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6號
TPHM,112,上訴,57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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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罪事實,均事證 明確,其中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前揭 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罪處斷;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 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前揭各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處斷;⑸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3 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應分論併罰,爰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判處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等各部分所為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 、一、㈢等部分之犯行,被告上傳時間既無法確認,何能認 定此2次行為之時間相距超過1個月?又縱認此2次行為之時 間相距超過1個月,然被告以帳號「000000」接續上傳影射 告訴人姓名及封面照片之性交猥褻影片至「85TUBE」網站, 供人點選觀覽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原審認被告所犯前揭各行為,應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⑵本案被告接續多次以張貼猥褻影片等手法,非法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然其行為期間集中於109年1月至同年4月間 ,且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希冀夫妻白首無望、悲慟家庭破 碎,迄難排解,因此心生怨懟,一時衝動所犯,犯後並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努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其原諒, 顯有道歉誠意及具體行動。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持續時間,及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與告訴人離婚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審酌因子,自應酌減其刑。原 審未審酌上開各情,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 自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 其行為時間依序各係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前某日」、②「 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日」、③「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日(在 前揭㈡犯行約1個月後)、④「於109年4月28日前某日」及⑤「 於109年4月28日前另某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173 至174頁、第181頁、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或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告訴 人所提網頁擷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55頁、第113頁 、第117至129頁)。參酌被告就各該部分所示之犯行,依序 各係①「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②「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 誹謗之犯意」、③「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④「基 於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 意」及⑤「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無 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 謗之犯意」所為,且其就各該部分上網傳送之檔案或貼文指 述之內容均有所不同,明顯獨立可分。依其就各部分傳送檔 案或貼文指述之內容判斷,顯於各該部分行為完成時,即已 該當各該部分所示構成要件之犯行,且其行為即已終止,並 無持續或接續之狀態。是被告就前揭5次犯行,自係各基於 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前揭各 部分所示犯行有無法確認上傳時間之情形,或其前揭各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無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 被告本案(「有罪部分」)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部分(見原



判決第6頁「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㈤」所載),業已具 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被 告上訴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是 被告就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 前揭情狀,一時衝動所為,行為期間集中於109年1月至同年 4月間,犯後已坦承犯行,努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藉以獲 取告訴人原諒,已有道歉之誠意及具體行動,及其係從事工 地打零工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判斷,應酌予從輕 量刑,指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惟經審酌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宥恕。是關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簡○○前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因不滿簡○○與其離婚未 達共識,為報復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 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公開上傳得以直接識 別為簡○○簡○○個人生活照片3張,同時發布內容「歡迎私 訊關於這位基隆人妻背著老公偷吃約炮,參加多P聯誼遭偷 拍淫照以及錄影瘋傳外流」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 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簡○○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簡○○ ,並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簡○○與他人發生多人性愛活動,足 以毀損簡○○之名譽。嗣簡○○之友人於109年1月14日發現後告 知簡○○簡○○始悉上情。
 ㈡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日 ,在其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85TUBE」公開 網站,以帳號「000000」,上傳標題「基隆市淫騷人妻《簡○ ○》3P實錄」,內容為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猥褻影片,並以得以 直接識別為簡○○簡○○個人照片作為上開猥褻影片之封面, 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及非 法利用簡○○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簡○○,並以此方式指摘 、傳述簡○○與他人發生多人性愛活動,足以毀損簡○○之名譽 。嗣簡○○之友人於109年3月31日發現後告知簡○○簡○○始悉 上情。
㈢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日(在前 揭㈡犯行約1個月後),在其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至「85TUBE」公開網站,以帳號「000000」,上傳標題「 基隆市人妻《簡○○》外流」,內容為其於106年9月8日(林○○簡○○離婚日)前某日,竊錄其與簡○○為性交行為過程之猥 褻影片(因光線、距離、解析度等原因,無法辨識人臉)( 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已逾 告訴期間,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供不特定人上網點 閱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 簡○○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嗣簡○○之友人於10 9年3月31日發現後告知簡○○簡○○始悉上情。 ㈣基於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 犯意,於109年4月28日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在帳號 「0000 0000」之貼文下方,公開張貼其於106年9月8日前某 日,竊錄簡○○僅著內褲在房間休憩之照片(所涉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另諭知不受理,詳後 述),並於照片內加註「基隆市人妻簡○○」、「○○○夜市○○○ ○攤淫亂騷女」等文字,其中簡○○之特徵、姓名、職業均屬 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簡○○而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供不特 定人上網點閱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簡○○非 公開活動之內容,及非法利用簡○○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簡○○,並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簡○○私生活不檢,感情關係複 雜,足以毀損簡○○之名譽。嗣簡○○之友人於109年4月28日發 現後告知簡○○簡○○始悉上情。
