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1號
TPHM,112,上易,8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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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芊鈺與告訴人繆紫馨素有糾紛,詎竟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前後 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經網際網路,在通訊 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中,以「elf.668」帳號,發 布含有告訴人相片並指摘告訴人「賣淫」、「陪睡不用錢」 、「神經病」、「破麻」等內容之圖文(詳附表編號1【即A 4】、2【即A1】、3【即A6】、7【即A2】、9【即A9】、11 【即A20】、13【即A12】)(下稱「本案圖文」)供不特定 人閱覽,足以毀詆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2、3、7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嫌(起訴書誤載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就附表編號1、9、11、13部分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證人闕玉琪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證人闕玉琪所提之截圖、 告訴人前夫張煜文妨害名譽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75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影本、張煜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圖文、 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陳報之圖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1年4月21日勘查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之前的臉 書、IG帳號於109年11、12間及110年1月間有遭盜用,是後 來我申請更改密碼後,才找回IG帳號。「本案圖文」不是我 張貼的,且發布本案圖文的頭貼也不是我。在本案發生時, 我的IG名稱也不是「elf.668」而是「ggyy30624」。我不知 道告訴人為何會覺得「本案圖文」是我發的,是不是她自己 有先對我做什麼事,才會個人認為「本案圖文」是我發的等 語。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又檢察官以 告訴人前夫曾對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判 決書、張煜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為證據,然細譯該案件係告訴人與其前夫之糾紛,核與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並無關聯;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及告訴 人前夫之案件,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其所提出之「本案圖文」及部分之 「本案圖文」上載有「elf.668」名稱等資料,尚難認被告 有被訴事實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1、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9年12月3日12時許發現被告在她的IG 上的限時動態內提及我的全名,表示我陪睡不用錢,並公布 我IG帳號,後續被告又在她的IG文章或限時動態內有發表許 多妨害我名譽的內容;被告是因為我前夫張煜文向她表示我



還喜歡我前夫,導致被告心生妒忌,就開始在IG散布對我妨 害名譽的內容;我都有把被告妨害我名譽的貼文、留言截圖 下來,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於偵查 中於檢察事務官指述:被告是我前夫張煜文的客人,我在警 詢指述被告是因為我前夫張煜文向她表示我還喜歡我前夫, 但我其實並不喜歡張煜文,而當時被告很喜歡張煜文,所以 被告才會對我心生妒忌等語(見偵卷第80頁)。  2、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本案圖文是朋友轉傳給我,這些是 從IG及抱怨2公社、臉書上面截圖下來的;朋友轉傳本案圖 文給我之後,我也有去被告的IG、臉書上確認,當時被告的 IG名稱還是「elf.668」,這些貼文全部都是被告於109年12 月3日發布的,我是在當天就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對被告毫無敵意, 但我畢竟是被告男友的前妻,被告心理上可能有過不去的地 方,被告與我沒有在通訊軟體吵架過,但我們有當面見過, 約於109年12月左右,被告在其臺北市○○○路上班的香格里拉 酒店,有當面罵我,但我沒回嘴,因為我當時不認識被告, 只有被告認出我;我知道被告在IG罵我,是因為我與被告有 共同朋友,當時我是客人去喝酒,被告是公關陪酒小姐,被 告認出我時,其他酒店小姐也在,包括闕玉琪、其他同事, 我認識那些公關,她們有跟我講,我就去看被告的IG,被告 的IG當時是公開的,我有看到被告罵我,被告的同事、我的 朋友都有看到,IG上圖文的日期是在110年1月左右,我確定 提告時(110年5月9日,原審誤載為110年6月4日,應予更正) ,並未超過告訴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檢察官問 :你於警詢中稱109年12月3日發現被告在IG提到你?)那應 該就是109年12月3日到110年1月被告持續攻擊我,109年12 月被告見到我後,隔天就發文罵我,還標記我本人的IG,所 以我當然會知道,109年12月3日被告發布的圖文是最多的, 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間陸陸續續還有再發文;109年12 月間我去香格里拉酒店看到被告,被告認出我、罵了我,當 時我超疑惑,被告說什麼我沒印象了,我覺得被告可能喝多 了,被告說很多攻擊的話語,打電話給經紀公司說現在馬上 叫人來,意思可能就是要打我、攻擊我,我當時不知道被告 是誰,很多酒店小姐喝多了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當時是被 告單方面認出我,並說了一些我不了解的話;隔天起床發現 我的IG有被標記,被告罵了我,我還想說這是誰,因為被告 本人跟照片實在有落差,我看很久,還拿給闕玉琪跟闕玉琪 的另一個同事看,我們看了半小時,才確定應該是昨天喝酒 的那個女生即被告;我是憑藉頭貼,加上被告當時張貼的那



