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9、244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犯其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張聖傑、楊翔麟、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頑皮豹」、「大牛」、「阿安 」、「龍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張聖傑擔任收水、楊翔麟擔任提款車手、戊○○擔任 取簿手,而張聖傑可獲得收取款項2%報酬,楊翔麟一天提領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戊○○每領一次包裹可獲得1 ,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附表一部分)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媛媛」向乙○○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19時50 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包 裹寄出,戊○○則依張聖傑之指示,於110年4月8日12時35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58號統一超商領取前開 包裹後,將包裹內之本案國泰世華、台新帳戶提款卡交給 張聖傑,張聖傑則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提款卡交給楊翔 麟。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可掌控上開帳戶後,則分別向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張聖傑則開車搭載楊翔麟,由楊翔 麟持本案國泰世華、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 款項後交予張聖傑,張聖傑再轉交予「龍蝦」而層交該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張聖傑因而取得4,659元之報酬、戊○○取得1,0 00元之報酬、楊翔麟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㈡所犯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⒈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據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 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 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貪圖不法 報酬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 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僅係聽同案被告張聖傑 指示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又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中已分別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以2萬5,000元、3萬5,0 00元達成調解,且均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丁○○、被害人 丙○○亦均於調解成立時表明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法院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原審法院11 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手機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 ),足見其對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已有悔意並 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 告所犯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均有情輕法 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均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度。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2(即 犯罪事實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非施用詐術之人,於犯罪分工當 中僅係聽從指揮之配角,不理解詐騙集團之組織全貌,對於 詐騙款項亦無支配之權利,其個人犯罪所得利益甚少,故被 告所為不論客觀所生之危害或個人主觀之惡性,皆較為輕; 又被告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解決家中經濟窘況,方誤 入歧途為本案之財產犯罪,且教育程度非高,被告智識程度 與社會地會皆不高,於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可非難性 亦較低,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遭警方逮捕後詳 細交代犯罪細節,足見被告天良未泯,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於本案犯行後,已知錯,並遠離該環境,現在在市場從事 賣雞肉工作,反省悔過之意甚篤;另若讓被告入監服刑,「 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 被告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若輕易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被告學習犯罪不良習性
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 導致被告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然原 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亦致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實非妥適,請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 團合流,分別詐騙告訴人乙○○、甲○○,造成本案告訴人乙○○ 、甲○○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 非輕,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取告 訴人乙○○、甲○○之原諒或與告訴人乙○○、甲○○達成民事上和 解,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⒈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犯罪 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因素,暨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菜市場 賣雞、約收入約4萬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 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即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 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 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 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 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 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分別與 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以2萬5,000元、3萬5,000元達成調 解,且均已如數給付完畢,足見其對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 認倘就被告所犯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 觀念,顯然失衡,均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均尚堪憫恕,應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此一犯 後態度,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乙 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91頁 ),雖未扣案,惟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分別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以2萬5,000元 、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丁○○、被害人丙○○ 前開款項完畢,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 判決仍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丁○○、被害人丙 ○○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在本案係依同案被告張聖傑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 裹,並將包裹內之本案國泰世華、台新帳戶提款卡交給同案 被告張聖傑,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 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以2 萬5,000元、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均已如數給付完畢, 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亦均於調解成立時表明願宥恕被告 本案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祖母,目前在菜市場賣雞肉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雖以若讓其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 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被告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 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若輕易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 能會使被告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 ,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被告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 ,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 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 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假冒係戀家小舖官網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系統將其強制加入會員,需用銀行帳戶取消云云,嗣再假冒銀行行員請甲○○依指示操作取消,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8日20時28分53秒 12元 乙○○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遭詐欺後,於左列匯款前已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後於左列款項匯款完成後發覺遭到詐欺,即前往報案,左列帳戶於匯款同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⒈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4279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279號卷第39至40、11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1910號函暨檢附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4279號卷第18至20頁) 2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18時29分許,假冒明樹機車行員工,向丁○○佯稱之前多訂一台機車,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8日19時10分0秒 2萬9,988元 乙○○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8日19時10分26秒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⒈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4279號卷第41頁及其反面)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279號卷第42至43、11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1910號函暨檢附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4279號卷第18至20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24279號卷第136至142頁反面) 110年4月8日19時12分51秒 2萬9,988元 110年4月8日19時11分35秒 3萬元 110年4月8日19時14分47秒 2萬9,988元 110年4月8日19時22分18秒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8日19時23分30秒 3萬元 (與上開款項僅8萬9,964 元為告訴人丁○○所匯,餘為不明被害人之匯款) 3 被害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假冒網站人員,向丙○○佯稱誤設為供應商會定期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8日18時26分6秒 3萬元 乙○○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8日18時38分54秒 8萬3,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⒈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4279號卷第44頁及其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279號卷第45至47、122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494號函暨檢附乙○○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4279號卷第129至130頁) ⒋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4279號卷第132頁) 110年4月8日18時27分38秒 2萬3,123元 110年4月8日18時34分34秒 2萬9,985元 110年4月8日19時2分21秒 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0年4月8日18時49分9秒 3萬元 110年4月8日18時54分8秒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