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吳文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7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文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
(一)告訴人A女、證人A男之警詢、偵查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僅有 A女之指訴,A男是聽聞A女轉述,屬於被害人陳述之重覆性 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A男是A女至親,事後隨即與A女 一同向被告要求30萬元和解,全然不像是初次遇到性騷擾之 處理方式,顯有可疑。
(二)被告慣用右手,若真有將手伸入A女平口衣內,並抓A女乳頭 ,依被告身形、手長及當時坐在3.5噸小貨車駕駛座,且當 時A女兩手拿著蔥油餅,胸前抱著6罐鳳梨汁,被告要實行犯 行,顯然有違物理法則;況且,A女只要下意識後退即可避 開,A女所述犯罪情節,不合常理。
(三)A女既稱被告對其性騷擾,何以當時未高聲呼救,也未反抗 、掙扎?A女長期接受諮商師心理輔導,依A女提出其與諮商 師之對話訊息,A女表示諮商師之前有教過A女類似問題,可 見A女並非第一次發生性騷擾爭議,依A女身心狀況,不能排 除很大可能是依其先前經驗或受人引導所致。
(四)A女既可提供隔日被告任職公司主管及董事長前往A女家門口 詢問欲瞭解事發經過及和解的監視錄影畫面,然卻沒有,甚 至不能提出當時依A女所述的性騷擾犯行畫面,足認前無犯 罪紀錄之被告根本未有本案犯行。
三、本院之論斷:
(一)本判決並未引用A女、A男之警詢陳述,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而A女、A男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經原審詳細敘 述。
(二)證人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是獨立於被害人陳 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於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 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 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 之重複或累積而是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當由法院經由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形成事實認定之心 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 ,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一般經 驗法則,基於推理作用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類犯 罪之被害人,生理、心理遭受傷害,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特殊性 。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 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狀,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 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 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及 被害人親友或第三人供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情緒反應之 情節,均是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 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有別於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 自陳被害經過之傳聞之累積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第1833號判決參照。
(三)A男在原審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精神狀態等,經過具 結及交互詰問之陳述,是證人個人對於A女遭性騷擾後之親 自見聞,並非僅是A女對於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累積陳述, 自得為補強證據。
(四)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屬於侵權行為,A女對被告要求民事損 害賠償,核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以A男陪同A女向被告求償 為由,辯稱起訴犯罪事實不存在,顯非可採。
(五)行為過程,被告坐在3.5噸小貨車駕駛座,A女立於小貨車外 。相對位置上,被告具有上對下之角度優勢。參酌A女雙手 經被告要求而提滿蔥油餅、6罐鳳梨汁,被告因而趁隙實行 犯行;況且,被告供稱:我的「左手」有「碰觸」到A女的 胸部(偵卷第8頁)。所辯:「慣用手為右手,於物理法則 上犯行不可能。」顯然無可採信。
(六)被告辯稱A女之指訴,不能排除是依其先前經驗或受人引導 所致;然此僅屬被告片面臆測並無實際證據。經查,A女針 對被告駕車前往A女住處,藉詞遞送蔥抓餅、飲料給A女,而
趁A女雙手拿取物品不及防備之際,對A女摸胸、抓乳頭,並 稱 :「讓我摸一下」等情節,前後陳述一致,內容具體連 續,可認是A女親身經歷。