些文字,而且前天晚上被告才罵過我,有時間上的關聯,而 確定是被告在他的IG上張貼罵我的文章;「本案圖文」是我 還沒封鎖被告前擷取的,因為我當時有想要提告,就暫時解 除封鎖,擷圖後再封鎖回去,我提供給警局的照片是我封鎖 被告後,被告沒辦法再標記我,所以被告直接寫我本名了, 上面有一張圖,被告附上我的IG並說「她封鎖我,所以我不 能標記她」,後來我決定提告,所以我解除封鎖,再去擷圖 ,我解除封鎖的時候,那些圖文都還在被告的IG上,擷完圖 後我又封鎖被告;本案圖文是我自己擷圖取得的,但後來我 朋友也有再轉傳一模一樣的內容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 102頁)。
3、由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⑴就被告何時 於IG發布本案圖文乙節,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係 於109年12月3日發現被告在IG發布本案圖文,其在當天就看 到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 時先證稱被告係於110年1月左右於IG發布本案圖文,其確定 提告時(110年5月9日),並未超過告訴期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97頁),經公訴檢察官就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所述日期109 年12月3日訊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復改稱係於109年12月3日 到110年1月被告陸續以IG發布本案圖文,但109年12月3日發 布的最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⑵就被告為何發布本案 圖文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因其前夫張煜文一直向被 告表示告訴人還喜歡張煜文,以致被告對告訴人心生妒忌,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於109年12月間某日被告在香格里拉酒 店不知何因罵她、隔日被告即於IG發布本案圖文。⑶就其如 何取得本案圖文乙節,於警詢時證稱係其自己截圖,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改證稱係朋友轉傳,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係其 解除封鎖被告IG時截圖、其朋友也有轉傳同樣截圖等語。從 而,可認告訴人就被告何時、何因於IG發布本案圖文、其如 何取得本案圖文等節,均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其指 述是否屬實,已有存疑。
4、另經細譯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圖文之個人頁面照片(見偵卷第 125頁編號A4、第119頁編號A1、第129頁編號A6、第121頁編 號A2、第139頁編號A9、第27頁編號A20、第143頁編號A12) ,其上名稱雖顯示為「elf.668」,然並未有真實姓名等個 人資料;又告訴人所提出A10(見偵卷第141頁)之「elf.66 8」頁面之相簿截圖,亦僅有多人之頭貼、相簿圖片,未有 個人資料,而頭貼照片、相簿照片,均可由帳號所有人任意 上傳、放置及更改,此為一般人所已知;況且上開相簿除有 被告照片,仍有其他人之照片(見偵卷第141頁),是難以



僅因上開相簿中有被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供述) ,遽認「本案圖文」上之IG名稱「elf.668」即為被告所使 用。再者,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圖文」截圖(見偵 卷第125頁編號A4、第119頁編號A1、第129頁編號A6、第121 頁編號A2、第139頁編號A9、第27頁編號A20、第143頁編號A 12),其上均未顯示日期,亦無法辨識來源;亦可見告訴人 所提出之本案圖文截圖之「圖片來源?」、「何人張貼?」 、「何日張貼?」等事項,均屬未明。綜上各節,是自難依 憑告訴人上開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指述、其提供之「本案 圖文」及部分之「本案圖文」上載有「elf.668」名稱等資 料,即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109年12月3日前後之日、時 」,以「本案圖文」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IG名稱「elf.668」 (RAN生如夏花 不閒聊 工作小盒子 shopee.tw/a22443?smt t),為其目前使用的IG帳號名稱,惟有變更過IG名稱等語 (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57頁),而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 「本案圖文」(IG名稱「elf.668」)之個人頁面截圖,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現使用之IG帳號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 29頁),除IG名稱相同外,並無相同處;且IG帳號之名稱, 可隨意變更,此為眾所皆知,而IG帳號遭盜用,亦時有耳聞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堅稱其IG帳號於109年11、12月間及110年1月間曾遭盜用等 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7、76、103頁、本院卷第75頁 ),從而,無法排除其他人亦曾在IG上使用過「elf.668」 名稱,或盜用被告所使用IG帳號而將IG名稱變更為「elf.66 8」等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圖文非其所 張貼之辯解,尚非無稽,自不得以被告目前使用IG帳號之名 稱為「elf.688」,即推論被告即為張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本案圖文之人。  
