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13號
TPHM,112,上易,11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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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守珺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書原認與經認定有罪之重利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惟原 審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檢察官並 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部分,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生移審於 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 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5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甲○○向被告借款前,已充 分查詢網路資料,且已有向銀行金融機構多次借貸之相關經 驗,借款前已積欠多家銀行款項未清償,致資金周轉益形惡 化,告訴人2人衡量相關商業行為損益,並多方考量後,向 被告借貸,實不足認告訴人2人之借款原因為出於急迫或難 以救助之處境;告訴人2人有多種借貸管道,僅因「礙於面 子問題」而未向親友借款,告訴人於借款之初並無急迫、難 以求助情形,僅因事後突發因素致無法清償借款,才會藉故 提告重利罪以此欲免除債務清償責任。告訴人2人稱借款原 因係因為養育幼兒,然於警詢筆錄與告訴狀均未提及,是於 偵查訊問筆錄已委任法律扶助律師情況下才突然提出。又告



訴人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 決以犯詐欺罪為由判決拘役20日,其案件事實略以告訴人乙 ○○以買機車為由向某公司辦理貸款,取得機車後旋即將機車 典當,由此可見,告訴人有向民間借貸之經驗,本案並無刑 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要件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 護人雖否認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 被告及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乙○○、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況告訴人乙○○、甲○○業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 充分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借據 、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之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 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扣薪資)、民事執行處函、執行 命令、第三人扣薪通知函、收款證明單、杰宇公司於108年1 月間寄予告訴人乙○○之信函、告訴人乙○○陳報之通話錄音譯 文等證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約定之貸款年利率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放款初始即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收 得利息,告訴人乙○○、甲○○於借款時有育幼經濟困境而符合 「急迫」、「難以求助」要件,故被告合於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業已於判決內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共借告訴人乙○○40萬元,年利率20%,借款 期限5年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當時係說12個 月歸還等語(原審院第85頁),與雙方簽立之借據記載「借 款期限為12個月,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中華民國10 8年8月25日止,期限滿本利並償還」之內容相符(109年度 他字第1856號卷第20頁),被告復陳稱對借款期限為5年一 事並無證據可提供(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所辯稱借款期 限5年云云,顯不可採,本件借款期間為12個月,堪以認定 。又被告自陳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本息為10,700元(原審卷 第74頁、本院卷第77頁),以借款期限12個月及每月給付之 本息為10,700元計算,告訴人乙○○所需給付之本息總金額僅 128,400元,遠低於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40萬元,顯與常情 相違,故被告所稱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不足採信。又告訴人 乙○○於偵查、本院證述:被告審核說可以借8萬元,當天去 時說先扣利息等,實際上僅拿了6萬多元,我記得有簽一張8



萬元、一張40萬元,還有一張40萬元的本票是跟我太太合簽 ,簽那麼多張是因為被告說公司要擔保等語(109年度他字 第1856號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125頁),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證稱:被告說可以借8萬元,當天去時說先扣 利息、手續費、保管費等,實際上拿約6萬4千元,簽本票是 為了作擔保,被告說一定要簽40萬元才肯借6萬元,我只好 簽了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19 至121頁),佐以告訴人甲○○與被告、告訴人與顏俊新(經 被告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杰宇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之LINE 對話內容中(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54至155頁),告 訴人甲○○均有提及借8萬元,實拿6萬多元等語,而作為對話 對象之被告、顏俊新對告訴人甲○○之此部分言語均未有何否 認、反對之意等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係約定借款8 萬元,並於扣除預扣一期之利息10,700元及手續費等後,告 訴人乙○○實拿6萬4千元。
 ㈢告訴人乙○○於一年應給付之本息共128,400元(每月10,700元 ×12個月),扣除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乙○○之本金6萬4千元 ,告訴人乙○○一年應繳納之利息總額為64,400元,是被告所 約定之週年利率已逾100%,而告訴人除預扣利息外,復已給 付3期之本息,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3頁),核與 告訴人乙○○於偵查、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大致相 符(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 ),足認被告已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 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 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 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 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 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89號刑事判決)。被告上訴理由稱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急迫 或難以救助之處境云云。經查,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 證稱:借錢是因為有急用,當時工作較不穩定,且甲○○107 年3月生產完,中間又調養身體,所以經濟方面都是乙○○在 扛,就是那個月有需要用錢,所以才借款,是用在生活上,



