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1號),針對刑度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效,本件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韓大華(下稱被告)言明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16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罪數,援用原判決所 載。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時,已具體交代其 所涉嫌之犯罪事實並坦承犯行,應可獲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 讓,又本件被告之配偶罹患癌症,被告平時除需工作扶養配 偶外,亦需陪同配偶前往醫院,如被告入監服刑,被告之配 偶將無人照顧,亦無工作收入,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實 有情輕法重,應以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因未產生毒害他人之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㈢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游為劉貞 敏,而劉貞敏亦於111年8月15日遭員警緝獲,並自承略為: 我曾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與男友林義堯以販賣價值4萬7000元之1台兩 (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有松山分局111年8 月3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4744號函及松山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劉貞敏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6 、123頁),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8804號起訴書起訴劉貞敏於111年2月26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兩與被告,有劉貞敏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 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之時 間係於111年3月7日,晚於被告向劉貞敏買受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因此可認定被告所販賣與證人之毒品,確實是向劉 貞敏購買,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惟考量又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且被告 行為時業已成年,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審酌被 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雖稱其配偶罹患癌症,如被告入監服刑,被告之 配偶將無人照顧亦無工作收入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院回診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97頁),然被 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35-69頁),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 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 ,竟進而為販賣毒品行為甘冒重典,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 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交易對象 及獲利非鉅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詳後述),況 被告犯行因未遂、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遞減輕其刑後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因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 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被告僅販賣0.3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對象僅1人,衡酌販賣行為屬於未遂,未造成實際損害,足認犯罪情節及損害均屬輕微,又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並且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的工作、已婚、配偶罹患癌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