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龍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金龍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取得告訴人乙○ ○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難符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罪刑是否相當,不 無商榷餘地,爰檢附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坦承於民國109年8月9日前往敲 打本案處所即被告岳母王黃鳳貞家之大門鐵門,且於當日被 告稱要報警時即揚長而去,未留下配合製作筆錄,顯見告訴 人自該時起即有挑釁行為;告訴人指稱每隔幾個月就會覺得 被告岳母家中很吵而下樓敲門等語,關於家中很吵一事實係 告訴人無中生有,且告訴人對其指訴亦從未採取更有效率之 規勸方法,反倒屢屢以腳踹、用力敲打被告岳母住家鐵門, 無故騷擾被告一家,此次又再次於凌晨時分猛踹鐵門尋釁後 ,急於逃竄,被告受此刺激,難免留置行為較為粗暴,目的 只想將騷擾之人留下,因告訴人見形跡敗露不斷掙扎,掙扎 中更有攻擊被告行為,被告才以手將告訴人反向扣住,避免 如先前騷擾之犯罪嫌疑人(即告訴人)逃逸之情形發生;又 因告訴人表明欲報警,被告才未自行報警,且限制告訴人活 動亦僅至警察到場為止,故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故意。被告作為僅係如一般人遭騷擾、忍無可忍 下所為之反應,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係不堪告訴人騷擾才有本 案肢體衝突,被告是出於逮獲騷擾之人的目的而限制告訴人 行動自由,並非出於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而犯之;如若鈞院 仍認被告行為構成妨害自由,亦請考量上述被告當時在深夜 所受刺激、動機及目的,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即被告妻王慧玲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 經原審勘驗之勘驗筆錄(暨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之強制犯行,另說明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故意傷害被告犯行,縱告訴人有敲 門騷擾被告家人情事,然依其當下所為亦非違反刑法規定之 現行犯,被告欲請員警到場主持公道,僅係其單方面期待, 不能以此認被告有何強令告訴人配合其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被告行為與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正當行為未合,被告辯稱 係逮捕現行犯之詞,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㈡王慧玲證述:我看到乙○○向我先生即被告揮拳、腳踹他肚子 ,所以被告連鞋都來不及穿就徒手架住乙○○,當時被告架住 乙○○,我跟我兒子在勸架,我女兒在錄影,當天乙○○並沒有 帶其他人;警察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碰乙○○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0、105至106頁),似意指因乙○○先揮拳、腳踹 被告,被告始動手架住乙○○;然依被告供述:此次乙○○又來 敲門,我開門時剛好他就在門口,他舉起手往前一揮,碰到 我的臉,轉身要跑走,我就跑出去架住他;當天沒有去驗傷 ,但我下腹部有被他踢到,會疼痛;(提示原審審易卷第41 頁陳述書,被告發現乙○○伸手插入口袋,以為乙○○要拿取危 險物品攻擊,害怕乙○○進門行兇,為求自保,也擔心乙○○傷 害家人跟圍觀住戶,所以你才會用手擒拿乙○○,要阻止乙○○ 的攻擊,是否如此?)是;(看起來是你先動手? )沒有 ,剛才說的是第二、三現場,在第一現場時,我一開門看到 他,他就推我們家門,打到我,後來看到他口袋有1包,又 伸手進去,我要阻止他,才會扭打;(只是希望警察到場留 住乙○○,為何要勒住他脖子,且時間蠻長的?)因為他一直 要離開現場,後來衝突時,他也有踢我、打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0頁、本院卷第76至77、174頁),參以現場前門、 後門監視錄影畫面,其中後門監視錄影畫面在2分44秒、2分 50秒時,甲男(即乙○○)分別有抬起左腳踹乙男(即被告)
右大腿下腹處、以右手攻擊被告頭部等舉,然在此之前畫面 可見2分33秒時,被告右手勾住乙○○脖子、左手抓住乙○○左 手,雙方掙扎後,被告繼續勾住乙○○脖子,同時左手抓住乙 ○○左手手腕處,2分35秒時,被告大力向後拉的動作,乙○○ 後仰,2分38秒乙○○掙脫後,被告又再以右手勾住乙○○脖子 ,此時才發生前述2分44秒乙○○腳踹被告之動作;其後2分46 秒時,被告又以左手拉扯乙○○頭髮,右手攻擊其頭部,乙○○ 閃開後眼鏡掉落,此時始又發生上述2分50秒乙○○以手攻擊 被告頭部之情,惟乙○○之攻擊遭被告左手架開,嗣被告持續 有攻擊乙○○頭部、抓住其衣領等情,有原審111年10月4日勘 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並未見乙○○先動手 傷害被告之情。