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俊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文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曾於言談間與劉瀚陽提及想收回本票 ,然此僅朋友間單純閒聊之情緒抒發,並未教唆、引誘或參 與劉瀚陽實施竊盜,亦未具體指示,事後更無催促,劉瀚陽 亦未就被告如何引起竊盜具體細述,且係主動提議幫被告處 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雖曾探頭觀看同被告劉瀚陽於告 訴人房內竊取本票情況,但時間甚短,隨後與劉瀚陽一同上 樓,亦不足推論被告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向劉瀚陽抱怨對余盛發欠款之事,劉瀚陽遂提議將本 票取回,被告回稱「好」,案發當天劉瀚陽告知被告余盛發 不在,欲進余盛發房間查看被告所開立本票,劉瀚陽先後進 出2次,第1次出來後告以被告已找到本票,被告回以「好」 ,且2人一同前往該房間,劉瀚陽並要求被告看顧以防余盛 發返回,故劉瀚陽第2次進入時,被告於門口把風,劉瀚陽 竊得本票後二人同返被告房間,當場直接撕毀本票,被告丟 至垃圾桶裡等情,已經證人劉瀚陽於原審審理結證在卷(原 審卷一第146-160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怕余盛發 持其所開本票向家人求償,因自己不敢竊取遂要劉瀚陽為之 一事(偵卷第10頁)相符。佐以監視器時間23時8分許,劉 瀚陽先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23時10分許,江文俊亦拉開告 訴人房間門口之門簾後,向該房間內探頭;於23時12分許,
劉瀚陽已離開告訴人房間,江文俊則跟在劉瀚陽之後離開告 訴人房間等情(偵卷第21-23頁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 證),證人劉瀚陽介紹被告於公司任職,彼此間無何怨懟, 又鉅細靡遺詳述當日下手竊盜前覓得本票所在,先經被告首 肯,後2人一同前往由被告把風劉瀚陽時實施竊盜等情,復 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吻合,其所證為親身 經歷,至屬實在,被告確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 ㈡證人劉瀚陽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就被告要其去偷或知情去偷 而同往把風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第177頁及 原審卷第154至157頁),雖一度證稱被告沒有把風,然其於 原審承認於偵查所為被告未為把風係不欲被告遭判重罪(原 審卷第156頁),不能以其一度迴護之語逕認有前後矛盾而不 可信之處。遑論被告於劉瀚陽竊盜前知情而同行,既事前參 與合謀,又事中在場把風,俱如前述,且竊盜結果又對其有 利,其係出於明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加以余盛發房間 為其起居具有監督權之處所,屬刑法上之住宅,是被告共同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行徑甚明。所辯並未參與共同實施云云, 要屬無稽。準此,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俊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文俊、劉瀚陽(另由本院判決)均原係址設基隆市○○區○○ 路0巷00號1樓順得綠能科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 余盛發【已歿於民國111年4月間】,下稱順得綠能公司)之 員工。江文俊因預支薪資而簽發本票號碼CH0000000至CH000 0000號、票面金額均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本票各1紙 ,共7紙(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本票),交余盛發收執。 江文俊於110年4月下旬之某日,曾向劉瀚陽提及其憂心余盛 發持本票向其家人催討欠款,劉瀚陽聽聞後遂提議以竊盜方 式取回本案本票,經江文俊同意後,於同年5月2日23時10分 許,斯時余盛發外出而不在順得綠能公司內,江文俊、劉瀚 陽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 經余盛發同意,由劉瀚陽先開啟未上鎖之位於順得綠能公司 1樓余盛發私人房間之房門並進入後,由江文俊在房間外把 風,劉瀚陽徒手竊取櫥櫃抽屜內余盛發所有之本案本票而得 手,2人再一同至江文俊位於同棟建物之宿舍房間內,劉瀚 陽將竊得之本案本票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交付江文 俊。嗣於同年月8日余盛發檢視順得綠能公司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盛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文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余盛發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同案被告劉瀚陽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茲析述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歿於1 11年4月間乙情,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3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所定客觀情形,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就本件犯 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均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是 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前述「必要 性」之要件。