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鳯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秀鳯與告訴人程新益( 下逕稱姓名)因土地債權問題多次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7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公訴意旨誤載為○○街,應予 更正)000巷旁,徒手竊取程新益設置在上址圍牆之告示牌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程新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程新益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該里的鄰長, 因為鄰居都抱怨程新益懸掛之告示牌影響附近房價及鄰近社
區美觀,我才動手拆除並丟棄在旁邊鐵絲網內草叢,沒有拿 走,我有照相存證等語(見壢簡379卷第32頁,簡上510卷第 48頁,本院卷第45頁),辯護人辯稱:被告身為里長,要維 護公眾利益,發現程新益懸掛之告示牌影響社區,便拿下告 示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程新益懸掛在○○街000巷旁圍牆上 、內容為「地主公告:本地為私人土地,非公眾道路,僅以 告知!中華民國110年01月25日」之告示牌1個等情,業據程 新益指訴明確(見偵2239卷第19至21、55、63頁,壢簡379 卷第33頁,簡上510卷第84至92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稽(見偵2239卷第3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理由如下
㈠程新益證稱:告示牌是珍珠板材質、所懸掛的圍牆屬我們家 的土地,旁邊有與鐵絲網相連,為了避免他人佔用土地,我 才懸掛告示牌,於110年10月8日14時許,發現告示牌遺失, 後來被告承認是他拿的,我才去報警提告,我對於被告把告 示牌丟棄在附近土地沒有意見等語(見壢簡379卷第33頁, 簡上510卷第87至92頁)。
㈡證人即附近住戶李志勇(下逕稱姓名)證稱:我是○○街的住戶 ,案發地點之圍牆在我家附近,簡上510卷第23頁所示街景 圖中之土地也在我家附近,用鐵絲網圍起來,我平常會去割 鐵絲網裡面的草防止有蛇,我有看過告示牌被丟在鐵絲網內 草叢地上,我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知道是誰丟的,被告叫我 不要動告示牌,111年10月間我看到告示牌已經被別人移到 鐵絲網外路邊,我不知道是誰移動的等語(見簡上510卷第9 4至98頁)。
㈢參以告示牌內容為「地主公告(均為紅色字體):本地為私 人土地,非公眾道路,僅以告知!(均為藍色字體)中華民 國110年01月25日(除數字為紅色字體外,餘均為藍色字體 )」等文字,倘張貼在一般人得目視之處,確實會使一般人 心生該處是否有土地糾紛之疑慮,一般買家通常亦會避免購 買有產權糾紛之不動產,且觀諸該告示牌字體之對比顏色、 字體等,與所設置之上開圍牆之色澤比對,甚屬突兀。 ㈣勾稽程新益、李志勇上開證述內容,參以本案看板所載文字 ,足認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示牌,並隨即丟棄 在附近土地乙情屬實,然被告以鄰長自居,主觀上認知告示 牌影響附近房價、有礙觀瞻,始為上開行為,且並無欲從告 示牌獲得任何持有之好處或利益,亦乏將告示牌據為己用而
有何使用收益之意,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 無竊盜故意甚明。
三、檢察官固提出被告移除告示牌過程之監視器影像1份,然觀 諸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239卷第32至33頁),遭 不明人士拿取之看板以紅色為主,僅有一小部分為藍色,與 上開告示牌以藍色文字為主之色調顯然不符,無從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又觀諸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2239 卷第31至32頁),僅見一名身著黃色短袖上衣之成年男子, 自圍牆邊拆下並取走1片看板,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以鄰長自居,主觀上認知告示牌影響附近房價、有礙 觀瞻,拿取告示牌後,隨即棄置在附近土地,且依李志勇所 述,案發後告示牌並無毀壞、致令不堪用之情,且以告示牌 為珍珠板材質,倘若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大可拿取告示牌 後徒手揉撕即可,惟被告拿取後立即將之棄置在附近土地等 情,應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自難以竊盜、毀損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拔取告示牌後,即持告示牌 離去,已將該物排除權利人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 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已成立竊盜犯行無訛,至被告拔取 告示牌後丟棄於附近草叢內之行為,實乃處分贓物之不罰後 行為,與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原審未查 ,逕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又依最高法院意旨,程新益已於知悉後6個月內表明請求訴 究之意思,告訴自屬合法,原審未查,竟誤認程新益對被告 涉及毀損部分未提出合法告訴,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
三、經查,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竊盜故意 甚明,已如前述,被告拿取告示牌離去時,縱已將告示牌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隨即丟棄附近土地,自被告整體行 為觀之,其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故意,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理由割裂被告犯行觀之,且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並不可採;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亦說 明如前,檢察官主張應構成毀損罪云云,亦無足採。綜上, 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