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1年度,2號
TPHM,111,金上重更一,2,2023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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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楷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麗真、張志偉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次數、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下稱被告三人)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除經原審諭知以相當金額(保證書 )具保、限制住居外,並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2月2 8日、108年5月31日對被告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上訴後,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下稱本院前審) 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1 月1日起,對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再 經本院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1年9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4月30日屆滿, 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三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成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之非常規不利益交 易罪、特別背信罪、第3款後段、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 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 資料罪等罪,自堪認被告三人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三人所涉犯加重特別侵占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 被告三人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 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 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三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貳、變更報到次數、時間部分: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 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原審於105年12月27日許可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具保停止羈 押時,命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應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 7時至8時,至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於 108年9月6日裁定變更為自108年9月30日起,被告周麗真



於每週四、日晚間7時至8時,被告張志偉應於每週一、四晚 間6時至7時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再由本院於111年3月15日 裁定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之報到時間變更為下午5時至8時。三、本院審酌被告周麗真、張志偉自000年00月間具保停止羈押 後迄今,除罹病經法院許可免予報到外,均有遵守法院命令 定期向指定警察機關報到,且被告周麗真經原審命具保之金 額達3億2千萬元(其中1億2千萬元為現金具保),被告張志 偉經原審命具保之金額亦達1億1千萬元(其中4千萬元為現 金具保),均屬高額,其等並均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 ,暨考量警察機關勤務負擔,趕赴派出所之時程,認依目前 訴訟進度,若將其等報到次數酌減、時間放寬為12時至21時 ,應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爰依其等聲請適度調整被告 周麗真、張志偉報到之次數、時間如附表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                 
被告姓名 應報到之時間、處所 周麗真 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應於每週日12時至21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到。 張志偉 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應於每週四12時至21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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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