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4號
TPHM,112,上訴,29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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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瑋




余耀斌


吳承恩



黃采柔(原名黃珞寧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9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5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丙○○、甲○○、乙○○、戊○○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 ○、戊○○(下稱被告等4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99、149至150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所處之 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原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等4人僅就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 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等4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並補充被告等4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50 、161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丙○○、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就丙○○、甲○○、乙 ○○所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並就丙○○、張濬宸、甲○○、乙○○所為傷害犯 行,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 共同正犯。而丙○○、戊○○所為強制犯行,亦論以共同正犯。 就丙○○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則予以分論併罰。三、刑之部分:
 ㈠甲○○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刑度之說明: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然衡酌甲○○前案所犯 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質、保護法 益不盡相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㈡丙○○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丙○○上訴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丙○○僅因細故糾 紛,即邀集張濬宸、甲○○、乙○○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 打、剝奪告訴人曾廷富行動自由,且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 甚至強制告訴人脫褲示眾,給予告訴人極大羞辱,依其犯罪 情節,尚難謂有何可資憫恕之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刑之部分)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等4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4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均依調解條件履 行等情,有調解筆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9至179、191頁),可見被告等4人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 有未恰。
 ㈡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丙○○僅因細故糾 紛,即邀集張濬宸、甲○○、乙○○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 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丙○○與戊○○甚至強迫告訴人簽 立本票,丙○○並強制告訴人脫褲,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身心 傷害甚鉅,應屬非難,然審酌被告等4人於本院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 等之犯後態度尚可(屬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量刑因子);並 考量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所 為犯罪手段,兼衡丙○○無前案紀錄、自述高中肄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經營檳榔攤;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自述高中畢業,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助理 ;乙○○無前案紀錄、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 無業,現在打零工維生;戊○○有傷害前案、自述高中畢業,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都是經營檳榔攤(見 本院卷第161頁,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 被告等4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 所示之刑,並就丙○○之強制犯行、甲○○、乙○○、戊○○所犯,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原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法務部○○○○○○○執行)       張濬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原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法務部○○○○○○○執行)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      戊○○(原名黃珞寧)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甲           鼎檳榔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濬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係夫妻,2人共同經營甲鼎檳榔攤(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下稱甲鼎檳榔竹光店】、新竹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甲鼎檳榔竹北店】)。緣甲鼎檳榔竹光店員 工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前夫丁○○有債務糾紛(己○○ 與丁○○於民國110年1月6日離婚),丁○○與己○○於110年1月7 日上午在甲鼎檳榔竹光店發生爭執,丙○○與戊○○獲悉後認為 丁○○之舉影響檳榔攤營業,乃於當晚9時至10時許2次致電丁 ○○質問,雙方一言不合互嗆,丙○○心生不滿遂邀集當時亦在 甲鼎檳榔竹北店之其同母異父弟弟張濬宸、友人甲○○等人, 以及電聯友人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10 時30至40分之間,丙○○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WI SH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WISH車)搭載張濬宸、甲○○及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AUDI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AUDI車)搭載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秦志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AXL-7981號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下稱白色福 特車),抵達丁○○任職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上禾燒烤 店附近後,丙○○、張濬宸、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車至上禾燒烤店門口,由甲○○至店內將丁○○帶 出後,再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攻擊 丁○○小腿,眾人並要求丁○○跟著渠等上車走,否則將再毆打 丁○○,於同日晚間10時40至50分之間,丁○○受此強暴脅迫且 見對方人多勢眾只能配合坐上丙○○所駕駛前揭銀色WISH車後 座,並由張濬宸、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坐在丁○○左右兩側 包夾,丁○○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則分別再坐上乙○○所駕駛白色AUDI車、秦志維所駕駛白色福 特車,3車旋即轉往新竹縣竹北市不詳河堤,丙○○、張濬宸 、甲○○、乙○○、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即在該處以拳腳、棍棒毆 打丁○○,再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 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將丁○○載至甲鼎檳榔攤竹北店,丙 ○○、張濬宸、甲○○、乙○○、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復使用扳手、 棍棒等物及徒手接續毆打丁○○,致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及麻木感、右上唇之穿透性傷口、顏 面、頭皮、右手背、右膝關節處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腦震 盪、腰痛、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上下眼瞼瘀血、右上正 門齒殘留牙根,左下正門齒、右下門齒和右下側門齒牙冠斷 裂等傷害,且因丁○○與己○○尚存債務糾紛,丙○○與黃珞寧另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曾廷富遭毆打後,由丙○○指示 黃珞寧交付本票予丁○○簽具,丁○○因甫遭毆打心生畏懼且迫 於上開情勢而被迫簽具面額不詳之本票6張,丙○○尚要求丁○ ○當眾脫掉褲子供現場人員觀覽,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 丁○○行無義務之事。直至翌日即110年1月8日凌晨2 時29分 始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各騎一輛機車,將丁○○自甲鼎檳榔竹 北店載至竹北水利大橋附近讓其下車而釋放,嗣為行經該處 之民眾通報救護車將丁○○送醫救治。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丙○○、張濬宸、甲○○、乙○○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張濬宸對於上開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8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第6970號 偵卷第50至57頁、第58至63頁、第136至138頁、第169至174 頁、第210至213頁、第266至268頁、本院卷第166頁、第321 至336頁),以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丙○○是拿扳手打及 拿打火機要燒丁○○的耳朵(第6970號偵卷第293頁背面、第3 06頁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第6970號偵卷第96頁)、被告戊○○手機(0000000000)之雙 向通聯紀錄查詢(第6970號偵卷第149 至150 頁)、現場監視 器截圖照片(第6970號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勘驗擷圖1份(本院卷第359至381頁)、告訴人之救護紀錄 表(第6970號偵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3份(第6970號偵卷 第92至94頁)、傷勢照片(第6970號偵卷第104至105頁)、 GOOGLE地圖(本院卷第347頁)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丙○○ 、張濬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本件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余耀彬、乙○○對於上開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 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余耀彬辯稱:伊當天雖有在甲鼎檳榔 竹北店,但伊當時酒醉沒有印象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 當天雖有駕駛白色AUDI到上禾燒烤店及甲鼎檳榔竹北店,但 伊沒有到河堤,伊只是載綽號「阿鄭」等友人,聽從「阿鄭 」指示跟著前面丙○○銀色車,伊沒有對告訴人有傷害及剝奪 行動自由,伊在甲鼎檳榔竹北店只有停留短暫時間云云。經 查:
  ⑴被告余耀彬、乙○○與共犯丙○○、張濬宸數名不詳成年男 子對告訴人之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第6970 號偵卷第50至57頁、第58至63頁、第136至138頁、第169 至174頁、第210至213頁、第266至268頁、本院卷第166頁



