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43號
TPHM,112,上易,24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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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鈞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梁鈞傑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另所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 即被告梁鈞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 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陳述,明確表示僅對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23、90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 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因被害人唐啓騰於從事某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期 間,涉有侵吞贓款黑吃黑之事,竟因此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託,為其等索討之不法債務,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3 時許,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聯繫唐啓騰 ,向其恫稱:如如不出面處理、交還所侵吞款項,將帶人前 往將唐啓騰押走等語,致唐啓騰心生畏懼未敢不從,遂依電 話中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25)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火 車站一帶與被告碰面,2人碰面後,被告即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令唐啓騰搭乘其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續對唐啓騰恫稱如不交還贓款,將不讓其離去,若 收不回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強令其再去當車手還錢等其 不利等語,限制唐啓騰自由離去之權利,唐啓騰受迫乃以電 話連繫其父即告訴人唐浩然籌款解決,被告另行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同(25)日19時許,對唐浩然恫以如不處理這條錢, 將不讓唐啓騰回去等語,藉此要脅迫唐浩然處理上揭30萬元 債務,唐浩然不得已僅能佯為同意先付款8萬元與被告,並 約定於同(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 醫院前交付款項,此以方式使唐浩然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唐 浩然報警處理,遂偕同警方在前開約定之付款地點埋伏,並 於同日23時35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並救回行動遭控制之唐啓 騰致其未能得逞取得上揭款項,並扣獲被告使用之手機2支( 蘋果牌IPHONE6、12),並於蘋果牌IPHONE12手機內查獲唐啓 騰之身分證翻拍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㈡原審之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被害人唐啓 騰部分)、同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對告訴人唐浩然部分 )。且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應予 以分論併罰。另就對告訴人唐浩然所為部分,已著手實行強 制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則坦承犯 行,希望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其等諒解,希冀從 輕量刑而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㈡被告雖表達彌縫意願,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而與之和解, 惟因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而未能達成和解,但仍 得見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 持之瑕疵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強制罪及 強制未遂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 受他人之委處理債務事宜,然其己明知被害人唐啓騰當下並 無力付款稱要與其父日後去工地工作還錢,竟強令其當日須 處理該事,且迫其籌款,而且控制被害人唐啓騰行動自由亦 達9、10個小時,復向告訴人索要款項,處理上揭不法債務 ,且過程亦不令告訴人確認其子之人身安全,直至告訴人將 警方備妥之款項供告訴人以視訊方式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始 令告訴人得以視訊方式確認唐啓騰之人身安全等犯罪情節、



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其自承之國中畢業、 未婚、與父母同住、前此在工地做事等之智識程度、職業狀 況、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二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情, 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 之反社會人格等節,爰就被告所犯如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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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