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閎駿
代 理 人 楊智涵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2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閎駿(下稱聲 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 決,改論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判處罪刑在案。然 本案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 事由:
一、馬來西亞(下稱馬國)警察總部肅毒局民國107年10月16日K PN(PR)56/82/20/21英文函文(下稱甲函文),及該局108年 9月12日KPN(PR)56/82/20/21函附之馬國化學檢驗局之毒品 鑑定報告(下稱乙函文暨鑑定報告),係馬國警察總部肅毒 局所作,並非我國公務員,製作之目的是針對本案具體個案 ,非類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例行性文書,且 該函亦註明上開鑑定報告不作為訴訟用途,尚難僅憑其顯無 偽造可能、我國司法機關已窮盡調查之能事為由,即謂上開 函文及鑑定報告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上 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顯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及審酌,具備新規性要件。二、本案就馬國警方查獲該批布料卷內所夾藏之物是否係第三級 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硝甲西泮,除聲請人、同案被告畢惠 鈞(下逕稱姓名)前後不一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王富台(下 逕稱姓名)之供述外,無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補強證據,自
難逕憑上開函文認定該批布料卷內所夾藏者即為硝甲西泮,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具有顯著性要件。三、原確定判決以上開馬國鑑定報告作為證據,然其鑑定方法、 檢驗程序是否客觀真實,與我國對於毒品化學鑑定方法、檢 驗程序所採標準是否相同,不無疑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規定,囑託我國鑑定機關對上開馬國鑑定報告鑑定方法 、檢驗程序為審查,方能確定原確定判決所稱「已窮盡調查 之能事」為真。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請撤銷改判,諭知無 罪判決,以維法治及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及畢惠鈞之自白、王富台、證人即山 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報關公司)業務專員黃 震豪(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詞,佐以王富台及共犯陳 志文(下逕稱姓名)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我國駐馬國代 表處於108年2月27日、同年9月25日分別函送甲函文、乙函 文及鑑定報告與譯本、我國駐馬國代表處108年2月27日、10 9年5月28日之馬來字第10811101680號函、馬來字第1091110 3330號函、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提貨單、山隆報關公司 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綿
公司)裝箱單、商業發票、通訊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與畢惠鈞、綽號「六三哥」之成 年男子(下稱「六三哥」)、王富台、陳志文、馬國籍人CH EAH CHEE SENG(下逕稱姓名)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依「六三哥 」之指示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時,承租臺中市太平區倉庫, 放置夾藏來源不明之硝甲西泮藥丸1,452,360顆(合計淨重2 61424.8公克,純質淨重8172.3公克)之布料捲共191組(下 稱本案布料捲),再由「六三哥」與不知情之山隆報關公司 業務專員黃震豪聯繫後,指示畢惠鈞於104年4月14日以福綿 公司名義,委託山隆報關公司辦理本案布料捲之運送出口事 宜,嗣由聲請人於104年4月15日在上開倉庫裝櫃,委託不知 情之貨櫃車司機將本案布料捲載至高雄港,由不知情之威企 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04年4月16日報關出口(報單號碼DA/B C/04/195/R1048)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海運 方式運送至馬國吉隆坡武吉免登區(BUKIT BINTANG);再 由畢惠鈞安排王富台於104年4月28日搭機前往馬國接應收受 毒品,嗣王富台與陳志文、CHEAH CHEE SENG收受本案布料 捲後,於104年4月30日在馬國武吉免登區某旅館房間內擬取 出夾藏毒品之際,為馬國警方循線查獲,從本案布料捲發現 夾藏之前揭硝甲西泮藥丸等情,則聲請人與畢惠鈞、「六三 哥」、王富台、陳志文、CHEAH CHEE SENG共同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 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 ,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
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 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 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 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 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甲函文及其中譯本為本院前審囑託我國駐 馬國代表處透過外交關係,取得馬國政府機關函覆該國法院 判決書之主要內容資料,並由駐馬國代表處函送本院前審, 有駐馬國代表處108年2月27日馬來字第10811101680號函暨 所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在卷可考,且函覆 內容為馬國政府機關執行公務有關事項,又捨此之外,無從 另循兩國互助或直接調查取得相關證據,審酌個案情節、函 覆內容性質、牽涉私法案件重大程度,又查無翻譯不正確之 情,認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1至22行 )。
⒉又原確定判決就乙函文及鑑定報告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59 至311頁),已說明本院前審函請外交部轉駐馬國代表處洽 請馬國主管機關提供扣案毒品交由我國司法機關進行調查, 或安排負責鑑定之鑑定人到場或透過遠距視訊為證述,因兩 國乏司法互助協議,迄未獲得對方完整答覆或同意配合,有 駐馬國代表處109年5月28日馬來字第10911103330號函(見 本院卷第379至381頁),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且考量該鑑定 機關(馬國化學檢驗局)為馬國唯一之官方毒品檢驗機構, 報告內署名之鑑定人係該局之專業人員,報告內容為馬國檢 察官及法院所採認,吉隆坡高等法庭並因而判處王富台等3 人絞刑等情,亦敘明於上開函文內,所涉為重大司法案件, 自不可能輕率為之,徵諸該鑑定報告內容,逐一列明每包扣 案物之鑑定結果,更顯慎重,又查無翻譯不正確之情形,認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4第3款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13行 )。
⒊至乙函文內固記載「Please be informed that the chemis- t report is not to be used in court proceeding(謹註
:該報告不作為法庭訴訟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59、3 15頁)或所附鑑定報告下方均註記「NOT TO BE USED IN CO URT PROCEEDING」(見本院卷第261至313頁),惟乙函文所 附之鑑定報告上已記載係根據馬國刑事程序法典第399條所 提交之報告乙節,再參以卷附之駐馬國代表處109年5月28日 馬來字第10911103330號函(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之說 明四已敘明該鑑定報告為馬國警方所提供,且為馬國檢察官 及法院所採,並確認扣案藥丸內含有硝甲西泮成分,馬國高 等法庭一審業經判處王某等人死刑等情,而該鑑定機關(馬 國化學檢驗局)為馬國唯一之官方毒品檢驗機構,乙函文及 鑑定報告暨中譯本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上記載「not to be used in court proceeding」、「該報告不作為法庭 訴訟用途」對我國法院並無拘束力。
⒋聲請意旨一指摘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非我國公務員所 做,非類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例行性文書, 亦註明上開鑑定報告不作為訴訟用途,認不具證據能力,且 原確定判決對此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及審酌,具 備新規性要件云云。然查:
①原確定判決係以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認屬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聲請意旨一所指已有誤會。
②又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本 院前審詳為說明並認均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被告犯行, 聲請意旨一所指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為本院前審未及 調查斟酌之證據,亦有誤會。
③綜上,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聲請意旨一所指均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均具備證據能 力,且依被告自白,及證人供述、卷附甲函文、乙函文及鑑 定報告、出口報單、提貨單等證據,認定被告為本案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二所稱原確定判決 僅以聲請人、畢惠鈞、王富台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遽 認聲請人犯行云云,要難憑採。
㈢至聲請意旨三聲請將上開鑑定報告送鑑定機關就其鑑定方法 、檢驗程序再為鑑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及 聲請調查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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