(七)本案若有被告犯行之監視錄影紀錄,固屬證明被告犯罪之直 接佐證;然監視錄影紀錄僅屬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未 有錄影畫面並非等於被告之行為不存在。而被告任職公司之 主管與董事長前往瞭解事發經過及尋求和解,核屬依法進行 之程序,A女知悉被告公司主管將到訪處理,因而有所準備 而存證,應屬合理。經查,A女表明可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 ,其地點在A女「家門口」(偵卷第59頁),而被告之行為 地是在A女之「住家庭院內」(偵卷第8頁),一般社會常情 ,於「住家門口」有公共設施監視錄影器,或私人架設錄影 器材用以監視門外動態、嚇阻外部入侵,符合常情事理;而 少有於「住家庭院內」裝設監視器;況且,被告是趁A女猝 不及防之際而為性騷擾犯行,時間短促,A女尚未及呼救、 反抗或掙扎,何況進行錄影取證。自不能以A女未提供或未 攝得被告犯行之錄影畫面,即認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八)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然顯示被告另無前案紀錄,卻未能保 持過往良善,決意實行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九)綜上,被告上訴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貴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貴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AE000-A11018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在桃園市○○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藉由要給予A女蔥抓餅、鳳梨汁等 食物、飲料,趁A女雙手均拿取前述物品而不及抗拒之際, 將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觸摸A女之胸部及捏A女之乳頭,並 向A女稱:讓我摸一下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性騷擾。嗣 因A女衝回屋內向堂弟AE000-A110187A(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求援,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即有 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A女及證人A男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吳文貴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 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卷存證據資料復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告訴人及證人A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及證人A男之 證述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 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
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及證人A男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使其詰問權。則 依前述說明,即非不容許以告訴人及證人A男於偵查時之證 述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及證人A男於偵訊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無足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認,其有於前揭時、地, 拿蔥抓餅、鳳梨汁等物予告訴人A女,且於過程中係有碰觸A 女之胸前部位,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性騷擾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沒有進到A女的住處,我車輛是停在A女住處大門前的 工地區域,且我僅是因為工地不平整,因此我坐在車內的駕 駛座上,手伸出去要拿東西給A女時,才會不小心碰觸到A女 的胸前云云。惟查:
㈠徵諸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10年5月2日上午7時30 分許開車直接進來我家的庭園,當時我剛做完事進到屋內休 息,我就聽到狗叫聲,因為平常我伯父都是這個時間進來, 我怕我回收的東西擋到伯父,我就出去查看,又因為被告是 開白色的工程貨車,且當下我收的很趕,加上背光我沒有看 清楚,我直到走過去時才發現是被告,當時A男有跟我一起 收東西,之後A男就先進去,只剩下我1 個人在那裡,我問 被告要幹嘛,被告就問我說,那是我堂弟嗎?我說對,接著 就轉身要回房間,被告就叫我過去,拿蔥抓餅給我,之後我 轉身要走,被告又叫住我,把另1個蔥抓餅遞到我另一隻手 上,接著他飲料在副駕駛座,被告又拿飲料給我,因為當下 我雙手都是蔥油餅,我沒辦法拿飲料,只好靠近被告駕駛座 的窗戶要拿,被告就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抓我的乳 頭說:讓我摸一下,讓我感到不舒服,且當下我嚇到了,腦 筋一片空白,我就趕快跑進去等語(偵字卷第65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於110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 在我的住處,突然有輛白色小貨車開進來,因為我阿伯差不 多都是這個時間回來,我跟堂弟就以為是阿伯回來了,剛好 我的東西擋在路中,我跟堂弟就趕快出去移東西,剛好那臺 車進來的時候是反光,又是白的,且直接開進我家裡面,我 以為是momo的貨車,我走近看,才發現是當地的工程人員即
