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7號
TPHM,112,上訴,48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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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正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正雄部分撤銷。
杜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承宏前與杜正雄及杜正雄之子杜偉帆,因○○市○○區○○○00○ 00號之房屋租賃、侵占事宜產生糾紛。杜正雄於民國111年3 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市○○區○○○00○00號房屋前,與杜 偉帆一同將鋼管等物品綑綁於房屋空地前之鐵門處時,適何 承宏駕駛車輛抵達該處,下車後即與杜正雄發生爭執。2人 爭執過程中,何承宏欲走向站立於一旁之杜偉帆處,杜正雄 見狀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推擠何承宏肩膀,何承宏亦基於傷 害之故意出手推擠杜正雄之上半身,2人即開始互相推擠。 杜正雄於推擠過程中,以所持柺杖揮打何承宏左側肩膀處數 下;何承宏接續以手持鑰匙圈之方式,接續徒手毆打杜正雄 頭部、頸部數下(起訴書漏載何承宏以手持鑰匙圈之方式毆 打杜正雄,應予補充)。杜正雄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手挫 傷、上臂擦傷、肘擦傷、軀幹擦傷、右眼角膜上皮破損等傷 害(何承宏業據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何承宏受有左 肩6公分乘1.5公分、5公分乘1公分挫傷。二、案經何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杜正雄,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 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杜正雄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何承 宏從111年1月24日就開始捏造事實誣賴我,還逼我兒子簽同



意書,住○○市○○區○○○00○00號房屋後也沒有付過租金,之後 還來我家按喇叭騷擾,所以我於111年3月6日在○○市○○區○○○ 00○00號房屋門口架鐵架,不讓其他車子進來,但告訴人那 天一來就是要作勢打我兒子杜偉帆,我把手放在胸前阻擋他 ,不讓他靠近杜偉帆,我沒有打他,是告訴人一拳從我左腦 打下去,打到我老花眼鏡,還去拿千斤頂,監視器畫面看到 我揮柺杖,是我腳部開刀站不住,右手拿柺杖撐不到地上, 才會有這樣的動作,況且,我有承包軍事設施相關工程,要 有良民證才能承包,不可能故意去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至公祥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治後,認其 受有左肩多處擦挫傷、兩中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1 6、65頁、111訴256卷[下稱原審卷]第144至151頁),並有 公祥診所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又本院向公祥診所 調取告訴人前開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9至41頁),明確 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肩6公分乘1.5公分、5公分乘1公分挫傷( left shoulder contusion: 6cm × 1.5cm, 5cm × 1cm)、 右中指0.4公分乘0.3公分皮膚組織缺損、左中指0.8公分乘0 .1公分撕裂傷(right middle finger: soft tissue defec t 0.4cm × 0.3cm, left middle finger: 0.8cm × 0.1cm) 。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之記載固有粗略與詳細之分,惟一 般診斷證明書係依據病歷所轉載,則告訴人傷勢自應以上開 病歷為準。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車子停在○○市○○區○○○00○00 號房屋前,被告就罵我髒話,我下車和他理論後,要靠過去 跟杜偉帆講話,被告就擋住我,我叫被告不要碰我身體,之 後我就要再走向杜偉帆處,被告就用身體撞我,我也推他, 再來被告就用柺杖攻擊我的左肩,打了好幾下,我也有還手 等語(偵卷第8、15、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3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市○○區○○○00○00號房屋外, 與被告發生爭執,受有左肩多處擦挫傷、兩中指擦傷等傷害 ,左肩多處擦挫傷是遭被告拿柺杖打造成的,兩中指擦傷怎 麼來我不知道,只是在案發前沒有這個傷勢,我也不清楚被 告有沒有往我手指處攻擊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51頁)。核 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左肩受有挫傷,係因被告杜 正雄出手推擠及持柺杖揮打之方式所致等情,始終一致,且 有卷附之前揭公祥診所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 可佐(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㈢原審勘驗卷內○○市○○區○○○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紀錄(儲存 在光碟片內並置放在偵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略以:該光 碟內有11個影片檔案,其中檔名「0000000○○○00之00號門口 互毆」檔案,為○○市○○區○○○00○00號房屋前監視器,於螢幕 畫面顯示時間2022/03/06(下略)18:12:37時,可見告訴 人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走向被告,2人開始爭論;18:12:4 6時,被告與告訴人仍不斷爭論;18:12:52時,告訴人向 一旁之杜偉帆走去,被告也跟上前;18:12:54至18:12: 56間,被告手搭上告訴人的肩膀,將告訴人往旁邊撥,被告 右手往告訴人胸口推了一把,告訴人退後一步,用右手指著 被告後,用手推擠被告之胸部,被告亦往後退,2人開始爭 執;18:13:14時,告訴人出手推擠被告後,被告也用手架 著告訴人;18:13:18時,告訴人右手握有一個黑色不明物 體;18:13:21時,告訴人往畫面右側之停車場外走,被告 以身體攔阻告訴人;18:13:25至18:13:28間,告訴人推 擠被告之身體,被告退後一步後,即以左手往告訴人頭部方 向揮去,告訴人亦馬上以右手揮往被告左頸處,接著又往被 告頭部附近揮打數次;18:13:33至18:33:34間,被告以 手上柺杖往上揮舞,告訴人也往被告頸部處揮打;18:13: 36時,2人拉開距離後,告訴人往畫面左側走,接著離開畫 面範圍;18:13:52時,告訴人再度進入畫面範圍;18:13 :57時,告訴人右手往被告揮舞,遭被告推開;18:14:24 時,告訴人與被告理論時,右手握著一個黑色物品;18:14 :40時,告訴人將該物體丟至畫面範圍外,其後兩人即繼續 爭論,但未有其他肢體接觸等節,製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7至49、51至70頁)。準此,被告 於案發時確有出手推擠及持柺杖揮打告訴人左肩,自堪認定 。被告既有攻擊告訴人左肩之行為,而告訴人之左肩於案發 隔日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挫傷,挫傷之程度亦與出手推擠 及持枴杖揮打所得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因 被告之攻擊所致。