我們有兩個女兒,乙○○已經遲繳銀行信用卡費,所以急著借 錢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 告訴人甲○○於本院復證述:借錢是因為我們要還信用卡費, 不跟親朋好友借錢,是因為我老公開不了口,積欠信用卡費 也有因為支出育兒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參酌 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13 至114頁),告訴人2人之二女兒確實於借款時甫出生約半年 ,且告訴人2人於借款前即已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 裁定,有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9323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 票字第6225、7688、14687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按(109年度他 字第1856號卷第131至133、135至136頁),足徵告訴人2人 前揭證詞為可信,告訴人2人於借款期間確實處於經濟上急 需資金之困境及壓力,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2人當時 係處於「急迫」之狀況,洵堪認定。又本件借款利率甚高, 約定之週年利率逾100%,已如前述,倘告訴人2人非處於急 迫之狀況,自無可能以如此之高利為本件借款,此為一般具 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係乘 告訴人2人一時急迫而為借貸,足堪認定。
 ㈤按重利罪中關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之要件,並非需同時滿足各種情狀始能成立,僅須合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中一種情形 ,即該當之。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有多種借貸管道,僅因礙 於面子問題而未向親友借款,告訴人乙○○於借款之初並無急 迫、難以求助情形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雖稱:不 跟親朋好友借錢,是因為我老公開不了口等語,而尚難認告 訴人乙○○有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然告訴人乙○○於借款時係 處於急迫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即令告訴人乙○○可能仍有其 他管道可借款而未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亦不影響被告重利 罪之成立。另告訴人乙○○先前是否有以購車辦理貸款之方式 進行詐欺,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乙○○非就借款無經驗之人,並 無解於告訴人2人當時係處於急迫之情形,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確有本案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提起上訴,乃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反覆爭執,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在宇勝行銷有限公司之辦公室(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乘乙○○因與其妻甲○○(原 名黃均晏)育兒缺款之急迫處境,與乙○○約定貸與款項新臺 幣(下同)8萬元、期間1年,預扣利息1萬6000元、分作12 期每月攤還本息1萬700元後,交付本金6萬4000元予乙○○, 並收取由借款人乙○○及保證人甲○○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 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下稱本票A)作為擔保 ;後因乙○○於107年9至11月間繳付3期本息共計3萬2100元即 無力支付而前來接洽延期清償,而簽立發票日108年1月4日 、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下稱本票B)



交予丙○○以供擔保。嗣乙○○屆期後仍無力清償,丙○○即委託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3號之2 ,下稱杰宇公司)負責人顏俊新催討前揭債權,經該公司先 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共計取得甲○○之薪資5 萬8500元,並由丙○○分得其中之7成即4萬950元,以此方式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82、15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82、15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21日借款予乙○○,雙方簽借據並 約定每月還款1萬700元,先後於107年8月21日、108年1月4 日分別取得前揭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之本票2紙( 即本票A、B)以供擔保債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我與乙○○約定貸款40萬元、還款期間5年,年利率 約20%,未收取重利,乙○○對於民間貸款有經驗,並無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2 人稱有所謂之面額8萬元本票,並未提出實據,且依借據之 借款金額及2張本票面額記載均為40萬元,可證被告貸出40 萬元,又2張本票之編號相距甚遠,可佐其等之簽發日期不



