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15號
TPHM,111,重上更二,1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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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慶興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鄧智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66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慶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民國10 5年9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應係 000-00號之誤)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東 向西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建國南路口時左轉,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年齡、智識、工作經驗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鄧凱中所騎乘 沿建國南路南向北(應係「和平東路西向東」之誤)行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下午3時28 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 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 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 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 以為判斷。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 生,即難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國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9月27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案發現場與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9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東 向西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建國南路口時左轉,嗣被害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西向東行駛 而來,倒地後與其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傷送醫, 於翌(26)日下午3時28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 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據交 通規則開車,沒有違規之過失,是被害人闖紅燈撞到我的車 輛,我停等待轉的時候是綠燈,我是在已經亮黃燈時開始左 轉,我從對向第1線道前左轉到第3線道前方位置時被機車撞 到,該機車是從我對向過來,我在我的車道剛亮黃燈時看到 該機車離路口很遠,我認為該機車應減速停車,因為黃燈亮 了就是警告等一下就是紅燈,紅燈時超過停止線就是闖紅燈 ,該機車撞到我的車時是紅燈,所以我知道對方闖紅燈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東向西行駛,於 行至該路段與建國南路口時左轉,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西向東行駛進入路口,被 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經送 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下午3時28分許,因外 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06交訴5卷㈠第9 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惟當時係天候「雨 」、路面「濕潤」,報告表㈠記載天候「晴」、路面「乾燥 」,應係誤載,詳後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案發現場與採證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105相741卷第14至45、50至57、83至 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左轉建國南路 南向路口,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經勘驗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南向路口旁之店家即陽光洗車場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圖1】播放時間01:55:68,畫面時間22:14:56,畫面 中間上方號誌燈(即和平東路東向西之號誌燈),由綠燈轉 黃燈,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均未出 現畫面。
  【圖2】播放時間01:58:16(畫面時間22:14:58),( 和平東路東往西)號誌燈為「黃燈」,被告車輛進入畫面右 方,被告車輛沿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左轉建國南路。  【圖3】播放時間01:58:17(畫面時間22:14:58),( 和平東路東往西)號誌燈為「黃燈」,被告車輛沿和平東路 左轉建國南路;被害人機車尚未出現。
  【圖4】播放時間01:58:23(畫面時間22:14:58),( 和平東路東往西)號誌燈為「黃燈」,被告車輛繼續沿和平 東路左轉建國南路。
  【圖5】播放時間01:58:43(畫面時間22:14:59),( 和平東路東往西)號誌燈為「黃燈」,畫面左方信義房屋招 牌下,被害人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一個圓形亮點),被害 人機車自和平東路西向東直行,被告車輛車頭接近和平東路 路口中心(以中央分隔島為和平東路中心線)。  【圖6】播放時間01:58:67(畫面時間22:14:59),( 和平東路東往西)號誌燈為「黃燈轉紅燈」,被害人機車被 樹叢遮蔽,被害人機車尚未到達機車停等區;被告車輛車頭 超過和平東路路口中心,被告車輛車身仍在和平東路路口中 心。
  【圖7】播放時間01:58:85,畫面時間22:14:59,(和 平東路東往西)號誌燈為「紅燈」,被害人機車自樹叢出現 於畫面(相較於【圖5】被害人機車亮光位置降低),未到 機車停等區;被告車輛位置些微移動,被告車輛車身仍在和 平東路路口中心。




  【圖8】播放時間01:59:12,畫面時間22:14:59,(和 平東路東往西)號誌燈為「紅燈」,被害人機車位於機車停 等區,被告車輛車身仍在和平東路路口中心。
  【圖9】播放時間01:59:41,畫面時間22:15:00,(和 平東路東往西)號誌燈為「紅燈」,被害人機車超過停止線 ,被告車輛車身仍在和平東路路口中心。
  【圖10】播放時間01:59:62,畫面時間22:15:00,(和 平東路東往西)號誌燈為「紅燈」,被害人機車位於斑馬線 處,地上有火花。
