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姿嬅、張瑞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何姿嬅、張瑞麟(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2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被告2人有罪,後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並發回 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何姿嬅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12萬元沒收及追徵;張瑞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48萬5,000元沒 收及追徵,且被告2人均尚得提起上訴。
(二)茲因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5月6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 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認被告 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且經本院判決有罪,渠等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人經本院判處非輕之刑度如上 ,尚待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均多達百萬元,參 以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 面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 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 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渠等辯稱:被告2人之家庭、 親友、生活重心、資產均在國內,又無朋友、親戚在國外 ,對於外國語言亦不甚了解,且何姿嬅有高齡老母及重症
女兒亟需照顧,張瑞麟擔任保全工作穩定多時,現需扶養 配偶及7歲女兒,堪認渠等無逃亡之可能,況被告2人於本 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益證渠等顯無畏罪逃亡之虞,歷 次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裁定存續期間實已過長,顯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 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 ,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 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 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先前是否遵期到庭 、生活重心即親人、財產、事業是否在國內等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本案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或國內有需要照 護之家人、資產、工作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 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 出境、出海,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 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 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 內容觀之,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其 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 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是以,本院審酌全案案情後, 認為保全被告2人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 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告2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已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係憲法所賦予人民 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 之必要程度,是被告2人所辯:歷次限制渠等出境、出海 之裁定存續期間過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