同,是告訴人2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共計3次審判期日屢傳不 到,復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其等指述應不值採 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及其妻甲○○於107年8月21日在前揭地點約定貸款 而簽立借據,由乙○○夫婦共同簽發本票A以供擔保,嗣乙○○ 每月還款1萬700元3期後即無力支付,為延期清償而於108年 1月4日再簽發本票B以供擔保,惟之後仍未能還款,被告因 而委託杰宇公司顏俊新催討債權,經杰宇公司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扣押保證人甲○○於康心美婦診所之薪資,並分得催 討所得其中之7成金額各節,業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卷第7 3-76、83頁),其中就雙方於前揭時間、地點約定貸款及月 還1萬700元,為此簽立借據及交付本票A,乙○○於107年9至1 1月間依約還款後,於107年12月間無力支付,嗣向被告申請 延期清償,之後仍無法按月還款,致使甲○○遭杰宇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及就前揭診所之薪資收入受強制執行各節,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4、66- 69、141-143頁,詳下述),此外,並有借據、本票A、本票 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3597號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扣薪資)、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扣薪通知函、收款證 明單可稽(見他卷第19-23、40、43-45、49-51、90、151-1 52頁,偵續卷第27-3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就被告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敘述如下: (一)被告貸款予乙○○而收取約定之本息,收取未果後更委託杰宇公司之顏俊新依強制執行程序收款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太太甲○○於107年3月生產完後,在調養身體,經濟方面由我負責,於107年8月間,因工作比較不穩定,我們又有2個女兒、生活上需要用錢,信用卡的卡費都遲繳了,急著借錢,我於同月20日循網路廣告與被告聯繫,本來要借10萬元,但被告稱公司只准8萬元,且須甲○○擔任保證人,並以薪資轉帳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擔保品,我與甲○○於同月21日與被告對保,有簽立面額4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當天有借到錢,扣除手續費後,實拿6萬4000元,約定分12期還款、每月1萬700元,還款方式是從我太太的薪轉帳戶轉出1萬700元,餘款另匯到她的臺灣銀行帳戶;之後因她從新光醫院離職,改成我每月拿現金去被告辦公室按月還款,後來因太太小產,我向被告請求延期清償1個月,被告同意,我去他辦公室簽延期還款單,隔月收到被告寄的存證信函,要我於108年1月31日以前還80萬元,甲○○是40萬元,後來又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被告要查扣甲○○在康心美婦診所的薪資,強制執行的金額是12萬5000元,後來扣了5個月、每月1萬1700元,共扣薪5萬8500元等語(見他卷第3-4、68-69、14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內容一致(見他卷第3-4、66-67、141-143頁),甲○○並補充以:乙○○原本有按月還款,一直到107年12月間,因家裡有狀況、無法還錢,乙○○才去被告辦公室簽延期還款單;我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就我40萬元本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12萬5000元,另一張本票只有乙○○的簽名等語(見他卷第3頁反面)。 (二)經核,被告與乙○○約定之還款期間應為1年,此節業據前 揭借據之第一款載明:「借款期限為12個月,及中華民國 107年8月21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止,期限滿本利 並償還」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就每期還款金額為1 萬700元部分,則有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向乙○○索取還款 「10700元」、應乙○○要求提供甲○○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以供轉帳,經乙○○表示繳好了各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稽(見偵續卷第29-31頁);又就每月之還款期日應接近 月底一節,除有前揭借據之借款期限屆至日期為「108年8 月25日」可供參考,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於10 7年11月30日接洽還款一情,亦可佐證,復觀諸杰宇公司 於108年1月間寄予乙○○之信函,其上記載有「台端於民國 107年8月21日向本人借款…本依約定台端應於每月25日分 期償還本借款」等語(見他卷第21頁),是此節應堪認定 。此外,本票A之發票日期為借款日(即107年8月21日) ,本票B與本票A之格式相符、發票日期為「108年1月4日



」、票號為「CH0000000」號,與本票A之票號「CH000000 0」號間兩者差距高達218號,此有前揭本票影本可佐(見 他卷第19頁),參以乙○○於107年12月間因無法依約還款 而在被告處簽立延期還款文書,亦據乙○○證述明確,業如 前述,堪信本票B應係乙○○嗣因甲○○小產而無力清償,始 簽發交予被告擔保延期清償者。
 (三)後續乙○○應未再繼續清償款項,此觀諸杰宇公司於108年1 月間寄予乙○○之信函係記載:「限台端於民國108年1月31 日前完成全部還款行為」(見他卷第21頁),以及乙○○於 109年間與顏俊新間溝通時,亦表示自己有申請延期並至 被告辦公室簽章,過年後即108年3月才有工作,存證信函 就過來了等語,此有乙○○陳報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他 卷第24頁),是以乙○○於簽發本票B以作為延期清償之擔 保後,並未繼續支付約定之本息一節,應認屬實。 (四)此後被告委託顏俊新之強制執行所得程序,則據本院於10 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准許杰宇公司對 乙○○、甲○○就本票A及其利息強制執行,對乙○○就本票B及 其利息強制執行,此有前揭裁定影本可佐(見他卷第151- 152頁);杰宇公司嗣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2萬8500元 ,並查扣甲○○於康心美婦診所之工作薪資,每月扣薪1萬1 700元,共計收取4次、金額為5萬8500元(23400+11700+1 1700+11700)各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俱稱甲 ○○遭扣薪共計5個月等語,業如前述,復有民事聲請制執 行狀(查扣薪資)、收款證明單、第三人扣薪通知函、本院 執行命令可稽(見他卷第23、40、43、50-51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與乙○○間約定之貸款,所謂之8萬元其組成實係本金6萬4000元加上預扣利息1萬6000元,依原約定,被告將於1年後取得本利和共12萬8400元,加計預扣利息並扣除前揭本金後,1年之利息為8萬400元,年利率約126%,堪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放款初始即以預扣利息1萬6000元之方式收得利息。三、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 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 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 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 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 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89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乙○○、甲○○於107年8月間



