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虹伊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61號、110
年度偵字第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柏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 未就被告胡虹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虹伊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 「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虞,請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坦承全部犯行,考量上訴人及本案犯罪結果等 一切情狀,應有刑法第57、59條之適用,請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被告胡虹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希望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各次販 賣毒品,均為少量販售,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量 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問:被告及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刑的減輕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5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或從輕量刑?)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被 告胡虹伊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就被告胡虹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㈢、綜上,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胡虹伊之刑部 分,以及關於被告陳柏翰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胡虹伊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此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胡虹伊部分)
一、犯罪事實
胡虹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列之行為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伯元、劉美玉、鄭加和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列之交易代價,共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8時37分許,持搜索票在胡虹 伊下榻之臺北市○○區○○路000號麗敦精緻旅店5樓501號房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胡虹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胡虹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構成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說明
被告胡虹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胡虹伊於1 06年5月20日入監,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因③施用及持 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因⑤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0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6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④⑤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⑥案件均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自106年9月19日 起,於107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所餘有期徒刑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因⑦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胡虹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 審酌前案⑤所犯為詐欺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 與本案不同;又其餘前案均僅為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罪質 、犯罪手法及態樣亦均與本案販賣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 逕認被告胡虹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 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胡虹伊於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始 終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胡虹伊於附表 一所示約一個月之期間內,即有3名毒品交易對象,交易對 價由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 為嚴重,況其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胡虹伊犯罪之 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陳柏翰)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仍與被告胡虹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翰負責覓得 毒品進貨,與被告胡虹伊分頭接洽毒品交易,或自行或由被