  【圖11】播放時間02:00:04,畫面時間22:15:00,(和 平東路東往西)號誌燈為「紅燈」,地上有火花,兩車相撞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至 201、206至216頁,由【圖1】畫面擷圖可見雖未下雨但路面 「濕潤」有反射路燈、車燈之反光現象),佐以此部分於原 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22:14:59處,中間上方之號 誌由黃轉紅,且可確認當時該機車已在停止線後方倒地,倒 地當下機車尚未超越停止線」(見106交訴5卷㈡第37頁), 足見被告車輛係於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之路口號誌顯示「黃 燈」時,在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建國南路,並開始緩慢左轉 直至號誌轉變為「紅燈」時,開始移動車輛左轉;而被害人 機車於【圖6】播放時間01:58:67,號誌燈為「黃燈轉紅 燈」時,尚未到達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並於【圖7】播放 時間01:58:85(畫面時間22:14:59),號誌為「紅燈」 時,已經倒地(即相較於【圖5】被害人機車亮光位置降低 ),並於【圖9】播放時間01:59:41,被害人機車滑行通 過停止線,終至【圖11】播放時間02:00:04,撞擊於路口 中之被告車輛。
 ⒉稽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8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63 0667500號函,就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即臺北市○○○路○○○○路○○ 路○○號誌運作說明略以:「第1時相為和平東路東西向通行 暨南北側行人東西向通行64秒(含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 全紅2秒);第2時相為和平東路東西向(僅建國高架橋下) 清道通行6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3、4、5時相……( 均略)」、「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黃紅燈非同時運作,本路 口設計有橋下清道時間,惟黃燈秒數皆為3秒」、「和平東 路西往東方向(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號誌紅燈後,橋下 號誌尚運作綠燈以供清道,故西往東(尚未進入橋下空間) 號誌亮紅燈後8秒,建國南路北往南始轉為綠燈」等旨,暨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2月24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093016825號函說明略以:「號誌預設第2時相非和 平東路東西向清道通行;應為僅和平東路西往東(僅建國高 架橋下)清道通行」(見106交訴5卷㈠第122至123頁、本院 卷㈠第137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7月20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3475300號函附之號誌時相運作時 相表(見106交訴5卷㈠第119至120頁),足見和平東路東往 西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和平東路西往東(尚未進入建 國高架橋下)之燈光號誌亦為「紅燈」,且係和平東路路口 燈光號誌紅燈8秒後,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路口號誌始轉變 為綠燈。查本件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係行駛在臺北市和平東 路東往西車道,於進入路口通過建國高架橋下後,停在中央 分隔島前方等待對向直行車輛通行後左轉建國南路,而依上 開函文及時相所示,斯時建國南路北往南車道之號誌綠燈亮 起前8秒內(即仍亮紅燈時),和平東路西往東車道亦係處 於亮紅燈之狀態,則被告於和平東路東往西車道轉變為黃燈 時停等於路口等待左轉(按行駛在和平東路東往西車道上之 車輛,僅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9時禁止左轉,見106交訴5卷㈡ 第130頁所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擷圖),而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之規定,本案被告車輛於上開燈光號誌顯示「黃燈 」時,尚非不得左轉建國南路;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 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被告於號誌黃燈時既已進入路口,則其於號誌黃 燈時於道路中央停止等待左轉,並於路口燈光號誌黃燈時即 緩慢左轉直至號誌轉變為紅燈時開始移動左轉離開路口(8 秒後建國南路北往南之號誌始轉為綠燈),即難認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
 ㈢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建 國南路之路口前,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被害人 機車已無通行該路口之路權:
 ⒈依據本案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之號誌運作時相表所示,被 告停等之和平東路東向西之西側路口燈光號誌時相為紅燈時 ,被害人行駛之和平東路西向東之西側路口燈光號誌時相亦 為紅燈(見106交訴5卷㈠第120頁),又依上開勘驗和平東路 與建國南路北往南路口之陽光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可見【圖1】播放時間01:55:68,和平東路東向西(西 側)之號誌燈由綠燈轉黃燈,被告係於【圖3】播放時間01



:58:17,和平東路東往西號誌燈為黃燈時,開始準備左轉 建國南路方向;【圖5】播放時間01:58:43,和平東路東 往西號誌燈為黃燈時,被害人機車距離和平東路路口仍有相 當距離;【圖6】播放時間01:58:67,和平東路東往西號 誌燈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時,被害人機車係在樹叢處,即被害 人機車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足認該路口黃 燈3秒鐘時間(即01:55:68至01:58:67),被害人機車 均未到達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處,而播放時間「01:58:67 」(即畫面時間22:14:59)路口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時, 被害人機車亦未到達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即【圖6】所示 ),此時被害人行向前方之路口號誌既已轉變為「紅燈」, 被害人機車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相當距離,而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即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已如前述, 則被害人於此時既已見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即應立即 將機車停止而不得再行進入該路口。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騎 乘機車至和平東路西往東之路口前,既已見路口號誌轉變為 紅燈(即【圖6】播放時間「01:58:67」),即應立即停 車,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時被害人之前方路口 號誌既非黃燈而已轉變為紅燈,且被害人機車尚未到達前方 路口之停止線,被害人機車即喪失進入路口通行之路權。 ㈣被告左轉建國南路時路口號誌為黃燈,被告仍可繼續行駛, 被害人機車由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進入路口前,該路口號誌 已轉變為紅燈,即斯時被害人機車已不得進入該路口,被告 依路口燈光號誌行駛,自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車輛於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左轉建國南路時,有侵入被害人車道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稽之上開陽光洗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播放時間【圖6】01:58:67(畫面時間22:14:59),本案路口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此時被害人機車既尚未到達路口前方之機車停等區處,更未到達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與建國南路路口之停止線,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被害人騎乘機車至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之路口前之相當距離處,既已見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即應立即停車,並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被害人機車既不得進入該路口,即此時被害人機車已經喪失進入該路口通行之路權,則被告已進入路口等待左轉,並遵守燈光號誌於路口號誌為黃燈時開始慢慢左轉建國南路,於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之時間繼續左轉建國南路離開路口(即前開陽光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圖6至9所示),此時被告並無因左轉而需讓「號誌已轉變紅燈」之直行車先行之必要,且被害人機車已喪失通行該路口之路權,則被告車輛繼續行駛於路口中,即無侵入被害人之車道可言。至告訴人以本案路口之和平東路東往西、西往東之時相相同,被告車輛既能在號誌黃燈時左轉建國南路,被害人機車亦能繼續於和平東路西往東直行,則被害人為直行車更有優先路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頁),惟被告車輛於號誌黃燈時已進入該路口待轉並於紅燈時始移動車輛,而被害人機車於號誌紅燈時仍未到達路口前之機車待轉區(更未到達停止線),路口號誌既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則被害人機車已不得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而喪失路權,告訴人認此時被害人機車仍有優先於被告車輛之路權云云,尚有誤會。   ⒉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固均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105偵20966卷第38至39頁 、106交訴5卷㈠第147至151頁);惟被害人機車於其行向之 燈光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時,仍未到達路口之停止線 ,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被害人機車已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喪失繼續通行之路權,已如前 述,此時被告當可信賴被害人會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將其 機車停止於路口前,被告既係遵守號誌指示於該路口繼續左 轉,且直行車已因紅燈而喪失進入路口通行之路權,被告即 無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義務(此一規定係



在轉彎車與直行車均有路權時始有適用),上開鑑定意見疏 未考量被害人機車於其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時仍未進入路 口,已喪失進入路口通行之路權,暨被害人機車急煞失控倒 地之原因(詳後述),致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尚非妥適,故上開鑑定意見關於 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接 近路口前,係因見到該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自覺無法順 利通過路口而緊急煞車,卻因車速過快、路面濕滑而失控滑 倒,難認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亦難認被害 人急煞失控倒地與被告之左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勘驗被害人機車之後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約1分16秒處,畫面中間偏右方可顯示該公車由慢至快,此 時時速已跳到5字頭。
  約1分19秒處,有一台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從理應與公車 車頭平行之位置往前直行超越該公車,此時公車顯示之時速 並未跳到6字頭或降至4字頭。
  約1分19秒起至1分22秒止,該機車出現在行車記錄器畫面以 來,確實經過5組車道線。
  約1分26秒處,前方號誌燈可見為紅燈。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06交訴5卷㈡第3 7、44頁),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1分19秒至22秒間之3 秒時間,經過5組車道線,而查車道線(即白虛線)之線段 長4公尺、間距6公尺(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規定),即每組車道線為10公尺,則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於3秒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至少50公尺(10m5組車道線=5 0m),依此計算,被害人機車於案發時之時速約為60公里( 計算式:50m33.6≒60km/h),再查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 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105相74 1卷第56頁),被害人顯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有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且關於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並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定在案(見105 偵20966卷第38至39頁、106交訴5卷㈠第147至151頁)。 ⒉稽之前開陽光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由【圖5】、【 圖6】、【圖7】觀察被害人機車燈光通過樹叢前後高度,可 見和平東路東往西號誌燈「紅燈」時,被害人機車燈光自樹 叢出現後位置降低(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2頁),可確認當 時該機車已在停止線後方倒地,倒地當下機車尚未超越停止



