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濬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3、28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育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育濬(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鄭育濬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
詐騙情形猖獗,詐騙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 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 他人領款、交付款項,恐使詐騙者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 ,竟自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戴昌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人頭帳戶 及取款車手角色,並議定由鄭育濬持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俟鄭育濬先於110年7月1日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鄭 育濬即與「戴昌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暱稱「Ai Mimi」、「陳慧琳」者,分別在臉書與吳昭 榮、胡玉聰互加好友後,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吳昭 榮、胡玉聰進行投資,其手法係先讓被害人獲取少許獲利, 以取得其信任後,再加碼投資為餌,致吳昭榮、胡玉聰均陷 於錯誤,吳昭榮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至林文生在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胡玉聰則於110年7月12日 下午15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文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12)日下午,以汽、機車 定金名義,轉匯120萬元至鄭育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 育濬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 世華北桃園分行,欲臨櫃提領161萬9,000元(含自林文生彰 化銀行帳戶匯入之其他被害人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將鄭育濬帶回詢問,其辯稱係賭博獲利,無法明確交 代款項來源,惟因當時尚無被害人報案,而讓其離去;嗣鄭 育濬竟於110年7月19日,偕同不知情之楊文瑞律師,再次前 往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欲施壓該分行強行提領上開款項, 嗣經警將鄭育濬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雖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均未達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 案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 施,惟因均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 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已 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 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 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吳昭榮、胡玉聰( 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本案係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前往國泰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欲提領詐欺告訴人2人所
得款項,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 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胡玉聰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 給付完畢,告訴人胡玉聰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吳昭榮 以90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3萬元,告訴人吳昭榮於調解 筆錄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 解書、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新臺 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 21、127、129頁),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 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目前與罹患第四-五腰椎滑脫併腰椎狹窄症、左膝關 節炎、右膝關節炎等病症之母親簡秀晏同住、未婚,現從事 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在職證 明、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39、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及其他不良素行 ,犯後深感悔意,悛悔不已,並認罪在案,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現在皇森潔車坊擔任 技工乙職,賺取正常收入,俾以扶養與其單親生活、現罹患 第四-五腰椎滑脫併腰椎狹窄症、左膝關節炎、右膝關節炎 等病症之母親,被告乃家中經濟支柱,為免被告因案入監執 行,使家中經濟陷入困蹇,令被告母親生活頓失依恃,請諭 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 33至141、143至144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 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