 ㈣至證人杜偉帆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人 ,只有看到被告用柺杖擋,沒有看到有揮告訴人的動作,因 為我是背部朝著他們,所以沒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1 頁)。然該證人既自承其因背對被告及告訴人2人,因而未 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打鬥之完整經過,尚難以其未見聞 被告以柺杖攻擊告訴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 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 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勘 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所示(原審卷第48、59頁),案發當時 告訴人僅係朝杜偉帆方向走去,尚未有作勢攻擊杜偉帆之 舉動,被告即動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遂亦動手推擠被告 ,進而衍生後續相互之肢體衝突,依據首開說明,被告動 手之初,尚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
  2.被告另辯稱其並非要持柺杖攻擊被告何承宏,僅係因為重 心不穩,柺杖撐不到地上,才會有如此之舉動等語。然而 ,被告若因重心不穩導致柺杖無法支撐於地面,則其身體 亦必因重心不穩且無柺杖支撐而踉蹌跌倒,但依照前開勘 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所示(原審卷第49、63頁),被告案發 當時係以所持柺杖往上揮舞,揮舞後仍持續與告訴人推擠 ,全無所謂重心不穩之情形。此外,被告於案發時雖曾持 枴杖助行,但亦有未持枴杖助行而拉著鐵鍊步行、逕自彎 腰向下拾起地面竹竿等動作(原審卷第52至54頁),顯與 被告所稱腳部開刀而難以站立等節有所出入。
  3.至被告所稱之良民證,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告歷經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從未提及,顯然與本案犯罪動機無關 。又常人面對驟然發生之衝突,不無可能於一時氣憤下未 經深思熟慮而貿然出手,且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條序文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 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 記載」(例如第3款之「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犯 罪縱經判處罪刑,亦不必然記載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 故被告所謂為了保持良民證紀錄而不可能犯罪,客觀上尚 無如此之經驗法則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無從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另記載告訴人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尚受有兩中指擦傷等傷害,然依證人即告訴 人前揭證述,其亦不知該傷勢是否因被告何一行為所造成; 依前述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未 見被告往告訴人手部攻擊之舉;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 告訴人有手持鑰匙圈毆打被告之行為,不能排除告訴人中指 受有傷害係因此一攻擊手法所致,尚有合理懷疑可認告訴人 此部分傷勢非被告所致,因無礙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出手



推擠及持枴杖揮打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相同故意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傷害罪係保護身體健康不受不法侵害之法益,是其量刑應以 行為人所造成傷勢嚴重程度之犯行情狀,為主要論據,至於 行為人品行及犯後態度,僅為行為人之個人情狀,用以鳥瞰 復歸社會可能性,與犯罪行為本身非直接相關,而為量刑之 輔助因素。被告傷害告訴人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兩處挫傷 ,尚屬輕微,相對於此,告訴人傷害被告卻造成被告受有頭 部挫擦傷、手挫傷、上臂擦傷、肘擦傷、軀幹擦傷、右眼角 膜上皮破損傷,傷處甚多,程度亦非輕微,且被告年過50歲 、倚杖而行、非屬強壯,告訴人時年37歲、動作敏捷、孔武 有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自己出手較重(本院卷第 104頁),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因口角爭執而出手互毆,與犯 行情狀相關之主要量刑因素顯屬有別;被告否認犯行,但無 前科,告訴人坦承犯行,惟有槍砲、妨害自由、傷害、詐欺 等前科,雙方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個人情狀相 關之輔助量刑因素則幾無差異。原判決於被告與告訴人罪責 有別之下,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各量處拘役55日,關於被告之 部分不免失之過重,難謂罪刑相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其他與被告犯行及個人情狀相 關之卷附資料等,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強佔其房屋,與告 訴人爭執過程中憤而出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出手推擠及持 枴杖揮打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 衡已婚,育有子女數人,目前從事監控工程,需扶養子女之 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 相關之事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柺杖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被告係於口角爭執中一時氣憤,方持該物品攻擊告訴人 ,該物品係屬常見且價值非高,對之宣告沒收所得達成之防 衛社會功能甚為有限,因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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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