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郭柏鑫於民國109年5月25日9時許前往林俊旋承租與李思 儀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05號日租套房(下稱 本案日租套房)後,聯繫林志樺、吳愷睿到場(吳愷睿由原 審另行審結),林志樺再聯繫黃鈞澤到場,嗣林志樺、黃鈞 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吳愷睿於同日18時許陸續到場後,其 等4人聊及林俊旋之友人林宇翔積欠吳愷睿新臺幣(下同)8萬 元債務,明知林俊旋及李思儀均非積欠吳愷睿債務之人,意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23時許命林俊旋不准擅 自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後於翌(26)日4時許,再命甫返家 之李思儀不准擅自離開本案日租套房,並要求林俊旋、李思 儀2人在本案日租套房內聯絡債務人林宇翔出面解決債務, 或籌錢為林宇翔償還債務,推由林志樺、黃鈞澤看守其2人 行動,林志樺並攜有塑膠長棍,其等以此脅迫方式迫使林俊 旋、李思儀不得擅自離去,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本案日租套 房之權利,以求達到解決債務目的。期間郭柏鑫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命林俊旋及自行持林俊旋 之手機聯繫林宇翔,要求林宇翔出面解決債務,且恫稱同月 26日6時許前要歸還該筆8萬元債務,若逾期1小時要斷林俊 旋1指手指頭等語,著手恐嚇林俊旋設法交付錢財,致林俊 旋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宇翔未出面償債,林俊 旋又不願償還,郭柏鑫、吳愷睿不滿林俊旋態度,另基於傷 害犯意聯絡,郭柏鑫先於同月26日4時前某時徒手毆打林俊 旋,復於同月26日12時許,郭柏鑫、吳愷睿又因不滿林俊旋 遲遲無法籌措款項,郭柏鑫竟再持甩棍、吳愷睿則徒手,共 同毆打林俊旋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其受有頭臉部、左手肘 、左膝、左肩部挫瘀傷等傷害(郭柏鑫被訴傷害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不受理並確定),而林志樺、黃鈞澤則在旁附和郭
柏鑫及吳愷睿,催促林俊旋、李思儀儘速籌錢;嗣於同月26 日16時許,林俊旋因擔心遭郭柏鑫施以暴力,及與李思儀均 為求脫身,遂傳送訊息予李思儀之友人楊翔竣,請求楊翔竣 持4萬元款項前往本案日租套房,然楊翔竣察覺有異,於同 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有執勤巡邏 勤務之警員,遂請求值勤警員陪同其前往本案日租套房查看 而悉上情,林俊旋與李思儀因此得以脫困,且郭柏鑫始未取 款得逞,並當場扣得郭柏鑫、林志樺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甩棍及塑膠長棍各1支(郭柏鑫被訴恐嚇取財未遂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黃鈞澤被訴共同強 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林俊旋、李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樺及郭柏鑫、吳愷睿、 黃鈞澤愷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告林志樺、郭柏 鑫、黃鈞澤分別判處罪刑,而吳愷睿因遭通緝由原審另行審 結;被告林志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柏鑫、黃 鈞澤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 志樺部分;至郭柏鑫、黃鈞澤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林志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樺固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在場,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僅承認我有在場,塑膠長 棍是我的,我本來放在車上,我請郭柏鑫或是吳愷睿下去移
車,是他們拿上來的,我沒有參與,洵無共同強制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
㈠郭柏鑫於109年5月25日9時許抵達林俊旋承租之本案日租套房 後,因聯絡被告林志樺及吳愷睿、被告林志樺則聯繫黃鈞澤 ,被告林志樺及黃鈞澤遂於同日16時前、吳愷睿於同日18時 許,陸續抵達本案日租套房;嗣於同月26日凌晨某時許,郭 柏鑫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俊旋,後於同日12時許,又持甩棍 ,吳愷睿則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俊旋之頭部、臉部等處 ,致其受有頭臉部、左手肘、左膝、左肩部挫瘀傷等傷害, 嗣因告訴人李思儀之友人楊翔竣於同月26日17時許,於警員 陪同之下抵達本案日租套房查看,告訴人林俊旋與李思儀始 得以脫困,經警扣得被告林志樺所有之塑膠棍1支及郭柏鑫 所有之甩棍1支等情,分別業據被告林志樺於偵查、原審供 述在卷,並與共犯郭柏鑫、黃鈞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共犯吳愷睿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28 、29、34、38、42、43、46、50、51、253至255、257至262 、266頁;原審卷一第118至121、230至231頁;卷二第45、4 7、48、133、136、137頁),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旋於偵 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儀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3至67、254至255、345至350頁;原審卷二第84至 