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白沛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已經確定者, 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二、經查:本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書正本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長官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日向斯時在法 務部○○○○○○○○○矯正中之抗告人即受刑人白沛蓁(下稱受刑 人)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簽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並於1 11年8月26日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0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可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本院上開裁定業已確 定在案,受刑人再於112年3月10日透過法務部○○○○○○○○○長 官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如認本院上開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則 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處理,非抗告程序所得究明。至受刑人 於112年3月15日提出刑事抗告狀,其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午字第11號之執行指揮書抗告乙節, 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明異議程序處理,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