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09號、第150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幸玲(下逕稱被告)、同案被告 郝志翔(所涉犯行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下逕稱其名 )與告訴人朱美蘭之夫黃上榕有債務糾紛。郝志翔為向黃上 榕索討債務,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夥同吳庚霖 、王峻弘等數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0之住處理論,郝志翔趁該處大門敞開之際,竟未得 告訴人允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 處,直至告訴人要求其離去未果,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始 退出。隨後被告經郝志翔通知抵達上址,亦未得告訴人允許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擅自進入告訴 人上址住處,迭經告訴人要求始退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及錄影光 碟、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及錄影截圖等件為主要證據。惟按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 所指摘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郝志翔叫我去對帳,我到的時 候警察已經到了,警察也希望我協助釐清事情,才讓我進去 ,當時我在告訴人那邊有兩位警察陪同,告訴人請我離開我 就離開到騎樓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有於上揭時間,因接獲郝志翔電話通知而應其要求前 往上址處所與告訴人確認其等與告訴人之夫黃上榕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進入上址與告訴人商議債務事宜,嗣經告訴人 要求離去後退出上址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3009號卷第23-26頁、第 209-210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卷二第250-252頁;本
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郝志翔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麗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009號卷第9-15頁、第19-20頁、第1 15-117頁、第208-20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8-160頁,卷三 第88-93頁、第95-9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 稽,且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復經原審於110年7月1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96-2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黃上榕之間,前確因股票質押借款而生有 債務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吳其定於偵查中證稱:由於被告提 供資金接受黃逸斌、黃上榕以法德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並 以場外買賣股票方式作為債務擔保即丙墊債務。但因為黃上 榕當時生病,黃逸斌拜託被告,有關黃上榕債務部分由其處 理,請被告不要直接接觸黃上榕,且這個債務是黃逸斌、黃 上榕都有,所以我才建議黃逸斌在一張面額新臺幣7,280萬 元的本票上填載代黃上榕墊付之文字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5 072卷第349-353頁),復為證人吳其定、於知慶及郝志翔於 原審另案民事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審理時證述明確 ,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5072號卷第111- 140頁),並有本票影本1紙、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自 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按( 見偵字第15072號卷第109頁、第441-457頁;原審卷二第109 -124頁),此情亦堪認定。嗣郝志翔於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 40分許,得知告訴人即將搬離上址,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前往告訴人承租之上址處所,並逕自進入欲與告訴人 商討其等與黃上榕間之債務事宜,經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1 0分15秒許報警處理後,員警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47秒許到 場,其後被告透過郝志翔通知到達上址時,員警已在場處理 ,郝志翔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業已退出上址處所至騎 樓外,告訴人則留在上址處所內。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郝志翔先帶人進來,他說債 務已經轉移,說一些恐嚇的話,還搶我的手機,我就說要報 警,我報警時被告還沒有到場,被告是郝志翔來了之後過了 1、20分鐘後才來的,被告來的時候警察已經來了等語甚為 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8-93頁)。此亦核與證人即在場員 警陳瀅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告訴人在建築物裡 面,另一方郝志翔他們已經在建築物外站在馬路上,被告是 在我問完告訴人、郝志翔後更晚才到的等語相符(見原審訴 字卷三第134-1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
