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0號
TPHM,112,上訴,370,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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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4號
、第16727號、第1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尚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 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1頁),而檢察官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參檢察官111年12月4日 上訴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所載即明,並經檢察官於本 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第125至1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僅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本 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嗣則受該詐騙集團成員給予金錢 報酬之利誘,層升犯意而為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款項之共同洗錢、詐欺正犯,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之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8萬餘元,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甚鉅,平添偵辦案件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 性非輕,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 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1.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等罪 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此部分所示被害人王裕芳成立和解,約定賠償 王裕芳20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和解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稽。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前揭情詞就此部分所提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 ,本院仍應予以審酌。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 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本案被告不僅提供帳戶給綽號「安東尼」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王裕芳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 以透過帳戶追查其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更負責提領本 案贓款,實應予非難。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擔、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損害 及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被害人王裕芳成立和解,態度尚可等情,併斟酌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41至7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因另案入監服刑前係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111年度偵字第16917號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科刑 部分(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㈧」 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且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 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且檢察官就此各部分上訴所指前揭 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是檢察官就此各部 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關於撤銷原判決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被   告 蔡尚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6334 號、第16727 號、第169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本訴部分因故先行審結):
主 文
尚哲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尚哲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 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 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 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 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 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即有幫 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 不詳自稱「安東尼」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 年8 、9 月間,在臺北市○○區某處 ,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安東尼」使用(蔡尚哲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
二、「安東尼」在取得蔡尚哲提供的前開人頭帳戶後,即於110 年9 月間,分別向王郁芳等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佯稱略 以:如透過伊等提供的網路平台投資,可以獲取厚利云云, 致王郁芳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蔡尚哲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內 ,惟因前開匯款金額過高,提領不易,「安東尼」遂許以報 酬,央請蔡尚哲出面提款,斯時,蔡尚哲已得預見「安東尼



」可能在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竟因貪圖報酬,遂提升其 原先的幫助犯意,與「安東尼」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安東尼」指示,先 後於110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15分許、9 月14日及9 月28 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泰世 華銀行大同分行」內,持其存摺以臨櫃提款的方式,分別提 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含蕭芳華匯入之80萬元、呂美 慧匯入之28萬3 千元)、130 萬元(含蕭芳華匯入之140 萬 元)及134 萬元(含王裕芳匯入之20萬元)後,將前開提領 所得悉數交給「安東尼」;總計蔡尚哲前2 次提領,分別獲 得1 萬5 千元之不法報酬,最後一次提領,則收取5 千元之 不法報酬。嗣因王裕芳等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裕芳呂美慧蕭芳華分別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尚哲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不諱,核與呂美慧蕭芳華王裕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呂美慧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蕭芳華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蕭芳華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裕芳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 見111 年度偵字第16334 號卷第23頁、第51頁至第86頁,11 1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1頁,111 年度偵字第16917 號卷第19頁、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依被告於110 年9 月28日提領本 案匯款所留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顯示(同上第16 917 號卷第23頁),被告開戶時留存之取款印鑑係其本人簽 名,亦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無法委由他人代簽領款, 據此推之,110 年9 月9 日、9 月1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臨櫃提款200 萬元、130 萬元者,自亦係被告無訛(同上 第16334 號偵查卷第55頁、第6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其餘略)」,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茲查,被告先提供其 本案帳戶給「安東尼」,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嗣後 復為之提領該帳戶內的贓款等情,已如前述,其提領贓款, 本身非但為完成詐欺、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在 偵查中亦自承其提領款項,可以獲得其他報酬等語(同上第 16727 號偵查卷第75頁、第16917 號偵查卷第12頁),故被 告本案各次領款,均應認係正犯;惟考量被告在警詢中陳稱 略以:伊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的對象,都是「安東尼」等語 (同上第16917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依現有事證,畢 竟尚難遽認其已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故堪認被告對本案詐 欺犯罪之手法以至參與人數,未必知情,從而,應認被告本 案所為,僅係與「安東尼」共犯普通詐欺罪,尚難逕以3 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論擬,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為「安東尼」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個人帳戶給「安東尼」,幫助該人 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加入正犯犯罪, 提領被害人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與「安東尼」就前開詐騙附表各個被害人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安東尼」以同一個投資事由向蕭芳華施詐,使蕭芳華陷於 錯誤而先後匯款,並由被告分次領去前開款項(參見附表編 號2 所示),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 結果同係侵害蕭芳華之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 開,法律上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 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為「安東尼」提領附表所示之各個被害人匯款,再轉交 給「安東尼」,因提款行為本身不僅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 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 應認被告各次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與洗錢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3 個被害人匯款,按此計算,被告 共犯3 個洗錢罪;該3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之3 個洗錢罪,因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認罪,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貿然提供帳戶 給「安東尼」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其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已嫌不 該,事後多次出面為「安東尼」提領巨額贓款,更已直接涉 入「安東尼」與其背後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等犯罪,而究 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缺錢使用,並無特別可憫(同上 第16917 號偵查卷第11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 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究非 詐欺集團的成員可比,此如前述,且其在本案中所從事之車 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 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被告在110 年9 月9 日、9 月14日及9 月28日,分三次提領 本案被害人之匯款,此如前述,依其所述,9 月28日該次提 款,有獲得5 千元報酬等語(同上第16917 號卷第12頁), 至其餘兩次的提款報酬雖無確切數字可參,然參酌被告自承 其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1 萬5 千元等語(同上第16727 號 卷第75頁),大致可認被告其餘兩次提款(9 月9 日及9 月 14日),各可獲得1 萬5 千元報酬,而上開3 筆款項合計3 萬5 千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呂美慧 110年9月9日 13時6分許 28萬3000元 蔡尚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芳華 110年9月9日 13時2分許 110年9月13日15時17分許 80萬元 140萬元 蔡尚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裕芳 110年9月28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蔡尚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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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