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5號
TPHM,111,原上訴,15,2023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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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繼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珅泉(原名王仲民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惠國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郎


選任辯護人 彭子晴律師(法扶律師)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第19919號、
第2193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
、105年度偵字第657號、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附表二編號㈠辛○○部分暨所定應



執行刑。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至闕珅泉部分、闕珅泉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㈢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㈢、㈣、㈥、戊○○刑之部分暨所定應執 行刑。 
 ㈣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㈧、、至、乙○○刑之部分暨所定應 執行刑。
 ㈤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㈢丙○○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辛○○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附表二編號㈠「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附表二編號㈠「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闕珅泉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戊○○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乙○○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㈧、、至、「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丙○○犯附表二編號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辛○○附表一編號一㈦至、、、部分;闕珅泉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㈤至㈦部分;戊○○附表一編號㈨、、、刑之部分;乙○○附表一編號部分;丙○○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㈡、㈣部分)。          四、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五、闕珅泉上開撤銷改判關於附表一編號至部分所宣告之刑與 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六、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七、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八、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辛○○、闕珅泉(原名丁○○,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改從母姓 並更名)、戊○○、乙○○、丙○○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且紅檜、臺灣扁柏、臺灣肖楠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訂定 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辛○○、丑○○(已歿,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公 訴不受理,下同)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下午7時許,以電話聯絡 方式共同謀議至屬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 ,並推由丑○○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賢村西羅岸產業道 路底之保慶宮步道,下車後繼續徒步往林間步道內走約500 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 1林班,非保安林),尋找物色貴重木,於發現欲竊取之肖 楠木後,以手鋸伐斷而竊得約4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 新臺幣【下同】7萬9,986元),丑○○再駕駛上開車輛,於翌 (4)日下午2時許載送上揭肖楠木至新店捷運站,交付予辛 ○○,辛○○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酬勞,嗣由辛○○將肖楠木 載往不知情之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東霖汽車修 配廠堆置,尋不詳買家出售。
㈡、辛○○、丑○○、子○○(上1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確定,下同) 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謀 議由辛○○提供伐木電鋸,由丑○○負責竊採林木、子○○負責事 後銷贓後,推由丑○○持辛○○所提供之伐木電鋸,於104年7月 3日下午10時後至翌(4)日中午間某時許,至新竹林管處管 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 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 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找尋欲竊取之林木,於發現 欲竊取之扁柏後,持電鋸伐斷而竊得扁柏枯立木,並於現場 切鋸成總重量約10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2顆(鑑定價值:4萬4 ,718元)後暫放於原處。嗣於104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由 辛○○指示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扁柏1顆下山 ,再由辛○○於104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揭扁柏至不知情之丙○○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東霖汽車廠內堆置,並由子○○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買家,媒介銷售上揭扁柏木 ;另1棵扁柏則由丑○○以6,000元價格出售予壬○○(壬○○違反



森林法部分,業由本院另案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55萬元確定)。
㈢、辛○○、戊○○、庚○○(上1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 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同)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共同謀 議由戊○○負責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 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辛○○與庚○○則負責銷贓,旋由戊○○於10 4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瀑公園 上方國有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662,Y:0000000,烏來 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 定價值:1萬9,996元),並於翌(9)日將上揭肖楠木交付 辛○○及庚○○,嗣尋不詳買家出售。
㈣、辛○○、戊○○、己○○、巳○○(上2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 及原審各判處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 科罰金180萬元;1年11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下同) 與少年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少 年未滿18歲)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7月10日下午9時許,由辛○○策劃,共同謀 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 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戊○○、己○○、巳○○與少年未○○於104 年7月11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 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 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 安林),以徒手挖掘方式,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定 價值1萬9,996元),嗣交由辛○○尋不詳買家出售,辛○○則給 付戊○○3,000至5,000元之酬勞。
㈤、辛○○、丑○○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由 辛○○提供伐木鏈鋸所需之機油,由丑○○持之於同日下午某時 ,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 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 :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找尋欲竊 取之林木,於發現欲竊取之扁柏後,以鏈鋸伐斷而竊得扁柏 ,並於現場切鋸成75公分之立方體角材1顆(鑑定價值:15 萬1,682元)後暫放於原處,嗣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輛載運至不詳地點堆置,再尋不詳買家出售。
㈥、辛○○、戊○○、庚○○、己○○、丑○○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 月1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許,共同謀議至新北市政府烏來 區公所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推由戊