告胡虹伊駕車搭載被告陳柏翰到場面交,販賣所得悉交予被 告陳柏翰,作為支應毒品貨款、生活開銷使用。其中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胡虹伊經即時通訊應用程式LI NE獲悉呂伯元、劉美玉、鄭加和等人聯繫洽購後,即自行或 偕被告陳柏翰到場,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售予個別所需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柏翰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翰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翰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虹伊之證述、被告陳柏翰與胡虹 伊間之通訊軟體通聯紀錄、證人蔡秉宏之證述、證人呂伯元 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與共同被告胡虹伊間之對 話紀錄、證人劉美玉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與共 同被告胡虹伊間之對話紀錄、證人鄭加和之證述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與共同被告胡虹伊間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 胡虹伊駕車路線軌跡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柏翰之 扣案物、共同被告胡虹伊之扣案物、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柏翰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胡虹伊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胡虹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 我沒有將毒品交給胡虹伊販賣,我們是自己有在吃,胡虹伊 拿去販賣的事情我不知道,對於胡虹伊販賣毒品的對象呂伯 元、劉美玉、鄭加和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跟他們聯絡,並 沒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的行為與犯意等語。經查 :
㈠、本件共同被告胡虹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 賣如各該編號所載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 載之人,此據共同被告胡虹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伯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109偵32361卷第147至153、155至158、327至331頁,原審卷 ㈡第177至184頁);證人劉美玉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偵 卷第189至199、341至346頁);證人鄭加和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同上偵卷第189至199、317至321頁,原審卷 ㈡第171至17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胡 虹伊與證人呂伯元間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告胡虹伊與證 人劉美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告胡虹伊與證人鄭加和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鄭加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前 往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鄭加和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前往交易地點搭乘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同 上偵卷第9至25、167至180頁、109他13913卷第61至70、105 至121、123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陳柏翰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陳柏翰是否有與共同被告胡虹伊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胡虹伊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交易對象,呂伯元說109年10月9日交易是我駕車、陳柏翰坐 副駕,這是呂伯元亂講的,我在當時還不認識陳柏翰,我認 識陳柏翰約1個月而已,陳柏翰有跟我一起去新北市五股區 與鄭加和交易,就是11月28日及12月9日,陳柏翰兩次都沒 有獲利,就是陪我過去交易而已,陳柏翰應該知道我在販賣 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9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承認 鄭加和、劉美玉、呂伯元有向我購買過安非他命,陳柏翰和 我一起販賣毒品,我開車陳柏翰坐副駕,陳柏翰陪我一起, 陳柏翰幫我收錢、我拿錢給人家;我賣完的錢都會給陳柏翰 ,沒有自己留著,我們是各自賣給各自的藥腳,但因為陳柏 翰進貨,我要把賣的錢給陳柏翰,我只賺生活上開銷的錢, 只留一點點生活,呂伯元、劉美玉沒有見過陳柏翰,因當時 我還不認識陳柏翰,是另一個男生跟我去交易,不是陳柏翰 等語(見109偵32361卷第310至311、434至435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稱:我在109年11月初至中認識陳柏翰,認識幾 天就成為男女朋友,我沒有跟陳柏翰一起販賣毒品,是一起 合資買毒品施用,陳柏翰不知道我要拿去賣,附表一的交易 陳柏翰沒有參與,於109年11月28日、12月9日我與鄭加和交
易毒品,由我駕車、陳柏翰坐副駕一起去,但陳柏翰在車上 等,我下車到7-11買飲料,沒有跟陳柏翰說要幹嘛,鄭加和 說有時候交易車上會有其他男生,是因為有幾次我有下車、 有幾次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5至158頁),綜觀 證人胡虹伊歷次指證,其固曾指證被告陳柏翰有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分工係由被告陳柏翰負責進貨、資金,各自找尋 購毒者販毒,且由其駕車、被告陳柏翰坐於副駕收款或交毒 之方式為之,然對於開始共同販賣之期間,卻始終堅稱2人 是在109年11月初、中始認識,被告陳柏翰未曾參與其等認 識以前之販賣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2),且關於附表一 編號13即109年11月28日販賣毒品與鄭加和部分,亦自始證 稱被告陳柏翰僅是乘坐於副駕陪同前往。