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志江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辯)
被 告 陳聖珈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蔡孟晉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6號、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第4181號
、第438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32號、第5820號
),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詠翔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陳聖珈借用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遭黃梓豪(綽號種子)拿走,陳聖珈於110年6月6 日上午至基隆巿○○區○○街0巷00號找黃梓豪索回上開手機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時,在該處查獲另案通緝之李偉民 ,李偉民因而繳付具保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梓豪、 李偉民將此事歸責於陳聖珈。數日後,黃梓豪、李偉民約陳 聖珈見面解決上開糾紛,陳聖珈請求周志江(為李偉民之前 妻舅)一同前去,抵達相約之基隆巿○○區○○路綽號「飯糰」 男子住所後,陳聖珈遭黃梓豪、李偉民及莊嘉榮等人脅迫簽 立內容為陳聖珈於110年5月30日向黃梓豪借款10萬元之借據 1紙,及面額各為3萬元、3萬5千元、3萬5千元,發票日期均 為110年5月30日之本票3紙始得脫身(此部分,另行偵辦) 。陳聖珈事後向張詠翔告知上情,張詠翔對黃梓豪心生不滿 ,欲向黃梓豪取回陳聖珈上開手機、借據及本票等物(下稱 手機等物),遂於110年6月12日某時,連繫周志江、高義崴 (另行通緝)、無犯意聯絡之詹億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未滿18歲之少女甲○○(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高 義崴則找陳志忠(綽號螃蟹),陳志忠再找陳偉傑、蔡孟晉 前來助勢。張詠翔、陳聖珈、周志江、陳志忠、陳偉傑、蔡 孟晉、高義崴(下稱張詠翔等7人)、詹億笙、甲○○(上2人, 下稱詹億笙等2人)先於110年6月13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集合,商議由周志江、陳聖珈 以交付系爭iphone 12 Pro手機包裝盒使其得將手機轉售為 由,將黃梓豪約出,陳志忠、高義崴攜帶開山刀、非制式空 氣槍(未證明有殺傷力)壓制黃梓豪上車往他處談判,商議 既成,張詠翔等7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志 江先打電話給李偉民,使李偉民轉告黃梓豪相約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見面,再由陳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陳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周志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等3台自小客車,分別搭載張詠翔、陳聖 珈、詹億笙、甲○○、高義崴、蔡孟晉一同抵達上開OK便利商 店附近停車,等候黃梓豪出現,周志江所駕之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陳聖珈停放在便利商店前,再撥打電話予李偉民 ,李偉民要周志江在該處等候,之後即有李偉民友人莊嘉榮 、曾振翔前來,正與周志江談話時,陳志忠認係「種子」黃 梓豪前來,與高義崴下車,各持開山刀1把,質問莊嘉榮、 曾振翔是否為「種子」之男子,然均遭否認,陳志忠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開山刀揮砍莊嘉榮之左手臂2次,致 其受有左上臂2處割裂傷之傷害,高義崴則以開山刀架在曾 振翔脖子,高義崴對莊嘉榮及曾振翔稱:「若不上車,就要 砍死你們」等語,使莊嘉榮、曾振翔心生畏懼,不能反抗而 乘坐至周志江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陳志忠則持開 山刀及空氣槍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吩咐周志江駛往偏僻處所 ,周志江即駕車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方向行駛 ,以此方式妨害莊嘉榮、曾振翔之行動自由,陳聖珈改搭坐 高義崴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張詠翔、詹億笙、甲○ ○同車,陳偉傑則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孟晉,均跟 隨在周志江車輛後方。