、第321至33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用戶受信通信紀 錄報表(第6970號偵卷第96頁)、被告戊○○手機(00000000 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第6970號偵卷第149 至150 頁)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第6970號偵卷第101至103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1份(本院卷第359至381頁)、告 訴人之救護紀錄表(第6970號偵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3 份(第6970號偵卷第92至94頁)、傷勢照片(第6970號偵 卷第104至105頁)、GOOGLE地圖(本院卷第347頁)等附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余耀彬於案發時步履正常,並無酒醉之情,經本院勘 驗如上,且余耀彬確實有參與攻擊告訴人等情,並經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甲○○是拳腳毆打我,他當天穿西裝,. ...在上禾時甲○○是第一個找到我...我不確定他坐哪台車 ,但他一路都有在,在光明路檳榔攤他老婆小孩都有在, 有在河邊、檳榔攤攻擊我,我離開時他沒有跟我一起走, 他有提前走,因為他老婆、小孩要回去(第6970號偵卷第 266頁、第26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就是 第一個進來上禾的人,我們店內有一個他認識的同事,甲 ○○就問那個同事說丁○○是哪一個,我同事跟他說是哪一個 ,然後甲○○就走過來勾著我的肩膀,就說「你很厲害嘛, 你很屌,我認識你老闆,意不意外、驚不驚喜」,然後就 拍我的臉,然後到河堤邊有用拳腳攻擊我,到甲鼎檳榔攤 時,甲○○的老婆也在場,甲○○就在他小孩子跟老婆面前也 有攻擊我(本院卷第326、332頁)。以及證人己○○於偵查中 證稱:我第二次下來時有看到甲○○拿椅子打丁○○,我對甲 ○○印象也蠻深刻的,...他一直想往前衝,我跟他講好好 講不要動手動腳,他因為黃珞寧有被丁○○嗆,所以一直想 要打丁○○(第6970號偵卷第307頁)。並為共犯丙○○、張 濬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余耀彬也有打丁○○(本院卷第316 、474頁),是被告余耀彬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犯行,已堪 認定。
  ⑶被告乙○○亦有參與攻擊告訴人等情,經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乙○○在河堤時有以拳腳對我動手毆打我...後來到光 明路檳榔攤,他也以拳腳對我動手毆打我,他待了滿久, 約1小時。我在河堤有看到這台奧迪,因為車子很新,乙○ ○在河堤有打我。到檳榔攤我被拉到車庫,之後有幾人從 檳榔攤門市走進來車庫,門市鐵門就拉下,他們就開始打 我,我已經頭破血流,我被丙○○、乙○○、張濬宸毆打。我 確定河堤邊乙○○有打我,乙○○是用拳腳毆打我(第6970號 偵卷第210頁背面、第212頁背面、第213頁、第266頁)。