從而,依證人胡虹 伊之證述情節,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柏翰有參與附表一編 號1至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就附表一編號13之交易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柏翰有乘坐證人胡虹伊所駕車輛前往 交易地點,惟尚難以被告陳柏翰之在場,即認其有參與販賣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證人呂伯元雖曾指證其與胡虹伊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陳柏翰在場且有將毒品價金交 與被告陳柏翰等情,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用LINE暱稱「 呂小元」與胡虹伊聯繫購買毒品,與胡虹伊認識3、4年多, 是朋友關係,購毒過程是胡虹伊和她老公來,我不清楚對方 有無結婚,只是聽胡虹伊這樣稱呼,都是由胡虹伊開車,有 時候胡虹伊的老公會一起過來,我將錢交給對方,只是我不 知道對方姓名、綽號也忘記了;(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 )編號5的男子(即被告陳柏翰)就是胡虹伊的老公等語( 見109偵32361卷第147至15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 胡虹伊購買毒品,是用LINE聯繫後相約在我住家樓下見面, 在對話中不會特別提到毒品交易的相關字眼,我打給胡虹伊 就是要買安非他命,這幾次購毒胡虹伊都有跟別人來,10月 9日那天我比較有印象,因為金額比較大,當天晚上胡虹伊 跟一個男生一起開車過來,男子在警局時有指認是陳柏翰, 陳柏翰坐在副駕駛座,胡虹伊開車,當天開車有調頭在我的 位置,即副駕駛座對著我,我就把錢交給陳柏翰,沒有跟陳 柏翰對話、也沒注意陳柏翰把錢放到哪裡,後來毒品是胡虹 伊開車搭載陳柏翰到場,是胡虹伊親自交付給我,該次以外 ,陳柏翰有轉交錢或毒品,但印象最深是10月9日這次,胡 虹伊和陳柏翰好像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胡虹伊都稱呼老公 ,我都是跟胡虹伊聯繫毒品交易,毒品都是胡虹伊給我,有 拿錢給陳柏翰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7至331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是工地的同事介紹我向胡虹伊購買安非他命 ,我沒有問過胡虹伊毒品來源、胡虹伊也沒有主動講,胡虹 伊曾有帶男子前來交易毒品,但沒有說是男朋友,在附表一 編號1至4的交易中,我印象中是男子載胡虹伊來交易,但時 間過太久了,我不記得是哪幾次,在這四次交易中,我有將 交易的款項交給前來的男子一、兩次,不是只要有男子陪同 胡虹伊前來,我就會把錢交給該人,我認得陪同前來的男子 都是同一人,但現在認不太出來是否為在庭的陳柏翰,我在 警詢中有指認編號5(即被告陳柏翰的照片)載胡虹伊前來 交易的男子,我是將交易款項交給該男子,但沒有跟該人對 話,是因為胡虹伊坐在副駕駛座,編號5男子開車,有時車 子開到我家門口,駕駛座朝向我家門口,我就把交易款項交 給坐在駕駛座的編號5男子,毒品也是駕駛座的編號5男子交 給我,但有時車子開過來的方向,也有是副駕駛座朝向我家 門口,我就直接跟胡虹伊交付款項及拿毒品;我只知道胡虹 伊離婚,其他感情狀態不清楚,胡虹伊稱呼與同前來交易的 男子作柏翰,沒有聽到胡虹伊稱呼對方為老公,我不會質疑 為什麼要將交易毒品款項給開車男子,因為車子方向,拿錢 、拿毒品位置靠近誰我就給誰,我沒有去過胡虹伊在臺北市 ○○區○○街00號9樓之7的住處;我之前在地檢署做筆錄提到陳 柏翰坐副駕駛座、胡虹伊坐在副駕駛座,我現在印象模糊不 太確定,我知道陳柏翰名字,是因為陳柏翰有去過我家樓上 稍坐一下,胡虹伊有介紹陳柏翰的名字,當時目測陳柏翰大 概160幾公分、中等身材,很像照片中那個男子,陳柏翰現 在變胖了、頭髮也剪短了,跟印象中差蠻多的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7至184頁)。其就交易過程中,是否有他人陪同胡 虹伊前來等節,或稱僅有一、二次,又稱時間太久不記得, 則二人交易時,被告陳柏翰或他人是否確實在場,已屬有疑 。再者,證人呂伯元固稱因10月9日交易金額較大,而對陪 同而來之人較有印象,惟其起初稱僅知證人胡虹伊稱呼對方 為「老公」、不知對方姓名、也遺忘綽號,復又改證該男子 為「柏翰」,因「柏翰」有到其居處坐一下、證人胡虹伊曾 介紹過云云,再又稱交易是由證人胡虹伊駕車、該名男子坐 在副駕,復又證稱是該名男子駕車、證人胡虹伊坐於副駕云 云,綜觀上開各節,證人呂伯元前後證述顯有扞格,甚至有 同期日先後所言不一或具體表示印象模糊之情形,上開齟齬 乃關於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柏翰或有無自被告陳柏翰處收 受毒品之重要環節,而非屬微末事項,證人呂伯元之證述, 既有前揭明顯瑕疵,即不得全盤採信,並據以為不利於被告 陳柏翰之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證人劉美玉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這幾次交易時,有一個男生跟胡虹伊來、胖胖的等語(見 109偵32361卷第345至346頁),惟其並未具體指認該同行之 人臉型、五官、身高等足以辨別之特徵,已無從據此推認該 同行之人是否即係被告陳柏翰本人;且證人劉美玉自始亦未 指證該同行之人在其與共同被告胡虹伊各該次交易毒品之過 程,具體參與其中何事物,則尚無從以證人劉美玉上開證述 ,遽為不利被告陳柏翰認定之依憑。
⒋就附表一編號8至13部分,證人鄭加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向胡虹伊購買毒品,其中109年10月24日約在我住家附近 的7-11交易時,胡虹伊開車過來,胡虹伊將車停在路邊,我 走到駕駛座與胡虹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忘記車上有無其他 人在;109年11月28日在我住家附近7-11交易毒品,是胡虹 伊開車來並將車停在路邊,我走到駕駛座與胡虹伊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車上,有時候胡虹伊是一個人,有 時候會有其他男生陪同來,我沒有跟男生對到、不知道男生 詳細年籍資料;我是單純向胡虹伊買,我不管也不知道胡虹 伊向誰拿,胡虹伊不是每次都有男生陪同,我也不知道是誰 等語(見109偵32361卷第241至243、320至321頁),已明確 證述其不知陪同胡虹伊至毒品交易地點之男子為何人,且亦 未具體指證該名男子之五官、特徵。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明 確證述:我沒見過在庭的陳柏翰,我忘記胡虹伊找男生陪同 前來交易的次數,是因為我當時精神狀態不是很清楚、長期 有在碰毒品,我不確定有哪幾次或哪幾個人,或陪同胡虹伊 來的男生有陪同幾次等,這些伊都忘記了,我只記得胡虹伊 的長相,陪同來的人的名字或長相也都不記得,不記得有把 錢交給陪胡虹伊一起來的人,記得都是把錢交給胡虹伊,去 胡虹伊家交易也是胡虹伊自己下來,且我不知道胡虹伊的感 情狀態,也不知道誰是男朋友,也不知道胡虹伊的毒品來源 ,是朋友介紹才會知道胡虹伊這個人,只有交易毒品才會見 面,稱不上認識,我交易過程從來沒有上過胡虹伊的車,是 在車旁,胡虹伊搖下駕駛座的車窗把毒品給我,我可能當場 給錢或用匯的,忘記副駕駛座上有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1至176頁),依證人鄭加和歷次證述可知,證人鄭 加和始終均未能指出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各該次毒品交易 ,有哪幾次是確有第3人陪同胡虹伊到場,並一致證稱歷次 毒品交易之對象為胡虹伊、該名陪同之男子並未參與之情節 ,復更明確證述並未見過被告陳柏翰,從而,尚自無從僅以 證人鄭加和證述情節,即推論被告陳柏翰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8至13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
