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19號
TPHM,112,上易,119,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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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朱蕊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朱蕊(下稱被告)、告訴人蔡宗釗分 別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9樓,為上、下樓層鄰 居,因被告認告訴人製造噪音,心生不滿,明知長期製造敲 擊聲會干擾樓上住戶即告訴人及同住者之作息、睡眠,而妨 害其等居住安寧與正常休息之權利,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期間,在住處床 頭櫃放置「小灰灰樓吵剋星」設備(下稱本件設備),不定 時開啟以製造持續之敲擊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 同住者居住安寧與正常休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警衛凌萬 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總幹事戴益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其提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承辦員警宋雯婷及吳鎧 聿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員警操作本件設備 之錄影檔案、檢察官就前揭各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本 件設備照片等為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稱: 我晚上都沒有開啟本件設備等語;辯護意旨則稱:被告係將 本件設備置於床頭,而非貼緊天花板,對於樓上之告訴人及 同住者受到該設備所發出之聲響應屬微弱,難認影響居住安 寧與正常休息之權利,且被告因社區公告要求住戶避免於夜 間10點後發生過大音量,所以未於深夜使用,又被告僅是於 噪音出現時,開啟本件設備,同時被告乃位於屋內,且該設 備係置於被告床頭而非天花板,顯見被告並非欲透過聲響影 響告訴人起居,被告並不知該設備發出之聲響是否違反法令 而屬於噪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之犯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同年11月13日開啟本件 設備,告訴人因而於110年1月24日晚間21時23分許、11月13 日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進入被告屋內見本件設備開啟中並發 出聲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7、59至63、81至83頁;調偵卷第25 頁)、110年1月24日承辦員警宋雯婷吳鎧聿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65、66頁)、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員警操作本 件設備之錄影檔案、檢察官就前揭各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75頁;調偵卷第17、71頁)等在卷可稽,故上 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依卷存110年1月24日承辦員警宋雯婷吳鎧聿之職務報告 所載:被告床頭櫃位置有一裝置會持續發生聲響(聲音似較 大聲之節拍器),會持續發生規律聲響,現場聲音滿大聲, 但未有震動感覺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另參以當日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及檢察官就員警操作本件設備之 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結果,認本件設備開啟後乃以相同規律 連續發出「咚咚咚」聲響一節(見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 固有開啟本件設備,惟本件設備乃是設置於被告床頭櫃,並 未緊貼天花板,本件設備之運作方式乃係發出規律「咚咚咚 」聲響,並無敲打天花板或引發震動之動作,則本案是否存 有告訴人指稱被告乃是使用機器敲打其住處樓地板之情(見 偵卷第13、61、82頁),尚有疑義。




㈢又本件設備開啟時固會發出規律之「咚咚咚」聲響,且本件 設備啟動後,於「被告屋內、外」製造之聲響甚大一節,有 前述承辦員警宋雯婷吳鎧聿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就員警於 110年11月13日到場處理時之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110年 11月2日被告屋外之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7 1頁)附卷可參。然而,依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1 月2日告訴人屋內」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載:「將電腦、 播放應用程式及喇叭音量均調整至最大後播放檔案,可『約 略聽聞』規律性撞擊聲,但無法判別實際音量大小」等語( 見調偵卷第17頁),則在播音設備開啟音量至最大之情況下 ,告訴人屋內之規律性撞擊聲僅是約略聽聞,自難認定本件 設備發出之聲響於告訴人屋內已造成影響居住安寧、睡眠權 利之聲音。另參以證人凌萬君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09年1月 起擔任社區保全,(110年2月21日)最近3、4個月內,告訴 人比較常反應被告有噪音問題,但只有告訴人有反應,被告 附近的住戶,沒有其他住戶反應噪音問題等語(見調偵卷第 27頁),核與證人戴益民於偵查中結證:我擔任社區總幹事 約有8年,被告、告訴人有相互申訴對方有噪音問題,但除 告訴人外,被告附近住戶沒有其他人反應噪音問題等語(見 調偵卷第43至44頁),相互吻合,而聲音乃是以透過介質傳 導方式輻射四周,則本件設備雖然於被告屋內、外製造規律 聲響,然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相鄰被告住家之人反應噪音 問題,則本件設備發生之聲響是否屬於影響居住安寧之噪音 ,顯有疑慮,實難遽認被告以本件設備製造聲響即屬以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自難逕以「強制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 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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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