行車途中,陳志忠見曾振翔在使用手 機,為防莊嘉榮、曾振翔尋求支援,即承前妨害自由之接續 犯意,出示開山刀及空氣槍,恫嚇以:「若不交出手機,搜 到的話就把你們丟到海裡」、「這是真槍,知道什麼就說什 麼。如不配合就要你們好看」等語,脅迫2人均交出其所有 之手機,使莊嘉榮、曾振翔均心生畏懼,莊嘉榮將所有之ip hone 6及OPPO手機各1支、曾振翔將REALME手機1支,均交予 陳志忠,陳志忠將上開3支手機放在汽車儀表板上。車輛抵 達海大旁之小艇碼頭後,陳志忠要莊嘉榮、曾振翔均下車跪 在地上,經陳聖珈指認後稱來人並非種子,然莊嘉榮為參與 脅迫簽立借據、本票之其中一人,因該處釣客較多引起注意 ,陳志忠隨即讓眾人上車(此時高義崴將0000-00號自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與張詠翔、詹億笙、甲○○另改搭至不知情柳 凱堯駕駛前來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上開 自小客車分別行駛至和平島公園後,陳志忠要莊嘉榮下車跪 在地上,張詠翔、陳聖珈、高義崴均下車,周志江、陳偉傑 、蔡孟晉、詹億笙、甲○○及曾振翔則各自留在車上等候,張 詠翔聽聞莊嘉榮參與其中,心生憤怒,另起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向莊嘉榮臉部,致其所戴之眼鏡破損致令不堪用,並恫 嚇莊嘉榮要將「種子」找出來,否則要丟到海裡,不得報警 ,且要其向「種子」傳達不得再動陳聖珈,否則還要找莊嘉 榮出來等語,致莊嘉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眾人認事情已有結果,即讓莊嘉榮返回000-0000號車 上,囑由周志江駕車載送莊嘉榮及曾振翔離開和平島公園, 陳志忠將REALME手機返還予曾振翔供其2人得對外聯絡。 惟張詠翔竟另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聖珈手機一事 與莊嘉榮無關,竟持開山刀站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逕 將莊嘉榮之iphone 6及OPPO手機各1支均拿走,另要莊嘉榮 交出其手戴之SEIKO手錶1支,莊嘉榮迫於形勢無法反抗,將 手錶交予張詠翔,之後周志江於同日3時許始駕車載送莊嘉
榮、曾振翔離開,張詠翔將上開iphone 6手機交予陳聖珈, 其他人均各自離開和平島公園。同日凌晨,張詠翔至不知情 友人李家豪住處時,將OPPO手機交予不知情友人許瀚陽研究 解鎖,又將SEIKO手錶放在李家豪住所。嗣莊嘉榮及曾振翔 下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持拘票拘提陳聖珈、周志江、 張詠翔到案,在陳聖珈身上扣得莊嘉榮之iphone 6手機,張 詠翔則帶同員警方至李家豪及許瀚陽住所,分別起出莊嘉榮 之SEIKO手錶及OPPO手機扣案。高義崴事後主動聯絡莊嘉榮 商談和解事宜,並將其在洗車廠(原審誤載為停車廠,應予 更正)曾出示之空氣槍輾轉交予詹億笙,要求詹億笙到案說 明時主動擔負持有槍枝之責,嗣詹億笙到案說明時自動交付 上開空氣槍1支。
二、案經莊嘉榮、曾振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詠翔及陳聖珈就告訴人莊嘉榮、曾振翔(下稱告訴 人2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證述部分;暨被告張詠翔 另主張證人詹億笙,於警詢證述部分;被告陳志忠就本案證 人於警詢證述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 ,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而本院以下有予引用之證人部分,業分 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明確,是其等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是揆諸 前揭規定,其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被告張詠翔 、陳志忠及陳聖珈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 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嘉榮、曾振翔及詹億
