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蘭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蘭心就其被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張貼本案貼文,本案除告訴人 陳琮霖及其表弟劉庭葟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公開侮 辱告訴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暱稱「林薇恩」之臉書 帳號為其使用等情(見偵緝字第1519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 31頁),而本案貼文係由暱稱「林薇恩」之人於其臉書帳號 發布,有本案貼文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86號卷 卷第45至55頁),可見本案貼文係由被告之臉書帳號所發布 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其本人有發布本案貼文,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被詢 以是否有以臉書暱稱「林薇恩」發布本案貼文時,供稱:「 有,因為告訴人先對我的姊妹不禮貌,我不開心 才發貼文 ,他還有騙我錢。」、「告訴人確實有跟我收3000元,我會 發文確實如上所述。」、「(問:即便告訴人陳琮霖確實向
你收取3000元,並欲與陳亭安發生性關係,你有何權利可以 在網路上撰擬文字公開此事?)因為我不高興,且劉庭葟有 私下向我表示文章刪掉後就當作沒事發生,我文章刪掉後, 卻還是收到告訴人陳琮霖提告。」等語(見偵緝字第1519號 卷第48、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做起訴 書所載的行為。」、「我有PO文沒錯,我當下發,他當下就 講要我刪除就不告,我刪除了,他才來告我。」等語(見原 審審易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有發布本案貼文。參以本案 貼文除寫:「你這人渣社會敗類被發現就會封鎖?!啊你不 是好棒棒」外,並將有告訴人臉部大頭照片之臉書頁面及被 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內容截圖一併張貼,內容亦確與被告 所述上揭事相符,益徵本案貼文確係被告所撰寫發布。被告 否認本案本案貼文係其所為,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 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蘭心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蘭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蘭心與陳琮霖、劉庭葟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喝酒聚會時,因不 滿陳琮霖向其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於酒宴 中趕其離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 0年9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中華民國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臉書,並以暱稱「林薇恩」發布公開貼 文辱稱「你這人渣社會敗類被發現就會封鎖?!啊你不是好 棒棒」等語,並將陳琮霖暱稱為「陳雷」、含有其臉部大頭 照片之臉書頁面及其與暱稱「陳雷」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張 貼在發文(下稱本案文章)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貶損陳琮霖之名譽。嗣陳琮霖於110年9月12日 ,在桃園市○○區住處上網發現上開文章,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琮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同意所有檢察官提出證據 方法或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而爭執證據能力,然查:
㈠、被告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伊偵訊所述均實在,且出於伊 自由意志所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而檢察官於偵訊 時依法對被告為權利告知,未見有何強暴、威脅等不正方式 訊問之情形(見偵緝字卷第47至48、89至91頁),被告又未具 體敘明有何不正訊問或其他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堪認被告偵 訊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而具任意性。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琮霖、證人劉庭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琮霖、劉庭葟 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陳琮 霖於偵查中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 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證人陳琮霖、 劉庭葟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陳琮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 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陳琮霖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被告亦未具體說明證人陳琮霖之偵訊筆錄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該條文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文章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爭執卷附本案文章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供稱:照片 這種東西可以造假,誰知道是真的假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32頁)。惟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 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 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 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 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 體LINE 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 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 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 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 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 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 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 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 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 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 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 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 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 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 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 ,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 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 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 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 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 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
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 ,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文章翻拍照片為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以暱 稱「林薇恩」之臉書帳號發布公開貼文書之翻拍照片,且被 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暱稱「林薇恩」之臉書帳 號為其使用、上述本案文章翻拍照片係其所發送等語(見偵 緝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足見本案文章 翻拍照片確是被告之臉書貼文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堪信該 文章翻拍照片為真,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定於111年12月20日審理,然於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4、41頁),且本 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就其所犯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暱稱「林薇恩」之臉書帳號是伊使用,但伊沒有 張貼本案文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 群軟體臉書,並以暱稱「林薇恩」發布公開貼文辱稱「你這 個人渣社會敗類被發現就會封鎖?!啊你不是好棒棒」,並 將告訴人暱稱「陳雷」、含有其臉部大頭照片之臉書頁面及 其與暱稱「陳雷」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張貼在該發文即本案 文章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乙情,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文章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以臉書張貼:「你
這人渣社會敗類被發現就會封鎖?!啊你不是好棒棒」等文 字並附上告訴人之臉書頁面大頭照,確實含有以輕蔑、鄙視 告訴人之意,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文字無疑。㈢、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 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 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林薇 恩」為上開貼文,係以公開方式為之,是使用網際網路瀏覽 該留言之不特定人均可得共見共聞,參照前開解釋意旨,已 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互認識,未能 於網際網路理性發言、尊重他人言論、控制自身情緒,以前 揭文字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有貶損,而嗣後 又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辱罵之文字、手段、客觀所生之危害及情節,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暱 稱「林薇恩」發布公開之本案文章,指謫告訴人與其女性友 人陳亭安發生性關係,還騙取其3,000元款項等,足以貶損 陳琮霖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等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告訴人詐騙伊, 且陳亭安也可以做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暱稱「林薇恩」發布公開之本案文章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惟自被告全部貼文、 其與暱稱「陳雷」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脈絡觀之,被告所載 之對話內容提及其主觀上所認告訴人向其收錢不合理、又與 其友人發生性行為而向告訴人提出質疑,乃依其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且與議論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且公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被告上開對話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之 意見評論是否真實、是否僅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 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之表達方式或令人感到不快或尖酸刻薄 ,然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或有 何將傳遞不實事項之行為,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肆、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罪之 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係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