顯見所謂乙○○揮拳、踹腳之行為應係遭被告 動手架住其脖子之後的掙扎行為,尚難認係乙○○基於傷害之 故意而先主動攻擊被告,進而認定乙○○為傷害被告之現行犯 ,王慧玲上開證述內容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係第二、三現場,乙○○是在第一 現場傷害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提出該處裝設 監視器相關位置示意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如被 告所提出之示意圖,其所謂第一現場亦有裝設監視器,且本 案員警到場後,乙○○已當場表示欲對被告提告,員警並告知 被告「我剛剛有詢問他的意思,他是有要提告」、「如果你 說互毆,如果你這邊有受傷,你如果之後有要對他採取法律 途徑的話,建議你也是先去醫院驗個傷」,有原審就員警密 錄器所為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被告既 已知悉乙○○將提告,則其對於自己有利之證據資料理應蒐集 、保管、提出,何況如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所指,此次糾紛並 非雙方第一次衝突,先前即曾經報案未果等語,惟被告就其 所指是遭乙○○先動手傷害部分並未有任何現場畫面、驗傷診 斷等證據相佐,已難認可採。
㈣乙○○並不否認先前即曾因認為對方(即被告岳母居住之本件 案發地址)太吵而與被告家人有糾紛、嫌隙,並陳稱:之前 有與被告見過面,也是在向他們反應聲音太吵時,此次是第 二次見面;中間有幾次是我敲門他們不開門,每隔幾個月我 覺得真的很吵時,我會下樓去敲門;我知道被告沒有住在那 裡,該處平常住一位老太太等語(見偵卷第15、77、78頁) ,而員警密錄器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中乙○○亦有向員警 表示「他們晚上,尤其是到週末的時候,都會很吵」、「我 以前下來跟他們講過,他們不理睬,所以現在就是我的方式 是,這是我的不對,我是直接踹他們家門口」、「踹了兩腳 之後,他開門衝出來勒我脖子,就推我先打我」、「1年多
前,就是我覺得他吵的時候,我那時候跟他有起爭執,他說 他有報警,我跑掉了,但是我就回覆他說,我並沒有跑掉, 我只是在外面等你們而已」,有原審111年10月4日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核與王慧玲證述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00、101、104頁),而案發現場被告與其 家人即妻王慧玲、女兒亦一再質疑乙○○多次敲打該址鐵門、 騷擾之舉,有本院就被告女兒所攝錄衝突過程錄影畫面所為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111至119頁),足見被 告及其家人與乙○○之間互指騷擾、製造噪音,實為本案之起 因,且此相互不滿之情緒存在已久,惟此雖可為被告犯本罪 動機、目的之量刑因素考量,然乙○○所為敲打、腳踹本案住 所鐵門之舉,尚非屬刑事犯罪,被告抗辯乙○○係「犯罪在實 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故其阻止乙○○離去係正 當權利之行使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者,被告自陳其岳母住處外有管理委員會所裝設的監視器 ,已經裝設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此由前引本院針 對被告女兒所拍攝畫面之勘驗筆錄中,被告亦多次提及「( 乙○○:那邊都有錄影機)就是錄你啦,你每天都敲我們門」 、「每天都在錄影,都是錄你在騷擾我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亦可知被告及其家人對於該處所外面設有 監視器乙節,知之甚詳;參以王慧玲證述之前在109年8月有 報警,警察來時,人已經不見,警察說沒有看到人怎麼立案 ,有教我們要錄影存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而在1 09年8月之後直至本案110年3月28日案發時止,若乙○○持續 長期騷擾,對被告及其家人造成困擾,甚至如被告所稱影響 其年長且患有憂鬱症之岳母(見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自 應尋適法途徑,透過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向警方報案主張遭 乙○○長期騷擾請求協助,以保護自己與家人,而非施以私刑 ,採取與乙○○正面肢體衝突之方式。被告直至本件乙○○再次 敲打、腳踹鐵門時,方以如前「㈡」所述,徒手拉扯乙○○手 腕、勒住乙○○頸部、身體阻擋之方式對乙○○施以強暴行為, 且縱經乙○○掙脫,被告仍再度以手勾住乙○○脖子,時間更非 短暫數秒而已,益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乙○○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的強制犯意。被告辯稱因為想要息事寧人、不想擴 大衝突,所以沒有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只是想要乙○○留在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沒有強制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乙 ○○彼此間長期因住家噪音、敲門騷擾之事互有爭執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乙○○間之糾紛,所為非是 ,復考量案發後因乙○○迅速報警處理,其妨害乙○○行使權利 之時間尚非漫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至9頁理由欄參之㈡) ,業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其犯本罪之動機、乙○○所為行為對其家人造成之 困擾等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拘役25日之 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循乙○○請求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無其他舉證為憑,均非可採。
