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訴人 簡鴻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222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2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者(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的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 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第350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二、上訴人即被告簡鴻宇觸犯加重竊盜案件,原審判決正本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上述居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且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原 審卷第99頁)。自寄存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次日即112年1月9日起算 ,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30日。被告 遲至同年2月8日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狀 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期。上訴違背法律程 式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