被告,我看了被告一下,轉身就要走,被告就把我叫了過去 ,被告先問我那個人是誰,我說是我的堂弟,被告就把早餐 拿給我,說要給我堂弟,我會收下,是因為住處大門被拆掉 了,我身體很不舒服常常在門外坐著或是在掃庭院,我阿伯 會跟被告說話,所以我才會收下被告的東西,且被告之前曾 經給過我蔥油餅及咖啡,後來我要離開被告的車時,被告又 把我叫了過去,說要給我另外一個早餐,被告就把另一份早 餐放在我另外一個手上,我以為沒什麼事要走了,被告再次 把我叫過去,要我靠近他的車窗然後指著他座位旁的飲料, 所以我靠了過去被告的車窗,因為我雙手拿著東西,又抱著 飲料,被告就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摸了我的胸部還抓了我 的奶頭,並說:讓我摸一下,然後我嚇到了,腦袋一片空白 。因為我堂弟在我拿早餐的時候,他也以為是momo的貨車, 所以他就先進去了,因此事發後我就回房間找我的堂弟,我 跟他說他怎麼可以先走,然後說被告摸我的事。之後在當天 的下午,被告還有開車來我家,我看到我就大叫,我堂弟從 房間衝出來,被告看到我堂弟跑出來後,就倒車很快從我家 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徵告訴人就被告於 前揭時日,駕車至其住處,藉詞拿取蔥抓餅、飲料予其,趁 其雙手皆有拿取上開物品而不及防備之際,撫摸、抓其乳頭 ,並口出「讓我摸一下」之詞等節,前後所陳一致,核無瑕 疵可指。
㈡稽之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我 與告訴人在一起,因為三伯常常會開貨車回來,早上我有聽 到貨車的聲音,因為庭院有堆東西,我們聽到車的聲音就要 出去搬東西,平常這個時間點就只有我三伯會來,我出去看 後發現不是我三伯,但當時是逆光,且看到告訴人過去跟對 方講話,我以為是快遞,我就直接進去房間。過沒有多久, 告訴人就突然衝進來,罵我為什麼沒有在她旁邊,我覺得莫 名其妙,告訴人就說對方要她拿抓餅跟飲料,她沒有手再拿 飲料,對方又抱一箱飲料要給她,要她靠近車窗拿,當下她 沒有手可以防備,對方有說「奶讓她抓一下」,當時告訴人 在哭,且情緒崩潰,並表示她很害怕要我陪她。後來我跟告 訴人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很奇怪自己過來跟我說話,表 示他平常對我們很好,今天怎麼會這樣,我有質疑被告,為 什麼騙告訴人認識我們三伯,被告還傻笑等語(偵字卷第65 頁反面、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於110 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一同在她位於桃園市○○區的住處 ,當時被告開車進入告訴人住處,我當下想說是送貨的,加 上告訴人又走過去,於是我就轉身回屋,後來告訴人就進來
,莫名其妙罵我說,為何不跟在她旁邊,告訴人並嚎啕大哭 跟我說,被告當時跟她在講話,她2手都拿著提袋,還抱著 飲料,被告讓她雙手都拿滿東西,就摸、捏她的胸部,並說 給她摸一下。之後在當天稍晚,被告有再回來,我看到被告 車子開來之後,馬上衝出去,被告一看到我,什麼都沒講, 馬上倒車,我叫被告等一下、停下來,他完全都不停。又被 告先前就曾有拿早餐給告訴人,我有聽告訴人講過。此外, 我跟告訴人在警察局時,被告還有走過來跟我說,他平常對 我們很好,怎麼會搞成這樣。且我先前即有詢問過我三伯父 ,三伯父說因為被告在那邊修路,所以有跟被告聊過天,但 他不認識被告,因此我在警察局時還有質問被告,為什麼要 騙告訴人認識三伯父,被告當時不講話只是裝傻的笑等語( 本院卷第96至109頁)。可知證人A男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就於前開時日,與告訴人同在告訴人住處時,被告駕車駛 入告訴人之住處,然當時其認為僅係送貨之快遞人員,遂先 行進屋,不久告訴人返回住處屋內,即責罵其為何未跟隨在 其身旁,並告以被告拿飲料等物予其,趁其雙手拿滿物品而 不及防備之際,撫摸、捏告訴人之胸部,並口出讓我摸一下 之話語等節,先後證述之情吻合。
㈢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暨告訴人所陳情節,可知其2人先前並無宿 怨,甚被告於警詢時更明確供稱,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且 無關係,彼此更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明確(偵字卷第7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贈送早餐予告訴人之舉止, 本次更有拿取蔥抓餅、飲料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殊無恣意杜 撰不實之情,構陷被告之動機、必要;此外,稽之告訴人前 開指陳,亦見告訴人前後陳述情節一致,且就諸多細節,均 得以鉅細靡遺之描述,若非親歷此情,豈會如斯;甚者,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提及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捏乳頭之際 ,其情緒均甚為激烈,亦徵被告確有為侵害告訴人之行為, 否則告訴人反應豈會如此;復且,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將 上情反應予A男,當下情緒更係崩潰,而依證人A男所述,雖 見其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所指稱之被告撫摸胸部乙事,然依其 之證詞,足以佐證告訴人事發後,確實感到十分驚恐之情。 再者,依卷附告訴人與諮商師之對話訊息所示(偵字卷第55 頁),亦徵告訴人於事發該日晚間6 時許,即聯繫諮商師, 告知其遭人抓捏胸部,表示其感到十分痛苦,希望尋求協助 ,且於未見諮商師回覆之狀況下,於翌日(即5月3日)凌晨 1時許再次傳訊息予諮商師,請求諮商師回電,給予協助, 依告訴人迫切聯繫諮商師,告知其遭人侵害,並一再希望諮 商師得以對其進行輔導,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捏虛前情,進
