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幸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明珍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第993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美幸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阮明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幸、阮 明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72至17 3、348至349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沒收部分)即非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7至361 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 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阮紅」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見原判決 第15至16頁理由欄叁、一)。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 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所 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 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論是國際間或國內之轉運 及輸送毒品行為,均在規範之內,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 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 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之,是行為人主觀上本於運輸毒品之 意思,客觀上有上揭歷程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始足當之 。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毒品故意 ,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即得認為已有 運輸毒品之自白。經查,經本院勘驗陳美幸111年4月8日偵 訊筆錄,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妳今天涉犯的東西 ,因為妳的行李箱裡面被查到毒品,如果被查到毒品,我們 會認為妳是把毒品從國外拿回來臺灣,這事情在臺灣是不可 以的,因為這件事情不可以,會觸犯毒品的法律....」、「 檢察官:那就這個案子部分,妳是願意承認的嗎?」、「陳 美幸:我還是承認的阿。因為帶過來臺灣,我幫美樂(音譯 )帶來臺灣,但我沒有摸到、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檢
察官:我跟妳講,就算妳自己沒有明確看到這裡面是什麼東 西,但妳只要不確定這裡面是什麼,妳就帶進來,妳可能懷 疑這東西是妳不確定有可能會是,有可能是有問題的東西的 話,這樣就會有問題,知道嗎?那這樣就叫不確定故意,還 是犯法的,只是說這部分我們會看情節輕重來看刑度的重跟 輕,知道嗎?」、「通譯:她說確實這一些東西在阮紅交給 她的時候,她有懷疑,但是因為之前有收過阮紅的幫助,所 以她不好意思當面打開來看,所以導致現在這個事情發生。 就這樣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是陳美幸於偵訊中已坦承自國外帶「東西」來 臺灣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並懷疑該「東西」涉及不法,而表 示承認本案運毒來臺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陳美幸 於偵訊時已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陳美幸於前述 偵訊、原審審理(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84至185頁)及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均自白本案犯行,就其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偵查機關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而言。經查, 陳美幸於111年2月20日於入境檢查作業時遭查獲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即於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供承:111年2 月9日我從臺灣飛到紐約,遊玩2天後洛杉磯找「阮紅」,「 阮紅」幫我買了三個全新的行李箱,並在我出門遊玩時幫我 在飯店打包行李,我來回機票是在台灣的朋友「美樂」支付 的,行李箱內放的東西本來要等我隔離結束後交給「美樂」 ,「美樂」姓名為阮明珍,我在美國的時候每天都跟她通電 話,我跟他大部分都是用line聯繫,她住○○○市○○區○○路○段 ○○○號○樓(住址詳卷),門號為0000-000xxx、0000000xxx、0 000-000xxx(電話詳卷),我願意配合警方進行手機數位鑑 識,我的手機開機密碼是000000、Line密碼是0000,因為阮
明珍告訴我內容物只是香水等物品,我不疑有他才幫忙帶回 臺灣的等語(見偵字第9937號卷第16至19頁);復於111年2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去美國的機票是阮明珍買的,機票錢 及回來隔離飯店的錢也是阮明珍付的,我在加州所有的花費 都是「阮紅」支付,我這次是要幫「阮紅」帶東西回來,因 為阮明珍知道我很窮,所以叫我去美國認識「阮紅」,「阮 紅」說等我把東西拿回臺灣,會給我錢,但沒有說會給多少 ,「阮紅」說等阮明珍拿到後會再跟我算等語(見偵字第99 37號卷第97至99頁),可知陳美幸遭查獲後,即向檢警供稱 係阮明珍購買來回機票安排其去美國認識「阮紅」,由「阮 紅」準備「行李」帶回臺灣給阮明珍,阮明珍會算報酬給陳 美幸,並具體提供阮明珍之相關資料。而本案毒品實際提供 者固為「阮紅」,阮明珍雖非「直接」之毒品來源,然本院 審酌利用他人跨國運輸毒品之集團,除在國外有行為人提供 毒品予運毒者外,必須於國內有行為人尋找適當運毒人選, 安排其出國並支出機票等費用,教導如何與國外提供毒品者 接洽,及於國內接應運輸毒品者回國等,可知阮明珍與「阮 紅」均扮演跨國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不僅為運輸 毒品之正犯與共犯,且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為能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應 認阮明珍屬於本案之「毒品來源」無訛。又本案係因陳美幸 之指訴,因而拘提阮明珍到案,並由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聲 請羈押獲准,嗣並就阮明珍運輸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 內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羈押聲請書、原審法 院押票及本案起訴書等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字第9938號卷 屬實。從而,陳美幸既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阮明珍、「阮紅」 ,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阮明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陳美幸之辯護人雖主張:陳美幸係受阮明珍、「阮紅」指示 攜帶毒品入境,並非本件運輸毒品之主導者,且甫入境即遭 查獲,未及流入市面,僅為賺取賺取小利,非長期從事運讀 之大盤毒梟,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陳美幸於 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運輸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 該,且其運輸毒品重量甚鉅,社會危害性高,觀其運輸毒品 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狀;又陳美幸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刑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陳美幸本案犯行即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阮 明珍前於偵查、原審中固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為認 罪之陳述,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 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②陳 美幸於偵訊中確有自白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原審 未審酌上情,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恰。