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 見偵4382卷第399至416、625至647、649頁),且衡諸該等 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有具結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無爭執;而 被告張詠翔、陳聖珈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該等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 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周 志江、蔡孟晉、陳偉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 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五、有關被告簡稱對照表詳附表一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分別供述如下:
1、被告張詠翔坦承有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恐 嚇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在洗車廠時只有說要拿刀嚇他們 ,叫他們把陳聖珈之手機等物還回來,砍人押人我不知情, 是高義崴把事情做完之後才告訴我們;莊嘉榮有參與陳聖珈 簽本票部分,把他手機做抵押,我跟陳聖珈是事主,所以2 支手機是交給我們,因為那2支手機已經破舊,加上還有10 萬元本票,所以又拿走莊嘉榮手錶,我覺得那支手錶加上2 支手機,莊嘉榮才會拿陳聖珈之手機等物回來換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9頁、本院卷二第52頁);其辯護人辯稱:由洗 車廠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張詠翔當時知道槍枝存在,但 無法證明張詠翔與其他共犯欲使用刀槍等兇器去傷人的行為 ,且張詠翔拿刀是出於恐嚇別人與自衛自保目的;詹億笙在
偵訊筆錄有說「是胖胖(指張詠翔)主導這整件事情」,這 是他個人意見,「也有分成動手與不動手」這句話並未說明 動手與不動手是什麼意思,到底是傷害或是其他可能性;觀 察整個案發過程,真正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的情形,是起 意砍傷與押人的同案被告,就算張詠翔知道有刀槍,也無法 證明他能預見其他人有強盜犯意,何況陳志忠與張詠翔之前 並不熟,張詠翔如何能知道其他人要做何事,高義崴也證述 押人與砍傷人都是他自己臨時起意的,所以難認他們彼此有 加重強盜之共同犯意,張詠翔是在最後地點才看到綁錯人, 那個時候手機強盜行為已經結束,也難論此時張詠翔有相續 之共同正犯;就指示路線或者是叫別人上下車,並非加重強 盜之構成要件,就算張詠翔向其他人說應該要如何開或有叫 其他人上下車,係因張詠翔是在地人,對基隆地緣狀況比較 熟悉,並不能以此推論張詠翔是本案主導策畫之人。是張詠 翔取得莊嘉榮手機係來自於陳志忠交付,並非施強暴行為要 求莊嘉榮交付;又張詠翔取得莊嘉榮手錶,係為換回遭莊嘉 榮等人拿走陳聖珈所有手機及所簽本票、借據,主觀上無不 法所有意圖,張詠翔所為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另張詠翔縱有 傷害或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之行為,但行為前先尋找偏僻地 點,遠離人群,而最後之行為地點為和平島公園,該處凌晨 時刻並無任何路人及遊客,本案未見被告等人有對於告訴人 以外之他人、物從事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對其他行為之 汔、機車有上前驅趕或為其他不利行為,過程中更無其他人 車在旁逗留或就近旁觀,被告等人所為,難認有何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危險,尚不能以妨害秩 序罪相繩等節。
2、被告陳志忠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犯行,惟否認有加 重強盜及毀損犯行,辯稱:陳聖珈的手機借給張詠翔使用, 結果被種子搶走,陳聖珈有去報案,報案之後警察沒有抓到 人,隔天周志江帶陳聖珈去找種子,結果陳聖珈被逼著簽本 票及借據,這些人我只認識高義崴,13日當天我以為莊嘉榮 就是種子,而且他們當天是要跟陳聖珈拿iphone 12的盒子 方便變賣,所以才一下車就砍傷莊嘉榮,把告訴人2人押上 車之後,周志江才說這2人都不是種子,我會針對莊嘉榮是 因為我認為莊嘉榮是種子的人,而且莊嘉榮也參與逼迫陳聖 珈簽本票及借據,開車路上告訴人2人手機一直在響,才會 把他們手機拿走不讓他們接電話,這3支手機從頭到尾都放 在周志江車子的擋風玻璃上,到了和平島事情要結束的時候 ,才把這3支手機拿出來,我把曾振翔手機還他,因為不關
