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2號
TPHM,112,上易,14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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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福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
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福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福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31 日,與告訴人賴孟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之價 格,購買告訴人賴孟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 被告呂福安於107年8月27日給付60,000元給告訴人賴孟榛, 告訴人賴孟榛則於107年1月31日將上開重型機車交付予呂福 安,被告呂福安則於同年2月1日接管該重型機車,雙方於同 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1紙,約定:「 第2條:乙方即呂福安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60,000元 ,餘款270,000元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最終以現金一次付 清予甲方即賴孟榛,不得藉故拖欠。第5條:合約成立後雙 方不得違約,若乙方違約不按時將應付之款項償還甲方,甲 方有權收回該車不須經新車主同意。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 並有權收回該車。」等語。可知被告呂福安至遲應於履約日 即同年11月15日以現金1次性給付餘款270,000元予告訴人賴 孟榛,否則告訴人賴孟榛有權收回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詎 被告呂福安逾期未給付餘款,經告訴人賴孟榛之代理人王維 盟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25分至2時40分許,以電話催告被 告呂福安履約,被告呂福安藉故推諉,拒絕辦理車輛過戶, 亦不歸還告訴人賴孟榛上開重型機車,明知在結清餘款並辦 理過戶登記前,其並無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該重型機車之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將該車出租予他人使用: ㈠於108年2月2日前某日,以1,500元之代價,以及於108年2 月2日至同年2月6日間,以6,000元之代價,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住所,將該重型機車出租予林強宇;㈡ 復於108年2月至4月10日前某日之期間,以租金共計11,000 元之代價,在其上址住所,將該重型機車出租予郭永澄10次 以下。因認被告呂福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福安(下稱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孟榛(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王維盟、林強宇、郭 永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大型重機車買賣 /轉讓合約書、被告與證人王維盟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 INE通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給付6萬元 給賴孟榛作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重機之定金,00-00號重 機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罰單都是由我給付,我就車 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有使用權,本件從頭到尾就是一個 交易,我沒有侵占的意圖,到目前為止,我的尾款已經付清 ,車也還沒有辦法過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至5月5日前之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以36萬元售予告訴人,並於106 年5月5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嗣因告訴人向被告反應系 爭重型機車車況不佳,被告於107年1月31日遂與告訴人約定 以33萬元價格買回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告訴人並於 同日先將系爭重型機車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則於107年8月27 日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尚有27萬元餘款未給付,告訴人與 被告乃於107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 而被告仍未依約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前開27萬元餘款予告 訴人,復經告訴人、為告訴人處理上開購買事宜之證人王維 盟向被告催告給付該筆27萬元餘款,或將系爭重型機車歸還 ,被告卻仍未給付,亦未歸還系爭重型機車,告訴人乃於10 7年11月26日報警處理,嗣於108年4月10日取回系爭重型機 車,被告並有將系爭重型機車出租與證人林強宇、郭永澄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26頁 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維盟分別於偵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6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偵查卷第2 1頁至第23頁、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67頁), 並有系爭重型機車於106年5月5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簽訂之大 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108年2月13日郵 局存證信函等件(見偵字556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 2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佐。 ㈡惟按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須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得成立。如僅將持有物 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與告訴人約定以33萬元 價格買回系爭重型機車,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重型機車交 予被告保管,而被告雖未依107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機車買 賣/轉讓合約書,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前開27萬元餘款予告 訴人,且經告訴人、證人王維盟向被告催告,被告卻仍未給 付,亦未歸還系爭重型機車,並有將系爭重型機車出租與證 人林強宇、郭永澄之情事,然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於保管系爭重型機車期間,主觀上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定。查: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107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