○○、己○○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100至200公尺處國 有林班地內,竊取重量約7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定價值: 13萬9,980元),嗣因該肖楠木材積過大致無法順利刨挖取 出,辛○○遂指示戊○○先行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搭載丑○○到 上開盜伐地點,辛○○及庚○○則在觀瀑公園停車場處把風,嗣 經戊○○、己○○、丑○○3人合力挖出上揭肖楠木樹根後搬運下 山,交由辛○○及庚○○於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辛○○ 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到不詳地點堆置,並尋不詳買家出 售。
㈦、辛○○、丑○○、馬亞伯(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 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基於結夥2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謀議至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 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丑○○、馬亞伯於104年7月16日下午 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 五重溪瀑布對面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地點座標X:30261 0,Y:0000000,非保安林),搜尋物色貴重木,於發現欲 竊取之肖楠木後,徒手竊取不詳人士已鋸伐置於該處約40公 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9,986元)得手,翌(17)日由 丑○○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上揭肖楠木至新店捷運站交付予辛○○ ,辛○○則給付丑○○2,000元以為酬勞。㈧、辛○○、乙○○、庚○○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 許,謀議由乙○○至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辛 ○○、庚○○負責事後銷贓,旋即由乙○○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 路底再過四十份示範公墓附近之林班地,竊取數量不詳之肖 楠木,嗣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上開肖楠木至 桃園市○○區○○號「山哥」處存放,待尋買家出售,嗣於104 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庚○○以行動電話聯繫辛○○,表示乙○○ 已自行找到買主欲取回上揭肖楠木,辛○○再將上揭肖楠木載 運交予乙○○。   
㈨、辛○○、戊○○與辰○○(上1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下同) 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許 ,謀議由辰○○及戊○○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 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辛○○則負責事後載運、保管及銷贓後, 旋即由辰○○及戊○○至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吊橋(俗稱黑橋)步道 之昇龍瀑布上方峭壁(地點座標X:304616,Y:0000000,烏 來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竊取重量不詳之肖楠木得手



後,再由辰○○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返回 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時,戊○○察覺闕珅泉 正在其住處,恐闕珅泉對其不利遂先行離去。嗣戊○○聽聞上 揭肖楠木由辰○○交予闕珅泉尋不詳買家出售。㈩、辛○○、丑○○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聯絡,謀由丑○○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 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辛○○則負責接應、尋買出出售,旋 由丑○○於104年7月21日上午3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渡過南 勢溪至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之烏來事業區第17 林班地(地點座標X:302610,Y:274517,非保安林),丑 ○○竊取他人已鋸伐約40公斤之肖楠根(鑑定價值:7萬9,989 元),徒手揹運至五重溪瀑布附近之停車場交付予辛○○,辛 ○○則給付丑○○9,000元作為酬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 載運上揭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
、辛○○、己○○、丑○○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3日某時許 ,推由丑○○、己○○前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 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 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 安林)盜伐竊取扁柏,並現場持兇器手鋸修裁成約75公分之 角材1顆(鑑定價值:15萬1,682元),於翌(24)日由丑○○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該扁柏角材前往新北市三峽區 成福路寶光藝品店,售得1萬元扣除其他費用後交予辛○○。        
、戊○○、周振宇(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1年1 月,併科罰金407萬7,400元確定在案)與少年林○慶(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非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 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26號、第427號裁定安置)基於結夥2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7月25日上午3時許,由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周振宇林○慶前往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 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吊橋(俗稱黑橋)後,沿步道至昇龍瀑布 上方峭壁約15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616,Y:0000000, 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總重量163.1公斤之 肖楠木10塊(鑑定價值40萬7,740元)得手後,即遭警發現 ,當場查扣上揭肖楠木及頭燈3具等物。
、乙○○、庚○○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 共同謀議至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 )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



