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丞逸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宏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4號、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3
號、第6474號、第7101號、第740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77號、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丞逸有罪(附表一編號1至6、11)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羅宏禎附表一編號7、8、9、11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丞逸犯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羅宏禎犯附表一編號7、8、9、1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羅宏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邱丞逸、羅宏禎、黃昭榮(另行判決)與羅永健、賴世和、 盧聖凱、邱民璋(以上4人經另案判決)、萬承孝(已歿, 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邱丞逸、羅宏禎為圖得不法利 益,先後於109年7月間、8月間某日,參與由李明來(經本 院另案判處罪刑)所指揮,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宗旨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均明知位於
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國有第45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件國有林地), 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 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及故買贓物;又臺灣 扁柏、臺灣肖楠等均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 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 種,極具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擔任 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俗稱砍 伐背工),李明來親自或交由羅永健調度指派邱丞逸、黃昭 榮、羅宏禎、邱民璋、萬承孝、張穎賢、彭龍增、赫榮宗( 本院另案審理)等8人擔任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之司機(俗 稱「車手」,每次來回可分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負 責載運砍伐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李明來對於樹 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 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一級 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繩綑綁揹運至省道台七 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車手前往指定之產業道路接 運砍伐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更以不同組車手將 砍伐背工及贓木分車裝載先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 護航(俗稱掃路),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 贓木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 下山後,則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1樓之加工廠,由李明來負責收購該等贓木,而分 別為後述二至十二之盜伐國有貴重林木犯行。
二、邱丞逸與羅永健、盧聖凱、李明來、萬承孝共同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盧聖凱擔 任砍伐背工,邱丞逸、萬承孝擔任車手。羅永健於109年7月 30日13時59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李明來準備大 台鏈鋸拿給邱丞逸運送上山等語,李明來則指示羅永健:「 這次一定要砍伐HINOKI(扁柏)及丁仔瘤(樹瘤)等樹種回 來,且車手已經準備好在等了」等語,羅永健旋指示邱丞逸 先前往上址李明來之加工廠拿取鏈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17 時32分許搭載羅永健、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途中羅永
健復指示邱丞逸翌(31)日載運贓木的時間、地點。嗣羅永健 、盧聖凱於翌(31)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 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 持李明來所提供具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砍伐竊取臺 灣扁柏1塊(重89公斤)、臺灣肖楠11塊(總重49.4公斤) ,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9公里處。李明來於同(31 )日7時30分前某時,指揮萬承孝於指定時間前往載運贓木 之地點台7線公路59.9公里後,邱丞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掃路車手,萬承孝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計程車於指定時間、地點載運贓木,邱丞逸則搭 載羅永健、盧聖凱下山。嗣於同(31)日7時30分許,萬承 孝駕駛前開營業計程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公路49.4公 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 警員攔查,當場在該計程車內扣得臺灣扁柏1塊(重89公斤 )、臺灣肖楠11塊(總重49.4公斤)及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 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各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1輛,始偵悉上情 。
三、邱丞逸與羅永健、盧聖凱、邱民璋、李明來共同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盧聖凱擔 任「砍伐背工」,邱民璋、邱丞逸擔任「車手」。羅永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丞逸駕車搭載盧聖凱 在下巴陵停車場會合後,由邱丞逸於109年8月1日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盧聖凱前往國 有林地道路,羅永健、盧聖凱於翌(2)日凌晨1時至3時許, 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 :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 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 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嗣於同(2 )日14時許,邱丞逸、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邱 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前往下巴陵停車 場,羅永健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山。 同(2)日17時55分許,將贓木一同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 廠,經李明來以4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後,由羅永健朋分所 得款項。邱丞逸則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四、邱丞逸、黃昭榮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李明 來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 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擔任 把風(俗稱照水),邱丞逸、盧聖凱、黃昭榮擔任「車手」 。邱丞逸於109年8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綽號「八百」成年男 子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由邱民璋、綽號「八百」成年男子分 別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及58.8公里處把風,羅永健、賴 世和於翌(8)日凌晨1時至3時許,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 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 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 取臺灣肖楠重約9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 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羅永健於同(8)日5時32分, 以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丞逸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邱丞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掃路」後,盧聖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昭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時許,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4公里 處,由盧聖凱載運贓木;黃昭榮載運邱民璋下山;邱丞逸載 運羅永健、賴世和、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下山。嗣於10 9年8月8日9時57分許,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經李 明來以5萬元收購後,由羅永健朋分款項。邱丞逸則因此趟 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
