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50號
TPHM,111,原上訴,25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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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俞峰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95、9105、12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俞峰於民國109年下旬起以通訊軟體參與「麥拉倫」、「 法拉驢」、LINE暱稱「祤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㈠即與「麥拉倫」、「法拉驢」、 「祤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麥拉倫」及「法拉驢」指揮高俞峰擔任領取 提款卡,先推由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祤菲」之成員 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聯繫陳志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謊稱辦理貸款,要求陳志文提供帳戶,陳志文因此陷於錯 誤,於同月21日19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重 惠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 商英雄館門市,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林O祥」之 詐騙集團成員。高俞峰則於同月24日12時29分許,前往上開 統一超商英雄館門市領取提款卡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以電聯誆稱潘蒙 麗先前購物領貨時簽錯欄位,造成商家作業疏失,每月均會 扣款云云,致潘蒙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志文上開 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高俞峰陪同於不詳時、地 持陳志文上開提款卡,將上開贓款提領或轉匯殆盡,進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潘蒙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俞峰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原判決諭 知不另為免訴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是本院就被告經 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為審理。
二、檢察官與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潘蒙麗、證 人即被害人陳志文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至第8頁、 偵7923卷第6至8頁、第13頁至第14頁、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4995號卷 第35頁、原審卷第138、143頁),復有陳志文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潘蒙麗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與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陳志文之統一 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交貨便、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封面、被告領取包裏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6 頁、第58頁至第60頁、偵7923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 第24頁)。被告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以取簿(卡)手身分於109年11月初參與「麥拉倫」、「法 拉驢」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負責至領款地點觀察, 接收集團成員所領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一事於警詢自承在 卷(見7923號卷第7、8頁),所為包含領取後轉交製造金融斷 點,隱匿所得之情形,被告對此自知之甚詳。參以告訴人潘 蒙麗於同年月29日21時遭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 分別於同日22時10分36秒至22時34分50秒間分別領出及轉匯 (偵4995號卷第21頁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共同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行甚明。至被告原供述之同案被告戴廷宇、邱 緯綸,於同年11月25日即已查獲,當時身上並無被害人提款 卡,且於同月27日遭羈押亦無可能參與本案,故經原審另行 判決無罪在案,然被告既以上開模式犯案至同年12月21日(



見偵7923號卷第8頁),或因記憶不明而供稱同案被告戴廷宇邱緯綸參與本案,但依卷附被告上開供述及卷附領取包裹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仍應係將所領提款卡交付其他成員並 與之到場領款之人,應堪認定。並據證人陳志文於警詢證稱 LINE名稱「祤菲」之人要幫其辦貸款,遂依指示寄提款卡給 「林〇祥」之人一節(見警卷第7頁),證人潘蒙麗所述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詐一事(同上卷第10頁),是本詐欺犯罪組織除被 告外,尚有其自承之主持指揮之「麥拉倫」、「法拉驢」以 及「祤菲」施詐、收受被告交付提款卡與提款暨轉帳之成員 ,遠高於3人以上,被告上訴意旨以無三人以上詐欺云云為 辯,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均屬矯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先後詐欺被害人陳志文交付提款卡及告訴人潘蒙麗匯 交款項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潘蒙麗,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經「麥拉倫」、「法拉驢」指示領 取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陪同前往領款後,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核其係另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被告與「「麥拉倫」、「法拉驢」、「祤菲」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告訴人潘蒙麗部分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先後詐欺被害人陳志文提款卡及告訴人潘蒙麗匯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 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⒉被告高俞峰係參與較末端之收取金融卡及為車手把風等行為 ,且被告高俞峰所獲得好處僅有新臺幣(下同)898元,與 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 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害人陳志 文及潘蒙麗所受損害非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均加以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不無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 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二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擔任收取提款卡及為共犯提款把風之工 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



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 得利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高俞峰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刺青師,月收入約1、2萬元,尚有三 名子女及妻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高 俞峰犯罪所得依原審同案被告邱緯綸於偵查中所供提領金額 1%一事(見偵4995卷第41頁)加以估算,應為898元(計算 式:提款總金額8萬9,885元X1%=89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對被告高俞峰較為有利,而諭知沒收及無從沒收之 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疏漏,得予 維持。至原判決原認戴廷宇邱緯綸為本案共犯,然嗣後另 為彼二人無罪判決確定,惟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 分結論並無不同,爰不撤銷原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無任何證據可證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人數等事實,且原審已認定戴廷宇、邱 緯綸未與被告一同領取提款卡或領錢,被告確實未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僅以被告自白為依據,未見記載具 體詳細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認定被告於本 案僅有領取提款卡之行為,無實行詐欺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他案及本案之多次收款行為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就領取被害人帳戶部分僅幫助犯云 云。然查:被告係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參與犯罪,經其自白並有前述證據補強,既未單以其自白認 定,又非幫助犯,已如前述。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向來之見解 ,被告所為自無接續犯適用,至其餘未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部分所辯,亦經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29日22時5分 2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2 109年11月29日22時8分 2萬9,985元 3 109年11月29日22時16分 2萬9,9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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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