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0號
TPHM,112,上訴,50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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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1162、
4437、720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明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明旭雖預見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 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自友人陳泳 溢(另案通緝中)獲悉出借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報酬,因需錢急迫,乃於110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前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 泳溢,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取得廖明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家翔張富淳曾盈婷蘇筠雅陳妍菻黃鈺涵、毛連香、劉淯瑄,致 使林家翔張富淳曾盈婷蘇筠雅陳妍菻黃鈺涵、毛 連香、劉淯瑄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廖明旭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如附表各編號存入款項方式欄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家翔張富淳曾盈婷蘇筠雅陳妍菻黃鈺涵、 毛連香、劉淯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張富淳及曾盈 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妍菻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鈺涵、 毛連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劉淯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90頁至第193頁),上訴人即被告 廖明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 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泳溢,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 實(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8號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 45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 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 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280號移送併案審理(附表編號6至8)之犯罪事實,與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黃鈺涵、毛連香等之犯行,涉有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原 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因未及併辦致漏未審酌,而致被告有 罪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容有未洽,尚難認原判決 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獲取10萬元報酬一次性提 供帳戶資料予陳泳溢,同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告 訴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此部 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諸 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 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 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事實 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非無理由,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



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損失,且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 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 因需錢孔急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 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員,日薪1,200元,有工作才有錢,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住在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收到說好的1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有資料,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僅構成 幫助洗錢,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 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曹哲寧、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存入款項方式 證據 1 林家翔 (提告) 於110年7月20日某時,先後以網路交友軟體「Paris」暱稱「小甄」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ale」與林家翔聯絡,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獲利,致林家翔陷於錯誤。 110年9月11日14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林家翔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498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8卷第15頁、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48頁至第5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98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12528號函 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498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69631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8卷第125頁至第134頁反面)。 2 張富淳 (提告) 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琪」與張富淳聯絡,佯稱可註冊購物平台「ZA購物」APP販賣商品獲利,致張富淳陷於錯誤。 110年9月12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張富淳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1162卷第16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6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1162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 3 曾盈婷 (提告) 於110年9月間,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利財務」、「匯盛客服」與曾盈婷聯絡,佯稱可加入「盛匯金控」APP投資外幣獲利,致曾盈婷陷於錯誤。 110年9月12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曾盈婷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1162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62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62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65頁)。 ④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62卷第67頁至第72頁)。 4 蘇筠雅 於110年9月1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彩-小陳」與蘇筠雅聯絡,佯稱可加入「金彩539新會員組」投資獲利,須繳交費用云云,致蘇筠雅陷於錯誤。 110年9月11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 ①蘇筠雅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4437卷第3-8 頁)。 ②蘇筠雅之臺灣銀行網 路帳戶銀行交易明細 表(見偵4437卷第9頁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37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4頁)。 ④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37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437卷 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 5 陳妍菻 (提告) 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立庭」與陳妍菻聯絡,佯稱可購買彩票獲利,惟須繳納保險費方得領取彩金云云,致陳妍菻陷於錯誤。 110年9月11日14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陳妍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08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7208卷第42頁反面)。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7208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10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08卷第81頁至第90頁反面)。 6 黃鈺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PARTY」、LINE佯裝與黃鈺涵交友及視訊,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基金云云。 110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黃鈺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0號偵查卷【下稱偵13900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900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 ③交友軟體全民PARTY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程式畫面及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13900卷第17頁至第26頁)。 7 毛連香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今彩539保證中4星之廣告,毛連香點擊廣告中之網址後,該集團成員再改以LINE暱稱「今彩539陳玉」之帳號,在LINE群組中佯稱牌很準,保證賺大錢,不中會退費,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9月11日 13時15分許,以ATM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毛連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900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3900卷第3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90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0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00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⑤毛連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7頁)。 8 劉淯瑄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8、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杰友」帳號,向劉淯瑄謊稱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劉淯瑄陷於錯誤。 於110年9月12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地區某處,以行動電話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劉淯瑄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 ③投資網站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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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