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33號
TPHM,112,上訴,63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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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111年度
偵字第10262、11182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5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9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聰明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明確記載 :被告承認錯誤,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黃聰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頭」之男子及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詐騙對 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45萬2,8 45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 ,黃聰明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 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本院(見 原審卷第92、110頁,本院卷第183頁)均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未佳,又考量其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其所有華南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其與附表編號5、16所示之林憲聲彭勇智達成 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2份(見原審卷第161至162、2 83至284頁)在卷可憑,但尚未與其餘人員達成和解等情 節,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板模 工,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280至28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從而,原審判 決於科刑時,依法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此外,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查緝下落,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其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 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犯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法遞減輕其刑後,衡以被告 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利,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號)部分,因本案被告 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 ,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 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許佩霖黃孟珊楊士逸、李汶哲、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吳佳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以暱稱「陳靜宜LINDA」與吳佳玲聯繫,佯稱投資無風險盈利計畫,開戶國際平台後即可獲利,惟需還清欠款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4日早上10時38分許,匯入50萬元 1.吳佳玲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1號卷【下稱偵10701卷】第57至60、66、83、117至118頁) 2.吳佳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701卷第94至97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10701卷第112頁) 4.吳佳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9張(見偵10701卷第99至108頁) 5.吳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701卷第33至36、39至44頁) 2 蘇士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與蘇士民聯繫,向其誆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蘇士民陷於錯誤,按照指示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後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6日早上10時6分許,匯入5萬元 1.蘇士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2號卷【下稱偵10262卷】一第57至59、71、73頁) 2.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張(見偵10262卷一第76頁) 3.蘇士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10262卷一第77至82頁) 4.蘇士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261卷一第51至53頁) 3 黃慈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與黃慈幸聯繫,表示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將黃慈幸加入投資群組,由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帶領其操作投資網站,並於平台「Metatrader 4」註冊交易帳號操作投資,致黃慈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匯入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內容(新臺幣)」部分誤載為1月6日,應予更正) 1.黃慈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0262卷一第95至99、103、105、11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偵10262卷一第113頁) 3.黃慈幸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照片5張(見偵10262卷一第115至119頁) 4.黃慈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2卷一第85至91頁) 4 張曜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與張曜薪聯繫,表示依照指示辦理無風險套利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曜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6日早上9時58分許,匯入10萬元 1.張曜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0262卷一第129至130、169、171頁) 2.匯款紀錄1份(見偵10262卷一第173頁) 3.張曜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見偵10262卷一第185至187頁) 4.張曜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2卷一第123至125頁) 5 林憲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自稱為順德投顧公司與林憲聲聯繫,向其表示投資美元期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憲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下載MT4軟體平台,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7日早上9時52分許,匯入9萬元 1.林憲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0262卷一第199、201、211、215、217頁) 2.林憲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翻拍照片4張(見偵10262卷一第221至223、229頁) 3.林憲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2卷一第191至195頁) 6 彭寬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於111年1月6日與彭寬裕聯繫,隨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遂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6日早上8時53分許,匯入7萬元 1.彭寬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0262卷一第237、249、265、267、293、295頁) 2.彭寬裕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份(見偵10262卷一第299至303頁) 3.彭寬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偵10262卷一第305至307、311頁) 4.彭寬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2卷一第233至234頁) 7 梁華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自稱順德投顧工作室助理陳雅倩,向梁華棟推薦上市櫃股票,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協助下於投資平台「Meta Trader 4」操作美元指數,致梁華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6日早上11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梁華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0262卷一第329、331、375、379頁、偵10262號卷二第3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10262卷二第7頁) 3.