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94號
TPHM,112,上易,194,202304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李○○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及 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 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佯以尚有配偶、子 女待扶養,以邀輕刑,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惡習積重難改 ,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 性界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佯稱車輛中古買賣,換購優質二手車為藉口,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不含累犯前科紀 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 約2至3萬元,尚有配偶、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 酌被告雖稱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計畫,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復未檢具相關賠償損害之單據供法院審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核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 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業見前述,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 態度、惡習積重難改等情,已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至上訴 意旨另稱原審未審酌被告佯以尚有配偶子女待扶養,以邀輕 刑乙節,惟被告於108年間與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結婚,其女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間出生等 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配偶,並育有子女等 語(見原審卷第64頁),應為真實,則原審量刑審酌時以被 告上開供述為據,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量刑之依據,於 法並無不合,不容率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 漏未審酌被告佯以尚有配偶、子女待扶養,以邀輕刑,顯見 其犯後態度不佳云云,難認與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合 ,自難憑採。是原審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亦得依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 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 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



衡。是以,亦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 刑過輕。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簡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7、87、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汽 材行」內,向邱順嬌佯稱可將其舊車以新臺幣(下同)17萬 元售出,再補貼3萬元,即可代購其他優質二手車,且可於1 10年1月28日完成二手車交付,致邱順嬌陷於錯誤,於109年 12月17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時,交付上開舊車,並經李 ○○轉手出售得款17萬元,邱順嬌再另行給付補貼款中之1萬 元予李○○收受,待如期交付新購置之二手車後,再給付餘款 2萬元(原起訴書誤載邱順嬌已給付3萬元,應予更正)。嗣 李○○收受上開舊車出售款17萬元及邱順嬌另行交付之補貼款 1萬元後,未於約定期日交付新購置之二手車,復未退還上 開已收受之款項,屢經邱順嬌催討未果,始悉受騙。二、案經邱順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順嬌於 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03、30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 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詐欺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 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 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 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 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稱車輛中古買賣 ,換購優質二手車為藉口,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有配偶、子女需扶養之 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稱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計畫,惟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檢具相關賠償損害之單 據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 告訴人舊車出售之價款17萬元及購置二手車補貼款中之1萬 元,合計18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向告訴人 賠償損失,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關上開告訴人 遭受詐欺之數額,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明確,且為被告 所是認,起訴書誤載犯罪所得為20萬元,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