五、邱丞逸、黃昭榮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李明 來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 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盧聖凱、黃昭榮、邱丞 逸、邱民璋擔任「車手」。羅永健於109年8月10日23時12分 及翌(11)日2時4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分別與賴世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邱 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後, 邱丞逸於109年8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等人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 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 由邱民璋負責把風,羅永健、賴世和則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扁柏重約 20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 59公里處。嗣於109年8月11日7時許,邱丞逸、盧聖凱、黃 昭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公里處,由盧聖凱載運 贓木;黃昭榮載運邱民璋並負責「掃路」;邱丞逸載運羅永
健、賴世和下山。嗣於同日10時3分許,贓木運送至李明來 上開加工廠,經李明來以9萬元收購後,由羅永健負責朋分 款項。邱丞逸並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六、邱丞逸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李明來共同基 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 賴世和、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邱丞逸擔任「 車手」。羅永健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邱丞逸於大溪交 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等候,羅永健再於109年8月13日3時48 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指示邱民璋駕 車搭載其與賴世和、盧聖凱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與 邱丞逸會合。邱丞逸於同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 地,羅永健於同(13)日16時40分,持用賴世和所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要求邱民璋先向租賃公司租用「白色」自用 小客車,並於指定的時間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 木,並告知邱民璋,邱丞逸會先來「掃路」等語。羅永健又 於同(13)日19時43分許,指示盧聖凱以賴世和所有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 問李明來:「要裁切的HINOKI(扁柏)厚度要幾公分?」等 語,李明來則指示稱:「20公分,沒有20公分,只要有花紋 10公分也沒關係啦」等語。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於翌(1 4)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 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 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 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 路59.4公里處。嗣於同(14)日6時52分許,羅永健指示盧 聖凱電告邱民璋於同日「9時10分」至指定載運贓木地點, 邱民璋、邱丞逸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租賃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指定時間前往省道台7 線公路59.4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 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嗣於109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將 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萬元之價格收 購後,由羅永健朋分款項。邱丞逸並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 000元。
七、邱丞逸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李明來、彭龍 增、赫榮宗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
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盧聖凱、彭龍 增、赫榮宗擔任把風工作,邱丞逸、邱民璋擔任「車手」。 邱丞逸於109年8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彭 龍增、赫榮宗則於同日21時55分許,由赫榮宗騎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搭載彭龍增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再由盧聖凱、 赫榮宗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把風,彭龍增則在台7線公路 58.8公里處把風,羅永健、賴世和於翌(19)日1時至3時許 ,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 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 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110公斤,並將贓 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至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嗣於 同(19)日6時許,邱丞逸、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由 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彭 龍增自行騎機車搭載赫榮宗(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 後,彭龍增改搭乘邱民璋駕駛車輛,赫榮宗則自行騎機車離 去)下山。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 加工廠,經李明來以6萬元收購後,所得款項由羅永健朋分 花用。邱丞逸則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八、羅宏禎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李明來共同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 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羅宏禎擔任「車手」。羅永健先 於109年9月14日4時4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羅宏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上山事宜後,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羅宏禎駕車搭載賴世和在下巴陵停車場會合。109年9月14 日7時15分許,由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嗣羅永健、賴世 和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 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 手鋸,砍伐竊取臺灣肖楠4塊(重約100公斤),使用米袋背 至台7線公路58.9公里處。李明來則於同(14)日11時3分許 ,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羅永健等人砍伐進度 ,邱民璋則回報:下午才會過去李明來木材加工廠等語。嗣 於同(14)日16時20分許,邱民璋、羅宏禎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之台7線公路5 8.9公里處,由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
