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22號
TPHM,111,原上訴,222,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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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輝原姓名張明輝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弘

住○○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117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
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862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不予沒收行動電話部分撤銷。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輝陳育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 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劉明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0月中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租屋處,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與邱玉君,並當場取得價金1,500元。 ㈡劉明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 1日7時30分許(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1時30分許,經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上開租屋處,以1,500元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並當場取得 價金1,500元。
 ㈢劉明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 1日1時30分至同月5日13時33分間某時,在其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



以1,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邱玉君乃於109年11月5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11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轉 帳價金1,500元至劉明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陳育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 28日23時16分前某時,邱玉君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育弘持用、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 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以1,2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交易事宜後,邱玉君旋前往劉明輝上開租屋處 ,陳育弘以1,2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與邱玉君,並當場取得價金1,200元。
陳育弘劉明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育弘於109年11月6日2時26分許,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配合警方辦案而無購買 毒品真意之康鴻祥聯絡,協議以價金17,000元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陳育弘因斯時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可供交易,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LINE聯繫劉明輝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 委請劉明輝前往南亞技術學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後門附近某處進行毒品交易(即劉明輝交付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7公克與康鴻祥,並取得價金17,000元);嗣劉明輝 旋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邱玉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 欲交付康鴻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遭在場埋伏之 警員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劉明輝陳育弘(下均 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劉明輝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4頁),陳育弘辯護人對 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94、444至448頁);劉明輝陳育弘於原審 時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訴662卷一第345至346頁,訴662卷二第172至190頁 ,訴1172卷第133至134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均未就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121、127至135頁),其等 再於本院審判時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劉明輝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關於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我與證人邱玉君(下逕稱姓名)為朋友,都是用成本價轉 讓毒品與邱玉君,我無營利意圖;關於事實一㈤部分,我當 天只是去幫陳育弘向證人康鴻祥(下逕稱姓名)收錢,不知 陳育弘康鴻祥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見訴662卷 一第344頁,訴662卷二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367頁), 劉明輝辯護人辯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劉明輝僅以成本價轉讓 、沒有營利意圖;事實一㈤部分康鴻祥係與陳育弘洽談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劉明輝僅因陳育弘請託向康 鴻祥收取款項,不知其等間毒品交易之事,與陳育弘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87、333、444、44 9頁);訊據陳育弘就事實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事實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邱玉君有跟我要毒品,但是當時我沒有毒品可以給邱 玉君,所以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玉君云 云(見訴1172卷第131至132頁),陳育弘辯護人辯稱:由Me 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邱玉君傳送「我要一個材料、那算我 多少、1200嗎」後,陳育弘並未回覆同意販賣毒品之訊息, 且邱玉君上開訊息依社會通念不足以辨別雙方有毒品交易之



暗語,邱玉君於原審時復已證稱其已遺忘有無於109年10月2 8日向陳育弘碰面購買毒品等情,則邱玉君於偵查中證稱向 陳育弘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又本案除邱玉君 單一指證外,無其他足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可證 明陳育弘有販賣毒品與邱玉君云云(見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經查:
一、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㈠邱玉君證稱:我向劉明輝購買毒品3次,每次都是以1,500元 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都是以LINE聯 繫劉明輝後就直接去找他;第一次是109年10月中旬,在劉 明輝位於桃園市龍山街租屋處以現金交易,第二次是109年1 1月1日,劉明輝用LINE說「我現在送東西到中壢,等等就過 去,等我喔」,是因為我要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 在上開劉明輝租屋處以現金交易,第三次是109年11月初, 在劉明輝某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交易後 ,我於109年11月5日13時33分許用我的郵局帳號轉帳1,500 元至劉明輝之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偵34543卷第67至69、335 至336頁;訴662卷二第164、165、171至172頁)一致,且審 酌邱玉君於偵訊及原審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結證如 上,且其與劉明輝間素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 誣陷劉明輝之理,益徵邱玉君上開所證,應非子虛,而堪採 信。
 ㈡劉明輝於某日6時31分許,以LINE暱稱「張無悔」傳送「我現 在送東西到中壢,等等就過去了,等我喔?」與邱玉君,又 邱玉君其後某日13時34分許,傳送下列匯款紀錄截圖與劉明 輝等情,有邱玉君劉明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5 43卷第219、221頁)在卷可稽,且邱玉君於109年11月5日13 時33分許匯款1,500元至劉明輝之郵局帳戶內,亦有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34543卷第219頁上方)、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8350號函暨所附劉明 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 偵9862卷第217至227頁)在卷可佐。 ㈢參以劉明輝自承:這3次我都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玉君, 3次都有收到1,500元,我是以成本價給她等語(見訴662卷 二第194頁,本院卷第367頁)。
 ㈣由邱玉君上開證述,比對其與劉明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劉明輝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邱玉君轉帳紀錄各1份,及劉明 輝上開供述,足認劉明輝確有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且每次交易各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收 取邱玉君所交付1,500元等情,堪予認定。