㈦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檢察官、被告又分別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龍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金龍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前往其岳母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緣住居於上址 2樓之乙○○認胡金龍家人於深夜有大聲喧嘩情事,遂下樓敲 門制止,詎胡金龍開門後見敲門者為乙○○,因認乙○○前有多 次敲門騷擾其家人之行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3月 2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徒手拉住乙○○左手腕, 復以右手勒住乙○○頸部,並以身體阻擋乙○○離去,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乙○○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胡金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 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攔阻告訴人乙○○離去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長期來我家 騷擾我們,當天我開門,告訴人就攻擊我,我為保護我的家 人,就發生衝突;109年8月9日告訴人有來騷擾我們,我們 報案,但警方到場後表示嫌疑人不在現場,無法處理,所以 當天告訴人打完我就要逃跑,因他要逃離現場,我們希望告 訴人等警察到才能走,所以我才會有這樣舉動,我出手阻止 告訴人逃離現場之行為,係防止現行犯逃跑,符合刑法第88 條前段規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 不論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縱使因此限制現行犯的行動自由, 在法律上也能阻卻違法,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 之行為不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徒手扣 住告訴人左手腕,復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以身體阻擋 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3-15頁、第77-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7張等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阻擋告訴人之過程,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住○○○○路 0段000巷00號2樓,110年3月27日23時許我聽到1樓住戶有很 大聲的嬉鬧聲音,令我不堪其擾,到了110年3月28日0時1分 還是沒有改善,我就下樓去敲他們的門,目的是要請他們出 來溝通這件事情,但被告一開門就動手打我,我當時可能只 是移動一下,他就突然從側面把我勒住,又移動到後面勒住 我,勒我脖子且勒的非常用力,他們一家人也都站出來外面 ,後來他的兒子跟著動手,我害怕繼續被攻擊,於是想走出 去門外透氣,但他們不讓我離開,同時又突然勒住我脖子, 我當時被勒的非常痛苦、難受,一直掙扎試圖脫離,對方卻 沒有鬆手,然後我就表明要報警,他們卻不叫,反而一直說 「你叫警察啊」,後來我從地上撿起手機,並打電話報警, 報完警後,我往1樓門外想走出去透氣,被告依舊繼續阻擋 我的去路,限制我出去,整個過程大約10幾分鐘等語(見偵 卷第13-15頁、第77-79頁)。
㈡次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如下: 第一段影片(前門監視器)
3分25秒至3分47秒:
①畫面左下角出現一名身穿紅色短袖T恤之男子(即為告訴人乙 ○○,下稱甲男),其衣服左側領口處遭人以右手拉扯(如截 圖1所示)於03分28秒時,可見甲男左手遭人拉扯(如截圖2 所示),且可見此時甲男臉上並無戴眼鏡。
②於03分38秒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穿藍色背心、白色短袖 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胡金龍,下稱乙男)與甲男有手部接 觸(如截圖3所示),於03分42秒時,可見乙男從甲男背後 以右手勒住甲男之脖子(如截圖4所示)。
③於03分44秒時,可見乙男左手拉住甲男左手,右手勾住甲男 脖子(如截圖5所示),並開始向畫面下方拉扯,兩人向下 方退後出畫面外。
4分10秒至13分40秒:
④於04分10秒時,可見乙男右手勾住甲男脖子,兩人自畫面右 下角出現(如截圖6所示),後乙男又用力拉扯甲男使其後 退出畫面外。
