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5號
TPHM,112,上訴,145,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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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奎欽

謝幸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奎欽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幸容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奎欽、謝幸容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共同成 立並經營捷倪進出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下稱捷倪公司),並雇用李宗翰擔任業務工作;李宗翰 另於107年1月間成立銘駒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銘駒公司)。黃奎欽、謝幸容因另涉案件 ,擔心捷倪公司遭到調查,遂與李宗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向李宗翰借用銘駒公司從事進出口業務。嗣黃奎欽、謝幸 容向李宗翰借用銘駒公司後,於107年1月29日以銘駒公司名 義向美國Wheels Boutigue公司進口汽車輪圈一批,該批貨 物於同年2月2日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 進口。詎黃奎欽、謝幸容為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 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李宗翰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使銘駒公司詐得短納進口稅額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謝幸容將Wheels Boutigue公司所 開立之商業發票(票號:18783)上之型號、規格、產地、 單價、數量及單項合計金額予以變更(變造欄位及內容均詳 如附表所示),並將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交付不知情之旭凱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凱公司)職員,委由該職員製作



進口報單,再連同上開變造發票持向臺北關報關而行使以申 報貨物進口,以此方法詐得短納關稅新臺幣(下同)27,146 元、營業稅10,40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4元之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Wheels Boutigue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 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核後,始知上情。二、案經李宗翰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江子麟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為證述,係法定傳聞例 外,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其證詞不 可採,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江子麟復已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奎欽、 謝幸容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江子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奎欽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以銘駒公司名義向 Wheels Boutigue公司進口汽車輪圈一批,也坦承美國Wheel s Boutigue公司承辦人就本案發票真實性提出質疑的時候, 伊也確實向該公司承辦人表示會在12小時內回覆之事實(本 院卷第163頁);被告謝幸容固坦承其有變造本案發票並將該 發票提供旭凱公司進行報關作業等事實(本院卷第162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黃奎欽 辯稱:我沒有借用銘駒公司名義從事進出口的業務,我是與 李宗翰合作,李宗翰說要學習進出口,所以他去創銘駒公司 ,就跟我合作請我教他。銘駒公司都是李宗翰自己處理,當



時因為我跟李宗翰關係還不錯,所以我才會幫李宗翰以銘駒 公司名義下訂單,後續的進口、報關、變造發票我都沒有參 與云云。被告謝幸容則辯稱:我沒有向李宗翰借用銘駒公司 從事進出口業務,銘駒公司向美國Wheels Boutigue公司進 口汽車輪圈,該公司開立商業發票的內容我有變造,這是李 宗翰請我幫他變造的,因為李宗翰說要幫他減少公司稅金的 支出,我忘記在哪裡變造,因李宗翰請我幫他改發票,我才 會去修改發票的內容,我有跟他說這是違法的、不要使用, 後來是因為他請我拿變造的發票去報關,我才會去幫他處理 報關的事情,銘駒公司都是李宗翰在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奎欽、謝幸容為夫妻關係,二人於103年4月間成立並 經營捷倪公司,又告發人李宗翰於107年1月間成立銘駒公司 ,銘駒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向美國Wheels Boutigue公司進 口汽車輪圈一批,該批貨物於同年2月2日自臺北關報運進口 ,被告謝幸容遂將Wheels Boutigue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 (票號:18783)上之部分欄位予以變更(變造欄位及內容 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將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交付不知情 之旭凱公司職員,委由該職員製作進口報單,持上開變造發 票等相關文件向臺北關報關而行使之,銘駒公司以此方法詐 取漏繳關稅27,146元、營業稅10,40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 4元之利益等情,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原審卷第93-94、412頁、本院卷 第162-164頁),亦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李宗翰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51-281頁),復有捷倪進出 口有限公司、銘駒租賃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銘駒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銘駒公司辦理報關時提出 之報關發票、補具之發票、存檔發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107年7月18日基機字第1071019114號函及所附駐洛杉磯代表 處經濟組107年5月7日050718F0167號函暨Wheels Boutigue 公司存檔之商業發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第0000000 0號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1月19日北普法字第 1071039927號復查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30023卷第13-1 7、63-64頁,他3416卷第6、12、16-18、41至同頁反面,偵 15195卷55-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發人李宗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奎欽、謝幸 容是我在捷倪公司、行忠公司的前老闆,我曾經在這兩間公 司擔任業務,銘駒公司是我出資設立,但實際上是被告黃奎 欽、謝幸容在經營,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因為當時被告黃奎 欽的捷倪公司被查稅,我們當時關係不錯,被告黃奎欽知道 我有這間公司,就跟我借用這間公司。銘駒公司業務都是他



