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蓉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 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 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 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多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度為本案違反保護令 犯行,造成家庭不得和諧、安寧,致被害人乙○○精神上受有 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7、101頁),是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漠視法院核發民事延長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所諭知之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遠離住居所事項,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 人保護之作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72、102頁),另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 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松山區復盛里市○○道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圓通居)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86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次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情緒管理不佳,動輒對乙○○施 以言語暴力或騷擾,致使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5 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應遵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保護令內容;又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 裁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就上開保護令關於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及命甲○○應遠 離乙○○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居所(下稱民和街居 所)至少50公尺部分准予延長2年,再於110年8月25日以110
年度家聲護字第37號裁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再准予延長 1年。甲○○均知悉上開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仍居住上址而未 遠離民和街居所50公尺;復於111年2月28日中午某時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因故 而與乙○○發生爭執時,對乙○○大聲辱罵並徒手推擠而對乙○○ 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員 經由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 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而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10年12月9日 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仍居住於民和街居所,復於111年2月28 日13時許在上址,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接觸,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媽媽同意讓我搬 回家住,又因為媽媽一直責罵並動手打我,我要出手阻擋, 媽媽才跌倒撞到鞋櫃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居住 家中係經被害人同意,而發生衝突當日,係因被害人辱罵並 持塑膠拖鞋打被告之頭、臉及肩、手部數十下,被告欲搶下 被害人手持之拖鞋,方才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然其並無推擠 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被害人之次女,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裁定如事實欄所載之保護令及2次延長裁定。被 告已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本院再次裁定延長保護令1
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3、 52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上開保護令及各裁定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95至99 頁、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卷第71頁、本院簡字卷 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57至16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 利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居 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 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 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 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特定 距離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 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特定距離, 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 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 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 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 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是否同意行為人不遠離等,均構成 違反保護令罪。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對於被告搬回家的時間點沒有很清楚,因被告住在民和 街居所附近的寺廟,我才叫被告回家洗澡,被告回家後就 不想出去,我沒有立刻請她出去,有說等被告有能力找房 子之後搬出去,我有讓被告暫時住下來,之後我還是有趕 被告出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依證人之證 述內容,其確實曾經同意被告返回民和街居所,是被告所 辯非屬全然不實,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就本院再 次裁定延長保護令之內容已知悉,即便被告係得被害人同 意於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進入民和街居所 及左近50公尺之範圍內,仍違反上開保護令應遠離至少50 公尺之誡命,是被告就此部分即應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三)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1年2月28日接近中 午左右,因被告欲將我所使用之洗臉用刷子丟棄,我就告 訴被告說那是我的東西不要亂丟,2人因此互相罵來罵去 ,我有用手打被告肩膀一下,被告就很大力的推我,我差 點跌倒,因為被鞋櫃擋住沒有倒下,後來我就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138至14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其於111年2月28日13時許在民和街居所與被害人發生口 角衝突,並有大聲罵被害人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頁) 部分相符,是被告確實有為大聲辱罵被害人之行為,即堪 為認定。至於被告雖否認有為徒手推擠被害人之行為,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阻擋被害人而發生肢體接觸,且 有還擊被害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則依被 害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有對被害人為還擊之行為 ,應可佐證被害人證述非虛,可認被害人指證被告有對其 為徒手推擠之行為,亦足堪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辯以被告因遭被害人持塑膠拖鞋打頭、臉及肩、手部數十 下,被告欲搶下被害人手持之拖鞋,方才與被害人發生拉 扯云云,已與被害人所述不符,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尚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被告既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係對被害人為還擊之行為,業如前述 ,是被告當屬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準此 ,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對被害人為大聲辱罵並徒手推擠 被害人之家庭暴力犯行,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足堪為 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雖違反上開 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而被告以單一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下而為違反保護令所定之不同態樣之舉 ,整體應視為單一行為,應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違反應遷出民和街居所之誡 命,惟依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本件 通常保護令關於命被告遷出住居所部分,已屆期失效而未 延長,即非有效之保護令內容,再者,遷出住居所之誡命 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此部分 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自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 令前科,且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法院核發民
事延長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不得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遠離住居所事項, 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違反 保護令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案號 保護令內容 一 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53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1、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2、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3、相對人應在民國107年6月10日上午10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 4、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至少50公尺。 5、相對人應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輔導)24次。 6、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 二 本院108年度家聲護字第38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核發之107年度家護字第253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4項之有效期間准予延長2年。 三 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核發之107年度家護字第253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4項之有效期間准予再延長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