⑤於04分16秒時,甲男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與畫面外之人有 言語爭執動作,於04分19秒時,可見甲男左手與人有肢體接 觸(如截圖7所示),隨後乙男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甲男與 乙男持續有言語爭執動作,另有一身穿長袖條紋上衣之女子 (下稱丙女)左手拿手機對甲乙兩人之爭執過程進行錄影。 ⑥於04分43秒時,甲男有向大門方向移動之動作時,乙男移動 至大門前擋在甲男面前(如截圖8所示)丙女則繼續錄影動 作。當甲男左右移動時,乙男均隨其左右移動,阻擋在其身 前。
⑦於05分03秒時,畫面下方又走出一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 稱丁男),及一黃色長髮之女子(下稱戊女),於05分17秒 時,畫面右側走進一名短髮、藍底橫條紋長袖上衣之女子 (下稱己女)。後續眾人均站在中廊,丙女保持錄影動作。 甲男則與己女交談。
⑧於05分38秒時,甲男將手握之眼鏡戴上,己女與開始與眾人 交談。於06分09秒時,甲男朝畫面左下角方向移動,乙男則 跟隨在其右側身旁,二人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外。 ⑨於06分26秒時,甲男走回中廊,右手拿手機並開始撥打電 話,乙男則跟在其身旁。於07分09秒時,可見甲男走向大門 口,乙男即快步移動擋住大門口入口處(如截圖9所示)。 甲男左右移動時,乙男均跟隨其移動,擋住大門口。 ⑩於07分48秒時,乙男擋在甲男面前(如截圖10所示),後續 甲男移動時,乙男均跟隨其移動,並保持擋在身面,使其無 法離開之站位。於09分31秒時,甲男在大門與中廊間來回移
動,乙男之後均未擋在甲男身前。
第二段影片(後門監視器)
2分33秒至3分19秒:
①畫面右下角出現乙男右手勾住甲男脖子,左手抓住甲男左 手,同時可見有另一人雙手拉住甲男之左手手臂(如截圖11 所示),雙方掙扎後,乙男右手繼續勾住甲男脖子,同時左 手抓住甲男左手手腕處(如截圖12所示)
②於02分34秒時,可見拉住甲男雙手之人為戊女(如截圖13所 示),於02分35秒時,乙男有大力向後拉的動作,使甲男後 仰(如截圖14所示),兩人有明顯肢體衝突。 ③於02分38秒時,甲男掙脫乙男後,乙男再次以右手勾住甲男 脖子(如截圖15所示)後雙方推擠分開。
④於02分44秒時,甲男抬起左腳踹了乙男右大腿下腹處(如截 圖16所示),於02分46秒時,乙男衝向甲男,並以左手拉扯 其頭髮後,右手向其頭部攻擊。(如截圖17所示)但遭其閃 躲開,甲男眼鏡則因此滑落(如截圖18所示) ⑤於02分50秒時,甲男衝向乙男,並以右手攻擊乙男頭部(如 截圖19所示),乙男左手架開後,甲男身體微蹲,再次朝向 乙男移動,此時可見畫面右側出現丁男。
⑥於02分52秒時,丁男衝向甲男,並以雙手推擠甲男身體,乙 男則以左手攻擊甲男頭部(如截圖20所示),戊女則向前欲 隔開雙方。
⑦於02分54秒時,甲男背靠牆壁,乙男抓住其衣領。(如截圖 21所示)後,乙男掙脫。
⑧於02分55秒時,甲男右手攻擊乙男頭部,但未擊中(如截圖 22所示),雙方持續揮拳拉扯後,眾人向中廊處移動。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截圖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22-25頁、第37-4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1-99頁)。據上可知, 一開始被告確有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腕,復以右手勒住 告訴人之頸部,繼而擋在告訴人前面,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情 形屬實。
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之前我有幾次是我敲門反應被告 一家人音量的問題,大概每個幾個月我覺得真的很吵時,我 會下去敲門等語(見偵卷第78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 即被告之妻王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不定時來我 家敲門,在案發前半年,大概109年8月左右,之前我們有報 警,但○○○路派出所警員來的時候告訴人跑掉了,警員說人 跑掉了,無法立案,說以後遇到這種事情可以用手機錄影存 證,於110年3月27日晚上大約9點開始,一直到11點多,告
訴人每半小時或1小時就來用力敲門,又用腳踹門,我先生 去開門,告訴人就在門口,看到我先生開門,就用力反推鐵 門回去,我看到告訴人向我先生揮拳,用腳踢我先生的肚子 ,我先生連鞋也來不及穿,就徒手架住告訴人,等警察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堪認本件衝突起因於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上址住戶發生噪音及告訴人屢次上前敲門之事互 有爭執,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上前敲門,確有阻止告 訴人離去之舉。