⒌檢察官雖舉證人即在警員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蔡秉宏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為佐。然綜觀本件全案事證,並無證人蔡秉宏之 警詢筆錄,已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觀諸證人蔡 秉宏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見109偵32361卷第337至338頁) ,亦僅與扣案物之歸屬、其本人施用毒品之經過,並未提及 任何關於附表一各次交易情節,是證人蔡秉宏於偵查中證述 ,亦不足證明被告陳柏翰有何參與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虹伊之證述及證 人劉美玉、鄭加和、蔡秉宏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本件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至於證人呂伯元固 指訴其與胡虹伊交易毒品過程中,被告陳柏翰曾在場1或2次 ,然自始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陳柏翰究係在何次毒品交易時 在場,且關於被告陳柏翰在場時,係擔任駕駛或坐於副駕駛 座、其有無與被告陳柏翰交付毒品及價金等情節,證人呂伯 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檢察官就此仍應提出補強證據,果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 亦無從證人呂伯元有瑕庛之單一指證,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㈢、檢察官起訴雖提出共同被告胡虹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與被告陳柏翰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觀諸卷附之共同被 告與被告陳柏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 第285至287頁),其2人於110年12月12日所為之對話內容, 固足以證明被告陳柏翰與共同被告胡虹伊確有討論毒品進貨 價格、對帳等事宜,然其2人之對話時間顯係在共同被告胡 虹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且其2 人之對話內容亦未敘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難認被告陳柏 翰與共同被告胡虹伊間之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本件附表 一各次犯行有何關連性。是縱令上開對話紀錄確實足以證明 被告陳柏翰與共同被告胡虹伊間於110年12月間,有資金與 毒品混用,或由其中一人負責向上游購毒、記帳以管理成本 之行為,然此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陳柏翰有參與附表一各次 交易中進貨、收款之行為。
㈣、另就檢察官所舉共同被告胡虹伊與證人呂伯元、劉美玉、鄭 加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32361卷卷第167至180、20 5至223、261至293頁),亦僅足以證明共同被告胡虹伊與各 該證人間確有分別為附表一所載各該次毒品交易,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陳柏翰確有參與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至於卷附證人鄭加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交易地點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鄭加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
往交易地點搭乘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9他13913卷第 123至125頁),亦僅足以證明共同被告胡虹伊有於附表一編 號11、12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加和一情,亦 無法證明被告陳柏翰有參與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㈤、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供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是在109年11月17日8時許向上游綽號「髒舔誌」之人購買 ,購得後一直陸續供本身轉賣圖利及自己施用迄今所餘,我 與胡虹伊在109年11月認識,目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有與胡 虹伊共同外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出門都共乘一車,都是胡 虹伊開車、我坐副駕,都是由我負責出資及出去進貨,至於 每次購買毒品數量不同,純看當下本身有多少現金來決定, 不過都是在雙北地區飯店或商旅找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我與胡虹伊出外販賣毒品時,就看當下我和胡虹伊的藥 腳是誰先進線要購買毒品,我們就先前往該處所,我不認識 呂伯元、沒有在109年10月9日與胡虹伊共同前往呂伯元住處 樓下交易、沒有在109年10月10日與胡虹伊共同前往呂伯元 住處樓下交易,因我跟胡虹伊是在109年11月才認識交往的 等語(見109偵32361卷第81至9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 稱:我沒有跟胡虹伊一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知道胡虹伊在 賣東西,沒有幫胡虹伊收錢或交東西,在警詢說跟他人進貨 毒品並轉賣圖利及與胡虹伊共同販賣並負責出資進貨是亂講 的,我在警詢就說不認識這些藥腳、沒有跟這些人見過面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351至35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與 胡虹伊於11月中經朋友介紹認識而交往、同住,我拿到的毒 品是自己施用或與胡虹伊一起施用,但不知胡虹伊有拿去賣 或交給誰,我不認識附表一之交易對象,沒有碰過面、沒有 販賣、轉讓毒品給對方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至117 、180至184頁)。依其前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陳柏翰除自 始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與共同被告係於109年11月始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外,就其是否有與共同被告胡虹伊共同販 賣毒品一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本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 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 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 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 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 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陳柏翰之供述雖有 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載犯行,況其自始亦明確否認有與附表一交易對象為