他的事情,莊嘉榮有參與陳聖珈的事情,我就把莊嘉榮的2 支手機都丟給張詠翔,至於張詠翔怎麼處理我就不管了,我 不知道張詠翔拿走莊嘉榮的手錶,我並沒有強盜的意圖。我 是在跟莊嘉榮和解的時候才知道莊嘉榮的手錶被拿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52頁);其辯護人辯 稱:依告訴人2人及周志江證述可知,在告訴人2人交付手機 之前,確實有手機鈴響或是使用手機情形,陳志忠是為了避 免他們報警、聯絡他人,才要求交出手機,事後確實有將曾 振翔手機交還,顯然行為當時並無強盜故意,而且事後陳志 忠也沒有參與詢問手機密碼行為,依周志江及其他證人所述 ,是張詠翔單獨起意而為。陳志忠要求交付手機的目的缺乏 據為己有的不法所有意圖,與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陳志忠未曾要告訴人2人交付手機以外之財物,甚無詢問告 訴人2人有無其他財物,事後還將告訴人曾振翔之手機予以 歸還,是可證被告陳志忠於行為時實無強盜故意,且強盜手 錶及毀損眼鏡部分,都是張詠翔另起犯意所為。另陳志忠係 針對莊嘉榮為本件傷害犯行,並有移轉地點以避免引起注目 及騷動之情形,且移轉之地點係尋覓人少偏僻之地點,以排 除其傷害行為可能波及其他不特定人或引起群眾恐慌之情形 ,又本案亦未引起群眾集體情緒失控之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之結果,實不構成妨害秩序罪等節。
3、被告周志江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 、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我到洗車廠看到螃蟹(指陳志忠 )他們拿刀、槍出來,叫我去找種子他們,如果我不帶他們 去,他們可能對我不利;是螃蟹跟高義崴拿刀上去砍人,螃 蟹砍完人之後,叫告訴人2人上我的車後座,螃蟹拿著刀跟 槍坐上副駕駛座,叫我開走,我當下迫於無奈也就把車開走 ,螃蟹叫告訴人2人把身上共3支手機交出來放在副駕駛座前 置物箱,以免他們求助;螃蟹下車的時候把3支手機拿走, 事情結束之後有把其中1支手機交給我,並且叫我把告訴人2 人載出去,讓他們有電話可以打;我參與的部分只有開車而 已,其他都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卷第一 第274頁);其辯護人辯稱:係因陳志忠安排告訴人2人上周 志江所駕駛的車輛,並要求周志江開到目的地,周志江並無 參與強盜部分。另本案案發時值深夜,路上人跡稀少,而被 告等人一見有其他釣客經過,隨即轉移地點,可見被告等人 意在趨避他人、隱匿自己活動形跡,主觀上無意引起騷亂, 實無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節。 4、被告陳聖珈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 、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我的iphone 12 pro手機借給張
詠翔,被種子搶走,我去報案,種子說因為我報警,害他們 的人被警察抓走,用5萬元交保,要我簽本票負擔這個費用 ;我跟張詠翔說本票的事情,張詠翔就計畫向種子拿回我的 手機等物,110年6月13日凌晨周志江約種子出來,我們共開 了3、4台車過去,我換坐另一台休旅車,所以告訴人2人發 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車子開到海大附近,我被叫下車, 他們叫我指認,我說莊嘉榮有在現場,他們覺得現場釣客太 多,又上車換了另一個地點,我下車之後看到莊嘉榮跪在地 上,他的左手流血,其他人對他咆哮,叫莊嘉榮不要動我, 並且要他把種子找出來,螃蟹(指陳志忠)拿走莊嘉榮的2 支手機,張詠翔拿走莊嘉榮的手錶,張詠翔把莊嘉榮的ipho ne 6手機拿給我,叫我用這支手機換回我的iphone 12 pro 手機。我用當時用的手機拍莊嘉榮的iphone 6傳給周志江, 要周志江告知莊嘉榮拿回這支iphone 6,沒有要附條件拿來 交換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52 頁);其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等人所有行動都是緣自陳聖 珈手機被搶走,陳聖珈甚至被強迫簽本票及借據,縱認陳聖 珈手段是不法故意,但只是為了捍衛自己權利,陳聖珈不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而對於陳志忠、高義崴於OK便利商店前持 刀攻擊告訴人2人並強押上車及張詠翔在和平島踹告訴人莊 嘉榮之行為,屬犯意逾越,並非陳聖珈之犯意聯絡範圍内, 陳聖珈不負加重強盜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陳聖珈並無以強 暴脅迫行為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之犯意,客親上亦未發生 公眾騷亂不安或秩序受到破壞之結果,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 之立場,應認陳聖珈不該當聚眾強暴脅迫罪嫌。 