又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之筆錄內容前 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 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 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 ,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瀚陽於警詢及偵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 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 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 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之 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劉瀚陽去 偷,我也沒有去偷等語(本院卷一第476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劉瀚陽於警局的證詞有提到竊取本票是自己的行 為,江文俊對於犯罪計畫沒有任何的建議,至於劉瀚陽於法 院的證詞提到江文俊有參與把風的行為,與劉瀚陽於警局及 偵查中所述完全不一致,顯然不可信。江文俊雖然有在警詢
中提到有向劉瀚陽提到要收回本票的事情,此只是單純朋友 之間的閒聊,有些情緒上的抒發,因為對於余盛發安排的工 作,及給付費用的事情,雙方是否有積欠本票債權的事情有 所爭執,江文俊生活壓力很大,所以才向劉瀚陽提到應該要 把本票收回來,但沒有指示劉瀚陽取回本票,本件難認江文 俊有參與及教唆劉瀚陽之竊盜犯行(本院卷一第476-477頁 )。經查:
(一)被告、劉瀚陽均原係順得綠能公司之員工。被告因預支薪 資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交告訴人收執,被告曾向 劉瀚陽提及其憂心告訴人持本票向其家人催討欠款。劉瀚 陽嗣於110年5月2日23時1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開啟 未上鎖之位於順得綠能公司1樓告訴人私人房間之房門並 進入後,徒手竊取櫥櫃抽屜內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本票而得 手,被告則站在該房間門口,劉瀚陽復走至被告位於同棟 建物之宿舍房間內,將本案本票撕毀後交付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 16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 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瀚陽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7-20、181-183頁,本院卷一第146-160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部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 -23頁,本院卷一第165-16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二)劉瀚陽於審理時證稱:江文俊是我順得綠能公司的同事, 老闆是余盛發,江文俊有向我抱怨他積欠余盛發錢的事情 ,我和江文俊聊一聊之後,我就幫他把本票拿回來,因為 我知道余盛發把本票放在哪裡,把本票拿回來的想法是我 提出來的,江文俊回說「好」,是我主動提議要幫江文俊 處理本票的事情,我問江文俊看他希望怎麼做,他與我聊 到他有跟余盛發簽本票,我才對他說我幫他把本票拿回來 ,江文俊沒有進一步問我要如何取回本票,江文俊有問我 何時要幫他把本票取回,我回答說「等老闆不在的時候」 。案發當天110年5月2日23點10分許,余盛發出去了,我 要進入余盛發房間拿本票時,我有事先對江文俊說:「余 盛發不在,我先進去幫你看本票」,我一共進出過2次余 盛發的房間,第一次進去余盛發的房間後,我有先出來找 江文俊跟他說我找到本票了,江文俊跟我說「好」,江文 俊直接就跟我一起過去,我有跟他說如果余盛發回來,要 跟我說,第二次我進去余盛發房間時,江文俊就站在門口 處幫我看著,幫我看老闆有沒有回來,我在拿本票的時候 ,江文俊有看到,然後他也有看著外面,我就進去直接把
本票拿出來後,走回江文俊的房間後,我們就當場直接把 本票撕掉,撕毀後的本票被江文俊丟到垃圾桶裡等語(本 院卷一第146-160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檢視我 公司內監視器的時候,發現5月2日23時許,員工劉瀚陽進 入我的房間內1分多鐘後,緊接著另一個員工江文俊就到 房間門口探頭,隨後也進入房間內,我發現後隨即問江文 俊當時進入我房間做什麼,江文俊告知我是劉瀚陽進去拿 江文俊開給我的本票,然後江文俊再進房間拿劉瀚陽所竊 取的本票等語(偵卷第17-20頁)。勾稽上情,劉瀚陽與 告訴人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而劉瀚陽前開證稱是其主動 提議幫被告處理本票的事情,被告並未詢問其取回本票之 方式,只有問其何時取回本票等節,可見劉瀚陽並未迴避 本案行竊之時間及方式係由其主導乙情,且劉瀚陽係在經 本院諭知拒絕證言權後(本院卷一第146頁),仍表示願 意作證,並為前述對己不利之證詞,應無偽證陷己於罪之 必要,是劉瀚陽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告訴人前開指訴 ,並非毫無憑據。