由庚○○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乙○○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翠峰路底,再由乙○○獨自步行下山谷林地,竊取總重量約 50公斤之肖楠木,嗣庚○○返回與乙○○共同搬運上揭肖楠木至 該不詳車輛上堆置,再載運至臺北市關渡地區自稱「李老闆 」者處,並以2萬元出售。
、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某 時,獨自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 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 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總重 量約60.9公斤之肖楠木之樹根(鑑定價值:12萬1,779元) 得手後,攜至桃園市○○區○號「蒼蠅師傅」處兜售,因故未 能出售。
、辛○○、戊○○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戊 ○○於104年8月3日下午9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烏來區 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 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 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總重約15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 定價值:2萬9,995元)得手後,復由辛○○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載運該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  
、戊○○、己○○與林孟豪(未據起訴)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某時許,共同前 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 ,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 :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 竊取約7、8根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7,997元)得手後, 攜之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李」之男子以2,000元價格收購其中3根肖楠木,其餘肖楠 木則由新北市三峽區寶光藝品店以8,000元至1萬元收購。、辛○○、乙○○、丙○○、庚○○、子○○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 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由庚○○、乙○○共乘某車號不詳之車 輛,辛○○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進入羅東林管處管理之 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林班地內,物色可拾取之貴重木,復由子 ○○通知庚○○轉告丙○○準備拐盤、絞子鎖等挖鋸、搬運設備, 嗣庚○○發現欲竊取紅檜木1根後,將之鋸成人力可搬運之紅 檜木2塊,得手後再由庚○○、辛○○駕駛上開3283-NT號車輛載 運至丙○○前揭鶯歌汽車廠內堆置,尋不詳買家出售。、辛○○、乙○○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8日下午某時,由乙○○至羅東林 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上山後再往下步行之山谷 林班地,竊取總重量約30公斤之肖楠木1塊,翌(19)日上 午0時許,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乙○○與上揭 肖楠木到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附近某處,由綽號「三哥」者 以1萬6,000元價格收購之。    
、乙○○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於104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獨自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 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 步行約20分鐘處烏來事業區第23林班地(地點座標X:30635 8,Y:0000000,非保安林),竊得重量約38公斤之肖楠木 (鑑定價值:7萬5,994元)得手後,再由不知情綽號「苦瓜 」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至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住處堆置,嗣為警於104年9月22日搜索扣得 上揭肖楠木。  
、乙○○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於104年8月上旬某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上山 後再往下之山谷林班地及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 步行約20分鐘處烏來事業區第23林班地(地點座標X:30635 8,Y:0000000,非保安林),徒手竊取總重約30台斤之肖 楠木6塊(鑑定價值:3萬5,997元)得手後,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存放,復於104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攜前開肖楠木前往臺北 市關渡地區某處,由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價 格收購之。
、闕珅泉、巳○○辰○○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0日某時,推由巳○○辰○○前往北 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附近約250公尺處,昇龍瀑布上方 約100公尺處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 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約60台斤之肖楠木(鑑定價 值:7萬1,990元),於翌(21)日由巳○○辰○○輪流揹運上 揭肖楠木至辰○○不詳住處放置,嗣再轉由闕珅泉銷售,並給 予巳○○辰○○共9,000元作為酬勞。
、闕珅泉、巳○○辰○○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辰○○於104年8月25 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到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7、8塊得 手,再由闕珅泉、巳○○駕駛闕珅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運上揭肖楠木至癸○○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住處銷售,由癸○○購買其中3塊肖楠木(上1人違反森林法 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