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將00-00 大型重機交還乙方(即被告)保管,乙方已於107年2月1日0 時0分接管該車,故日後其行駛或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 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第4條約定:「待乙方付清餘款 後,甲方應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但因該車已 提前交予乙方,若該車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民、刑事 相關糾紛問題等情事,概由乙方負全權責任。」;第5條約 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違約不按時將應付 之款項償還甲方,甲方有權收回該車不須經新車主同意。乙 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 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雙方如有一方違約時, 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第6條約 定:「甲方於本車00-00交車時已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乙 方經審查及行駛後無異議同意收回車輛。後續車況若因乙方 或第三方使用造成任何損害或異常,概與甲方無干。」;第 7條約定:「乙方於收回車輛期間,逕行使用且衍生多筆費 用逾時未繳,列舉107年強制險800元/牌照稅4200元(逾期 滯納金另計)/燃料稅1800元/超速罰單1600元,共計6800元 ,由乙方全權負責結清款項」,有107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 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偵字5561號偵查卷第11 頁)。
 ⒉而細譯上開107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第 3條、第4條、第7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將系爭重型機 車交予被告保管,當本容有被告甚或第三人騎乘系爭重型機 車之情事,始會約定被告日後行駛之交通違規罰款、民刑事 相關糾紛均由被告負責,且107年之強制險、牌照稅、燃料 稅,亦均由被告負責繳付,況由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 有權收回該車不須經新車主同意」、第6條約定:「後續車況 若因乙方或第三方使用造成任何損害或異常,概與甲方無干 」,顯見告訴人當亦容認被告與第三人另行簽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重型機車轉售與第三人,僅若被告未按時給付餘款時, 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重型機車、且告訴人亦容認被告提供系 爭重型機車與第三人使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重型 機車有使用權,其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即非無據。 ⒊況究諸實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在結清餘款並辦理過戶 登記前,其並無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系爭重型機車之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將系爭重型機車出租予證人林強宇、郭永澄使用,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然租賃契約 係債權契約,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始得與他人訂立租賃契



約,而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簽立之大型重機 車買賣/轉讓合約書之內容,告訴人當容認被告提供系爭重 型機車與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以被告 將系爭重型機車出租予他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顯有未合。
 ⒋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逾期未給付餘款,經證人王維盟催 告後,被告藉故推諉,未給付餘款,辦理車輛過戶,亦不歸 還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云云,然縱使被告在告訴人、證人王 維盟催告後未給付餘款,然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基於買賣 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本可依相關法律程序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或依前開107年8月27日簽訂之大型重機車 買賣/轉讓合約書第5條約定,沒收被告所付價款,並行使收 回系爭重型機車之權利,然此僅係告訴人民事權利之行使, 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本容有買賣雙方再予商議、協調處理 之情,並非因此即得率認被告具有侵占之故意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或謂被告未依約定付清餘款,卻 仍使用系爭重型機車、將系爭重型機車提供予他人使用,即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另於108年5月 13日又就系爭重型機車再行簽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 書,且將系爭重型機車於108年5月9日再交由被告保管,並 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30日前給付餘款27萬元等情即明(見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偵查卷第89頁)。是雖 被告一再拖延給付,而遲未給付餘款、遲不將系爭重型機車 交由告訴人收回,惟被告並無處分系爭重型機車之行為,且 被告嗣於111年1月12日業已給付餘款27萬元予告訴人,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65頁), 是被告雖有拖欠餘款,且未於未依約給付餘款時即將系爭重 型機車交還告訴人,然仍要難據以即遽認其主觀上即有變易 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既缺乏主觀要 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是檢察官以被告藉故推諉,未給 付餘款,辦理車輛過戶,亦不歸還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認 被告有侵占犯意,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或具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之故意,要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以該 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犯行所舉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占犯行之確實心證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諸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 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而對被告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侵占者為被告將系爭 重型機車出租予證人林強宇、郭永澄之租金,亦顯與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將系爭重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有所不符,且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將系爭重型機車 租予證人郭永澄使用,收取1萬4,000元租金,侵占入己部分 ,其中就108年5月至同年7月間部分,顯已屬告訴人與被告 另於108年5月13日就系爭重型機車再行簽立大型重機車買賣 /轉讓合約書,再將系爭重型機車於108年5月9日交由被告保 管,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30日前給付餘款27萬元之範疇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偵查卷第89頁),原 審判決遽認被告具有侵占犯行,顯有違誤,併此指明。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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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