交易,是縱令就有無與共同被告胡虹伊共同販賣毒品一節前 後供述不一致,亦不得據此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柏翰未曾自白與證人胡虹伊共犯附表一各 次毒品交易,證人胡虹伊也未曾具體證述其與被告陳柏翰在 附表一各次行為中,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證人鄭加 和、劉美玉,就其等向證人胡虹伊購毒之交易經過,未曾證 述證人胡虹伊有販賣毒品之共犯;證人呂伯元雖有指認被告 陳柏翰參與,然其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 陳柏翰之認定。本件除證人之證述外,復尚乏補強證據可積 極證明被告陳柏翰於附表一各次交易時間,或有陪同證人胡 虹伊前往交易地點、收受交易價金、交付毒品,或擔任進貨 等行為之分擔,故本案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柏翰有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翰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
㈦、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柏翰深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云云 。惟查,被告陳柏翰所有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未有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 ,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柏翰有何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胡虹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以:被告 偵查坦承犯行,學歷僅有高中肄業,雖販賣毒品次數為13次 ,惟販賣對象僅有3名,並非眾多,且交易金額並非巨大, 屬零星交易買賣,無論是惡性之表現或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相較於牟取暴利之中、大型毒梟,犯罪情狀可為憫恕,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及刑 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 語。經查: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胡虹伊於偵、審自白犯罪,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業依該條予以 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理由,已如前述,從而, 本件已無重複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㈡、又被告胡虹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 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說明如下 :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胡虹伊歷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本 件被告胡虹伊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呂伯元、劉美玉、鄭加 和等3人,然其販賣毒品次數多達13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價 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為17,000元,重量分 別約0.3至0.4公克、1公克、2公克、甚至17.5公克不等,所 販賣之毒品顯非僅有少額、微量,其販毒行為對於毒品施用 來源之提供非小,復考量被告胡虹伊行為時年滿32歲,已具 相當社會智識,自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販毒牟利之作為 ,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 憫恕。是被告胡虹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欲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 。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胡 虹伊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即難認有據。
㈢、被告胡虹伊上訴理由復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查被告為76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32歲,並非社會經 歷、智識淺薄之人,且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9至89頁),其應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且無 論施用、販賣毒品均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助長毒品濫用,對於公共利益造 成潛在危險,行為已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
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在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 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而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載之刑, 復考量被告胡虹伊所為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給予被 告較大幅度之減讓,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 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胡虹伊就量刑部分提起訴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就被告陳柏翰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謂以: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已自承有與共同被告胡虹伊一起 販賣毒品,共同被告胡虹伊亦指訴在與被告陳柏翰在一起前 ,毒品上游就是被告陳柏翰;且證人呂伯元已明確證述被告 陳柏翰有時候會與胡虹伊一同前來交易毒品及收款,已足證 被告陳柏翰有與胡虹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另證人劉美玉 亦已指證胡虹伊前來進行毒品交易時,都有1名胖胖的男子 一同前來等語,且共同被告胡虹伊手機通訊軟體暱稱「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