梁華棟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份(見偵10262卷二第11頁) 4.梁華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2卷一第317至319、321至324頁) 8 陳惠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自稱順德投顧公司與陳惠娟聯繫,向其表示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將陳惠娟加入群組聲稱將有投資老師指導操作美國期貨,致陳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1年1月6日早上9時38分許,匯入5萬元 2.111年1月6日9時40分許,匯入3萬3,370元 1.陳惠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0262卷二第35、57、75、77、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2份(見偵10262卷二第101頁) 3.陳惠娟提供之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偵10262卷二第111至117頁) 4.陳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2卷二第27至29頁) 9 張雪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與張雪鳳聯繫,向其表示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云云,致張雪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6日早上9時15分許,匯入5萬元 1.張雪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0262卷二第127至129、181、191至193、195頁) 2.張雪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5張、投資平台照片1張(見偵10262卷二第197至211、221頁) 3.匯款成功交易畫面擷圖1張(見偵10262卷二第211頁) 4.張雪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2卷二第121至123頁) 10 鄔寒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早上9時30分許自稱順德投顧工作室,佯稱投資美元指數將有百分百獲利云云,致鄔寒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下載投資軟體「MetaTrader 4」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6日早上9時許,匯入5萬元 1.鄔寒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0262卷二第245至247、261、263、265頁) 2.轉帳成功交易畫面擷圖1張(見偵10262卷二第269頁) 3.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獲利圖示、鄔寒穎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擷圖照片7張(見偵10262卷二第281至289頁) 4.鄔寒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2卷二第233至235頁) 11 曾俊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早上9時48分許以暱稱「初心」與曾俊傑聯繫,誆稱透過套利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曾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7日早上9時33分許,匯入5萬元 1.曾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0262卷二第303至305、311、315、325、327、329頁) 2.轉帳成功交易畫面擷圖1張(見偵10262卷二第331頁) 3.曾俊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見偵10262卷二第331至335頁) 4.曾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2卷二第293至299頁) 12 章榮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稱投資助理陳雅倩,誆稱操作投資網站「idealkind Market」即可獲利云云,致章榮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6日早上10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章榮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0262卷二第343至345、351、357、365、367、369頁) 2.章榮芝提供之詐騙簡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擷圖照片2張、匯款成功交易畫面1張、章榮芝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見偵10262卷二第374至375、379至386頁) 3.章榮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62卷二第339至340頁) 13 鄭雲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時許與鄭雲棋聯繫,將其加入投資群組「量化交易資訊服務」,並誆稱只要投入資金且綁定AI量化自動交易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雲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7日早上9時34分許,匯入32萬元 1.鄭雲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1182卷第17、19、21頁) 2.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1182卷第37頁) 3.鄭雲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82卷第7至9、11至13頁) 14 謝清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22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晚上9時49分許發送簡訊予謝清水,向其佯稱於投資平台MT4操作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清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1年1月6日早上9時47分許,匯入5萬元 2.111年1月6日早上9時54分許,匯入5萬元 1.謝清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下稱偵14522卷】第37、42至43、84至85頁) 2.謝清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見偵14522卷第71至82頁) 3.謝清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22卷第33至34頁) 15 黎陳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00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稱順德投顧公司理專陳瑜彤與黎陳海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 Trader4」操作美國指數即可獲利云云,致黎陳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7日早上11時44分許,匯入6萬9,475元 1.黎陳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0號卷【下稱偵21200卷】第33、39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偵21200卷第9至15頁) 3.黎陳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見偵21200卷第21至29頁) 4.黎陳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200卷第9至15頁) 16 彭勇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14號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茹婷(助理)」與彭勇智聯繫,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操作美國指數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匯入7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市警左分偵查卷】第76至78、94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見高市警左分偵查卷第81頁) 3.彭勇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見高市警左分偵查卷第101至109頁) 4.彭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左分偵查卷第73至75頁) 17 王秀卿(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8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詩雨」、「順德投顧 陳天祐」與王秀卿聯繫,佯稱可用中性投資策略計畫投資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王秀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匯入300萬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92號卷【下稱偵51892卷】第26、27至28頁) 2.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51892卷第8頁) 3.王秀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9張(見偵51892卷第11至23頁) 4.王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892卷第3至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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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