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38號
TPHM,112,上易,238,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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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5、294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嘉緯之 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為指摘(見本院卷第1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 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之事實及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量刑之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物之情,自當了然於心,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入住宅或攜帶兇 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生 命、身體、家宅安寧、財產安全及權益均造成危害,皆有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持有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及等級詳卷)之人,以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並無爭執,然原審量刑時僅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實則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非僅尚可 而已,請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輕量刑,予被告改 過自新之機會云云。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身心障礙,獨自居住在外,無任何家人支持,又僅 國中肄業,謀生受限,難期其能在劣勢下維持身心狀況穩定 ,被告雖非瘖啞人士,惟其缺陷弱勢實與瘖啞人士相差無幾 ,再參酌被告趁告訴人陳彰興洪詩涵大門未鎖之機會,侵 入屋內走廊,竊取電鑽、腳踏車車燈、腳踏車置物包,上衣 、短褲各1件、鞋子、拖鞋各1雙,價值非高,與一般侵入住 宅入屋內翻箱倒篋尋覓現金或貴重物品相異,本案似有情堪 憫恕情狀,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依被告前科資 料,被告入獄服刑未必能收懲治之效,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 未能增益,倘被告能獲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或能予被告 培養從事勞務習慣之機會,或有益被告從事簡易勞務餬口, 或能降低再犯可能性,請予審酌能否酌減改諭知較輕刑度等 語。
㈢惟原審已具體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 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刑罰量定,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 或有失衡平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應屬良好云云,惟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返還其竊取之財物 ,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 於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 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雖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惟觀之被告所 竊財物中之電鑽、網路線、腳踏車車燈、腳踏車置物包、車 內工具箱及工具袋等物,均非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被告復供 承其犯罪動機只因「想拿」(見111偵5965卷第109頁),足 見被告並非因謀生困難、為求暫時之溫飽而竊取財物以維持 生理所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前揭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之情狀及犯罪 後態度,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



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辯護 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含定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29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嘉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簡嘉緯



於111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入住宅或攜帶兇 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生 命、身體、家宅安寧、財產安全及權益均造成危害,皆有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係持有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及等級詳卷)之人,以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肆、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 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彰 興、洪詩涵、潘正雄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 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鑽壹臺、網路線壹條、腳踏車車燈壹個、腳踏車置物包壹個、上衣壹件、短褲壹件、鞋子壹雙、拖鞋壹雙。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工具箱及工具袋各壹個。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20號
  被   告 簡嘉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4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0號1樓,趁住戶陳彰興洪詩涵大門未 鎖之機會,侵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陳彰興所有之電鑽1臺、網路線1條、腳踏車 車燈1個、腳踏車置物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洪詩涵所有之上衣1件、短褲1件、鞋子1雙、拖鞋1雙 (共價值5,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㈡另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1時35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土城國小後門前之停 車格旁,以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潘正雄所有停放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窗,而 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竊取潘正雄所有置放於車內之工具箱 及而工具袋各1個(價值合計約8,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 車離去。
二、案經陳彰興洪詩涵、潘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彰興洪詩涵、潘正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份、被告照片比對圖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嘉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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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