們在處理,連銘駒公司解散、清算的事宜也是被告謝幸容委 任會計師處理;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有持有銘駒公司的大小 章;本案變造變造發票的事情我只有參與翻譯的部分,是因 為我英文能力稍微好一點,被告黃奎欽就請我去跟國外聯繫 ,但事實上是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把變造過的發票傳給我, 再要求我傳給國外公司。我是後來跟國外公司聯繫,才知道 這些是變造發票,我提供我們往來的電子郵件可以證明發票 是不符的;後來我被起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的案子,當時被告黃奎欽一直叫我不要認罪,我在該案 偵查中會供稱我是銘駒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因為被告黃奎欽 叫我照著講,他說這樣講不會有問題,他都會要求我開庭時 該怎麼說,直到被起訴後我才發現事情沒這麼簡單,後來因 為程序很冗長、跑法院很辛苦,律師跟我分析後認為認罪是 對我最好的方式,被告黃奎欽也跟我說認罪後罰金他會處理 ,所以我才認罪;被告黃奎欽當時還非常反對我認罪,後來 他們知道我要認罪後,對我講話態度不是很友善,偶爾還帶 有恐嚇的意味,在判決後對這件事也不聞不問,我才決定要 提出告發等語(原審卷第251-281頁)。經查,其所證述之 情節,與證人江子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黃奎 欽、謝幸容是我公司的老闆跟老闆娘,公司的名字換過兩間 ,包括捷倪、行忠、銘駒都是,銘駒實際上都是他們在管, 他們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當時他們就是我的老闆及老闆娘 ,他們也有報公司的統編給我說要報銘駒公司的統編,我只 是業務,李宗翰也是業務。這三間的業務是進口汽車改裝品 買賣,老闆他們負責進貨,我和李宗翰都是業務。我是跑外 勤居多,就我的認知李宗翰跟我一樣都是業務在跑外面,公 司內部行政應該只有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其他都是業務跑 外面等語情節相符(偵30023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151- 155頁)。依上開證人李宗翰江子麟所證述之情節大略一 致以觀,自足以補強渠二人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被告二 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李宗翰係共犯,其證詞不實在 ,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觀由告發人李宗翰提出其與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往來之電 子郵件畫面也可以明顯看出,在Wheels Boutigue公司承辦 人員就本案發票真實性提出質疑時,係由被告黃奎欽向該公 司承辦人表示將12小時內給予回覆,再由被告謝幸容提供其 變造後的上開發票予告發人李宗翰後,由告發人李宗翰寄送 予Wheels Boutigue公司承辦人員,此亦有渠等往來之電子 郵件畫面附卷可參(見偵30023卷第41-42頁),更可以佐證 被告黃奎欽係居於主導本案之角色地位無疑。況且,被告謝



