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1533號、第175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95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載以 :「原審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處而予以過多刑責分配及責難 ,加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不法之證據,實非上訴人所得 干服,請斟酌事理,予以上訴人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7至33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稱:「 原審判決的部分,我認為判太重了,原審判決事實及罪名均 不爭執」、「(問:在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是」、「對於地方法院認定 的事實我承認,但就量刑提起上訴,原審判太重」等語(見 本院卷第70、90、9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林家緯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與黃曾秀美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向黃曾秀美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以為商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2年 2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家緯尚須提 供60萬元作為租押保證金。於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間,林家緯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業及收入,遂向黃曾秀美請求減租 而遭拒,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指摘黃曾秀美「
沒天良」,使黃曾秀美之名譽受有損害。
㈡、罪名
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歷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是 在本案房屋租約尚未終止、由被告使用之情形下,擅自安裝 監視器錄影做為本案證據,被告亦身為受害者且損失慘重, 原審量處之刑度不當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64年次 ,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5、46歲,大學畢業(見111偵192 68卷第7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就租賃契約如有爭議,自應理性訴諸法律程序解決, 而非為渲洩個人情緒,即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所,屢次以噴漆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侮辱告訴人 ,其濫用言論自由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目前無業、靠之前積蓄維生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1審易1533卷第57頁)等情狀 。綜上以觀,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拘 役70日,復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於該罪法定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 觀之,量刑亦適當,並於定刑時給予相當之減讓。原審於量 刑時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 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㈡、被告雖謂以:原審未審酌附表所示文字未指明何人,僅係被 告單純抒發情緒,且案發當時被告也未交還鑰匙、清空房屋 返還與告訴人,監視器係違法蒐證等語,惟查: ⒈被告係在本案房屋店面鐵捲門及後方外牆、側門等處,以噴 漆留言方式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而
本案房屋係告訴人所有,亦有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 可佐。參以,本案房屋座落地點係位於不特定人往來之街道 ,任何人行經本案房屋店面鐵捲門或外牆、側門口,均可見 聞房屋鐵捲門、外牆上之文字,而聯想該等文字內容所稱「 沒天良房東」即係本案房屋屋主,被告顯非僅係單純抒發情 緒,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洵無可採。
⒉被告固指訴:原審未審酌監視器係違法蒐證,量刑不當云云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法官所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 憑(見原審111審易1533卷第55頁)。況私人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惟如私人故 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 人之證述,因違背陳述之任意性,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 為避免鼓勵私人以暴力手段取證,違反現代國家禁止私力報 仇之原則,始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34 號、第4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又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 ,裝置錄影機或監視器以錄取之畫面或聲音(非人之陳述) ,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未伴有人的主觀 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參照 )。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在本案房屋門外所裝設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並非告訴人以對被告暴力、刑求等不 法手段而取得,且亦非以竊錄他人私人活動為目的,自非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再者, 亦無證據證明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虛偽或變造之情,自無不 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從而,被告據此上訴,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方式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1 111年4月3日 4時16分許 一、在本案房屋之店面鐵捲門上,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房東」、「拐吞騙我錢」。 二、在本案房屋後方外牆上,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房東」。 林家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4月9日 3時5分許 一、在本案房屋之店面鐵捲門上,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房東」、「拐吞騙我錢」。 二、在本案房屋之側門上,以噴漆方式,留言「黑心房東」。 三、在本案房屋之外牆上,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沒天良房東」。 林家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4月19日 4時0分許 一、在本案房屋之店面鐵捲門上,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房東」、「拐吞騙我錢 可惡」。 二、在本案房屋之側門上,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 三、在本案房屋之外牆上,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房東」。 林家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5月6日 12時0分許 在「591房屋交易網」網站刊登頂讓廣告,並張貼本案房屋之店面鐵捲門照片,照片中之鐵捲門遭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房東 拐吞騙我錢」。 林家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5月7日 5時12分許 一、在本案房屋之店面鐵捲門上,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房東」、「拐偷騙我錢」。 二、在本案房屋之側門上,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 三、在本案房屋之外牆上,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房東」。 林家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6月5日 4時34分許 一、在本案房屋之店面鐵捲門上,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房東」、「拐吞騙我錢」。 二、在本案房屋之右外牆及後門外牆上,以噴漆方式,留言「沒天良房東」。 林家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