年8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8941號函暨函附110報案 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5-436頁),由是證 據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之夫黃上榕間生有債務糾 紛,而透過郝志翔得知告訴人否認其等間之債務,遂應郝志 翔邀求特地前去上址與告訴人商議確認債務事宜,且其到場 時員警業已在場等情相符。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們在整理一些東西, 他們2人突然衝進來上開工作室,他們在侵入我住處的時候 ,我請他們離開,他們不肯離開,我要走他們也不讓我走, 把我圍在牆角,我要打電話給律師跟報警,郝志翔還出手搶 我手機云云(見偵字第13009號卷第11頁、第115頁);另證人 陳麗紅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後來才進來的,被告進來時 郝志翔他們還在,好像是警察來才一起退出去的云云(見偵 字第13009號卷第18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 此業已釐清證稱:當日係郝志翔先行到場,我報警後被告始 於警察到場後到場,我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郝志翔等人侵 入我住處等節時被告尚未到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3頁) ;證人陳麗紅亦證稱:我當時在偵查中應該是記錯了,被告 進到屋內時警察就在門口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7頁) ,由是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及陳麗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情, 應該是基於當時記憶認知錯誤所為之供述,且與在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及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據上可徵,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黃上榕間就股票質押所生債務 糾紛已爭議相當時日,嗣於上揭時間透過郝志翔得知告訴人 否認其等間之債務,遂應郝志翔邀求前去上址與告訴人商議 確認債務事宜。被告到場時員警業已據報到達上址處理,經 站立於上址處所大門處之2名員警陳瀅伊、林沁瑩同意並側 身讓入,被告始得進入上址處所,告訴人見被告入內之際既 未要求被告離去,嗣仍持續站於門邊與被告商議債務事宜, 迄至被告受請求退去上址,期間2名員警復全程偕同在旁, 可知告訴人雖於同日稍早因郝志翔等人逕自進入上址而有報 警舉止,惟見被告入內之際既未向在場員警表示或要求被告 不得進入,且確有繼續於員警陪同下在上址屋內與被告談論 債務問題之行止。再參以告訴人當日因欲搬離上址承租處所 ,而邀集陳麗紅等人前去打包裝箱該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陳麗紅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9 頁、第96頁)。嗣被告進入上址屋內時,屋內物品確多已呈 裝箱整理狀態,且上址大門開啟,並有2名據報到場員警站 立於大門處,以區隔彼時退出屋外之郝志翔等人及站於屋內 大門邊之告訴人,此亦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
前。依此,則被告依據前開客觀情況而主觀上認知係得在場 處理員警允入與告訴人確認債務事宜以釐清當日糾紛原委, 亦難認被告進入上址屋內之際,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意,復與常情無違,核非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且無悖於公 序良俗,應具有社會相當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況查,被 告於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18分52秒進入上址屋內,同日下 午5時24分39秒退出上址,其於上址屋內停留之時間僅5分47 秒,期間僅於員警在旁陪同下,持續站立於大門邊與告訴人 商談債務事宜片刻,即應告訴人要求退出上址,進入時間短 暫、範圍甚小,客觀上亦無從遽認被告已侵害告訴人所合理 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爭執,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債權證明。被 告於偵查中雖稱有交付新臺幣700萬元予黃上榕,其中350萬 元是匯款至周漢英帳戶內,然該筆款項係被告因黃上榕介紹 而與大陸人董國強共同投資購買周漢英出售之「字畫」乙節 ,此有告證6之對話紀錄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之夫並無債 權,已難認被告是有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住處;況被告主觀 上若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經告訴人在住處門口附近,要求被 告離去就應離開,惟被告未離開,反而趁員警陳瀅伊誤認被 告是告訴人友人而溜入告訴人住處內並滯留約6分鐘,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云 云。惟被告到達上址時,2名員警即陳瀅伊、林沁瑩均站立 於上址處所大門處,告訴人則站於屋內大門邊,嗣於同日下 午5時18分52秒許被告欲自大門外進入屋內,經站立於門口 處之2名員警向右移動讓出位置使被告得以入內,被告進入 屋內之際亦未見告訴人有向員警表示其不得進入之行止,被 告入內後即持續站立於大門邊與告訴人進行交談而未再往屋 內移動,交談過程中上開2名員警全程在旁,交談數分鐘後 告訴人有數次以手指向門外之動作,復經在場員警示意被告 離去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4分17秒動身離去上址處所, 並於下午5時24分39秒完全退出上址等情,此業據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亦有原 審111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96 -298頁、第301-325頁)。