(四)另證人闕玉琪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我 知道被告有在IG罵告訴人,今日庭呈RR的IG頁面就是被告使 用之IG名稱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並當庭提出IG名稱「r an_58888」截圖4紙(見偵卷第109-113、117頁),然細稽 上開證人闕玉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貼文內容,均未提及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無從確認IG名稱「ran_58888」之使用 人身分,且被告始終供稱:我不認識闕玉琪,闕玉琪提供與 IG名稱「ran_58888」之對話紀錄及該帳號所發圖文均不是 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7、77、105頁),自難以上開對 話紀錄認IG名稱「ran_58888」之使用人即為被告。又,縱 認IG名稱「ran_58888」係被告所使用之IG帳號,然證人闕



玉琪僅提出IG名稱「ran_58888」所張貼之圖文及與IG名稱 「ran_58888」之對話截圖,並未提出足徵IG名稱「ran_588 88」與IG名稱「elf.668」為同一使用者之證明,以佐其陳 述為真實,自難憑證人闕玉琪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圖文截圖, 推認被告有以IG名稱「elf.668」為本案被訴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臉書帳號「邱冉冉 」及IG帳號「ABBY」曾遭盜用,但IG帳號「elf.668」係現 在使用帳號等語。是依被告所述,本案涉案之IG帳號名稱「 elf.668」並無遭盜用情事;又「elf.668」並非一般人命名 時容易使用相同文字命名之帳號名稱,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認定其「elf.668」帳號曾遭盜用或於公開網路上 查得其他相同名稱帳號之情事,實不應僅憑空泛之抗辯即認 必有盜用或重複之情事。又證人闕玉琪係具結後證稱:其認 識被告,且知悉被告使用「elf.668」之IG帳號等情,證人 闕玉琪並非空泛指證,而係就其與告訴人、被告關於本案網 路留言之互動經過詳為證述,復供出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封鎖 對方等細節,證人闕玉琪如非確經歷其事,何能如此指證, 又何需甘冒重過本案妨害名譽罪名甚重之偽證罪之刑罰風險 而為如此指證。另被告於警詢辯稱不認識告訴人,未留言攻 擊告訴人,但被告曾在李鍾碩臉書上留言,向告訴人父親繆 正川留言,可見被告所辯不認識告訴人,係屬虛妄等語。惟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請使用IG會員帳號,但大約是10 9年11、12月的時候有被盜用過;IG帳號忘記了,IG名字是 「ABBY」;如附表所示圖文都不是我發的,但有一個IG名稱 「elf.668」(RAN 生如夏花 不閒聊 工作小盒子 shopee.t w/a22443?smtt)是我的現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至9、29 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ABBY」 係其IG名稱,而非IG帳號,是上訴意旨認「ABBY」為被告IG 帳號而稱被告遭盜用之IG帳號為「ABBY」、被告IG帳號「el f.668」未遭盜用乙節,容有誤會。又IG帳號之名稱,可隨 意變更,此為眾所皆知,而IG帳號遭盜用,亦時有耳聞,尚 無法排除其他人亦曾在IG上使用過「elf.668」名稱,或盜



用被告所使用IG帳號而將IG名稱變更為「elf.668」等可能 ;且亦難憑證人闕玉琪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圖文截圖,推認被 告有以IG名稱「elf.668」為本案被訴之犯行,均已詳述如 前;又本案相關證人(告訴人及闕玉琪)於偵查時,均係由 檢察事務官詢問,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於偵查中亦無具結後 作證之情況(見偵卷第79至80、107至108頁),是上訴意旨 指摘證人闕玉琪係經具結後作證,若為虛偽陳述,將面臨偽 證罪之刑罰風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2、至上訴意旨認被告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所辯係屬虛妄乙節。查 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透過 我們認識的朋友說要來找我麻煩,之前我跟告訴人交過同一 個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是由被告上開警詢供述 可知,被告僅係知悉告訴人,但與告訴人無良好互動關係而 稱不認識告訴人;況且,對於是否「認識」之表達,常因每 個人之思路與用字遣詞,並不相同,而有不同之表達,實難 僅以被告於警詢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一句,而忽略被告 上開全部回答內容之真意(即:但告訴人一直透過我們認識 的朋友說要來找我麻煩,之前我跟告訴人交過同一個男朋友 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一句,即率認 被告有虛妄之處。另被告於警詢時,警方提示如附表所示圖 文(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無提供被告曾在李鍾碩之臉書 上留言等資料,且上開臉書留言核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尚難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所示圖文都不是我發的, 我沒有發表如附表所示圖文等語(見偵卷第9頁)有何虛妄 之處。   
