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34號
TPHM,112,上訴,63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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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09、8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4號,暨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35號、111年
度偵字第4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39、166頁),被告陳宗聖於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原審量刑太重,我認罪,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166頁),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1.陳宗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某日 ,加入陳守忠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 款卡照片傳送予陳守忠,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兼負責依陳 守忠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及上繳贓款予 陳守忠
2.陳宗聖陳守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李珍瑤、高琳婷謝易霖柯錦員,致渠等陷於 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入陳宗聖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陳宗聖旋依陳守 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提領並交予陳守忠陳宗聖則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8 日、19日、20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1萬2,000元



)之報酬。
 3.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珍瑤、高琳 婷、謝易霖柯錦員證述在卷(見偵37434號卷第57至63頁 ;偵47335號卷第53至55、73至75、95至99頁;偵47685卷第 73至75頁;原審第809號卷第36至38、44頁),且有李珍瑤與 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國樑」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37434號卷第91頁)、李珍瑤將其名下玉山 銀行帳戶申辦自動化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37434號卷第87頁 )、李珍瑤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見偵37434號 卷第77頁)、謝易霖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政鴻」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47335號卷第85至89頁)、柯錦員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7335號卷第59頁)、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名義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之公 文書(見偵47335號卷第63至65頁)、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7434號卷第43至45 頁,偵47335號卷第29至33頁)、拍攝到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7434號卷第47至49頁;偵47335號卷 第35至39頁)、原審就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0 日上午11時11分現金取款117萬元是否為臨櫃提領及提領時 是否須該帳戶本人提領等節詢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電話查 詢紀錄表(見原審第809號卷第53頁)附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告訴人李珍瑤、柯錦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陳宗聖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3罪名之間(附表一編號1),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2罪名之間(附表一編號2至4),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之說明: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 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已完全自白其等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偵47335號卷第135頁背面,原審卷 第24、35至36、43頁),並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供該詐 欺集團使用及擔任領款車手甚明,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 要件,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洗錢犯行(見偵47335號卷第135頁背面,原審809號卷第2 4、35至36、43頁),自符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是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應依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另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原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 不符而違憲,已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㈣原審沒收之說明: 
 1.被告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 ,俱經原審認定如前,且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報酬 ,係不論其提領次數、金額多寡,均以單日3,000元計算之 ,迭遽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37434 號卷第23、115頁背面;偵47335號卷第17、135頁背面;原 審第809號卷第43、44頁),是被告就就本案提領詐欺款項 之日期各為111年5月17日、18日、19日、20日,各因而獲得 3,000元之報酬,共1萬2,000元,均屬犯案犯罪所得。又被 告雖於111年5月18日各提領李珍瑤遭詐騙之100萬元、高琳 婷遭詐騙之2萬元,及謝易霖遭詐騙之5萬元,然其報酬係以 單日3,000元計算之,已如前述,是被告就111年5月18日之 報酬,應於其於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24分提領謝易霖之5萬 元後,始取得該筆3,000元報酬。是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 8日、19日、20日各獲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使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本案贓 款,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陳守忠會跟我說大約幾點的 時候會有資金進入我的帳戶,我再出門領取款項;我當時提 領款項所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行動電話則因朋友 尋仇遭人搶走,故無法提供我與陳守忠間對話紀錄」等語( 見偵37434號卷第27頁背面、115頁背面),固可認該支搭載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並未 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認罪,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檢察 官據告訴人柯錦員、李珍瑤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 本案金額高達577萬元,造成告訴人等生活重大影響,被告 雖與告訴人李珍瑤、高琳婷柯錦員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



是否有資力償還,仍有疑義,原審僅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尚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 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 作及上繳款項,致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查,自不 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珍瑤、高琳婷柯錦員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809號卷第49、50頁),已 有悔意,兼衡其提供前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 人李珍瑤、高琳婷謝易霖柯錦員各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將250萬元、2萬元、5萬元、32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高 達共677萬元,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 母親同住、在工廠上班,月薪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76頁),並無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 1年、3年。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 違法。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量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0號併案部分 ,與本案為同一案案件,無庸發回,附此說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上開各罪之刑(此部分為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 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 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 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 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 無明文,惟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 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 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共4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1年、3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6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有相當 程度之減幅;然被告所為,乃係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0 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足徵乃係於一定期間 內反覆為之,具高度重複性,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 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準此,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高,在無明顯之惡性且又始終自白犯罪等情形下,本得按此 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2,000元,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不足詐騙金額(677萬元)之百分之2(120 00元÷6770000元=0.18),且被告與告訴人李珍瑤、柯錦員、 高琳婷等人達成民事和解,雖未履行和解金額,然亦未見被 告就犯罪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等,有何重於共犯陳守 忠而有可責性較高之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犯4件加重詐欺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參考司法院同類型詐欺集團 案件量刑系統統計情形,本案之定執行刑顯然較重,有失公 平。原審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而為 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 謂妥適,自難昭折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並於短期間內配合陳守忠及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領 取款項後上繳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另綜合審酌本 案所為之各詐欺犯行,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 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犯罪所 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 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 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及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爰就前 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上訴,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以及被告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原判決主文 1 李珍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某時許,假冒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聯繫李珍瑤佯稱:因李珍瑤個資遭盜用,涉及刑案需監管帳戶資金云云,致李珍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並於右列時間陸續將150萬元、100萬元(共25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 150萬元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25分 100萬元 2 高琳婷 於111年4月初某日,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鴻」之人,傳訊息向高琳婷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云云,致高琳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17分 2萬元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易霖 於111年4月初某日,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鴻」之人,傳訊息向謝易霖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謝易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5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38分 5萬元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柯錦員 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聯繫柯錦員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云云,致柯錦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將198萬元、122萬元(共3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7分 198萬元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6分 122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地點):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 1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2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53分 10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3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4 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24分 13萬元(其中包含謝易霖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之5萬元款項)。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5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8分 20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00號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 6 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11分 117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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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