③陳美幸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阮明珍,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阮明珍 上訴主張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48頁) ,及陳美幸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72頁),為有理 由。至陳美幸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 無理由,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以臻適法。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時值青 壯,且歸化我國已取得身分證明,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甲 基安非他命於我國為禁止運輸之毒品,且具成癮性,若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
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逕自 國外運輸毒品入境,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44包,驗前 淨重高達29公斤835.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4 包,驗前毛重高達6公斤179.1公克,純質淨重達4公斤709.7 9公克,雖為警查獲而未讓毒品流入市面,但侵害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甚為嚴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所得利益多寡,及阮明珍於偵 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坦承犯行,陳美幸則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陳美幸自述國中肄業,家庭主婦, 再婚,小孩已成年,有母親需扶養,及阮明珍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卡拉OK店上班,離婚,小孩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 謂「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 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 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遞減至三分 之二為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於此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陳美幸雖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但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情節嚴重等一切情 狀,乃在遞減刑後於法定刑度內為裁量如上,併此敘明。 ㈢至陳美幸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 41、150至151頁)。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 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 ,本案陳美幸所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 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陳美幸所受之宣告刑仍不符緩刑 宣告之法定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幸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阮明珍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明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阮明珍、陳美幸為越南國歸化中華民國之新住民,其等均明 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阮明珍先與真 實身分不詳姓名「阮紅」之成年人謀議,由阮明珍安排臺灣 之新住民自臺灣前往美國,將「阮紅」在美國所提供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以夾藏於行李箱內方式運回臺 灣境內,再轉交阮明珍交付臺灣境內毒品下游,每次運輸毒 品成功時,運毒者可獲得美金1萬元,相當於約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報酬,阮明珍則可分得金額不詳之報酬。二、謀議既定,嗣阮明珍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日時,覓得願 意前往美國之陳美幸,並安排不知情之范翠與陳美幸同至美 國,陳美幸能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運輸、進口不詳 物品,該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阮明珍、「阮紅」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阮明珍依「 阮紅」指示,安排陳美幸與范翠於111年2月9日搭機前往美 國,范翠抵達美國後約4、5日即單獨與其友人在美國遊玩並 於111年2月25日單獨自美國加州返臺;而「阮紅」則於陳美 幸111年2月20日返臺前,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4包(經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835.2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總毛重6179.10公克,純度78%,總純質淨重4709 .79公克,以下與前揭大麻合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3只交 付陳美幸,陳美幸旋搭乘長榮航空BR-011班機,運輸本案毒 品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抵達臺灣。嗣陳美幸於 同(2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 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執行X光勤務 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幸;證人范翠、阮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部分:
證人陳美幸、范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阮 明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阮明珍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陳述,則為被告陳美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且證人陳美幸、范翠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阮明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否認證人陳美幸、范翠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重訴字 卷一第265頁);被告陳美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 認證人阮明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 陳美幸、范翠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阮明珍部分;證人阮明 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陳美幸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二、證人陳美幸、范翠、阮明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 