9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俊 旋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109年5月27日乙種診 斷證明、該醫院109年7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403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林俊旋109年5月27日就醫紀錄影本、中正第一分 局109年7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7391號函暨職 務報告及109年7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6906號 函等件附卷可參,及扣案之甩棍及塑膠長棍各1支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7至91、359、373至377、381至383頁),足信 為真實。
㈡被告林志樺固辯稱:「我承認我在場,塑膠長棍是我的,我 不知道我人在現場算不算違法,但我沒有強暴、脅迫被害人 。」云云,否認其參與本件共同強制犯行;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旋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郭柏鑫於10 9年5月25日早上進入本案日租套房,之後林志樺、黃鈞澤及 吳愷睿陸續抵達,他們於本案日租套房一直待到警方翌(26 )日下午查獲本案為止,從同月25日23時許起,人身自由即 被限制,不准我走出房間門,監視我的行動,並以我是林宇 翔的小弟,林宇翔積欠8萬元的債務為由,要求我還錢、用 我的手機打給林宇翔,還恐嚇稱若沒有於同月26日6時前還 錢,逾期1小時要斷我1個手指,郭柏鑫、吳愷睿都有動手打
我,郭柏鑫用拳頭、甩棍打我,吳愷睿則用拳頭打我,林志 樺、黃鈞澤在旁觀看…,不讓我跟李思儀離開本案日租套房 ,後來郭柏鑫等聽到敲門聲及楊翔竣呼喚聲後,命令我開門 拿錢,當開門看到楊翔竣跟警察時,覺得自己得救了。」等 語(見偵卷第53至56、345至3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儀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本案被告和 我男友林俊旋有債務糾紛,於同月25日跨翌(26)日之凌晨 時許,以和林俊旋談事情支開我,於翌(26)日4時回來時 ,發現林俊旋有被毆打的傷,之後郭柏鑫尚持續以甩棍、吳 愷睿以徒手毆打他,並用言語恐嚇威脅他不讓他出門,若 不還錢,每逾1個小時就斷告訴人林俊旋的手指頭,我嚇得 不敢亂跑,黃鈞澤、林志樺雖沒有動手,但在旁嚴格看管我 和林俊旋之行動。」等語(見偵卷第61至67、345至350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林宇翔欠錢,林俊旋遭郭柏 鑫等討債,我和林俊旋一起被關在本案日租套房,一直到警 察上門為止,我有用手機聯絡林宇翔試圖籌錢,被告等尚稱 若報警就會打林俊旋,故只想著籌錢出來給他們就沒事,但 我和林俊旋遲遲無法拿錢出來,也聯絡不到林宇翔,郭柏鑫 遂叫我去他的車上拿甩棍上來,回來時,林俊旋又被郭柏鑫 、吳愷睿毆打,而林志樺、黃鈞澤則於旁邊抽菸,並附和著 要我們趕快籌錢、要林宇翔出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 至94頁)。
3.觀之上開證人林俊璇、李思儀之證言可知,案發時其等遭被 告林志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等4人脅迫,不得擅自 離去,及被告郭柏鑫如何恐嚇告訴人林俊旋替林宇翔還錢, 被告郭柏鑫持甩棍、吳愷睿徒手毆傷告訴人林俊旋等情,斯 時被告林志樺除在場觀看外,並附和要求告訴人林俊旋、李 思儀趕快籌錢,要林宇翔出面等情節,互核一致,且無明顯 重大之矛盾或瑕疵,應可採信。被告林志樺既與郭柏鑫、黃 鈞澤、吳愷睿為求達到聯絡林宇翔出面還錢或由告訴人林俊 旋籌錢為林宇翔還款,命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留在本案日 租套房內,或聯絡林宇翔,或打電話籌錢,不得任意離去, 致告訴人2人為求脫困,僅能設法籌錢,且被告林志樺在本 案日租套房內,持所有之塑膠長棍,與黃鈞澤在旁圍觀、助 勢,並於郭柏鑫、吳愷睿向告訴人林俊旋催討其應替林宇翔 還錢時,其被告林志樺與黃鈞澤尚附和共同被告郭柏鑫、吳 愷睿,催促告訴人2人籌錢,嗣因楊翔竣求助員警,經員警 到場後,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始未受限,顯見被告林志樺 辯稱其僅在場,並未參與強制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 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日租套房之空 間只有起居及衛浴之分,無其他獨立之房間或隔間,且起居 處僅擺有1張雙人床及小型家電,業據被告林志樺與郭柏鑫 黃鈞澤供述及證人李思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9、228 頁;卷二第46、88頁),足見本案日租套房之空間不大,難 以容納多人留宿,然被告林志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 卻於同日陸續前往本案日租套房,與告訴人2人同處一室並 留宿於該處,被告林志樺尚攜塑膠長棍在場,以人數、武力 之優勢對告訴人2人造成心理壓迫,致告訴人2人僅得留滯套 房內,依被告林志樺等4人之指示,聯絡林宇翔,或打電話 籌錢,不敢隨意離去,且為求脫困不斷籌錢,足見被告林志 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就以共同強制告訴人2人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參與行為之分擔無訛。