此外,復據證人即在場員警陳瀅 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側身讓被告進入屋內之原因 ,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期間,告訴人沒有跟我反應過要求被告 離開上址建築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000-000);證人即在 場員警林沁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應該是要跟裡 面的人講話,為了釐清狀況,我跟另一名員警陳瀅伊向右側 身留出通道讓被告進入上址處所跟屋內的人講話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三第142頁);證人陳麗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被告進入上址屋內時警察在門口,被告全程在屋內距 離大門口約3步距離的位置與告訴人談話,交談幾句後被告 就走出屋外,那時候告訴人在講電話一邊手指著被告請被告 出去,大約幾句對話時間被告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三第96-9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 屋內的時間,警察全程在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2 頁),甚為明確。由是可見,被告所辯其到達上址後係經在 場員警同意進入屋內與告訴人確認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以釐 清糾紛原委,協調過程中2位員警全程陪同在場,嗣因其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後即退出上址等情 ,應係屬實。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節,與上開 證據不符,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前開上訴所指摘渠等間之 債權關係,僅係本案前因之一而已,與被告是否有涉犯本件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絕對之關係, 自不能徒以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債權證明,或認被告對告訴 人之夫是否有債權等節,即率而推論被告即應構成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行。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入他人住宅之 不法犯意,且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上址,而由上開客觀情節 以觀,亦無從遽認被告已對告訴人之私人居住安寧產生危害 或影響。是本件公訴意旨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 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而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圖憑告訴人請求之見,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再為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說明 勘驗結果 1.卷外109年度偵字第13009號光碟存放袋内「4/10妨害自由現場畫面新生」(00000000_17hl8m_ch03.m4v,下稱檔案1)。 2.卷外109年度偵字第15072號光碟存放袋内「監視器畫面」(0000000 0000頻道2.m4v,下稱檔案2;00000000 000頻道5.m4v,下稱檔案3)。 左列三部檔案之畫面顯示時間一致,僅係由不同角度所拍攝,均無聲音,檔案1為最廣角鏡頭,檔案2及檔案3係較為清晰之人物拍攝畫面,截圖以同時間之上開三檔案畫面互相比對。 1.日期均為2020/04/10,監視器位於屋内,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為告訴人朱美蘭(下稱朱美蘭)、員警2名及另一女子站立於門口處,17:18:52時一名身著深色上衣之女子為被告謝幸玲(下稱謝幸玲)欲進入屋内,2名員警往其等右方略為移動,讓謝幸玲進入屋内,謝幸玲進屋内後,站立於朱美蘭之右方並與朱美蘭面對面,一名員警站立於被告謝幸玲右側,被告謝幸玲與朱美蘭兩人持續於屋内門口處爭論。 2.於17:19:33,一名身戴深色棒球帽、淺色口罩之男子為被告郝志翔(下稱郝志翔)進入屋内後轉向員警談話,朱美蘭與謝幸玲持續於門口處爭論,於17:21:10郝志翔進而伸出其右手指向朱美蘭,朱美蘭朝向郝志翔爭論且舉起右手來回指向郝志翔及屋内紙箱處,郝志翔於17:21:25退至屋外,其中一名員警跟隨郝志翔退至屋外,朱美蘭再於17:21:27向謝幸玲說話並舉起左手指向屋外方向,再朝向仍於屋内之員警說話。 3.朱美蘭於17:21:39至17:21:43朝向謝幸玲說話同時,右手不停比向屋外,謝幸玲持續站立於朱美蘭右方,朱美蘭於17:21:52、17:22:21時再度舉起右手指向謝幸玲後再指往屋外,兩人持續於門口處爭論,期間於屋内之員警均站立於門口處朝向朱美蘭及謝幸玲聽其等爭論,該名員警於17:22:48退至屋外緊鄰門口處,謝幸玲等人站立於朱美蘭右側,朱美蘭同時與謝幸玲激烈爭論,並朝向屋外之員警講話且來回指向屋外及屋内處,朱美蘭於17:23:06再度朝向謝幸玲講話並舉起右手指往屋外,兩人持續激烈爭論,朱美蘭於17:23:23至17:23:26間、17:23:34時再度舉起右手指往屋外,謝幸玲則持續站立於朱美蘭右方。 4.朱美蘭於17:23:56時往屋外門口處之員警處移動,舉起右手激動地指向屋外朝向該員警談話,謝幸玲依舊站立於朱美蘭右方,17:24:04一名員警往朱美蘭與謝幸玲中間走進屋内,站於被告謝幸玲與朱美蘭中間並朝兩人講話,三人持續站立於門口處,員警於17:24:16以右手示意被告謝幸玲離開,謝幸玲於17:24:17拿起地板上之包包準備走向屋外,期間不時回頭朝向朱美蘭講話,17:24:27至17:24:32間朱美蘭一邊向謝幸玲講話,一邊舉起右手指往屋外,謝幸玲於17:24:34時向屋外移動,並於17:24:39完全走至屋外處,其餘時間均無朱美蘭與謝幸玲之互動,茲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