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0號
TPHM,112,上易,80,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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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全(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同案被告連美玲說他朋友的房子 要賣,屋外的東西都不要了,如有需要可自取之,因此我才 前往同去,戴抽水機和瓦斯桶,後來警方找我。是連美玲 要我一起去拿這些東西,後來才知一切都是(連美玲)自說自 話
  ,被告都不知這一切,請求還被告清白。
三、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義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10年7月13日監看位 於新北市雙溪區其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監視器時發現住宅 瓦斯桶遭竊,於同年月14日返回上址,發現放置屋外的瓦斯 桶3桶,及破壞水管後將加壓馬達竊走,並拿走監視器鏡頭 。又其從其住宅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10年7月11日23時28分 許,遭竊,竊嫌一男一女,駕駛一部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但該男女我都不認識等情(見偵卷第19至22頁)。是自 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住宅客觀上非無人居住之荒廢屋 宅,且告訴人不認識連美玲或被告。參酌證人連美玲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位朋友「全哥」叫我去住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且被告與 連美玲自本案住宅外觀,雖可見屋內無人跡,但屋外架設監 視器、加壓馬達並連結水管等情狀,應可判斷本案住宅及屋 外物品,均非屋主不要而容許他人任意拿取之情形。是被告 辯稱:其遭連美玲欺騙說「屋外的東西都不要,如有需要可



自取之」,始與連美玲同去而載走上開物品云云,顯與本案 住宅之客觀陳設不合,連美玲縱有如被告所辯各情,衡情被 告亦不致因連美玲之說詞而受欺暪。
 ㈡共犯連美玲於警詢時稱:「那一天張永全來找我要跟我借錢 ,說沒有錢買瓦斯,沒辦法煮竹筍去賣,但是我也沒有錢, 於是我跟他講這個地點,他就載我,要我去這個地點載瓦斯 ,我有跟張永全說,如果你用完了要把瓦斯補回來,還給這 家人,至於抽水馬達及監視器,我不清楚」(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又連美玲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帶 他(張永全)去的,因為我在那邊工作,但土地賣給別人了, 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沒有工作,回山上挖竹筍去賣,但是竹 筍要先煮好才能保存久一點,想說借點瓦斯來煮竹筍,所以 才去載。(你是否經過地主和所有人同意?)我找不到那個先 生,我不曉得他的電話。不認識翁明義‥(你是否有搬監視器 和抽水馬達?)不知道。(為何張永全會拿?)不清楚,也沒 看清楚他拿什麼,因為我要上廁所,所以有暫時離開現場等 情明確(見偵卷第152頁),可見連美玲並未告訴被告本案住 宅屋外的東西都不要,如有需要可自取之,而連美玲僅告訴 被告可到這址借瓦斯,之後要補還瓦斯,其餘物品 則是被 告己意拿取等情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與事證不侔,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業已認罪(見原審卷第115、121頁),復有同案被告 連美玲之供述及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被告本案犯罪已堪認定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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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