3、從而,本案由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其所提出之「本案圖 文」、部分之「本案圖文」上載有「elf.668」名稱、證人 闕玉琪於檢察事務官證述及告訴人前夫張煜文妨害名譽案件 等證據,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 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如上,且再 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 實。
(三)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 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 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 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 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卷內圖 片編號 卷內位置 內容 告訴人指述內容 圖片 文字 1 A4 卷第25頁左上或第125頁 含告訴人相片3張之行動電話擷取頁面3張 … @調皮繆紫馨 麗緻喝醉陪客人睡不用錢的 指摘告訴人「陪睡不用錢」 2 A1 卷第25頁右上或第119頁 含告訴人相片4張之行動電話擷取頁面1張 … 直接給我刷到明年 ㄇ一ㄠˋ紫馨 調皮 呆過無數店… 考試前複習 請問八大小姐知名神經病 是 A.繆紫馨 B.妙子馨 C. … 指摘告訴人「神經病」 3 A6 卷第25頁左下或第129頁 含告訴人相片3張之行動電話擷取頁面3張 調皮很欠 我天愛天天開你啦 我開你一天… 你今天不下跪道歉林北就是不會給你刪你這個臭破麻再給我裝裝你7788 指摘告訴人「破麻」 4 A13 卷第25頁右下或第145頁 不詳2人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2張 該對話內容中有「親口跟我說,他覺得,調皮很噁心,有神經病…」等內容 其中並無告訴人指述之「賣淫」、「陪睡不用錢」、「神經病」、「假奶」、「破麻」等內容。 5 A7 卷第26頁左上或第131頁 含告訴人相片1張之行動電話擷取頁面1張 叫你繆紫馨不要惹雙子座… 同上 6 A8 卷第26頁右上或第137頁 不詳者利用通訊軟體之發言內容 @調皮 繆紫馨 笑死 同上 7 A2 卷第26頁左下或第121頁 同編號2與含告訴人相片1張之行動電話擷取頁面各1張 同編號2與「因為你調皮人生中除了有神經病 愛而不得就虐人症 還有自以為是症…」等內容 指摘告訴人「神經病」(同編號2) 8 A3 卷第26頁右下或第123頁 含告訴人相片1張之行動電話擷取頁面1張 ???鵝… 越來越喜歡素顏的感覺了 其中並無告訴人指述之「賣淫」、「陪睡不用錢」、「神經病」、「假奶」、「破麻」等內容。 9 A9 卷第27頁左上或第139頁 不詳2人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1張 該對話內容中有「你就說他做S,香格第一被幹的」等語,與另有「elf.668在看這個前可以先看我限時動態為什麼我要再次發這個噁心女在我版面上 一忍再忍無需再忍 人不犯我我不犯人更何況是狗…」 指摘告訴人「賣淫」 10 A10 卷第27頁右上或第141頁 被告在Instagram軟體中之個人首頁,其中設有名為「繆紫馨調皮」之相簿 (無指摘告訴人之文字) 其中並無告訴人指述之「賣淫」、「陪睡不用錢」、「神經病」、「假奶」、「破麻」等內容。 11 A20 卷第27頁左下 告訴人相片1張、同編號9之對話內容 該對話內容中有「笑死,香閣常客怎麼這樣說」等語,另有同編號9之「elf.668在看這個前可以先看我限時動態…」等內容 指摘告訴人「賣淫」(同編號9) 12 A11 卷第27頁右下或第133頁 告訴人相片4張 同編號9之「elf.668在看這個前可以先看我限時動態…」等內容 其中並無告訴人指述之「賣淫」、「陪睡不用錢」、「神經病」、「假奶」、「破麻」等內容。 13 A12 卷第28頁左上或第143頁 同編號9 同編號9 指摘告訴人「賣淫」(同編號9) 14 A15 卷第28頁右上或第135頁 證人闕玉琪得知被告誹謗告訴人之內容後,轉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1張 因為你台北酒店風評已經涼涼… 啊我不是說你做s我是說你在麗緻喝醉跟客人睡… 其中並無告訴人指述之「賣淫」、「陪睡不用錢」、「神經病」、「假奶」、「破麻」等內容。 15 A16 卷第28頁左下或第149頁 女子卡通圖像1張 你不是直爽 是沒教養 自己做的事叫爸媽出來善後 誰還不是個媽寶 你三年八大混出來的承擔能力呢? 沒肩膀承擔的事就不要做 夜路走多了會碰到我 同上 16 A5 卷第28頁右下或第127頁 不詳2人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1張 我從11月開他的時候我身邊沒有認識很多別的女生… 同上 17 A14 卷第147頁 告訴人就讀國中時之相片1張 @elf.668我家寶寶委屈 告白台北 她是誰我戀愛了 同上 18 A17 卷第151頁 不詳2人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1張 @調皮非常調皮 我天愛天天愛開妳… 同上 19 A18 卷第153頁 不詳2人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1張 是在哈囉?妙小姐 不喜歡別人昨天一直要框他幹嘛?… 同上 20 A19 卷第155頁 卡通人物「奧特曼」圖像1張 我奧特曼要發言 越想越氣…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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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