並為共犯張濬宸於偵查中供述:河堤現場大概有3台車, 我確定乙○○有在現場,...當天毆打丁○○的人我知道有乙○ ○還有我(第6970號偵卷第287、289頁),又共犯丙○○雖 於本院供稱:乙○○沒有打丁○○(本院卷第475頁),然共犯 丙○○前曾持槍誤傷被告乙○○,嗣其等二人交情良好一節, 經共犯丙○○及被告乙○○供述在卷及有起訴書附卷(本院卷 第51至54頁、第472至473頁),加上本案係共犯丙○○為事 主而邀集被告乙○○相挺,共犯丙○○所稱被告乙○○未參與毆 打告訴人云云顯屬維護被告乙○○之詞,不足以作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犯行,洵 堪認定。
⑷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7日晚間10時40至50分在上禾燒烤店門 口因遭不詳男子毆打小腿、多人包圍及脅迫,而非自願搭 上丙○○銀色WISH車斯時起,再被載至河堤、甲鼎檳榔竹北 店,過程中持續遭多人毆打,直至110年1月8日凌晨2 時2 9分始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各騎一輛機車,將告訴人自甲鼎 檳榔竹北店載至竹北水利大橋附近讓其下車而釋放為止, 其行動自由已遭控制剝奪,被告余耀彬、乙○○在場對告訴 人實施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自亦應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同負其責。是被告余耀彬、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戊○○所犯強制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票給告訴人簽發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票是告訴人自願 簽發的云云。另被告丙○○亦否認有脅迫告訴人脫掉褲子之強 制犯行。經查:
 ⒈被告丙○○、戊○○共同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一節,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甲鼎檳榔攤的 老闆脅迫我簽本票(第6970號偵卷第52頁);自稱甲鼎檳榔 攤的老闆拿著活動扳手強迫我要簽本票,簽太慢的話就會繼 續打我。自稱甲鼎檳榔攤的老闆要他太太拿出本票,上面寫 的還款人是己○○,我共簽了6張,邊簽他們邊打我(第6970 號偵卷第52頁背面);丙○○叫黃珞寧拿本票出來,說要簽給 己○○,不簽就繼續打我,...老闆娘從鐵門旁邊的小抽屜拿 出本票來給我...我手很痛寫錯字,有換一張,丙○○就用扳 手打我的腳。(第6970號偵卷第137頁背面、第172頁);我 不是自願簽本票,丙○○叫我先簽本票證明,不簽就是繼續攻 擊我,而我在簽寫之間,我當下有點混亂,然後有簽錯字, 簽錯一張就被打了一頓,然後再繼續簽第二張,我總共簽錯 兩張,簽到一半丙○○就拿出板手攻擊我的腳。戊○○在旁邊時