㈤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 於109年4月28日前另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立帳號「○○○」,在該頁面 之自我介紹欄位列明「性愛欲望強」,並上傳其於106年9月 8日前某日,竊錄簡○○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裸身照片2張 (面部可清楚辨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 張(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 已逾告訴期間,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作為大頭貼及封 面照片,使人誤認該個人網頁帳號為簡○○所使用,且在帳號 「000 000」之貼文下方,以帳號「○○○」,公開張貼上開其 中1張簡○○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裸身照片,並在照片上 加註「炮友○○」,且同時發布「你們覺得身材覺得如何呢? 」等文字,其中簡○○之面部、身體特徵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為簡○○而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



,表彰以簡○○名義發表上開照片、文字等電磁紀錄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簡○○及社群網站Facebook對使用者帳號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無故以照相 竊錄簡○○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及非法利用簡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簡○○,並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簡 ○○私生活不檢,感情關係複雜,足以毀損簡○○之名譽。嗣簡 ○○胞妹於109年4月28日發現後告知簡○○簡○○始悉上情。二、案經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 (偵字卷第9至13、103至106頁,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擷圖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1至55 、113、117至1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 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 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⒍被告各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散布竊 錄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亦均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 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其各該犯行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各係以局部之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㈤)、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犯 罪事實一、㈢)。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雖均漏未敘及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漏未敘及被告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㈣雖 漏未敘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內容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㈤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犯行,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各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本 院卷第173至174、244至245、276至277頁),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上開4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㈤)、1次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 位內容犯行(犯罪事實一、㈢),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表達不滿,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報 復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名譽、損害告訴人利益、侵害告訴人 隱私,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數位影像一經上傳網路,即 能迅速散布,事後難以確保均能悉數刪除,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參之告訴人表達不想再與 被告有任何接觸,亦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 離婚後未再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告訴人監護(本院卷 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 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用以上傳、張貼上開內容、照片或影像之SAMSUN 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晶片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上開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 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 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 (如書籍、雜誌、印刷品、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 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所上傳或張貼者,其性質為電磁記 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本件除上開行動電話外,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餘有體物存有該等電磁紀錄,又卷附 之猥褻或竊錄照片、影片擷圖,乃基於採證目的而下載列印 之證據,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9年4月28日前某日,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 人僅著內褲(上半身蓋有棉被)在房間休憩之非公開活動照 片1張。
 ㈡於109年4月28日前另某日,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 訴人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裸身照片2張、與其發生性行 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1張。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為第31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 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以Facebook帳號「○○○ 」、「○○○」所張貼或上傳我僅著內褲在房間休息、我未著 衣物,及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照片,都是被告未經我同意 偷拍的,我跟被告於106年9月間離婚後,約於106年11月間 ,被告有拿這些照片威脅我讓他看小孩,我才知道被告有拍 攝這些照片,但我當時不知道可以告他,也很害怕不敢講, 直到被告把這些照片放到Facebook上,我才告他等語(本院 卷第240至241頁),足認告訴人至遲於106年11月底即已知 悉被告上開竊錄行為。
 ㈢惟告訴人遲至109年5月3日,始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定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偵字卷第9至13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晶片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晶片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晶片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晶片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之晶片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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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