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泓易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32、47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3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泓易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被告王泓易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 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0頁、第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考量其有父母要扶養,僅以 其未得被害人原諒即認不宜宣告緩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 當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經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同時擔任車 手領款轉帳,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及逃避司法追 緝,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 度及所生損害,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租賃車司 機、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並考量被告所 犯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而為各 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 有何違法之處。故被告認原審未考量其有父母要扶養等,未 予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雖非有當,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3 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如數給付新臺 幣1萬4,000元予告訴人蔡鴻鏞之代理人,且獲得3名告訴人 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3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3 名告訴人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附民 卷第2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就尚未履行部 分,支付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魏吉宥、王立緁 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1 王立緁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王立緁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號帳戶。 2 魏吉宥 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分四期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四期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魏吉宥於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0 號
居新竹市○○路000 號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87號、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易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至第5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被詐騙人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掩飾詐騙集 團之犯行,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與通訊軟體LINE及TEL EGRAM上暱稱「一夜」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第8行「資料」更正為「帳號」,第10行「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帳號」,第13、14行「旋即 遭現金提領一空」更正為「旋即由王泓易提領一空」,第16 、17行「旋即遭跨行轉帳領取一空」更正為「旋即由王泓易 轉帳至其他帳戶」;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第2、3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泓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查附件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就附件一起訴 書所載,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以補充理由書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 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核被告王泓易所為,就附件一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起 訴書所載2次犯行,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夜」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本案告訴人魏吉宥、王立緁、被害 人蔡鴻鏞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 團提供帳戶同時擔任車手領款轉帳,不僅俾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便利其等逃避司法之追緝 ,致被害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所為實值非難,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經檢察 官起訴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租賃車司機、未婚 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用以 繳納車貸、6000多元用以繳納房租等語(本院金訴478卷第37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 王泓易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8000+6000=14000),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王泓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王泓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王泓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王泓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被詐騙人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掩飾詐騙集團 之犯行,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其新竹 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 手機APP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10年5月28日,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詐 騙魏吉宥於110年7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王 泓易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現金提領一空。(二) 於110年6月間,以「假交友及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詐 騙蔡鴻鏞於110年7月14日匯款2萬8,000元,至王泓易之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跨行轉帳領取一空。嗣魏吉宥、蔡 鴻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吉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蔡鴻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泓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魏吉宥、告訴代理人孟慶珍即蔡鴻鏞之妻於警詢時 之指述。
(三)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四)告訴人魏吉宥所提供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1張、L INE對話紀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張。
(五)告訴人蔡鴻鏞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份、匯出匯款-
列印影像1張、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
二、被告王泓易雖辯稱:我因疫情期間收入不穩,故於110年4月 間在新竹住處下載網路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因而交付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提領帳戶內現金參與投資儲值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相關購買虛擬貨幣之儲值紀錄或網 頁對話紀錄相佐,若其辯稱遭不詳姓名網友「一夜」騙取其 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投資為真,衡情應 保留相關單據及對話紀錄,俾利日後投資追討帳務之證明, 其卻反將雙方之對話紀錄及所使用之投資軟體APP刪除,致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顯已悖離常情。次查,依被告 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自被告於110年5月17日開戶 日起,每當有一筆來源不明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旋即 遭詐騙集團或被告以ATM跨行轉帳、ATM跨行提領、銀行跨行 轉帳、現金支出等方式,領出同等額之款項,且匯入匯出之 時間點短暫、金額相符,入出金額高達50萬3,000元,顯已 符合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騙金流模式,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顯無法諉為不知,是其辯稱尚屬子虛,不足採信。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王泓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易於民國110年6、7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 上暱稱「一夜」之成年人(下稱「一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泓易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一夜」,並與「一夜」 約定若有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將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一夜」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一夜」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假冒「張檢察官」、「林文華隊長」,向王立緁誆稱 :王立緁涉犯洗錢,需依指示匯款供財政部統籌云云,致王 立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4時23分許、11 0年7月1日10時33分許、12時0分許、110年7月2日11時9分許 、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150萬元、50萬元至謝程恩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其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54號判決確定),旋由「一夜」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玉 山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王泓 易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一夜」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二、案經王立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一夜」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依「一夜」的指示去交易虛擬貨幣,我不認識賣的對象,沒有購入虛擬貨幣成本的佐證,我不知道有金管會許可的虛擬交易平台可以交易虛擬貨幣等語。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從事一定金額以上交易者,應會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及聯絡方式,並留下交易紀錄,以避免發生交易糾紛時求償無門,若交易對象不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可靠聯絡方式,其資金來源極可能是不法集團收取之詐騙款項,又被告學歷為二技畢業,並曾從事職業軍人及CNC作業員工作,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3日內交易金額高達175萬元,竟無法提供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交易佐證,其所辯顯係臨訟卸篩之詞,委不足採。 2 告訴人王立緁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玉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至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間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一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追加理由:被告前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387號、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提起公訴,現為 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善股)審理中,本件與該前案 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30日14時31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110年7月1日11時12分許 50萬元 3 110年7月1日11時58分許 30萬元 4 110年7月2日11時29分許 60萬元 5 110年7月2日12時41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