㈣再查,告訴人因遭被告拉住左手腕、勒住頸部及阻擋離去, 欲掙扎脫困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而本件 經檢察官查詢上址住戶於108年至110年間是否有因住家遭人 敲門騷擾之報案紀錄,函詢結果稱:本案經查詢相關報案紀 錄,僅查知於110年3月28日,民眾乙○○與胡金龍2人,雙方 因住戶間吵鬧聲導致糾紛並有發生肢體衝突,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2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02 6號函暨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8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報案紀 錄之員警密錄器後,並當庭勘驗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1年8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50783號函及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26-34頁 ),可知本件係由告訴人報警,經警到場了解為樓上與樓下 住戶因吵鬧聲導致糾紛,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綜上,足認被 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時、地因住家噪音、告訴人前往上址敲 門抗議之事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本欲離開現場,被告遂以上 開方式強行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 嗣告訴人報警後,經警方到場處理等情無訛。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權阻止告訴人離去乙節,經查: ㈠證人王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間告訴人到我住處 敲門、踹門,我們報警,警察說人都跑掉了,以後要錄影蒐 證,告訴人在110年3月27日晚上又來敲門、踹門,我也不知 道這算不算違法,所以我們只能叫警察,因為之前我們報警 之後告訴人跑了,所以這次我們讓他報警,我們控制他在現 場不要離去,這樣警察會來,警察就可以知道告訴人的姓名 電話,我們認為這樣就可以立案;現場當時有我、我先生( 即被告)、我女兒、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6頁),核 與被告辯稱:告訴人這一、二年一直騷擾我們,我不知他的 真實姓名,109年8月雖有報案,但不知這人是誰,110年3月 27日到28日凌晨期間,告訴人又來敲門,我開門,告訴人轉 身要跑,我就跑出去架住他,不讓他逃跑,等警察到場等語
大致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告訴人打完我就要逃跑,因他要逃離現場 ,我們希望告訴人等警察到才能走,所以我才會出手阻止告 訴人逃離現場之行為,我是逮捕現行犯,屬刑法第21條依法 令之正當行為,應予不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我開門後告訴人有攻擊我,揮到我的臉,我下腹部也有 被踢到,我沒有去驗傷,但是會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則被告所稱其遭告訴人攻擊是否成傷,已非無疑,是 告訴人所為是否確實為現行犯,容有疑義。參以斯時被告拉 住告訴人之左手腕,並勒住告訴人頸部,再以身體阻擋在告 訴人之前,告訴人因遭被告阻擋離去,想掙扎脫困,縱因於 掙扎過程中碰觸到被告之身體,亦屬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舉 ,自難因此遽認告訴人有主動攻擊之故意。況衡情當日告訴 人僅1人到現場,而被告一方有多人,而斯時告訴人既急於 離去現場,在寡不敵眾之情狀下,告訴人當無故意再去攻擊 被告,使自己招致危險之可能,益徵告訴人當時應無故意傷 害被告之犯意,自無現行犯可言。是被告確有拉住告訴人之 左手腕、勒住告訴人頸部並阻擋其離去,而告訴人於案發時 尚無從認定對被告確有實施傷害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告 訴人縱有敲門騷擾被告家人之情事,然衡其當下所為尚非明 顯違反刑法規定之現行犯,則告訴人原無必要僅因被告一家 對其持續敲門騷擾之事心懷不滿、欲與之理論之舊怨,即有 任何需配合被告之處事方式留於案發現場不得離去之義務。 是以,縱被告自認欲請員警到場「主持公道」,此亦僅為被 告單方面之期待,而無由因此即認被告有強令告訴人配合其 要求方式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亦屬灼然,被告竟對告訴人 身體施以強制力,以阻止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難認被告 係依法逮捕現行犯,而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正當行為。被 告所辯當時係在逮捕現行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為質問告訴人上前敲門之舉動,意欲 報警處理,在告訴人表明要離開時,雙方發生爭執,在衝突 過程中,被告確有以拉住左手腕、勒住頸部、並以身體阻擋 在前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以強暴之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 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彼此間長期 因住家噪音、敲門騷擾之事互有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不 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為非是,復考量案 發後由告訴人迅速報警處理,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 尚非漫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