(三)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時間23時8分許, 劉瀚陽先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緊接著於23時10分許,江 文俊亦拉開告訴人房間門口之門簾後,探頭並進入該房間 內;於23時12分許,劉瀚陽已離開告訴人房間,江文俊則 跟在劉瀚陽之後離開告訴人房間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證(偵卷第21-23頁)。可以看出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被告與劉瀚陽2人於案發時地之行動軌跡,與前開劉瀚 陽、告訴人之證述均相一致,益徵劉瀚陽、告訴人之證詞 內容應值採信。被告固辯稱:我不是在門口把風,因為劉 瀚陽進去很久,我才走過去看他要做什麼等語(偵卷第16 2頁),然若被告確實無意偷取本案本票,其大可在告訴 人房間門口目睹劉瀚陽竊取本票後制止之,被告卻未為之 ,反與劉瀚陽一同返回其宿舍房間,並將本案本票撕毀後 丟棄,足認被告在告訴人房間門口探頭後進入之行為確係 基於竊盜犯意為劉瀚陽把風,而與劉瀚陽共同為竊盜行為 甚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劉瀚陽審判中所述與警詢及偵詢中 所述不一致,顯然不可信,被告向劉瀚陽提到要收回本票 的事情只是閒聊等語(本院卷一第476-477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向劉瀚陽提過我會怕老闆拿 著本票來我家找我家人討錢,但我又不敢自己去拿,所以 我就叫劉瀚陽幫我竊取,但沒有說哪一天等語(偵卷第10 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叫劉瀚陽去拿,我也沒有問
他什麼時候去幫我拿回來等語(偵卷第162頁),可見被 告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偵詢時指稱:事後我 從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和劉瀚陽進入我的房間,我有詢問 被告和劉瀚陽,被告說他曾經拜託劉瀚陽幫他把欠錢的本 票偷出來等語(偵卷第18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此外, 劉瀚陽雖於偵詢時供稱:我會去偷本票,是因為江文俊教 唆我,我為了幫他,才去偷的,江文俊沒有在外面把風, 他只是在門口觀看我把本票拿回來,並沒有幫我觀看外界 動靜等語(偵卷第171-172頁),與其審理時證稱:我要 進去余盛發房間前有先告知被告,我第2次進入余盛發房 間時,我有叫被告幫我把風,他說「好」,被告當天確實 有在外面幫我看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58頁)有所齟 齬,然劉瀚陽於審理時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其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程序, 相較其於偵詢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足認劉瀚陽於審理時之 證詞較為可信。而被告前開於警詢時雖係供稱是其叫劉瀚 陽幫其竊取,而教唆劉瀚陽竊取本案本票乙節,雖與劉瀚 陽於前開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為其在告訴人房間門口把風而 參與竊盜犯行乙節有所出入,然此或係被告與劉瀚陽在謀 議竊盜之溝通過程中產生之認知或語意落差,惟不影響本 案係由劉瀚陽下手實施竊取本案本票,並由被告站在告訴 人房間門口為劉瀚陽把風之本案主要情節事實,是被告確 有與劉瀚陽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是 只要供人起居之場所,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 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 旅館房間、學校或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 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 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 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是位於順得綠能公司建 物內告訴人使用之房間,告訴人會住宿於該房間內,未經
告訴人允許他人不得進入,且該建物除辦公使用外,亦作 為員工宿舍使用,被告及劉瀚陽均有各自使用之宿舍房間 等情,此經告訴人於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1-182頁 ),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直住在案發現場, 那邊是宿舍,劉瀚陽、余盛發也是住在那邊等語相符(本 院卷一第111頁)。是上開告訴人之房間屬「住宅」無疑 ,而被告及劉瀚陽未經告訴人允許,推由劉瀚陽進入告訴 人上開房間內竊取本案本票得手,並由被告在房間外把風 ,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教唆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一第160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犯罪名(本院卷 一第472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劉瀚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 ,兼衡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 時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中有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 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瀚陽 竊得本案本票後,即撕毀並交還被告,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11頁),依前開說明,應認本案 本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本票 CH0000000 3,000元 CH0000000 3,000元 CH0000000 3,000元 CH0000000 3,000元 CH0000000 3,000元 CH0000000 3,000元 CH0000000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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