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71號
TPHM,111,金上訴,71,202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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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怡慧



蘇尚志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蕭怡慧所有iPhone機型行動電話壹具,准予發還蕭怡慧。扣案蘇尚志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准予發還蘇尚志。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 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 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 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蕭怡慧蘇尚志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扣押上開行動電話等物,有本院111年保字第2093號贓證物 品保管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2頁之編號19、87 ,其中編號19之所有人誤載為羅義晴,應為蘇尚志),而上 開行動電話均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有原審、本院 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罪刑部分復已於原審確定(檢察 官僅對原判決「不予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認 上開行動電話應已無繼續扣押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239頁),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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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