5、陳偉傑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犯行 ,辯稱:110年6月12日螃蟹(指陳志忠)約我過去基隆載人 ,我的職業是開白牌車,我跟他說我車上有載朋友,螃蟹說 沒有關係,110年6月13日凌晨1點多,我開0000-00福特車輛 載蔡孟晉到深澳坑那邊跟螃蟹會合,跟著他們的車到洗車廠 ,現場約有7、8人,說要去拿回陳聖珈的手機,叫我跟蔡孟 晉跟他們的車,到○○路OK超商附近,我停在休旅車的後面, 螃蟹跟高義崴就從休旅車下來改坐到我車子的後座,他們叫 我把車開到OK超商對面,過了10多分鐘告訴人2人走過來, 螃蟹跟高義崴就下車,我也下車看,他們各拿著1把開山刀 架在告訴人2人身上,我覺得沒有我的事就回車上,我聽到 有人叫告訴人2人上NISSAN車輛,之後叫我開車跟他們走, 我車上僅載蔡孟晉1人,他們開到海大附近的一塊空地,我 車停在入口附近,跟蔡孟晉走進去,看到告訴人2人跪在地 上,NISSAN車輛車主拿礦泉水跟衛生紙在擦車門上的血跡,
我跟蔡孟晉回到車上等,之後有一台白色賓士車開進去,我 在車上等了10幾分鐘,他們說要換地方,我又開車載蔡孟晉 跟車到和平島公園,我下車看到NISSAN車輛後面聚集了1堆 人,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就回到車上,所以沒有 看到有人拿被害人的手錶、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 頁、本院卷一第274頁);其辯護人辯稱:陳偉傑當天係受 蔡孟晉邀請前往基隆,當時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也不清楚 其等與告訴人2人或「種子」等人間有何糾紛,實難認為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陳偉傑雖然仍有依照指示跟車之行為,但 於海大旁之小艇碼頭及和平島公園時,均距離其他被告甚遠 ,對於其他車輛上發生之事件也沒有知悉之管道,故陳偉傑 對於當日財物交付之情形,確實一無所悉。陳偉傑未參與本 案行為,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陳偉傑只是基於司機之本 份依乘客指示駕駛,充其量因年輕好奇參雜些許湊熱鬧之心 理,確實沒有對任何人施以強暴手段之故意,遑論對於自己 根本不認識之人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應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另陳偉傑於OK便利商店時僅下車看看情況即返回,不僅距 離告訴人2人實際上車地點猶有相當之距離,且時間上亦離 座不超過1分鐘,甚至到海大、和平島公園根本沒有下車, 實無「助勢」之客觀行為,爰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倘認陳 偉傑有罪,請考量陳偉傑對於未離開現場之行為就違法可能 性已有認知,且歷經本案偵審,對自己行為已有深刻反省, 並酌以陳偉傑審理後均配合審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陳 偉傑車禍後傷勢程度、需持續回診追蹤之情形,予以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節。
6、被告蔡孟晉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損 犯行,辯稱:當日凌晨1點陳志忠打電話給我,說他跟種子 吵架找我去幫忙打架,陳偉傑是白牌車司機,我叫陳偉傑載 我去基隆,陳偉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有帶1把以報紙 包住的西瓜刀過去,到基隆之後陳志忠開馬自達帶我們的車 到洗車廠,我有帶著刀下去,因為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而 且也不是對方的人,所以我跟陳偉傑又上車了,我沒有認真 聽在場人在講什麼,之後有人說種子在OK便利商店那邊,陳 偉傑開車載我一人,另外還有NISSAN白色車子、馬自達休旅 車2台車,我完全不認識其他人,不知道其他車子上面坐著 什麼人,到便利商店前100公尺,所有的車都停在那邊,高 義崴跟陳志忠先坐上我們的車,叫我們開到白色NISSAN車子 前面,我跟高義崴、陳志忠、陳偉傑都下車,之前跟我們說 會有3、40人,結果我過去一看只有告訴人2人,我跟陳偉傑 就上車了,我有看到告訴人2人被陳志忠跟高義崴拿開山刀