又被告郭柏鑫、 林志樺、黃鈞澤在現場均知悉告訴人林俊旋聯繫林宇翔出面 還錢未果,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均無資力還款,仍滯留現 場達24小時,與同案被告吳愷睿一同催促告訴人林俊旋、李 思儀籌錢,益徵被告林志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等4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強制之犯行,則被告林志樺 與郭柏鑫、黃鈞澤與吳愷睿自應就本件強制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起訴書固敘及被告林志樺另有監看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手 機之強制行為,然為被告林志樺所否認;惟告訴人2人於案 發期間,均得自行以手機對外聯繫楊翔竣等人;且告訴人林 俊旋於偵查時係證稱:「不讓我和告訴人李思儀離開本案日 租套房,被告林志樺、黃鈞澤一直盯著看。」等語(見偵卷 第347頁)及證人李思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4人 沒有看管我和告訴人林俊旋使用手機,被告林志樺、黃鈞澤 只是在旁附和、要我們趕快籌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 頁);是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自由並未受限制,又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樺有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情事, 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志樺另有監看告訴人2人使用手機之犯
行,妨害其等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等,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樺辯稱案發時其僅在場,並未參與強制 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林志樺共同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林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告訴及 警方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林志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 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 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 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林俊旋、李思儀均供稱案發期間,被告林志樺等4人係迫 使告訴人2人在上址日租套房處理告訴人林俊旋之友人林宇 翔之上開債務,且期間告訴人2人尚曾離開上址日租套房, 告訴人李思儀更甚外出購物,是被告等4人行為手段未達拘 捕監禁至特定空間之情狀,不足以私行拘禁罪責相繩。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以此部分與被告林志樺 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成立之強制罪屬同一社會事實, 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㈡被告林志樺同時對告訴人林俊旋、李思儀等2人為強制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林志樺就強制犯行,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志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林志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林志樺所犯本件強制犯 行,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 具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志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林志樺因吳愷睿與林宇翔之債務糾紛,與郭柏鑫、黃鈞澤 、吳愷睿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脅迫告訴人林俊旋、李 思儀,使其等被迫聯繫林宇翔出面還錢及行籌措金錢之無義 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進出本案日租套房之權利,
應予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及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分工、所生損害、其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5 千元、與賴其扶養之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7頁),暨檢察官、告訴人李思儀對刑度之意見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卷二第94、142至1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志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扣案之塑膠長棍1支,為被告林 志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林志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林志樺確與郭柏鑫、黃鈞澤、吳愷睿對告訴人2人共犯強 制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是被告林志樺未提新事證,猶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