運贓木及邱民璋;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世和下山。其間,李明來並於同(14)日18時7分許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邱民璋持用之行動電話,詢問載 運贓木進度。嗣於同(14)日18時58分許,羅宏禎、邱民璋 、羅永健、賴世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前 址加工廠,經李明來以5萬元收購後,所得款項由羅永健朋 分花用。羅宏禎則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九、羅宏禎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李明來共同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 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羅宏禎擔任車手。羅宏禎於109年9月 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 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賴世和於翌(17) 日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 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 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 公里處。羅永健於翌(17)日10時21分許,以用賴世和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邱民璋於「12時」準時到台7 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嗣於同(17)日12時許,羅宏 禎、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邱民璋載運贓木;羅宏禎載運羅永 健、賴世和下山。再於同(17)日14時36分許,將贓木運送 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經李明來以4萬5000元收購後,所得 款項由羅永健進行分配。羅宏禎並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 0元。
十、羅宏禎與羅永健、賴世和、李明來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 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 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 工,羅宏禎擔任車手。羅宏禎於109年9月19日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 件國有林地,羅永健、賴世和於同日10時至14時許,在新竹 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 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 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 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羅永健於同日15時13分許, 持用賴世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羅宏 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羅宏禎於「4 點半」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嗣羅宏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9)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載運贓木、羅永健及賴世和下山。同日19時30分許, 贓木經運送至李明來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萬5000元收購後 ,所得款項由羅永健負責朋分。羅宏禎亦因此趟獲得車手報 酬8,000元。
十羅宏禎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李明來、張穎賢共同基 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 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負責回報李明來,羅宏禎 、張穎賢擔任「車手」。羅永健先於109年9月22日13時2分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4點」予邱 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因 邱民璋暫時無法配合參與,羅永健遂於同(22)日18時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宏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上山事宜,羅宏禎則於同日18時45分許、19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龍潭區、大 溪區分別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 健於同日19時許,以羅宏禎所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 張穎賢聯繫,指示張穎賢於翌(23)日7時許至台7線公路58.5 公里處載運贓木。嗣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後, 於翌(23)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 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 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 灣肖楠,並將肖楠裁分成1大塊、19小塊(裝成1袋)、30小塊 (裝成1袋),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邱民璋 於109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 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報稱:今天車 手已經載羅永健等人上山去了等語,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 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宏禎聯繫詢問:是否要上山載運 贓木,羅宏禎則回稱:其只要載運人,羅永健遂指示羅宏禎 於同日7時去載人。翌(23)日6時46分許,羅永健以賴世和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宏禎聯繫載運下山事宜;7時15分許 ,羅宏禎、張穎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 里處,由張穎賢駕車載運贓木;羅宏禎駕車載運羅永健、賴 世和等人下山。嗣於同日9時51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 上開加工廠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 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臺灣肖楠1大塊、19小塊(裝 成1袋)、30小塊(裝成1袋)、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永健所有行動電話(含賴世 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宏禎所有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張穎賢所有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宏禎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穎賢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等物。 另經警循線至羅永健、邱民璋、邱丞逸、萬承孝、黃昭榮、 彭龍增、赫榮宗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羅永健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邱民璋所 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邱丞逸 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萬承 孝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黃 昭榮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2張)1支、彭龍增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1支、赫榮宗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十邱丞逸、羅宏禎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共同基 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羅永健選定砍伐林木之地點 及樹種,並負責以鍊鋸砍伐林木;賴世和負責擔任背工,將 羅永健砍伐後之林木背運至車上;盧聖凱、羅宏禎、邱民璋 、邱丞逸則擔任車手,負責載運人員上下山及在砍伐地點附 近巡邏把風。