押上白色NISSAN車,我跟陳偉傑就開車跟他們車子走,接下 來的情況都是他們停在哪裡我們就停在哪裡,中間有停在一 個可以看到船的地方,我們剛下車就有一台白色賓士開過來 ,他們就都開車回頭,我們也跟著開車離開,到下一個地方 ,我跟陳偉傑就離他們蠻遠的,我沒有看到發生狀況,不知 道現場有人的手機、手錶被拿走了,之後他們開車離開該處 ,我們跟車移動到高速公路入口,他們說沒事,我跟陳偉傑 就直接開回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 274頁);其辯護人辯稱:蔡孟晉在案發當天前往基隆,是 應陳志忠邀約,他到場目的是為了助陣,依所有證人之證詞 ,蔡孟晉在OK便利商店並無拿刀下車,在被害人交出手機時 ,他也不在車上,到達和平島公園時,蔡孟晉也沒有下車, 也不知道手錶的事情,蔡孟晉在整件案發過程當中,並無從 事任何加重強盜犯行之客觀行為,又依其他共同被告證述, 當天在洗車廠是張詠翔、陳聖珈及高義崴在討論要如何把對 方騙出來,討論之人並非蔡孟晉,討論的事實也跟後來的手 機、手錶等加重強盜犯行無關,蔡孟晉在主觀上並無任何犯 罪故意,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亦無犯意聯絡,蔡孟晉沒有涉 犯加重強盜之犯行。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張詠翔等 人與告訴人2人談判及為相關犯罪行為之現場狀況,並未使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情況,亦無外益作用 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等 節。
(二)被告陳聖珈因其手機遭綽號種子之黃梓豪取走而報警處理, 因而遭黃梓豪、李偉民及告訴人莊嘉榮等人脅迫簽立面額共 10萬元借據及本票,被告陳聖珈將上情告知被告張詠翔。被 告張詠翔等7人先於110年6月13日2時許,在上開洗車廠集合 後,並分別搭乘由被告陳志忠、周志江、陳偉傑所駕駛之車 輛,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等候黃梓豪出現,嗣後李偉民友 人即告訴人2人前來,正與被告周志江談話時,被告陳志忠 認係「種子」黃梓豪前來,與被告高義崴下車,各持開山刀 1把,被告陳志忠竟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莊嘉榮之左手臂2次 ,致其受有左上臂2處割裂傷之傷害,被告陳志忠與高義崴 將告訴人2人帶至由被告周志江駕駛之車輛後座,被告陳志 忠則坐在副駕駛座,上開三輛車輛再開往海大方向行駛,行 車途中,告訴人莊嘉榮將所有之iphone 6及OPPO手機各1支 、告訴人曾振翔將REALME手機1支,均交予被告陳志忠,被 告陳志忠將上開3支手機放在汽車儀表板上。車輛抵達海大 旁之小艇碼頭後,經被告陳聖珈指認告訴人2人並非種子, 然告訴人莊嘉榮為參與脅迫簽立借據、本票之其中一人,之
後被告張詠翔等7人將告訴人2人改載往和平島公園,被告陳 志忠要告訴人莊嘉榮下車,被告張詠翔、陳聖珈、高義崴亦 均下車,被告周志江、陳偉傑、蔡孟晉及告訴人曾振翔則各 自留在車上等候,被告張詠翔以腳踢向告訴人莊嘉榮臉部, 致其所戴之眼鏡破損至令不堪用。事後,當被告等人認事情 已有結果,即讓告訴人莊嘉榮返回車上,由被告周志江駕車 載送告訴人2人離開和平島公園,被告陳志忠將REALME手機 返還予告訴人曾振翔供其2人得對外聯絡。被告張詠翔將告 訴人莊嘉榮之iphone 6、OPPO手機各1支及SEIKO手錶1支均 拿走,之後被告周志江於同日3時許始駕車載送告訴人2人離 開,被告張詠翔將上開iphone 6手機交予被告陳聖珈,其他 人均各自離開和平島公園。同日凌晨,被告張詠翔至不知情 友人李家豪住處時,將OPPO手機交予不知情友人許瀚陽研究 解鎖,又將SEIKO手錶放在李家豪住所。嗣經告訴人2人報警 處理,經警拘提被告陳聖珈、周志江、張詠翔到案,在被告 陳聖珈身上扣得告訴人莊嘉榮之iphone 6行動電話,在李家 豪及許瀚陽住所,扣得告訴人莊嘉榮之SEIKO手錶及OPPO手 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毀損 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 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被告周志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陳聖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見原審 卷三第274頁、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52頁);並有證人 即被告高義崴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 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詹億昇、證人即少年甲○○於偵 查之證述詳實在卷(見偵4056卷第615至629頁、偵4382號卷 第399至405、408至414、463至470、477至491、611至622、 625至647頁、原審卷一第91至94、269至271頁、卷二第5至1 1、229至290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告訴人莊嘉榮傷勢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3片、借據1紙及本票3紙 