罰金100萬元,緩刑5年確定)。
、闕珅泉、巳○○辰○○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巳○○辰○○於104 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附 近之某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重量約135台斤之肖楠木(鑑定 價值:16萬1,975元)得手,再由辰○○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至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 堆置,期間巳○○復以電話或簡訊向闕珅泉回報竊採及搬運上 揭肖楠木之進度。
、闕珅泉、巳○○辰○○、卯○○(上1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 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80萬元確 定,下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8月31日上午某時,由闕珅泉載送卯○○、巳○○辰○○上山後,闕珅泉即離去,復由卯○○、巳○○辰○○自行 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再步行至 昇龍瀑布上方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 ,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得手後 ,再由闕珅泉將上開竊得之肖楠木送至壬○○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後房舍內堆置。
、闕珅泉、巳○○、卯○○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5日至同 年9月1日間之某日上午,共同謀議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 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卯○○、巳○○前往新北市烏來區 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0公尺處,距昇龍瀑 布上方約300公尺之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 4582,Y:0000000,非保安林),持手鋸鋸伐約30公斤之肖 楠木(鑑定價值:5萬9,991元),復於104年9月2日,巳○○ 、卯○○將上揭肖楠木揹負至黑橋處,由闕珅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嗣巳○○ 獲得約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
、闕珅泉、巳○○、卯○○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共同謀議至新北市烏來區林 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巳○○獨自前往新北市烏 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0公尺處,距昇 龍瀑布上方約300公尺之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 :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得肖楠木2塊(鑑 定價值:3萬9,994元)得手後,先後交由卯○○、闕珅泉負責 銷售,闕珅泉於104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在安坑交 流道附近將前開肖楠木以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後,隨即以 電話向巳○○表示「木頭我都賣掉了」等語。




、丙○○、庚○○、己○○、辜贈宇(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5萬8千7百元確定)、午○○(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4日上午4時許前某時許,共同謀議至桃園市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先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登山口附近之農場紮營後,再前往塔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40公尺處之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地點座標X:29393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扁柏得手後,由己○○等人持手鋸進行鋸伐,現場將扁柏修裁成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顆(鑑定總價值:4萬5,870元),並揹運至登山口,再由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至丙○○前揭汽車修理廠堆置,嗣由庚○○找尋買家出售。              、乙○○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於104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翠峰 路底上山後再往下之山谷林班地內,竊取肖楠木6塊得手後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號 住處,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肖楠木。
二、辛○○、丙○○、闕珅泉均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 法證明,應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辛○○、子○○(所涉違反森林法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確定)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或稱「三哥」)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之檜木4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9日上午1時前某時許,由辛○○自綽 號「三哥」處收受上揭檜木後,辛○○再轉交予子○○收受,嗣 子○○持上揭檜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 人,以抵銷其兄宋逸鑫先前積欠之債務。
㈡、丙○○明知宋逸鑫寄放之肖楠木2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寄 藏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前揭鶯 歌汽車廠,由宋逸鑫寄放上揭2根肖楠木,嗣為籌措葉淑娟 之交保金,囑由庚○○尋買家出售。
㈢、丙○○明知庚○○兜售之檜木樹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 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以其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扣案)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檜木樹瘤照片予稱謂為「林 欽正」之買家,媒介銷售上揭檜木樹瘤。
㈣、丙○○明知庚○○、陳貴滄寄放之扁柏金磚1塊(扣案編號B01鑑 定價值:1萬1,52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提供其前揭鶯歌汽車廠,由庚○○ 、陳貴滄寄放上揭扁柏金磚,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前揭 鶯歌汽車廠執行搜索查獲上揭扁柏。
㈤、闕珅泉明知壬○○委託其出售之肖楠木1根係辰○○違法竊取之贓 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 前之某時許,受壬○○委託,媒介出售上開肖楠木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將得款之8,000元悉數轉交予壬○○。㈥、闕珅泉明知辰○○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肖 楠奇木1塊係違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 04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 買家至上址交易,嗣以5,000至6,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 木。