,我簽錯,她就說「你再不趕快簽,等一下又被他們打,趕 快簽一簽」,然後打完之後,她就說「你再簽錯啊」。... 丙○○叫我簽,我當下不敢不簽(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第32 6頁、第327頁)。
 ⒉且告訴人簽立本票過程,是丙○○與戊○○提議,被告丙○○確實 有拿著扳手,有對告訴人動手,老闆娘戊○○也有在現場,本 票是丙○○叫戊○○拿出來的,本票拿出來的時候,告訴人就已 受傷,丙○○用威脅即動手與拿打火機的方式叫告訴人簽本票 ,丙○○及戊○○有催促告訴人快點簽等情,經證人己○○於警詢 (第6970號偵卷第2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第6970號偵卷 第294頁)、偵訊(第6970號偵卷第306頁背面)證述明確。 且告訴人在簽本票之前就已經受傷,當時丙○○有拿打火機出 來要燒丁○○的耳朵,在簽本票時,戊○○在旁邊有叫丁○○趕快 簽一節,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38 至339頁)。
 ⒊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己○○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足佐,足徵告訴人簽 立本票時已遭毆打受傷嚴重並遭剝奪行動自由,顯然已無法 自由決定是否簽立本票,且告訴人與證人己○○甫於案發前1 日離婚,小孩扶養費給付期限亦未屆至,為證人己○○所自承 (本院卷第342頁),是告訴人並無簽立本票之義務,復以 本件是被告丙○○自作主張要幫己○○向告訴人要小孩扶養費, 己○○並未委託或授權被告丙○○、戊○○幫忙向丁○○求償債務或 所謂贍養費、小孩子扶養費,為證人己○○證述無訛(第6970 號偵卷第306頁背面、本院卷第339頁、第342頁),故被告 丙○○、戊○○所辯並未強迫,是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云云,為 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
 ⒋被告丙○○強制告訴人脫褲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甲鼎檳榔攤的老闆叫我脫下褲 子(第6970號偵卷第52頁);丙○○還在檳榔攤內叫我脫褲子 ,因為丙○○覺得我在外面有亂來,想要幫己○○出氣,叫我脫 褲子讓大家看看我的大小,張濬宸也在場,但張濬宸沒有講 話(第6970號偵卷第136頁、第137頁背面);在竹北甲鼎檳 榔攤是丙○○逼我脫褲子(本院卷第327頁)。且共犯張濬宸 於警詢亦稱:我從廁所出來看到丁○○是脫著褲子的狀態,我 是不知道為什麼他要脫,聽到旁邊的人講好像是因為他外遇 的事,便起鬨要他脫褲子,...我出來後大家笑完便叫他把 褲子穿上(第6970號偵卷29頁)。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若非因受被告丙○○之強迫,焉有可能在眾人面前脫褲招 辱,是被告丙○○所辯並未強迫告訴人脫褲云云,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戊○○所涉強制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張濬宸余耀彬、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 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丙 ○○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脫褲係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強制 罪。  
㈡又被告丙○○、張濬宸余耀彬、乙○○所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丙○○、張濬 宸、余耀彬、乙○○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雖未經起訴,然 與起訴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張濬宸余耀彬、乙○○所為傷害犯行,與數名不 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戊○○所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為傷害、強制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糾紛,即 邀集被告張濬宸、甲○○、乙○○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丙○○與被告戊○○強迫告訴人簽 立本票,被告丙○○強制告訴人脫褲,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 創,應屬非難,又審酌被告張濬宸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 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犯意,被告甲○○ 、乙○○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5人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高 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經營甲鼎檳榔 攤,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另案在監執行,被告張濬宸自述高 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在檳榔攤送貨,經濟狀況尚 可,目前另案執行中,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離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都是受雇從事物流,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無業, 現在從事餐廳服務生,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戊○○自述高中畢 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都是經營檳榔攤 ,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強制犯行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戊○○強制告訴人簽具之本票並未扣案,被告2人 辯稱已交予證人己○○,惟證人己○○表示並未收到本票(本院 卷第340頁、第342頁),是並無證據證明本票仍為被告丙○○ 、戊○○所持有,而告訴人亦稱後續並無人持該本票向其追索 (本院卷第159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張濬宸、甲○○、乙○○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 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 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 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 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此見 解)。
 ㈢訊據被告丙○○、張濬宸、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聚 眾施強暴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丙○○、張濬宸、甲○○、乙○○固然有在新竹市○區○○路00號 上禾燒烤店門口、對面,及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河堤之公共 場所,對於告訴人有毆打、脅迫上車等施強暴脅迫行為,然 告訴人在上禾燒烤店門口係遭人持棍毆打小腿後,以要求跟 著上車否則將再毆打而脅迫上車,並載至不詳河堤接續毆打 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業如 前述。
 ⒉惟告訴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上禾燒烤店對面上車時,並無 遭人壓制或架住,亦無掙扎逃脫之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第6970號偵卷第101頁背面編號4照片),並經本院勘驗監視 錄影無誤(本院卷第364頁以下),告訴人於本院亦稱因為 當下很多人,覺得跑不掉,就乖乖上車不要反抗(本院卷第 333頁);而在河堤處遭毆打時,告訴人稱:他們把我載到



旁邊有田地的河堤旁,把我拖下車後一群人便圍了上來開始 傷害我,直到有一台自小客車經過他們才停手把我拉上車, 我不知道那是何處,也沒印象該經過的自小客車車號,(第 6970號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以當時夜間,及僅有1 輛車經過,堪認斯時該河堤並非人車往來密集處。是被告丙 ○○等人在上禾燒烤店門口毆打告訴人、上禾燒烤店對面帶告 訴人上車、河堤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或有其他人車經過, 但未見有驚慌失措或恐懼不安、逃離之情形,或是人車往來 並不頻繁,並無引起驚慌、騷亂、不安之情。
 ⒊從而,本件客觀上並無因被告丙○○等人之行為而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被告丙○○、 張濬宸、甲○○、乙○○之客觀行為情狀,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 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故意及意圖,或認其等所為實際危及 社會安寧秩序,故不得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 繩。
㈣綜上,不能證明被告丙○○、張濬宸、甲○○、乙○○有此部分妨 害秩序罪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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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