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2號
TPHM,112,上訴,33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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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龍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金龍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 日施行。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 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 施行後之112年1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1月18日新北院英刑能111金訴緝15字第101311號函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參酌首揭 所述,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先予 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金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 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 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除科 刑部分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 沒收(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係因應徵工 作而誤入歧途,多係受人指揮、監督而誤觸法網,且被告並 非不願賠償被害人王文琪,實係被害人於原審中未到庭,被 告亦未能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自無法賠償被害人。被告年紀 較長,身體殘弱,僅具有高中學歷,又罹患帕金森氏症、精 神疾病、糖尿病、皮膚病等,長期受病痛折磨,僅為求一溫 飽,始誤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時間又僅有一周餘,望鈞院 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又被告於事後坦承 錯誤,並就共犯相關犯罪情事及未發現之犯罪全盤供出,有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請鈞院考量被告於案發 後坦承本案犯刑,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的機 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據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 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 案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固應非難,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僅係聽從 暱稱「松」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被害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見原審109年度金訴 字第192號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31頁),尚難謂被告無悔 改及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又被告確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109年度偵字第2382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1頁), 是被告因中度身心障礙致難以求職,為求溫飽而為本案犯行 ,其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亦僅1萬元,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度。
㈢、至被告所主張其符合自首部分,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員警劉○



信後,其以職務報告回函陳稱:本所於109年6月14日受理被 害人王文琪遭詐欺案,經職劉○信調閱被害人遭提領之銀行A TM監視畫面並由路口監視系統影像發現犯嫌提領之車手與本 分局之提領車手鄭金龍為同一人,遂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未有來文所述於警方不知其犯行或身分 下主動坦承犯行而構成自首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由此可知本案係經被害人報警後,由警方調閱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構 成要件,被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具有前開刑法第59條情輕 法重之減刑事由等情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 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受 詐騙之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松」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後,交付「松」指定之人,雖非犯罪 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於案發時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為求溫飽而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尚有可憫之處,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及兒 子,原從事清潔工及保全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字卷第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金龍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松」、「吳至勝」、「外務大姊」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鄭金龍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 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1日、22日,佯稱係「陳 文龍」警官、「王文豪」檢察官,以電話向王文琪誆稱其因 電話費未繳納,且涉及詐欺案,須將現金、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科員作資金比對云云,致王文琪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其所有萬泰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安泰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不



詳成員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共1紙(公證本票上顯 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予王文琪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王文琪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 正確性。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鄭金龍接 獲「松」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109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 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10巷口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 取上開提款卡,「松」再將密碼傳送予鄭金龍鄭金龍取得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5月23日至25日期間,接續在 新北市中和區及三重區提領王文琪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 0萬5,000元,再依照「松」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新北市中 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上游收水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 向。鄭金龍上開所為,從詐欺集團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47至48頁,金訴緝字 卷第70、76、8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文琪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復有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3張、王文琪與詐欺集團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 圖13張、詐欺集團人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影本1張、WEB綜合應用系統台幣存摺對帳單、萬泰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1張、安泰銀行滿利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2張、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 轉出明细資料、詐欺集團人員與王文琪面交收取提款卡及密 碼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提領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被 告前往中和土地銀行ATM領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提領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前往三重國泰銀行ATM領錢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提領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 前往中和日盛銀行ATM領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8頁、偵字卷第31至42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共1紙(見他字卷第28頁),形 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洗



錢防制法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 ,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機關或 單位是否存在,及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是就社會上一般人 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屬偽造之公文書甚 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為公務員調 查刑案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 告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被害人本 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無訛。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 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被告提款後再交付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交付贓款手法之目的在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 任車手取款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 務員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 開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金訴緝字卷第67頁),其防禦 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松」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被害人提款卡,接續提領被害 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就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間,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 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提領之款項達50萬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引起社會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牟取 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其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清潔工跟保全、 現在服刑中,月收入僅有300多元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 5頁,金訴緝字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基此,有關本案「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而前開不實內容之公文書,既經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害 人收執而為行使,自已非屬被告等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可疑係另 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所生,然細觀該枚偽造公印文所蓋印之文 書,顯係以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成,非由自然人書寫,是 依現今運用電腦製作文書之技術發展,確有透過電腦等相關 設備而以插入印文圖片方式偽造該枚公印文之可能,況本案 並未扣得刻有相同印文之實體印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 第47頁反面),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539、4694、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參與「松」、「吳至勝」 、「外務大姊」及另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 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於109年5月11



日起對鄭傑尹鄭榮坤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18870、19600、2 0166號提起公訴及109年度偵字第22224號追加起訴,並於10 9年8月26日、9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早於本案繫 屬於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52、1308號判處 罪刑(下稱前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前 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是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曾信傑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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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