之照片、原審111年4月6日電話紀錄表及後附之基隆巿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10年6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傳真、 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4 622號函及所附之上開工作紀錄簿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405 6卷第37、59至63、131至133、135、143至145、147至151、 153至157、161至163、253至261、265、273至279、281、29 3至299、301頁、偵4181卷第57至59、61頁、偵4382卷第65 至67、69、89至93、379至384、385、390至395頁、偵5632 卷433至437頁、原審卷一第417至421、423、427、429頁、 卷二第439、441頁、卷三第15、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其等遭被告張詠翔等7人侵害之經過,業 據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莊嘉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曾振翔在OK便 利商店門口遇到綽號猴子之人(即周志江),我們有聊1、2 分鐘,之後又有一台車停在周志江的車前面,有2個人從車 上下來,拿著開山刀,直接問我們是不是種子,曾振翔說不 是,就被其中一個人(按:高義崴)拿開山刀架住他的脖子 ,我也回說不是,另外一個人(按:指陳志忠)就拿開山刀 直接砍我的左手2下,另外一台車除了2個拿開山刀的人之外 ,還有一位駕駛,之後他們直接叫我們上周志江的車,2個 拿開山刀的人說如果不上車,就要砍我們,上車之後,陳志 忠坐在副駕駛座,拿出刀指我,也有對曾振翔這樣做,說要 我們將手機拿出來,乖乖配合,如果不配合,搜到後,就拿 你們去填海。後來陳志忠又拿出一把槍,說如果不配合,就 給我們好看。後來到海大的海邊,陳志忠叫我們下車,並叫 我下車跪在地上,當時又有2台車來,下車的人當中我認識 張詠翔、陳聖珈,陳志忠就叫陳聖珈過來指認我們。當時張 詠翔有向我們恫稱如果敢報警,就要我們死,還要把我們丟 到海裡。後來陳志忠就發現要釣客在注意,就在張詠翔耳邊 說話,陳志忠就叫我們上周志江的車,載我們到和平島公園 ,到了之後就叫我1人下車,叫我跪在車後面,後來又有幾 台車過來,張詠翔用腳踹我的臉,我的眼鏡還被踹到壞掉, 當時在場之人還有陳志忠、陳聖珈、高義崴,當時一群人就 圍過來,張詠翔叫我把「種子」找出來,不然下場會比這次 還要嚴重,並且叫我轉達給種子,叫我不要動周志江和陳聖 珈。後來要我上車,我上車後張詠翔在窗邊拿著刀對我說你 這個手錶不錯,我怕張詠翔砍我就把我手錶脫下來,張詠翔 就拿走我的手錶,載我們到和平島外面。對方最後要走時說 留一支手機給我們,陳志忠拿曾振翔的手機還給我們,對方 沒有還我的2支手機,張詠翔還用臉書私訊我,問我手機的 密碼等語(見偵4382卷第399至4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看到有一台車停在OK便利商店門口,周志江在車上 ,曾振翔過去跟周志江聊天,後來就看到2、3台車過來,下 車大概有3、4個人,拿刀的人有2個,其中一個拿刀的人針 對曾振翔,另一個拿刀的人(按:指陳志忠)問我是種子嗎 ,我堅持說我不是種子,他就砍我,砍完我之後就說「跟我 走」,當下我怕會再被砍,所以就配合那個人。我坐駕駛座 後面,曾振翔坐副駕駛座後面,周志江開車,陳志忠坐副駕 駛座。上車後曾振翔可能有拿出手機看,陳志忠可能看到我
們在用手機,所以叫我把手機交出來,並且說如果讓他搜出 來的話,就要把我丟下海。我交出2支手機,一支OPPO一支I PHONE,曾振翔也交出一支手機。在車上交出手機之後,我 記得是放在前座擋風玻璃的下面。陳志忠有拿開山刀、還有 亮出疑似一把槍,他還問我「你看這是真的還假的」。我從 ○○路被押到海大旁邊的空地,他叫我和曾振翔下車,叫我們 跪在車子後方,叫陳聖珈來指認我跟曾振翔是否「種子」。 再來是到和平島,當時只有我一個人下車,曾振翔在車上, 我還是被叫到車子後面跪著。有人跟我說把種子交出來,否 則要把我丟下海。那時張詠翔也有踹我,從我左臉頰踢下去 ,我眼鏡被踢壞掉。我上車時,張詠翔有拿刀,叫我把手錶 交出來,同時叫我不要再去找陳聖珈的麻煩,否則就會來找 我的麻煩,周志江載我跟曾振翔離開和平島,我的手機、手 錶都沒有還我。被告等人放我走時,沒有說要我找到「種子 」才要把我的手機和手錶還我;我回去之後,沒有人跟我聯 絡說要把手機還給我。在檢察官視訊開庭做筆錄的時候,我 女朋友給我另一支手機使用,張詠翔有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 ENGER密我,問我手機的密碼,因此我的手機應該是在張詠 翔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44、252至253、256、259 至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