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醒民
王玉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何醒民、王玉露2人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陳連謀係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 ,原審則於同月2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裁定(於10 3年11月25日確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告訴人於裁定確定 時取得強制執行名義。雖證人即代書黃海清證稱,被告王玉 露係於103年10月間即委託辦理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根據嘉義縣○○地政事務所 108年5月2日嘉○地登字第1080002006號函所附辦理前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顯示,該所於103年12月15日收件 ,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之處分 行為。況且,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農地贈與)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證明書」上亦記載103年12月1日立契,103年12月2日 收件,103年12月4日核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年12月1 0日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記載被告何醒 民於103年12月8日申報贈與本件系爭財產,贈與日期為103 年12月1日,而於103年12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 等情。因此,立約之日至完成所有權移轉之時間,均發生在 本票裁定確定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103年11月25日)之後 ,難謂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二)況且,被告2人之子何濂係於73年1月20日出生,倘被告2人 真具有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濂之意,隨時均可為之,何 以數十年來無所作為,迄至告訴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後, 被告2人始積極由被告何醒民辦理印鑑證明、由被告王玉露 積極聯絡代書辦理不動產贈與及過戶事宜等情?實難認定被 告2人主觀上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
(一)就犯意部分
1、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於客觀上,本案土地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經被告2人委請代書黃海清辦理移轉登記於何濂名下 。
2、然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既為目的犯,則必須卷內證據已 可認定被告2人處分本案土地時,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 債權的意圖,方可成立。證人即代書黃海清已於原審證稱係 於103年10月間即受被告王玉露委託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 ,至於贈與契約上所載103年12月1日之贈與日期係其所押等 語。衡諸辦理土地贈與、移轉一事,確不像是可輕易至商店 購物般簡單,仍須準備相關文件及進行繁雜之流程,卷內亦 無黃海清有何偽證之證據。足認黃海清所述確有其可信性。 從而,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處分本案土地時,主觀上係 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檢察 官此點上訴,並無理由。
(二)就轉讓時點部分
1、本案土地原既為被告何醒民所有,則其欲於何時將之贈與於 其子何濂,乃其內心動機,只要無違法之情,當非刑法所欲 規範之對象。
2、本件既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處分本案土地時,主 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而無違法,則其等究係基 於何種內心動機要於103年10月間將本案土地贈與予何濂, 並非刑法所欲審究之內容。檢察官據以上訴,同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並 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醒民
王玉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醒民、王玉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醒民、王玉露2人為夫妻。被告何醒 民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詐取告訴人陳連謀之妻舅劉霆交付 人民幣300萬元換取美金100億元資金證明,藉以申請理財操 作賺取利潤後,復於同年7月1日簽立人民幣55萬元借據、開 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8月 1日;下稱本案本票)、1,5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1月28日 )之本票共2紙予劉霆,由案外人劉霆轉交告訴人陳連謀以 供擔保,而取得人民幣50萬元之款項,後因本案本票屆期未 獲兌現,且上述資金證明經查證係屬偽造後(被告何醒民前 述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審 理中),告訴人陳連謀遂於103年10月16日持本案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18203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 且於同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至被告2人所同住位於臺北市○○ 區○○○路0號0樓之1之住處,而被告何醒民斯時雖身處境外, 然經被告王玉露通知後,旋於翌(15)日具狀署名且委請他 人於同年月19日遞狀向本院對告訴人陳連謀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因屆期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 4年度北簡字第579號裁定駁回其訴。嗣上述本案本票裁定於 同年11月25日確定,告訴人陳連謀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 何醒民原即否定本案本票債務且無意兌現該本票,業如前述 ,然其為規避該本票債務,竟夥同被告王玉露共同意圖損害 告訴人陳連謀之債權,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謀議先 由被告王玉露於103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海清辦理 被告何醒民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贈與及過戶予渠等不知情之子何濂(何濂所涉毀損 債權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94號案件駁回再議而 確定)等事宜,復由被告何醒民於同年10月14日以不動產登 記為目的,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再由黃海清代書持被告王玉 露所轉交之何醒民印鑑證明、印鑑章、何濂之私章、戶籍謄 本、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而於同年月28日向嘉義縣○○ 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使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嗣被告何醒民於同年11月14日獲悉陳 連謀業已取得本案本票裁定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陳連謀係 於同年11月25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業如前述)後,猶執意 以同年12月1日為立契贈與日期,而由黃海清代書續於同年 月2日送件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 月4日取得該局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復 於同年月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而 於同年月10日取得該局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明書」,再於同年月15日送件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而於 同年月16日完成將本案土地過戶登記至何濂名下等事宜。被 告2人以上開方式處分、隱匿被告何醒民名下財產,致使告 訴人陳連謀上述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醒民、王玉露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 債權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被告何醒民、王玉露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連謀及告訴代理人劉雅慈之指訴。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濂之供述、證人即承辦代書黃海清之證述 。
四、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 19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579號(暨103年度北補字 第654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起訴狀各1份。
五、103年10月16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 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何醒民出入境資料 、被告何醒民之印鑑證明、被告何醒民於103、104年間財產 總歸戶資料各1份。
六、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 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嘉義縣○○地政 事務所108年5月2日嘉○地登字第1080002006號函暨檢附之本 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各1份。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分別辯稱:一、被告何醒民部分:本案土地在本案本票裁定未裁定前就已經
移轉了。我們是103年10月14日委託代書,同年10月28日代 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區使用,之所以會在同年12月才 過戶是代書的問題等語。