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 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 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 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美幸、 范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阮明珍之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證人阮明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雖據被告陳美幸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然 其等均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重訴字卷一第 265頁、333頁),並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證人陳美幸、范翠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阮明珍及 辯護人詰問,是本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阮明珍部分,則因被告陳美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被告陳美幸之辯護人業已當庭捨 棄傳喚證人阮明珍,是證人阮明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 內容,得為判斷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三、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經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無公務員違法採 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 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美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重訴字卷一第142頁、184頁、185頁),核與證人范 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見偵字9937 卷第277至281頁,重訴字卷二第143至156頁);證人 丙○○、陳振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偵字9937卷第361 至365頁、373至376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美幸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美幸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 「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 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 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95、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美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臺灣去美國
的目的除了去找「阮紅」打工外,也有運輸違禁品 回臺灣的目的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41至142頁) ,核與證人范翠審理時結證稱:阮明珍說去美國幫 忙拿化粧品回來臺灣就有報酬可以拿,我與陳美幸 去美國就是要幫忙帶東西的,我有向陳美幸確認過 ,陳美幸對於「阮紅」交付的東西是什麼也不確定 ,但如果把阮明珍所稱的「化粧品」帶回臺灣後, 就會有除了旅費以外的報酬美金1萬元可以拿,我 到美國後因為自己去找朋友就與陳美幸行程分開了 ,後來又聽說陳美幸被抓,所以我並沒有幫忙帶任 何東西就回臺灣等語(見偵字9937卷第277至281頁 ,重訴字卷二第145頁、148頁、149頁、150頁、15 1頁、153頁、156頁),比對被告陳美幸及證人范 翠之證述內容,衡酌被告陳美幸代運物品之高額報 酬,核與一般運輸、宅配業者收取費用差距甚大, 倘「阮紅」交付物品確為合法之化妝品或香水,則 該些物品之實際商品價值並非高價,再以被告陳美 幸所運之3只行李箱,預估得以容納之化妝品數量 、大小,依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的認知及社會經驗, 可知阮明珍及「阮紅」只須將該些物品透過空運或 海運方式運回臺灣,運送時間並無擔誤疑慮,單趟 運費亦不可能高達美金1萬元,惟阮明珍及「阮紅 」竟要求被告陳美幸以此迂迴、掩飾、昂貴之人力 運輸方法運送該3只行李箱內物品,顯然不合常理 ,且被告陳美幸自陳其主觀上對於包裹內容已有所 有懷疑(見重訴字卷一第142頁),堪認其應可預 見該3只行李箱內之物品非僅單純之化妝品,而係 夾藏有其他價值不斐的不法或違禁物品,被告阮明 珍、「阮紅」始會以高達美金1萬元之代價尋求被 告陳美幸至美國運輸該些物品。且查,被告陳美幸 除與被告阮明珍認識外,與「阮紅」並不熟識,業 據其坦承在卷,顯見其與「阮紅」並無交情,即無 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阮紅」於國外交付何等種 類之違禁物,並無管道可供查證,在無任何信賴基 礎且未能親自確認運輸物品為何之情形下,僅憑被 告阮明珍或「阮紅」之片面告知即主觀上深信所運 輸之物品為非毒品之化妝品,毫不懷疑且無法預見 係價值更高之第二級毒品,亦與常情顯然違背。 3、是被告陳美幸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攜回3只行李箱 內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且將會有運輸毒品結果
發生之可能,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又以人力攜帶行李箱夾藏大麻、安非他命進口 之犯罪手法,並非罕見,亦常經媒體刊登披露,依 被告陳美幸之智識能力、社會閱歷而言,自難諉稱 不知,其只是心存憢倖不會為警查獲,故對其而言 ,影響運輸意願之關鍵因素應為查獲風險之高低, 而非毒品種類,故其於無法排除其內之物品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猶仍執意參 與運輸毒品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倘客觀之犯罪事 實與行為人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無 所謂「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足 徵其為貪圖賺取高額報酬,而就該3只行李箱內所 裝載之毒品種類並不在意,是其當具有縱使行李箱 內係裝載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亦不 違反其本意,則被告陳美幸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 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 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幸既 能預見該3只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仍擔任運貨 人,使該些第二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此屬攸關本案 毒品是否能順利入境之行為,更是實施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自已達正 犯程度,且被告陳美幸與被告阮明珍、「阮紅」間, 固未有直接、明確就運輸物品為何進行確認,惟被告 陳美幸在臺灣係透過被告阮明珍而參與運輸本案毒品 ;在美國期間則與「阮紅」直接聯絡,是其縱令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與上開具有私運、運輸毒 品直接故意之被告阮明珍、「阮紅」間,既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屬共同正犯。
(四)綜上事證,被告陳美幸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甲 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阮明珍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明珍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9日前,有仲介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