幸容在公司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公司之匯款帳戶即為銘 駒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公司開立之統一編號亦為銘駒 公司統一編號,並在告知公司業務指定銘駒公司帳戶為匯款 帳戶(偵30023卷第21-25頁);另被告謝幸容確實曾經發放薪 資予告發人李宗翰「薪資Eric.pdf」,而告發人李宗翰於本 案發生後,確實有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複查決定書、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訴願答辯書檔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 告謝幸容等情,亦有被告謝幸容於LINE通訊軟體公司群組之 記事本畫面擷圖、公司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謝幸容與告 發人李宗翰對話紀錄擷圖、銘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0023卷第31-35頁),而 被告謝幸容也坦承確實有變造私文書(本院卷第162頁)、我 有告知江子麟可以報銘駒公司的統編,在群組裡面講等語( 本院卷第155頁),也與證人江子麟證述之情節相符。況且, 被告黃奎欽也供認,Wheels Boutigue公司承辦人就本案發 票真實性提出質疑的時候,是其向該公司承辦人表示會在12 小時內等語(本院卷第163頁),顯見銘駒公司實際運作,確 實是被告二人在主導並決定無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奎欽 確實有參與本案變造發票之行為,且其亦曾代表銘駒公司向 Wheels Boutigue公司回覆本案相關事宜,而被告謝幸容在 本案發生期間負責銘駒公司財務、會計等行政事宜,其除發 放薪資予告發人李宗翰之外,更參與銘駒公司因本案遭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裁罰之後續行政救濟事宜無訛。是被告黃奎 欽、謝幸容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借用銘駒公司從事進出口業 務,並主導本案犯行,已灼然甚明。
 ㈣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二人及渠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⑴李宗翰與被告黃奎欽、 謝幸容間並非一般勞雇關係,當時李宗翰黃奎欽為好友, 李宗翰是經營超跑買賣,被告是經營進口車、汽車零件維修 及買賣。被告每月支付一萬塊給李宗翰作為油資補貼,主因 是被告客戶有超跑買賣需求介紹給李宗翰李宗翰客戶有超 跑零件維修及更換的需求介紹給被告處理,並從中分潤報酬 ,李宗翰要賣超跑也是會借用被告公司場地,雙方是合作互 利關係,並非一般勞僱關係。且李宗翰亦證稱本身是駕駛超 跑,並在外設立公司,更與一般勞雇關係有違,沒有一間公 司的員工是駕駛超跑上班而且還在外面自己開公司的,今李 宗翰亦證稱銘駒公司係由其出資成立與被告無關,惟原審卻 僅以李宗翰證稱即認定被告為銘駒公司實際負責人,均與事 實有違。李宗翰設立銘駒公司,無非就是要營利,李宗翰也 向黃奎欽學習進出口貿易,初期由黃奎欽代訂並把國外廠商



的聯絡方式給他,後由李宗翰直接和國外廠商聯繫,謝幸容 協助處理收匯款、進口報關等事宜,故謝幸容在群組裡記錄 銘駒公司匯款帳號資訊及油資統編,均屬正常,尚無法從上 開資訊中認定被告二人為銘駒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後因雙方 利益分配問題,李宗翰黃奎欽分道揚鑣,李宗翰亦自行成 立快銀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與被告相同之業務,顯見李宗翰 提起本件告訴,有其不良動機。⑵早在進口系爭貨物時,李 宗翰希望降低成本獲取最大利益而詢問謝幸容方法,謝幸容 亦自承當時確實有協助李宗翰修改發票由其決定是否使用, 李宗翰仍提供予海關,此時李宗翰即已知悉該貨物之金額, 該筆貨款亦係由李宗翰親自用印至銀行匯款,過程係由李宗 翰和國外廠商聯繫,聯繫期間李宗翰亦希望國外廠商配合提 供系爭發票予海關查核,事後因雙方交惡,李宗翰提告後到 庭辯稱始改稱自己都不知悉,均係依照被告二人指示等語, 均與事實不合。被告沒有也不需要特地向李宗翰借用銘駒公 司來辦理系爭貨物進口。李宗翰成立銘駒公司就是要營利, 由其所招攬的業務由銘駒公司辦理進口可以將利潤最大化, 因此系爭貨物由銘駒公司辦理進口,至於之後李宗翰是否有 將大小章交由謝幸容保管,統一由其處理報關、匯款,已經 是本件進口之後的事情,與本案無關,亦不得作為被告為銘 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李宗翰證稱謝幸蓉「之後」有持 有銘駒公司大小章一事,至於「之後」的確切時間點均稱已 忘記了,但事實上均與本案無關,李宗翰就是認為依此方式 報關可從中賺取最大利益,始交由謝幸蓉協助修改金額,但 最後因雙方利益分配不均,李宗翰不滿系爭發票一事僅由伊 被判刑,始提起本件告訴。李宗翰證稱因不知道「實際負責 人」及「名義負責人」的區別,所以與前案為完全相反之陳 述,前案都是依照黃奎欽指示陳述等語,這是偽證,完全與 事實不符。銘駒公司是由李宗翰自行出資500萬元設立登記 和被告無關,因李宗翰想要將利潤極大化遂由銘駒公司報關 進口,他當然是銘駒公司的名義和實際負責人,今因雙方交 惡,李宗翰為讓被告同受處罰,始和同事江子麟偽稱被告是 銘駒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證詞顯不可採云云。⑶然查,法律 上並未限制員工不能開比老闆好的超跑車上班跑業務,個人 欲駕駛何種價值之車輛,純屬個人主觀上之價值感問題,被 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李宗翰駕駛超跑車,即徒謂此與 一般勞雇關係有違、李宗翰才是銘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 無理由。又本件依據上述證人李宗翰江子麟一致之證述, 渠二人均係跑業務員工,被告二人才是銘駒公司之老闆及老 闆娘,以及上開李宗翰提出與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往來之電