育有共計2名俱為107年次之襁褓中嬰兒,此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他卷第113-114頁),其等於前揭時 點之前後數年間,債台高築、經濟狀況非佳,亦有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25號、106年度司票字第6225、7688、1 1293、14687號、109年度司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 司促字第9323號、109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支付命令列印本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9-137頁)。又細譯告訴人甲○○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乏甲○○稱:「梁先生,我真的也不 知道該怎麼說了,我與你也無怨無仇,為什麼偏偏你要這樣 搞我,你說交給顏的處理,我問他什麼他都是說當初的事情 他不知道,我現在也沒有要跟你輝什麼,而是希望你不要下 手這麼重,當初借八,實拿六,還有前四個月我老公都拿去 公司給你,你們小姐代你收然後跟你確認他才離開,在加上 強制執行我的薪水已經扣了4次,這些你不可能不知道的, 這樣加一加是6萬還12萬已經多一倍了…我今天真的不是要煩 你,而是真的希望你可以高抬貴手我們有借有還該給的利息 加下去都是理當如此,但是現在要我還80+40+12=132萬我真 的…,沒(按:應為「每」)天都被這是(按:應為「事」 )搞得快瘋掉,…,留一條活路給我們走,我女兒才剛要念 幼稚園,,真的不要為難我好嗎,…,我們沒有仇,我也不 是家裡有錢,拜託了好嗎?」等訊息(見他卷第28-36頁) ,益徵告訴人2人於借款期間確實處於為錢所困之窘境。其 等證稱因工作不穩定、養育幼兒之經濟壓力而陷於困境、壓 力一情,應堪採信,堪認告訴人2人確係迫於經濟壓力,且 求助無門,始向被告借貸等情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所辯稱之還款期間長達5年,業與前揭借據記載「借款 期限為12個月,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中華民國108 年8月25日止,期限滿本利並償還」,顯不相符,參以被告 與乙○○並無特殊交誼或歷史交易所建立之信賴關係,若真係 約定貸款金額40萬元、每月還款1萬餘元而期間長達5年、年 利息僅20%,此等資金之風險非低,又無非法高額利息可圖 ,理應有完備之貸款文件具體載明權利及義務,並要求債務 人提供堅實之財產擔保,方能與40萬元之放款風險相合,以 確保債權受清償,惟前揭借據記載極為簡陋,就每月還款金 額、所含本金及利息俱未具體計算,僅記載借款之期間如上 、「期限滿本利並償還」、「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0%,按月 給付」,若被告所述為真,就唯一手寫而明確約定之借款期 限,並有將5年還款期短載為1年、致短收80%還款金額之顯 然錯誤;且查,乙○○與甲○○共同簽發供擔保之本票A



  ,既為被告本案收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主要擔保品,其 票面金額理應包含前揭債權範圍而不應僅限於本金40萬元, 嗣委託顏俊新催收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更不應為遠低於 本金之12萬8500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 以採認。
(二)又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 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 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 利息數額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借款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 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由 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需 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均核與刑法第344條所 指「急迫」、「難以求助」之要件相符。而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 。是告訴人乙○○、甲○○既於借款時有育幼經濟困境而符合「 急迫」、「難以求助」要件,業如前述,則其等借款是否尚 符於「輕率」、「無經驗」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究。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其等不符合「輕率」、「無經驗」之要 件所執論點及證據,自仍不影響前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 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 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藉預扣利息之方 式業已取得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 之從權利,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 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



獨存在,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 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於107年8至11月間自乙○○、甲○○處逐月收取 本息,及於108至109年間委託由杰宇公司強制執行而取得本 息,係就借款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而乘人之危,利用告訴人乙○○、甲○○因生 活困窘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欲藉此收取高達126% 之利息以牟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 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家庭與社會 致生之危害匪淺,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貸款之金額非高,並未以暴 力等不法手段催討債務,兼衡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任職於 貸款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現與父母、兄長、配偶及3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 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重利罪之行為人,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實際收取之利息,除預扣利息1萬6000元外,其餘尚有包 含本息之按月還款3萬2100元(10700×3)、委託杰宇公司之 顏俊新循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並分得其中7成之4萬950元(117 00×5×0.7),扣除本金6萬4000元後,所收取之利息共計2萬 50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被告並未將該犯 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票據,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 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



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被 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A、本票B 雖係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物,惟應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 之用,待借款人清償債務完畢即應返還之,自難認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貸與乙○○之款項僅8萬元而非4 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向乙○○、甲○○誆稱為擔保貸款返還 ,要求甲○○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要求乙○○簽立借 款金額為40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分別為8萬元及40萬元 之本票各1紙,並要求乙○○、甲○○共同簽立票面金額40萬元 之本票1紙,以利他日強制執行甲○○薪資云云,致乙○○、甲○ ○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以此方式取得40萬 元債權之利益,及上開面額共88萬元之本票3紙。嗣乙○○還 款不力,被告即將上開40萬元之債權及本票讓與予杰宇公司 ,由該公司之負責人顏俊新於108年3月7日前某日,持前開 面額為40萬元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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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