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賀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賀程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訴書所載「9月間」應予更正 ),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家瑞」 之成年人提供前往超商領取並轉寄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之 工作,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俗稱「取簿 手」)。林賀程竟為賺取報酬,與「張家瑞」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依「張家瑞」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4時19分許,至臺北市○○ 區○○○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領取內有王泓幃(原名:王麒幃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10 年6月22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 光德門市,寄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林賀程領取本案包裹後,將之攜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重空軍一號,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空軍 一號中南站,而由「張家瑞」收取使用。「張家瑞」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後,乃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 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後,復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賀程(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 包裹轉寄至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想找工作就 去應徵,並依照指示去領取包裹,我不知道本案包裹之內容 物,也沒有任何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的錢 也沒有轉到我手上,我僅是遭人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見網路上之徵人廣告,而與自稱「張家瑞」之成年男 子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收送包裹,且每日薪資為1000元之 報酬,事前並未面試確認身分,即依「張家瑞」於通訊軟體 LINE之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4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0 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將之攜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9、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被告於 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 (見偵卷第17至18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之過程,業經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且有相關匯 款單據、轉帳紀錄、前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載 )。是首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95
、209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已難採信。 ⒉另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 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 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 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 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 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 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 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 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 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 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 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 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 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 代為領送包裹,甚而旋即再轉寄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 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 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 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 立即另行送出,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經查:被告不 知自稱「張家瑞」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均 素未謀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9、279頁;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所稱應 徵工作過程,並未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後續僅透過 LINE聯絡,即任職上工,已與一般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而悖 於常情;且被告未查明應徵者之身分,即冒然聽從他人指示 至特定地點收、送包裹,亦顯與常理不符。又「張家瑞」與 被告素不相識,不曾見面,卻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被 告出面,並以甚為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掩飾領取 及寄送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在雙方 無互信基礎下,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顯非一般人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更遑論「張家瑞」既然需 將本案包裹寄至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何以不直接令寄件者 (即王泓幃)直接寄往該處即可,卻經由被告輾轉收取、轉 寄?此外,被告乃是於臺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領取本案包裹,再將之攜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 一號寄出,益徵被告領取、轉寄本案包裹之地點相距甚遠, 且被告既然自承知悉「空軍一號」乃快遞服務業者(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豈可能對於領取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寄 送之本案包裹,需另送至其他快遞公司轉寄至他處之周折寄 送過程,毫無懷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覺得怪怪的 ,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是用LINE跟我聯絡,也沒有見過面,也 沒有到過公司,後來上網查,才知道包裹內是他人提款卡的 事情,我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偵卷第278頁),參以被告行 為時為38歲,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送貨司機之職 業(見原審卷第210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 會經驗、歷練之人,且可於網路上輕易查得此種包裹,乃係 內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相關資訊。從而,被告對於其 依指示拿取包裹並轉交他人,內含用以收取被害人被騙匯款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一情,難謂不知。
⒊復考量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可或缺的 工具,倘落入詐欺者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因此曝光遭 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衡情從事 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犯罪工具, 但詐欺者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由取簿手代為 領取裝置有提款卡之包裹,故通常會要求取簿手於收受包裹 之後旋即轉交、轉寄,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 提款卡時間。本案被告依「張家瑞」指示,代為至臺北市○○ 區○○○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將之攜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寄出,被告所為,確已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而被告依指示,將存放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轉寄予「張家瑞」,作為領取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用,使警方及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 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 向及所在亦遭隱匿,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準此 ,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依指示收取、轉寄本案包裹,主觀 上確與「張家瑞」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疑。 至於被告是否有實施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舉,或詐欺款項有無 流入被告手中,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開辯解乃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予「張家瑞」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張家瑞」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人的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8次(即附 表一編號1至8)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告訴人均非相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8之洗錢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洗錢罪8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有傷害、竊盜、毒品、妨害自由、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 ,其擔任本案取簿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張祐維、洪秋萍調解成立,至其餘告訴人,除告訴 人許雅琳不求償外,其餘5位告訴人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 與渠等洽談和解等節;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送貨司機、離婚、需扶養1名5歲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本案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取犯罪所得,且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 欺款項,並非被告提領、轉匯、持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 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另被告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 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就被告所犯8罪科 