二、事實一㈣部分
 ㈠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 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 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 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 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 、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 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邱玉君先後於偵查、原審時證稱:審判 長提示之Meseenger對話內容,係我與暱稱「譚四」之陳育 弘之對話,其中「我要一個材料」是指我要甲基安非他命, 「那算我多少」、「1200嗎?」是指價格,我用Messenger 聯絡陳育弘後,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以1,200元價格向陳 育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實在等 語(見偵9862卷第192頁,訴662卷二第162至163頁)一致, 嗣邱玉君於原審時固改稱:忘記有無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 與陳育弘見面等語(見訴662卷二第167頁),然審之邱玉君 於原審時經審判長確認其於偵查中證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陳 述(見訴662卷二第168至169頁),且其於原審證述時距離 案發時已近2年,記憶淡忘或模糊在所難免,揆諸上開意旨 ,本院認邱玉君上開一致之證述,仍然可採。
 ㈡邱玉君於109年10月28日23時16分許前某時,透過Messenger 傳送「那你要過來華勳還是我去自立找你」、「我要一個材 料」、「那算我多少」、「1200嗎?」與陳育弘陳育弘以 暱稱「譚四」於同日23時16分許回覆「要不要來」,邱玉君 於同日23時35分許稱「你在哪」,陳育弘則回稱「我在龍山 街」、「你人呢」,其後邱玉君陳育弘於同日23時36、51 、52分分別以語音通話3次等情,有邱玉君陳育弘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543卷第213頁)在卷可佐。 ㈢以邱玉君上開先後一致證稱內容與其與陳育弘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相符,且對話內容所提及「材料」、「1200」、「要 不要來」、「我在龍山街」等語,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者為毒品之暗語,及約定販賣毒品之價格、地點 ,足以補強邱玉君上開一致證述內容。足認邱玉君陳育弘 於109年10月28日23時16分前某時,透過Messenger協議以1,



2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事宜後,在劉明輝上開租 屋處內,由陳育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並當 場取得價金1,200元等情甚明。
三、事實一㈤部分  
 ㈠陳育弘部分
  陳育弘於109年11月6日2時26分許,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透 過LINE與配合警方辦案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康鴻祥聯繫,協 議以價金17,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陳育 弘因斯時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隨即以上開行動 電話透過LINE聯繫劉明輝持用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行動電話, 委請劉明輝前往南亞技術學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後門附近某處進行毒品交易(即劉明輝先交付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7公克與康鴻祥,並取得價金17,000元);嗣劉明 輝旋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邱玉君至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欲 交付康鴻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遭在場埋伏之警 員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等, 業據陳育弘坦承不諱(見偵9862卷第11至13、249至250頁, 偵34543卷第363至364頁,訴662卷二第134至136頁),核與 康鴻祥(見偵34543卷第41至49、309至310頁,訴662卷二第 124至131頁)、邱玉君(見偵34543卷第336至337頁)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劉明輝陳育弘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康鴻祥陳育弘間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 可查(見偵34543卷第109至119、135至151、187至191、第2 03至207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附表 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白色結晶體共9包,經送鑑定,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 所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之毒品原 物檢驗報告9紙在卷可參(見偵9862卷第268至276頁),陳 育弘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陳育弘於事實一㈤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康鴻祥未遂之犯行,已堪 認定。
 ㈡劉明輝部分
 ⒈康鴻祥先後證稱:我於109年11月5日18、19時因為通緝被抓 ,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我的手機一直在響,警察就查看我 手機內的LINE對話內容,就發現有疑似毒品交易的訊息,警 察就要我跟賣毒品的「育啊育啊」(按即陳育弘)約見面, 所以我有帶同警方前往我承租之中壢區中山東路附近的日租 套房附近進行埋伏;我於109年11月6日與陳育弘之對話是我



