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第15650號、16139
號、第172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7號
、第1328號、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
33號、第1334號、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羽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 前案紀錄,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以 破壞鐵門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街0○0號美甲店,竊取該 店員工簡綾葳保管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及該店員工余姿儀保管放置在飲水機下方櫃子內之現金1萬0 ,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簡綾葳、余姿儀事後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許 ,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街00號蓉平診所,竊 取該診所負責人黃泰樺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1萬3,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黃泰樺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0時40分 許,在林澄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早餐店前,持 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該址後門,侵入該 早餐店,並竊取放置店內錢櫃內之7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澄豌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10時34分 許,在黃雅纓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即店名「指 甲樹」工作處所後方,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把,以折損及破壞鐵窗方式,侵入該址店內,並竊取放置 該店櫃臺抽屜內之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雅纓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 查知上情。
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3日下午11時51分 許,在張富杰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珍味臭 臭鍋,以徒手破壞設置在氣窗之抽風機後,再攀爬該氣窗, 侵入該店內,經搜尋店內之櫃臺、收銀機等處後,未發現有 現金而離去。嗣張富杰事後發現上開抽風機遭破壞,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該店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鄭叡謙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牛大叔牛排 館,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後門門鎖之方式 ,侵入該店內,經撬開店內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1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鄭叡謙事後發現上開門鎖遭破壞,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該店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0時許, 在祝廖淑媛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福園餐廳之 後門,以鐵絲從門縫中伸入屋內勾扯門鎖之方式,開啟該址 後門,並侵入該址店內,竊取祝廖淑媛保管放置該店櫃臺抽 屜內之1萬3,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祝廖淑媛事後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 知上情。
㈧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在 蕭翔尹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早餐店前,以撬開 門鎖之方式,破壞該址後門及門鎖,致令該門及門鎖不堪使 用。嗣蕭翔尹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採集上開門把及地上菸蒂檢體送鑑驗, 發現該等檢體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 符,始查悉上情。
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 ,前往汪家銘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LEGO美髮 沙龍店」,隨手拿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隔壁商家鐵棍, 破壞該店窗戶、鐵欄杆及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店內,竊 取汪家銘所有放置櫃臺抽屜內之5,000元,得手後即搭乘計 程車前往不知情友人簡妏亘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住所,嗣該店員工許淳喻事後發現上開店內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 查悉上情。
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 ,在萬自雲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漂浮台北酒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破壞該店後門門鎖之方
式,侵入該店內,竊取萬自雲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2萬7,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萬自雲事後發現上開店內財物遭竊,即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被告羽到 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 ,在蔡瑞宜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怡香園餐廳」 ,以徒手扳折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該店內,撬開收銀機及 小費箱後,竊取蔡瑞宜所有放置在該收銀機、小費箱、抽屜 及櫃臺上之現金及五倍劵共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 店員工謝文呈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該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在 陳錫楨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興自助餐」,以攀 爬抽風機窗口之方式,侵入該店內,竊取陳錫禎所有放置在 收銀櫃臺內之零錢共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陳錫楨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6日下午10時許,在 王太千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佳慧美 髮店大」,以攀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該店內,竊取王太千 所有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 王千太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及被告皮夾(內有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屈臣氏會員卡各1張、悠遊卡2張)遺落在現場,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在 陳貴英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一德中西式 早餐店」,以持鐵撬撬開該店門窗之方式,侵入該店內行竊 時,因其翻找櫃子、抽屜發出聲響遭陳貴英發現而大喊「小 偷」,被告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陳貴英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被告逃離上開「一德中西式早餐店」早餐店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36分前之某時許前往謝佳凌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晴光意麵關渡店」 ,以破壞鐵窗及紗窗之方式,侵入該店內,惟經搜找店內冰 箱、抽屜、櫃子等物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即逃離現場而 未遂。嗣謝佳凌事後發現窗戶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被告離開上開「晴光意麵關渡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日凌晨2時36分前之某時許前往陳柏蓉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江浙小館」,以破壞鐵窗及攀
爬抽風機窗口之方式,侵入該店內,竊取陳柏蓉所有放置在 店內抽屜內之零錢6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柏蓉事後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9日上午4時23分許 ,前往林希融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健惠 牙醫診所」,以破壞圍籬之方式,侵入該診所內,惟其翻找 抽屜、櫃子後未尋得有價值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林 希融事後發現上開圍籬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 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42分許 ,在林怡如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麵店,徒手掰開鐵 窗及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該麵店,竊取林怡如所有放置在店 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怡如事後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知 上情。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至12日間某日下午 9時許,在陳皇安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活菌豬肉舖 店,持板手1支壞鐵窗及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該肉舖店,竊 取陳皇安所有放置在店內收銀機之現金4,500元及攝影機1臺 ,得手後離去。嗣陳皇安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㈦、㈨、、、、、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 ㈣、㈥、㈩、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 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被告所涉前揭各罪嫌,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 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2頁)。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第121頁)。被告既於檢察官合法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