㈦、闕珅泉明知辰○○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肖楠木3根係違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前之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交易,嗣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              三、闕珅泉為逼迫戊○○及己○○還錢及為其盜伐竊取貴重林木,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闕珅泉持不明手槍1把(未扣案) ,於104年8月8日前之某日晚上,由綽號「浩志」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陪同,前往戊○○及己○○位於新北 市烏來區之住處,嗣己○○開門後,闕珅泉先以前開手槍之柄 部揮了己○○一下,再衝向戊○○,持上開手槍指著戊○○並恫稱 :「要讓你死」、「你到底想不想看到你孩子、老婆」、「 想死是不是」等語,復以前開手槍之柄部毆打戊○○頭部,己 ○○見狀欲上前攔阻,亦遭闕珅泉毆打一巴掌,致戊○○、己○○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一大隊、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新竹林管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辛○○、闕珅泉、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指 摘原審決認定其等有罪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見本院卷㈠第2 51至253、255、455頁、卷㈢第23、135至136頁)。  ⒉上訴人即被告戊○○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雖否認有為原判決認定其所為附表一編號㈢、㈣、㈥、、犯 行,並就原判決認定其所犯編號㈨、、部分,則指摘原審 量刑太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1頁),惟嗣於本院準 備、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對於起訴所載事實全 部認罪,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問:被告戊○○及辯 護人在準備程序中陳述,是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問:上訴之要旨?)被告已經就犯罪事實認罪,希望從 輕量刑,其餘如歷次書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8頁、 卷㈢第23、136頁),業已明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㈣、 ㈥、㈨、、至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⒊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 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速斷(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 頁),惟於本院準備、審理時陳稱:「除附表一編號紅檜 木部分,我沒有參與,其餘編號㈧、、至、部分,我承



認,但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問:上訴之要旨 ?)如被告所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否認,其餘 全部承認」、「(問:否認部分請求判無罪,承認部分僅就 刑的部分上訴?)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8頁、卷㈢第236 頁),業已明示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外,至於 附表一編號㈧、、至、部分,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闕珅泉、丙○○認定有罪之部分,即 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及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被告闕珅泉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㈤至㈦及事實欄三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㈡至㈣之全部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
 ⒉被告戊○○、乙○○部分
 ⑴被告戊○○部分,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號㈢、㈣、㈥、㈨、、 至之刑部分,不及於就各該編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沒收等部分。
 ⑵被告乙○○部分,則係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之全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以及關於附表一編號㈧、、至、之刑部 分,不及於附表一編號㈧、、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部分。
 ⑶是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㈨、、至部分,以及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㈧、、至、之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既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則本判決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記載,均援引原審判決所載(除各 次犯罪事實臚列於本判決事實欄一㈢、㈣、㈥、㈧、㈨、、至 、至、外,其餘論罪部分詳理由欄參所載),合先敘明 。 
㈣、至於原判決附表四被告辛○○、闕珅泉、戊○○其餘無罪部分, 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丑○○、戊○○、丙○○、闕珅泉、 乙○○、己○○、庚○○、壬○○、巳○○、癸○○、子○○、寅○○、周振 宇、許勝傑、卯○○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 闕珅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壬○○、己○○、庚○○、巳○○、癸○○、 子○○、寅○○、周振宇、丑○○、許勝傑、卯○○、林○慶盧國 雄、徐仲瑋、蔡孟修、楊皓智、許立勳賴靖融、洪賜耀、 辛○○、戊○○、乙○○、丙○○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丙○○警詢陳述;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之警詢、偵查陳述以及子○○、辛○○、 乙○○之警詢陳述一節。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犯戊○○、子○○、庚○○、 己○○、乙○○、丙○○、壬○○、巳○○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竊 採過程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略有不一致之 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 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 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 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復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親身經歷之事實, 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 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辛○○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 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等陳述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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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