準備跟陳育弘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以1萬7,000元做交易, 原本說好是1萬8,000元,但陳育弘私底下說1萬7,000元就好 ,陳育弘傳訊息說會請友人輝哥(按即劉明輝,下同)先過 來,先拿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給我,之後我再把錢交給輝哥輝哥會用金融卡把款項交給陳育弘,之後陳育弘就能把剩 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帶過來給我以完成交易,我確定劉明輝知 道他是要來給我毒品;偵34543卷第203頁之截圖係我與陳育 弘之對話內容,其中提到之「七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17000半」是指毒品價格,即17,000元半兩,「輝哥」指的 是劉明輝等語(見偵34543卷第43至49、309至310頁,訴662 卷二第129至132頁)一致。
 ⒉陳育弘先後證稱:我有跟康鴻祥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金 額是17,000元,惟因當時我身上沒有毒品,而劉明輝身上有 毒品,所以我打電話請劉明輝先給康鴻祥甲基安非他命7公 克,並向康鴻祥收取17,000元;偵34543卷第203頁之截圖係 我與康鴻祥之對話內容,其中提到之「七個」是指甲基安非 他命7公克,「17000半」是指毒品價格,即17,000元半兩, 「輝哥」指的是劉明輝等語(見偵9862卷第11至13頁,偵34 543卷第363頁,訴662卷二第134至138頁)一致。 ⒊又陳育弘透過LINE於109年11月6日2時29分許,傳送「這不是 跟啊廷拿的,我沒辦法先帶走,我能叫我朋友送過去你,先 給你七個,然後你先把錢匯到這帳號,我在把剩下的拿過去 給你可以嗎」、「17000半」、「我朋友會在那裡等我過去 」與康鴻祥康鴻祥於同日2時30分許回覆「我沒有卡片去 匯」,陳育弘於同日2時31分許傳送「我朋友有卡片,他會 借你」、「不然這我沒辦法先帶走」,康鴻祥於同日2時32 分許詢問「你朋友是誰,,」,陳育弘則表示「可以嗎 ? 我會三十分鐘內趕到你那」、「輝哥」等語,有陳育弘與康 鴻祥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34543卷第203頁); 又陳育弘於同日2時18分許至3時12分許,透過LINE傳送「哥 」、「帳號」、「借我」、「你先到南亞後門」、「南亞後 門的(打勾圖案)」、「然後別跟他說太多」、「你們把錢 匯過來,我就過去了」、「他說沒看到人」與劉明輝,其間 2人並分別以語音通話數次,有陳育弘劉明輝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見偵34543卷第187至191頁)可稽。 ⒋由上開陳育弘康鴻祥證述內容,參以陳育弘康鴻祥LINE 對話紀錄內容,及陳育弘劉明輝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及「 帳號」、「你們把錢匯過來,我就過去了」,足認劉明輝知 悉陳育弘康鴻祥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仍 受陳育弘委託,欲於109年11月6日3時許,攜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交付與康鴻祥,並收取全部價金17,000 元等情無訛。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 立共同正犯。經查,依本件販賣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以觀, 陳育弘先與康鴻祥協議17,000元價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後,委託劉明輝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康鴻祥見面 交易(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及收取價金17,000元),劉 明輝所為實屬遂行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 為,然因本件係遭配合警方辦案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康鴻祥 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未達既遂程度,應認劉明輝陳育弘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全部行為 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平白無故僅按 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劉明輝、陳育 弘與邱玉君康鴻祥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 危險,由劉明輝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邱玉 君並收取對價共3次,且受陳育弘所託、與陳育弘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康鴻祥,及陳育弘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玉君,顯見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對 劉明輝陳育弘各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應認劉明輝、陳 育弘均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甚明。
五、劉明輝陳育弘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劉明輝及其辯護人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固辯稱劉明輝係以成 本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玉君,不具販賣意圖云云。惟查 ,劉明輝應有藉各該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況 劉明輝於警詢時全盤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與邱玉 君從無金錢交易之關係,僅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玉 君及其男友施用等語(見偵34543卷第23至24頁),於偵查 中改稱:我於109年10月中旬,以1,500元原價把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給邱玉君,後於109年11月1日曾經給邱玉君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收錢,後來在109年11月初也有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玉君,也沒有收錢等語(見偵34543卷第2 9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10月中旬部分,我 有先跟別人以1,500元買1公克,後來邱玉君跟我要毒品,我 就以1,500元原價轉讓1公克給邱玉君,1,500元我有收到, 是邱玉君當場給我的。而109年11月1 日部分,邱玉君跟我 要毒品,我有請她半公克多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賣毒 品給她,也沒有跟她拿錢。至於109年11月初部分,是邱玉 君跟我要毒品,我有請她半公克多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 賣毒品給她,也沒有跟她收錢等語(見訴662卷一第344頁) ,然於邱玉君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後,劉明輝又改稱:我都 是用成本價1,500元給邱玉君毒品,3次都有收到錢等語(見 訴662卷二第194頁),可見劉明輝就交付毒品時有無向邱玉