線(見106交訴5卷㈡第37頁),足認被害人機車係在通過樹 叢時倒地(即【圖6】播放時間01:58:67,路口號誌恰由 黃燈轉紅燈),然此時被害人機車距路口尚有相當距離,且 其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畫面可見被害人前方路口有 1輛小客車正右轉離開、被告車輛正左轉,但被告車輛與該 右轉之小客車間,尚有至少1至2車道之距離),被害人機車 前方路口既無明顯障礙物,雖被告車輛正欲左轉,但被害人 機車與被告車輛尚有相當距離,被害人機車卻於此際突然緊 急煞車,是否係為閃避其前方路口正欲左轉之被告車輛,實 屬有疑。況此時被害人機車前方路口之燈光號誌恰由「黃燈 轉紅燈」(即【圖6】播放時間01:58:67),則辯護人稱 被害人係因見到其前方路口燈光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始緊急 煞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即非全無可能。 ⒊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畫面時間22:29:03,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被告車輛車 頭已向左轉,畫面左方有一部與被害人同向右轉往建國南路 南向之小客車,及直行之小客車與機車在畫面中間,被害人 機車在畫面中間偏右,尚未到達路口(離路口仍有相當距離 )。
  畫面時間 22:29:05,號誌為黃燈,右轉車輛車頭駛入建 國南路,直行車輛已通過路口消失於畫面;畫面右方為和平 東路西向東之4個車道及完整待轉區,被告車輛車頭過和平 東路分隔島,到第1個車道前方(自分隔島算起第1個車道) ,被害人機車尚未到達路口。此時被告之擋風玻璃上並無雨 痕,雨刷並未啟動(即未下雨),此時被害人機車之前方及 週邊並無其他車輛。
  畫面時間 22:29:06,右轉車輛駛入建國南路;被告車輛 車頭轉向建國南路方向,面對星巴克,畫面右方已不見分隔 島與號誌燈,只見和平東路西向東兩個車道及完整的待轉區 ;被害人在畫面最右方,尚未到達路口。
  畫面時間22:29:07(播放時間2:26:38)  被告車輛繼續左轉前進,畫面右方為星巴克、和平東路西向 東一個車道與完整的待轉區;被害人機車已消失於畫面。  畫面時間22:29:07(播放時間2:27:24)有撞擊聲,女 乘客驚呼,畫面晃動,畫面左方為建國南路往南車道,右方 為星巴克,右下方為待轉區一小角。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0至 291、307頁),可見畫面時間22:29:03被害人機車已出現 在被告之視線中,至畫面時間22:29:06仍可見被害人機車 在畫面中,而被告車輛於和平東路路口等待左轉建國南路時



,其與被害人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彼此之視線,即被害 人亦可見被告車輛於該路口等待左轉,且被告係於燈光號誌 為黃燈轉變為紅燈時緩慢左轉,而非突然出現(即畫面時間 22:29:03至22:29:06被告車輛均在路口中心處待轉), 被害人既早已見到被告車輛於路口準備左轉,則被告車輛於 其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時繼續緩慢左轉,被害人要無因被告 車輛欲左轉致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之可能。況被害人機車於 樹叢處倒地時(即【圖6】播放時間01:58:67,路口燈光 號誌恰由黃燈轉為紅燈),其距離路口仍有相當距離,已如 前述,衡情自不能排除被害人係發現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 ,自覺其已無法順利搶黃燈通過停止線,而決定緊急煞車之 可能,而當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害人機車既因無通過路 口停止線通行之「路權」,則檢察官認被告車輛於路口左轉 係侵入「被害人之車道」,使被害人不及反應避讓而急煞失 控倒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即非有據。 ⒋由前開陽光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圖6至圖7】可 知,被害人機車於尚未到達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前,即 已倒地,並由【圖9至圖11】可見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通過 停止線進入路口(即斑馬線處地上有火花),再撞擊路口中 之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足見被害人機車於撞擊被告車輛車 身前早已滑倒,且被害人機車滑倒之原因,尚難排除係被害 人發現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自覺其已無法順利搶黃燈通 過停止線而緊急煞車,卻因路面濕潤而被害人復超速行駛致 失控滑倒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倒地受傷因而死亡之 原因,既不能排除係被害人因見紅燈而急煞失控滑倒所致, 自不得僅因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進入路口撞擊被告車輛, 逕認被害人於進入路口前急煞失控倒地滑行,致撞擊被告車 輛而受傷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所能預見或避免,或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待轉時已見被害人機車直行而來,自應 確認被害人機車無碰撞之危險始得左轉,則被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惟如前開 勘驗陽光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車輛於和平東路 東往西路口中央分隔島前等待左轉,係於【圖7】播放時間0 1:58:85,和平東路東往西之號誌燈轉變為「紅燈」後, 其車身位置始有些微移動,而此時被告車輛車身仍在和平東 路路口中心處,已如前述,則該路口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 」後,被告自可信賴對向車道中行進之車輛會遵守交通號誌 而停止於停止線之前,不會闖紅燈進入至該路口,尤無從預 見被害人機車竟於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相當距離突倒地向前



滑行,並於紅燈時進入路口撞及被告車輛,難認被告有何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查本案兩車之碰撞原因,尚不能排 除係被害人發現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自覺其已無法搶黃 燈順利通過停止線,而急煞失控滑倒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害 人受傷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事故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已進入和平 東路東往西向之路口)起步左轉,並於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 時繼續左轉,難認係違反交通規則,亦難認其有違反「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於路口停止線前 之相當距離急煞失控倒地滑行後,進入路口撞擊被告車輛而 受傷死亡之結果,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或避免,更難逕認被害 人緊急煞車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認被害人煞車失控與被告 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僅因被害人機車進 入路口前失控滑倒,而認其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始緊急煞車 ,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因而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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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