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再者,參諸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態 樣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暨刑事政策有 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 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3萬元,此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 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準此,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 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祐維 110年6月26日 14時01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LuLus電商業者客服,電聯張祐維佯稱:因購物訂單錯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張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6日 ①15時04分11秒 ②15時05分35秒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王泓幃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 ①15時13分51秒 ②15時14分45秒 ③15時15分40秒 ④15時16分30秒 ⑤15時17分44秒 ⑥15時18分40秒 ⑦15時19分36秒 ⑧15時20分29秒 ⑨15時49分56秒 ①1萬8,628元 ②1萬8,628元 ③1萬8,628元 ④1萬8,628元 ⑤1萬8,628元 ⑥1萬8,628元 ⑦1萬8,628元 ⑧1萬2,089元 ⑨3,370元 (上開④至⑨:含編號3洪秋萍之受騙匯入款)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曉雯 110年6月27日 14時05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熊媽媽買菜網業者,電聯蔡曉雯佯稱:需協助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設定云云,致蔡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16時02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所載「3萬15元」應予更正) 王泓幃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110年6月27日 16時09分至35分許間 ①1萬8,628元 ②1萬8,628元 ③1萬8,628元 ④4,096元 (含編號4楊捷羽之受騙匯入款)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秋萍 110年6月26日 14時34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天藍小舖人員,電聯洪秋萍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需協助解除經銷商訂單扣款設定云云,致洪秋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6日 15時15分56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3時14分」應予更正) 4萬2,015元 (起訴書所載「4萬9,985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同編號1④至⑨ 同編號1④至⑨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捷羽 110年6月27日 15時14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台灣青旅膠囊旅店客服,電聯楊捷羽佯稱:訂房網站遭駭客入侵,需協助解除多筆住宿訂單設定云云,致楊捷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①16時09分39秒 ②16時35分許 ①2萬9,963元 ②2萬9,987元 聯邦帳戶 ①同編號2 ②110年6月27日16時35分後某時許 ③110年6月27日16時35分後某時許 ①同編號2 ②1萬8,628元 ③1萬1,362元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雅琳 110年6月27日 16時14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alasha服飾店網站店員,電聯許雅琳佯稱:需協助解除網路購物誤設批發商訂單設定云云,致許雅琳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19時19分許 (起訴書所載「下午5時1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起訴書所載「19萬9,888元」應予更正) 王泓幃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0年6月27日 19時19分後某時許 ①1萬8,528元 ②1萬5,259元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瑞樺 110年6月27日 19時57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完美主義居家Peachylife購物網站人員,電聯黃瑞樺佯稱:需協助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黃瑞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21時04分43秒 (起訴書所載「晚間9時5分」應予更正) 2萬7,985元 王泓幃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0年6月27日 ①21時05分29秒 ②21時07分47秒 ③21時08分47秒 ②1萬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佳璋 110年6月27日 20時11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完美主義商場賣家,電聯蔡佳璋佯稱:需協助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蔡佳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①20時48分45秒 ②20時59分54秒 (上開②,起訴書所載「晚間8時48分」應予更正) ①4萬9,989元 ②3萬9,989元 元大帳戶 110年6月27日 ①21時02分54秒 ②21時03分36秒 ③21時04分08秒 ④21時04分22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朱景麟 110年6月27日 20時49分許 於左列時間,自稱拍賣網站賣場客服,電聯朱景麟佯稱:需協助解除購物錯誤之訂閱付費會員設定云云,致朱景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21時32分02秒 3萬2,123元 元大帳戶 110年6月27日 ①21時45分37秒 ②21時46分50秒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林賀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張祐維 1、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0至10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5頁)。 5、電子轉出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109頁)。 6、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7、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1年9月2日黎明營字第11100032601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祐維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 2 蔡曉雯 1、證人即告訴人蔡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2至15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49至151頁、第16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67頁)。 5、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76頁)。 6、轉帳交易資料擷圖(見偵字卷第172頁)。 7、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8、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H)111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9458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 3 洪秋萍 1、證人即告訴人洪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7至8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5頁、第83至85頁、第9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偵字卷第91頁)。 6、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7、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1年9月2日黎明營字第11100032601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秋萍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7月31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 4 楊捷羽 1、證人即告訴人楊捷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9至12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1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 5、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43至14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41頁、第147頁)。 7、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8、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H)111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9458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 5 許雅琳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7至18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9至19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81至185頁、第19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97頁)。 6、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15至217頁)。 7、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219頁)。 8、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049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 6 黃瑞樺 1、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0至23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28至229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25至227頁、第237頁)。 5、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40頁)。 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239頁)。 7、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597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 7 蔡佳璋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3至25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45頁、第249至250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57至259頁)。 6、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597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 8 朱景麟 1、證人即告訴人朱景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麒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3、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43頁)。 4、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見偵字卷第15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597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