君同時收取價款、讓邱玉君延後付款等節,說法前後不一, 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已見情虛,實難遽信劉明輝 前開所辯為真。是劉明輝與辯護人所言,要屬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
 ㈡就事實一㈣部分,本院係依邱玉君證詞,並以其與陳育弘MESS ENGER對話紀錄補強,認定陳育弘有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並如數收取價 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觀諸陳育弘邱玉君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容,若非陳育弘對於「我要一個材料」、「那算 我多少」、「1200嗎?」之意涵知之甚詳,焉有可能不對邱 玉君莫名詢問內容確認其真意為何,卻僅積極聯繫確認彼 此位置之理,在在顯示,陳育弘對於邱玉君所稱「我要一個 材料」、「那算我多少」、「1200嗎?」等暗語實係代表邱 玉君陳育弘提出要以1,2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請 求,縱未經明示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交易標的,然邱玉君陳育弘均可在隻字片語中知悉對話目的為何,充分理解對方 語意,該等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常見之隱諱、簡短、極富 默契之暗語對話模式高度相似。是陳育弘否認犯行云云,及 辯護人辯稱陳育弘未回覆同意販賣毒品之訊息,或邱玉君上 開訊息依社會通念不足辨別雙方有毒品交易之暗語,或邱玉 君證言不具可信性,或本案無補強證據可證明陳育弘販賣毒 品犯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可信。
 ㈢關於事實一㈤部分,本院係依陳育弘康鴻祥證述,比對陳育 弘與康鴻祥劉明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認定劉明輝 知悉陳育弘康鴻祥間交易毒品之事,仍受陳育弘委託,於 109年11月6日3時許,在南亞技術學院後門附近某處欲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與康鴻祥,並收取全部價金17,000元, 惟因康鴻祥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經警埋伏在旁查獲而未 遂,劉明輝陳育弘間就此部分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劉明輝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此部 分犯行,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劉明輝陳育弘各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㈤部 分康鴻祥為配合警方辦案,而透過LINE與陳育弘協議以17,0



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陳育弘透過LINE與劉明 輝聯繫,委請劉明輝前往南亞技術學院後門某處,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7公克與康鴻祥,並收取全部購毒價款17,000元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陳育弘劉明輝自始即 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警方僅因達 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由康鴻祥出面向陳育弘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蒐集證據,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準此,陳育弘劉明輝既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且於劉明輝依約交付康鴻祥部分毒品及收取全部價金之際, 而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則陳育弘劉明輝已著手實行販賣之 行為,然因康鴻祥為協助警方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揆諸上開意旨,應屬未遂。二、核劉明輝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一㈤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陳育弘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 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劉明輝陳育弘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前,分別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毒品(既、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劉明輝陳育弘就事實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劉明輝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及陳育弘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六、劉明輝陳育弘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本案 事實一㈤部分實係配合員警辦案之康鴻祥喬裝買主、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此部分應屬未遂,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又劉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壢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9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育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 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劉明輝陳育弘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就其等是否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未提



出足以使本院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無庸加重其刑。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劉明輝供稱:我的毒品來源係LINE暱稱「育啊育啊」之陳育 弘等語(見偵34543卷第18頁),並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經該局以110年8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 027342號函覆以:本分局有因劉明輝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陳育弘,並於110年2月22日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桃園地檢署偵辦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在 卷可按(見訴662卷一第141頁),足認劉明輝就事實一㈠至㈢ 、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陳育弘乙節無訛。 ㈡陳育弘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古斌」之彭仲珽等語(見偵9 862卷第15、250頁),原審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及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111年1月 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01688號函覆:因陳育弘之供述循線 查獲毒品上游之嫌犯彭仲珽,本分局於110年4月25日以德警 分刑字第1100014244號(原判決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中等語,又桃 園地檢署以111年2月24日桃檢維義110偵9862字第111902099 1號函覆稱:本署偵辦110年偵字第9862號案件,有因陳育弘 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毒品上游之犯嫌彭仲珽等語,有上開函文 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1172卷第139至143、145頁) ,足見陳育弘就事實一㈣、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 賣毒品之彭仲珽乙節無誤。
劉明輝陳育弘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劉明輝並就事實一㈤部分依法遞減 其刑。
九、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陳育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㈤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十、至陳育弘辯護人請求就事實一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49、459至461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考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社會上已甚為泛濫,且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陳育弘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陳育弘就事 實一㈤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陳育 弘犯罪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已不可採。十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劉明輝所涉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一㈤部分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不予沒收行動電 話部分)
一、刑法沒收章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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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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