子郵件畫面、LINE群組對話紀錄,也已明顯可以佐證,在Wh eels Boutigue公司承辦人員就本案發票真實性提出質疑時 ,係由被告黃奎欽向該公司承辦人表示將12小時內給予回覆 ,再由被告謝幸容提供其變造後的上開發票予告發人李宗翰 後,始由李宗翰寄送予Wheels Boutigue公司承辦人員,而 被告謝幸容亦供承確實有變造私文書、我有告知江子麟可以 報銘駒公司的統編,在群組裡面講等語,已如上述。此外, 被告謝幸蓉更在群組中傳送「匯款資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銘駒租賃有限公司」、「 2月份油資統編:00000000」、「歐美匯到我帳戶」、「戶 名:謝幸容重慶分行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給他銘駒的帳號」(偵30023卷第21-25頁),又傳發放 薪資之檔案予證人李宗翰,指示群組內之人員如何做事,更 與證人李宗翰江子麟之證述一致,足以補強佐證被告二人 確係主導本案之實際決策之人,否則被告謝幸容何以會指示 群組內人員將歐美訂金匯到其個人帳戶,又何以會傳發放薪 資檔案給證人李宗翰,顯見被告二人確係實際為本案之行為 人無訛。而被告謝幸容也確實將Wheels Boutigue公司所開 立之商業發票上之部分欄位予以變更後,再將上開變造之商 業發票交付不知情之旭凱公司職員,委由該職員製作進口報 單,再持上開變造發票等相關文件向臺北關報關而行使之, 銘駒公司以此方法詐取漏繳關稅27,146元、營業稅10,406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154元之利益,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 已如上述。綜上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無 非係空言辯解徒為卸責之詞而已,與上開證據不符,並無理 由。
 ⒉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⑴李宗翰所提108年1 0月29日、108年10月31日錄音檔,均為其設計下之對話,證 人施宣旭到庭亦證稱不知有錄音,該錄音並未取得在場之人 同意,且108年10月29日兩段錄音經證人施宣旭到庭證稱, 是為不連貫之兩段錄音,也並非當天會議的結論,顯見李宗 翰所提出之錄音檔係刻意截取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從該錄音,施宣旭問:「為什麼要 改這些啦?」,被告黃奎欽回答:「你這樣問我我怎麼會知 道啊?」,亦得證明被告黃奎欽當時確實不了解當時謝幸容 和李宗翰偽造發票的過程,且假設本件被告黃奎欽有參與, 黃奎欽要推由李宗翰承擔所有罪責,依照李宗翰到庭證稱都 是配合黃奎欽指示去陳述,則黃奎欽理當在李宗翰案件時即 會要求李宗翰為認罪並承擔所有罪責,但從上開錄音檔之對 話内容觀之,黃奎欽仍堅持認為李宗翰應為無罪答辯,最後



李宗翰施宣旭律師討論後,是李宗翰同意認罪來降低損 害,顯見黃奎欽亦不認為其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此部分對被 告黃奎欽有利但原判決均棄置不論。⑵被告黃奎欽一再強調 ,當得知李宗翰遇到這個問題,基於好友立場協助解決。被 告黃奎欽從來沒有以行為人身分自居,因為當時被告和李宗 翰是一個團隊兼合作夥伴,從李宗翰所提108年10月29日及3 1日錄音檔來看,李宗翰所提供予鈞院的錄音檔,過程中其 故意不說話主要讓被告黃奎欽來說,此部分經證人施宣旭律 師到庭證稱,「…我就是會這個人問一問、那個人問一問, 大概是這樣子…」,但從2段錄音檔中,李宗翰刻意不參與討 論,主要由被告黃奎欽來說,試圖讓鈞院認為黃奎欽為行為 人,顯見當時李宗翰是故意設局錄音;另證人施宣旭提及「 我說真的,我覺得這錄音應該是不完整的,因為這不像是會 議結束,它最後並不是一個會議結束的狀況,然後它被截成 兩段,顯然中間應該是還有其他對話,但是你這樣問我真的 也不記得,但我覺得,我這樣判斷最後不是會議結束的對話 ,絕對不是這樣子的對話」,更可證李宗翰所提2段錄音為 不連貫之錄音檔,其中涉及對李宗翰不利之部分或會議結論 ,錄音檔中均未聽到。承上,此2段錄音就是李宗翰精心設 局才有的錄音,既然已有所準備,則應該從見面的會談到結 束都會全程錄音,不可能會被刻意斷成2段不連貫的錄音, 則該錄音既不完整,根本就不能做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基礎。 後來告訴人亦以此要脅被告應再支付200萬元作為賠償,被 告認為莫名其妙遂不同意,始生本件爭議云云。惟本院認定 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並未援引上開錄音紀錄及譯文作為證 據,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 。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奎欽、謝幸容變造Wheels Boutigue公司所開立商業發 票(票號:18783)所載如附表所示欄位之私文書後,利用 不知情之旭凱公司職員持向臺北關行使,使臺北關人員陷於 錯誤,據以核算稅費,銘駒公司因而獲得短納進口稅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Wheels Boutigue公司及臺北關核課稅費之 正確性。是被告黃奎欽、謝幸容變造Wheels Boutigue公司 所開立上開商業發票,進而使銘駒公司於貨物進口時獲取短 納進口稅之利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黃奎欽、謝幸容變造Wheels Boutigue公司所開立上開商