二、被告王玉露部分:我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收到信件我會通 知何醒民,家裡土地的過戶是家裡覺得該給小孩了,就去辦 ,我沒有去催代書何時完成等語。
三、本案下列不爭執事實,業經被告2人自承屬實,尚有各項相 應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㈠被告何醒民、王玉露2人為夫妻,劉霆、陳連謀有於103年間 陸續取得何醒民所交付的本案本票,該等本票屆期未獲兌現 ,就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 決在案,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支票、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 853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 下稱偵續一卷】第73頁、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卷【下稱偵 續二卷】第173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連謀有於103年10月16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 裁定,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 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 2人處所,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偵續一 卷第71至76頁)。
㈢被告王玉露通知被告何醒民收受上述司法文書後,被告何醒 民有於103年11月15日委請他人以書狀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 遞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補繳裁判費,而 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本案本票裁定於103年11月25日確 定,此有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79號(暨本院103年度北補 字第654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起訴狀、本案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書各1份(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 5、73頁、偵續二卷第213至232頁)。 ㈣被告王玉露有於103年10月間委託代書黃海清辦理被告何醒民 名下之本案土地贈與及過戶予其子何濂,何醒民於同年10月 14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再由黃海清持 被告何醒民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於同年月28日向嘉義縣○○ 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核與證人黃海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7至162頁、本院易字卷 第178至186頁),並有被告何醒民之印鑑證明、嘉義縣○○鄉 ○○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可憑(見 他卷第79頁、偵續一卷第53至63頁)。 ㈤由黃海清送件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1
03年12月10日取得財政部國稅局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在於同年月15日送件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並 於同年月16日完成相關不動產過戶登記,核與證人黃海清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7至162頁、本院 易字卷第178至186頁),並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 2日嘉○地登字第10800020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61至63頁、第69至89頁)。四、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何醒民、王玉露是否有毀損陳連謀之債權之行為?是否 有隱匿或以過戶財產方式使陳連謀無法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何醒民、王玉露是否有共同毀損陳連謀債權之故意?被 告二人究竟於何時安排本案土地相關過戶事宜並將相關文件 交付證人黃海清?
伍、經查:
一、客觀上,本案土地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經被告2人委 由代書黃海清辦理移轉登記於何濂名下:
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 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 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 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取得本案本票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 業如前述。被告2人委由黃海清代書辦理之本案土地過戶事 宜,係以103年12月1日為立贈與契約日,於同年月2日送件 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於同年月8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本案土地贈與事 宜,而於同年月10日由該局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明書」;復於同年月15日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送交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且於同年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與何濂,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嘉○ 地登字第10800020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嘉義縣○○鄉公所109 年11月30日嘉○鄉建字第1090013189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附 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3頁、第69至89頁、偵續一卷第53至 63頁),是本案土地於公示外觀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經被告2人委由代書黃海清辦理移轉登記於何濂名下之 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 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 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 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 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 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黃海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約於103年10月間,由被 告王玉露以電話委託我處理本案土地的過戶,她打來的時候 是我太太接到,我太太再跟我轉述,由我去辦理的。電話中 有告訴被告王玉露說,需要準備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申請好後,她就一次寄下來嘉義, 我們收到後就處理他們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至179頁),互核被告何醒民辦理印鑑證明之日為103年10月 14日,該印鑑證明上亦註明:「不動產登記」之申請原因( 見他卷第79頁),依時序而論,被告2人早於103年10月間已 委託證人黃海清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且將相關所需文 件以郵寄方式交付證人黃海清,而告訴人係遲於103年11月2 5日始取得本案本票裁定,難認被告2人可事先預見其有債務 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名下財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 2人所辯非虛。
㈢證人黃海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我收到被告王玉露郵寄 下來的資料後,就開始跑程序,首先我們向○○鄉公所申請分 區使用證明,接著向○○鄉公所申請土地農業證明,因為本案 土地屬於農地,為了要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所以程序 上要先申請該區土地的分區使用,確認是否為都市計畫的農 業用地,若是農業區,我們才能再去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等 農業使用證明核發後,我們才能向稅捐處申請免稅證明,有 農用證明才能免稅,所以在手續跟程序上比較繁雜、比較慢 。等到文件齊全之後,才能到地政事務所送件,因為被告2 人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當初辦理本案土地過戶時提供的公 契,上面贈與契約的日期103年12月1日,是我自己押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86頁),參酌本案係由被告王玉露 出面與代書黃海清以電話聯繫,而被告王玉露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 200頁 ),可見其並非習於土地登記之人,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作業流程,並非熟稔,以一般社會觀念,既已委由專 業土地代書辦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且已交寄相關所需文件 ,即信任代書於收受後便會開始執行委託事務,況依證人黃 海清已證述辦理本案土地之流程及所費時程明確,尚難單憑 本案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原因日期係晚於告訴 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日期,遽認被告2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 主觀意圖。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毀損債 權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上述判決意旨,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