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40號
TPHM,112,上易,34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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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219、149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
1年度偵字第14324號、第14337號、第15580號、第17902號、第1
8243號、第19341號、第22830號、第229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馮輝洋犯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馮輝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 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 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財物;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於編號5所示之時、地無故侵入施景涵之處所。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告訴人施景涵王建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告訴人陳文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告訴人傅 宗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馮輝洋經原審判決後, 於112年3月15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之罪刑,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7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如附表所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 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馮輝洋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 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苗栗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 ,且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就附表編 號2至4,6至9所犯之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犯行,均為與前案 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 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解釋文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不具同一性,尚難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至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日期,並未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就附表 編號1、5、6、9各罪,分別為普通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其等最低本刑均為罰金,難認有何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附表編號2 至4、7、8均為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為6月, 雖無拘役、罰金之低度刑,然仍可易科罰金,無需入監服刑 ,亦難認有何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亦不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前案多為竊盜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就為何為多次竊盜犯行,竊取車輛及消防物件,答稱係 為好奇及見車鑰匙未拔開來代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參之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堪認其並非不知竊取他 人物品為違法行為,或有不得已之情事,僅係自我控制力薄 弱,自難認就各次犯行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形,是本件亦不合 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故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科處附表編號1至9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 所犯各罪並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亦難認就各 次犯行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形,故不合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 要件,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被 告之犯行如何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僅泛稱被告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認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理由 尚嫌薄弱。又原審雖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然就編號 編號1、5、6、9各罪並未科以最低度之罰金刑,仍科處有期 徒刑,亦與科刑理由矛盾。又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為 6月(得易科),原審既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援 引刑法第59條,就編號2至4、7、8等罪分別科處4月(得易 科),然於定應執行刑時,卻定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 罰金),此亦顯較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6月高出甚多,此 部分於定執行刑時亦未說明何以1年2月之刑度對於被告而言 即非過重?是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尚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或持兇器或侵入他人建築物 內為加重竊盜之犯行,竊取消防用品及車輛,造成被害人等



財物損失;且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竊得 之消防衣1件、消防褲1件、消防鞋1雙、手套1雙、手電筒1 個及胸燈1個外,皆已返還告訴人王建華傅宗堯及被害人 張秉鈞、陳家緯、陳漢麟劉仁翰范揚栢,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字1558號卷第61頁、偵字第 19341號卷第39頁、偵字第14324號卷第37頁、偵字第18243 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22995號卷第77頁、偵字第22830號 卷第57至59頁),堪認稍有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高中 畢業、無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備註 1 105年3月21日22時至翌(22)日9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工廠 傅宗堯 開啟前開處所未上鎖鐵門,徒手竊取未上鎖之前開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逸 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輝洋犯修正前竊盜罪(原審漏載修正前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 2. 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38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埔心消防隊建築物(24小時有人值班休息居住)車庫衣櫃 陳家緯 侵入前開處所徒手竊取前開被害人所有消防衣、消防鞋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偵字第18243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 3 111年1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消防隊建築物(24小時有人值班休息居住)車庫衣櫃 陳漢麟 侵入前開處所徒手前開被害人所有竊取消防衣1件、消防褲1件、消防帽1頂、消防鞋1雙、探照燈1個、手套1雙及無線電卡榫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 4 111年1月30日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埔心消防隊建築物(24小時有人值班休息居住)車庫衣櫃 張秉鈞 侵入前開處所徒手前開被害人所有竊取消防衣、消防鞋、消防帽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18243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 5 111年1月31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鐵皮屋連通貨櫃屋之大村居酒屋 施景涵 無故侵入前開處所避寒 馮輝洋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輝洋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 6 111年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號前 范揚栢 徒手竊盜未上鎖之千開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 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2995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 7 111年2月9日凌晨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八德消防隊建築物(24小時有人值班休息居住)車庫衣櫃 陳文瑞 侵入前開處所徒手竊取前開被害人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消防衣、消防褲、消防鞋、手套、手電筒及胸燈等物,得手後逃逸,並棄置該等贓物不知所蹤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17902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㈣ 8 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路北二高橋下貨櫃屋 王建華 持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銳金屬物,撬開貨櫃屋門鎖後,徒手竊取前開被害人管領價值共4萬3800元之曲棍球安全帽1頂、護膝1組、手套1雙、防摔褲1件、溜冰鞋2雙、球桿1支及拉桿包1個等物,得手後逃逸 馮輝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輝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19341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㈤ 9 111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 劉仁翰 徒步至前開處所,見工地內停放前開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即自工地未關妥大門進入工地,開啟未上鎖車門,並在車內發現鑰匙後啟動電門駛離 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5580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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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