業發票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奎欽、謝幸容與李宗翰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利用不知情之報關 公司職員持不實進口報單向臺北關行使,使銘駒公司取得短 納進口稅之不法利益,則為間接正犯。其二人以一申報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
㈠銘駒公司因被告黃奎欽、謝幸容上開犯行而詐得短納關稅27, 146元、營業稅10,40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54元之利益,固 為該公司之犯罪所得。然銘駒公司業已經被裁罰稅款乙節, 有前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處分書在卷可參(他3416卷第41 頁),足已剝奪該短納之財產上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將 使納稅義務人銘駒公司遭受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之雙 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銘駒公司獲取短納進口稅之不法利益,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黃奎欽、謝幸容所變造之上開報關發票,由被告二人 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職員行使交付於臺北關作為進口報單 之文件,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亦已如上述。惟查, 被告二人係與李宗翰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業據 李宗翰證述自白如上,且李宗翰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 決列印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175頁),原審判決就此未 併論共犯,已有違誤,仍應撤銷改判。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撤銷改判之 範圍,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黃奎欽、謝幸容個人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二人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僅對於海關課徵 進口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有所妨害,亦損及外國供應商,所 為實值非難以及所為危害之程度。又渠二人在本案犯罪中之 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利益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黃奎 欽、謝幸容前已涉犯相同類型之偽造文書案件,並經判刑確 定,而仍為本件犯行。再兼衡被告二人主張量刑應審酌同案



被告李宗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 4月,獲緩刑2年,被告謝幸蓉坦承確實有變造發票,及系爭 發票所逃漏之稅捐已補繳完畢,渠等犯後銘駒公司業已補繳 稅款之態度,被告黃奎欽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仲介汽車 買賣、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幸容自述大 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適當。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前已有相同類型之偽造文書案件,再 犯本案之罪,且矢口否認犯行,量刑過輕乙節。惟上開內容 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卷,自無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未予 斟酌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因有前述 瑕疵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型號 規格 產地 單價 數量 單項合計 變造欄位 報關發票 存檔發票 報關發票 存檔發票 報關發票 存檔發票 報關發票 存檔發票 報關發票 存檔發票 報關發票 存檔發票 1 FF01 FF15 19x 8.5J 19x 8.5J 日本 日本 380 380 2 2 760 760 型號 2 FF01 FF15 19x 9.5J 19x 9.0J 日本 日本 380 380 2 2 760 760 型號、 規格 3 FF04 FF04 20x 10.5J 20x 8.5J 日本 日本 405 405 4 2 1620 810 規格、 數量、 單項合計 4 FF15 FF04 20x 8J 20x 9.5J 日本 日本 405 405 2 2 810 810 型號、 規格 5 FF15 RC103 20x 11J 20x 8.5J 日本 美國 405 1020 2 2 810 2040 型號、 規格、 產地、 單價、 單項合計 6 FF01 RC103 19x 8.5J 20x 11J 日本 美國 380 1020 2 2 760 2040 型號、 規格、 產地、 單價、 單項合計 7 FF01 RS103 19x 9J 21x 10.5J 日本 美國 380 1320 2 4 760 5280 型號、 規格、 產地、 單價、 數量、 單項合計 總價 6280 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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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倪進出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駒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