羅永健於109年8月22日21時許,通知邱丞逸、 盧聖凱、賴世和、羅宏禎、邱民璋在桃園市大溪交流道某全 家便利商店集合,由邱丞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盧聖凱、賴世和;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邱民璋上山至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 公路58.6公里處會合,於同日23時35分許羅永健、賴世和到 達指定的地點後下車,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X:00000 0;座標Y:0000000)砍伐貴重木臺灣肖楠,盧聖凱則在台7 線公路58.8公里處下車把風、邱丞逸駕駛上開車輛停在台7 線公路58.6公里處把風、羅宏禎與邱民璋則駕駛上開車輛在 台7線公路上來回巡邏把風。嗣於翌(23)日0時56分許,羅 永健以賴世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 丞逸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無人經過後, 即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 供兇器使用之鍊鋸砍伐臺灣肖楠,迨於23日3時36分許,羅 永健砍伐之臺灣肖楠林木滾落至路面,為免事跡敗露,遂立 即打電話通知邱丞逸前來幫忙賴世和與盧聖凱將滾落在台7 線公路上之林木搬離路面,23日6時35分許,盧聖凱將林木
推至路旁等待離去時,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東勢分隊員警查獲,當場扣得遭竊之臺灣肖楠木2塊 (材積共計0.014立方公尺,重約16.5公斤)、盧聖凱所有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羅永健 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手持 無線電1支等物,始悉上情。
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移送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被告邱丞逸、羅宏禎於原審判決後均就有罪部分上訴,且未 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刑或沒收)為之,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故邱丞逸無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邱丞逸、羅宏禎(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然就被告二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定。是除前項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72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 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宏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自白(見本院卷 第353頁、第418頁、第452頁)。被告邱丞逸雖上訴否認犯 罪,然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供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上述載送事實,僅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情,且僅實際收 到車手報酬合計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54 頁、第417頁、第452頁)。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韡(新竹林區管理處 技士)、證人許志傑(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與證 人即共犯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李明來、萬 承孝、張穎賢、彭龍增、赫榮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原審109年度聲 搜字第44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 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 定小組鑑定紀錄、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小組鑑定明細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9日竹 政字第1092213358號函、109年10月6日竹政字第10922128 57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大溪事業區 45林班萬承孝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指認及清查發現被害 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會勘紀錄及照片、109年9月15日竹政字第1092212706號函 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扣案木照片、109.8.23大溪 事業區45林班盧聖凱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及清查發現被害 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 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27日竹政字 第1112310207號函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 卷可稽。另有共犯羅永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手 持無線電1支、共犯邱民璋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盧聖凱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萬承孝所有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於109 年7月31日遭警查扣後,萬承孝於同年8月間重新申辦該門 號SIM卡)1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共犯黃昭榮所有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共犯赫榮宗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被告邱丞逸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1支、共犯彭龍增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萬承孝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計程車、被告羅宏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共犯張穎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二編號1、10 、11所示之木頭扣案可證。核與被告邱丞逸(偵查及原審 )、羅宏禎(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認犯罪之自白相符, 堪認被告二人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觀之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行為,共犯中分別有砍伐背 工、車手與指揮調度者,其等各司其職,並有銷售管道, 且於本案多次以相同手法模式進行,足證被告二人所參與 者,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以砍伐盜取國有林地有價值之樹 種銷售獲利為宗旨,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配合,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犯罪組織無疑。而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其等知悉該盜伐 集團有一定之分工模式(共犯分別負責:上山找尋樹種砍 伐並揹負木頭至指定地點、載送人員往返山區道路及載運 盜伐之木頭下山、前往特定地點銷贓後分配款項) ,縱使未必認識全部成員或確知成員間之具體情形,但其 等既然參與該犯罪組織所計畫之分工,即屬該犯罪組織之 參與者,此與其等參與該組織之犯罪次數、人員聯絡、報 酬計算方式均屬無涉。
⒊被告邱丞逸上訴後改稱自己只是單純提供載送,主觀上並 不知情;辯護人亦以被告邱丞逸在109年8月22日經保七總 隊攔截後,未再參與此事,足認其若主觀知悉,就不會參 與犯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邱丞逸於109年9月24日偵 訊時即已自承在109年7月中旬加入該集團,7月30日是首 次參與集團之行為等語明確(見109偵5963卷㈡第226頁) 。且依被告邱丞逸在109年7月31日上午7時58分之行動電 話通聯內容可見,其在山區通知共犯李明來「車被抓去了 」;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是在同日7時許載羅永健下山 半途,看見一台計程車跟三菱銀灰色的休旅車,羅永健說 他叫的計程車在山上被抓,所以打電話給「來哥」告知此 事 (見109偵5963卷㈡第165頁反面,第226頁)。嗣於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