而聯絡諮商師請求施以援助之必要。況告訴人指稱被告係駕 車進入其住處內,並碰觸、撫摸其胸部之情,亦與被告於警 詢時供認其有駕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並碰觸到告訴人胸部 之情(偵字卷第7頁反面),要屬吻合,足認告訴人前述指 陳,並非虛捏,堪信核實。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該日其會碰觸到告訴人之 胸部係因告訴人住處前方之工地不平整,導致其拿取早餐予 告訴人之時,不慎碰觸告訴人之胸部云云。然遑論被告僅係 單純交付早餐、飲料等物,卻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 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告訴人指訴之情全然 迥異;甚者,告訴人、證人A男均明確證述,被告該日係駕 車駛入告訴人之住處,而非住處前之工地明確,對照被告於 警詢時即明確供認,事發之日,其確有駕車駛入告訴人之住 處內(偵字卷第7頁反面),已徵其嗣後翻稱,其並未駕車 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僅係在前方之工地云云,核屬虛詞。此 外,參之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告訴人住處前方 係有車輛駛入之空間,該處係有鋪設水泥,且停車之處土地 是平坦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告所辯,係因工 地地勢不平導致不經意觸碰到告訴人胸部之情,顯為杜撰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且 告訴人若認遭到被告侵害,何以不立即前往報警或驗傷,反 係於和解不成後始提起告訴。此外,告訴人苟遭到被告侵害 ,竟然得以繼續做事到該日下午5時許,亦見告訴人所陳, 明顯可疑。且被告該日下午固有再次駕車至告訴人住處前, 然被告之目的僅是單純倒車,且若被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之 行為,又豈會再次返回現場云云。惟查:
⒈本件除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明確外,且依證人A男之證述, 亦見告訴人於事發後旋即告知前情,且其斯時之情緒更係激 動;此外,告訴人於該日亦聯繫心理諮商師,告知遭被告摸 、捏胸部而尋求幫助;復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確有駕 車至告訴人住處,並於拿取早餐、飲料予告訴人之期間,係 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胸前部位;加以,依被告與告訴人前無仇 隙,且先前被告即有拿取早餐予告訴人,且本次亦係提供蔥 抓餅、飲料給告訴人之情況下,告訴人殊無攀誣被告之動機 ,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該等所指,全然忽視前情, 而屬無據。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曾有提及,其遭被告騷擾後 ,該日仍有做事至下午5時許,然依告訴人於事發後,旋即 向A男反應,且斯時即有畏懼、哭泣之情事,且同日更聯絡 諮商師,請求對方提供協助,俱見告訴人之情緒確有受到莫
大之影響,自無僅以告訴人曾自述該日仍有持續做事,而認 其所指遭被告騷擾乙事為虛。
⒉辯護人雖又指稱,告訴人若認遭到侵害,為何不立即報警云 云。然遭受他人侵害,因考量嗣後要採取何種措施處理,亦 或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未立即報警者,不乏其例;況告訴人 本件於事發翌日即前往報警,且對照卷附之告訴人與諮商師 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字卷第55頁),亦見告訴人傳送訊息, 詢問諮商師,其是否要先去報警,還是要如何處理,因對方 表示跟其三伯很好又住附近等語,已徵告訴人斯時確係糾結 、徬徨,不知是否要報警處理,因而尋求諮商師之意見,自 無徒以告訴人於翌日始報案,遽認其之陳述為不足採。 ⒊又辯護人陳稱,告訴人係於洽談和解未成,始才報警、提告 ,其動機可議云云。而依告訴人前述傳送予諮商師之訊息以 觀,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係有聯繫被告任職工地之主任, 衡以被告、告訴人所陳,可徵其2人先前並非熟識,是告訴 人於事發後,無法確認被告之實際姓名、年籍等相關資訊, 因而聯絡工地主任,核與常情無悖;此外,遑論本案究係告 訴人主動要求和解,抑或係被告、被告任職之公司希冀以和 解之方式處理,尚無從認定,且於遭受侵害後,欲先尋求其 他途徑解決紛爭,而非直接訴求司法途徑處理,直至私下協 調不成,始報警究辦者,非屬罕例,亦無從以雙方和解不成 而提起告訴乙節,逕認告訴人指訴不實。
⒋末以,從事不法行為後再次返回現場之動機多有,或係探查 狀況、抑或食髓知味欲再次犯案、甚或欲私下與被害人和解 、尋求原諒,皆有可能,辯護人徒以被告於該日下午曾再次 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乙舉,主張被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顯屬 速斷,洵無可採。
㈦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本案觸摸告訴人胸部、捏告訴人乳頭等行為,係於 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念,趁拿取早餐、飲料予告訴人,告訴 人雙手皆拿取物品而未及防備之際,對告訴人為前述性騷擾 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 影響,而留下陰影,所為殊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另衡以,
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仍堅稱其無本件犯行,僅欲解決本件事端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觸摸時間之久暫、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修築道路工人之職務、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000多元(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