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0號
TPHM,111,原上訴,10,20230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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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玉美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32、5
9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玉美有罪部分均撤銷。
周玉美犯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周玉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下列行 為:
 ㈠周玉美意圖營利,與吳本鈞(業經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朱裕民6次( 詳如附表四編號1-8、1-10至1-14所示)。 ㈡周玉美意圖營利,與梁永健(業經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朱裕民3次( 詳如附表五編號3-1、3-5、3-7所示)。  ㈢周玉美意圖營利,與吳本鈞梁永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聖1 次(詳如附表六編號2-1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周玉美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七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原審就附表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九罪及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為有罪之判決, 餘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1至1-7、1-9,附表五編號1-1至1- 3、2-1至2-3、3-2至3-4、3-6、3-8,附表六編號1-1、3-1 至3-5),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二、證據能力:    




㈠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 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 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 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乃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可按(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第283至359頁),復經被告、辯護人確認監聽錄音 與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㈠第341至362頁、本院卷㈡第57至64 、82、100頁),不爭執其真實性與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0 7頁),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A-175至179、J-35至3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經 調取本案監聽錄音光碟未見此部分錄音檔案,無從勘驗核實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本鈞梁永健於偵查中之陳述, 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分別具 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 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應認證人吳本鈞梁永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㈢其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103至107、177 至1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 本鈞、梁永健經常到被告住處一起施用毒品,被告僅少量提 供二人施用,不知其二人在外販賣毒品,與之通聯是討論其 他事務,非關毒品,自無犯意聯絡,亦未提供毒品予吳本鈞梁永健販賣及收取金錢,吳本鈞梁永健為獲邀減刑寬典 指認被告,說詞反覆不一,不足為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本 鈞有附表七編號A-142、A-148、A-156、A-164、A-170、A-1 71、A-174、A-191、A-192、D-34所示通聯對話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901號偵查卷宗【下稱5901偵卷】第92至94 頁、本院卷㈡第216頁),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 證(卷頁詳附表七),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吳本鈞梁永健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然查:
 ⒈附表四編號1-8部分:  
  證人吳本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3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之1朱 裕民住處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給朱裕民,我是



周玉美送毒品過去,周玉美知道我拿海洛因是要賣給朱裕 民,我有跟周玉美朱裕民要,我收的錢都交給周玉美,因 為毒品是周玉美的,我是賺一點毒品自己施用,周玉美會請 我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32號偵查卷 宗【下稱5432偵卷】㈠第227頁、原審卷㈢第291至296、298至 299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與證人朱裕民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107年3月8日下午打電話給吳本 鈞,叫他幫我去跟別人買毒品,我要買1000元海洛因1包, 電話中「細的」就是海洛因,我本來要讓吳本鈞賺500元的 海洛因,但吳本鈞說他在戒藥就沒有拿,後來吳本鈞於107 年3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到我○○街住處,我以1000元購買海 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5432偵卷㈢第15 6頁反面至157、224頁),尚無二致。佐諸附表七編號A-138 至A-143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朱裕民於107年3月8日下午4時4 0分許致電吳本鈞,直稱:「可以幫我跟你姊拿一千元的好 不好」,吳本鈞應允而於107年3月9日凌晨0時9分許聯繫朱 裕民,告知即將抵達與之見面後,再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 與被告聯絡,不待說明原委,被告即直接向吳本均詢問:「 你拿給小義(朱裕民)了嗎」、「你去過小義那邊了喔」, 確認完成交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通聯 是吳本鈞朱裕民在提藥,叫我拿一點海洛因給他去救朱裕 民,我於107年3月9日凌晨0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2樓鐵皮屋提供一點海洛因給吳本鈞去救朱裕民,我是向 「小范」購買後轉交給吳本鈞,我的好處是購買毒品數量多 的話,「小范」給我的毒品會多一些,我有拿毒品給吳本鈞 等語(5901偵卷第20頁正反面、6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25頁 ),足認證人吳本鈞朱裕民前開證述為真,被告確有如附 表四編號1-8所示透過吳本鈞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朱裕民之 行為。
 ⒉附表四編號1-10部分: 
  證人吳本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3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市○區○○街朱裕民住處販賣1 000元海洛因給朱裕民,我是幫周玉美送毒品過去,周玉美 知道我拿海洛因是要賣給朱裕民,我有跟周玉美朱裕民要 ,我收的錢都交給周玉美,因為毒品是周玉美的,我是賺一 點毒品自己施用,周玉美會請我等語(5432偵卷㈠第227頁正 反面、原審卷㈢第291至296、298至299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 74頁),與證人朱裕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 於107年3月10日下午打電話給吳本鈞叫他幫我去跟別人買毒 品,我要買1000元海洛因1包,吳本鈞就跟周玉美說,「一



千的裙子」就是1000元海洛因的意思,後來吳本鈞到我○○街 住處,我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 交易等語(5432偵卷㈢第157頁反面至158、224頁),尚無二 致。佐諸附表七編號A-147至A-149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朱裕 民於107年3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向吳本鈞洽購「昨天(107 年3月9日)那個量」、「1000」之毒品,吳本鈞立即於同日 下午2時10分許聯繫被告,表示:「你先拿1千的裙子」、「 你只要坐電梯下來就好了~我在電梯這裡」,被告應允之, 吳本鈞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到達朱裕民住處與之見面 ,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與吳本鈞電話中說「 1千的裙子」是1000元海洛因的意思,我有拿毒品給吳本鈞 等語(5901偵卷第20頁反面、63頁、原審卷㈠第225頁),足 認證人吳本鈞朱裕民前開證述為真,被告確有如附表四編 號1-10所示透過吳本鈞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朱裕民之行為。 ⒊附表四編號1-11部分:
  證人吳本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3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市○區○○街朱裕民住處販賣1 000元海洛因給朱裕民,我是幫周玉美送毒品過去,周玉美 知道我拿海洛因是要賣給朱裕民,我有跟周玉美朱裕民要 ,我收的錢都交給周玉美,因為毒品是周玉美的,我是賺一 點毒品自己施用,周玉美會請我等語(5432偵卷㈠第227頁反 面、原審卷㈢第291至296、298至299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與證人朱裕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 107年3月17日下午打電話給吳本鈞,要吳本鈞幫我跟「姐姐 」周玉美買1000元海洛因1包,當時我錢不夠想先欠著,吳 本鈞有跟周玉美討論,後來吳本鈞到我○○街住處,我以1000 元購買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5432 偵卷㈢第158頁正反面、224頁),尚無二致。佐諸附表七編 號A-156至A-160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107年3月17日下 午3時34分許聯繫吳本鈞,主動表示:「你問那個誰~小義~ 看怎樣~我有跟小范說我快到了~他說好~然後看小義怎樣~因 為我們晚上就要下去了」、「我剛從阿華那個地方出發」、 「我現在還沒到二重埔」,適朱裕民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 聯繫吳本鈞洽購毒品,吳本鈞當即應允,嗣經朱裕民詢問下 文,吳本鈞猶告知:「他剛剛要去二重埔之前還打電話給我 」,繼而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向朱裕民確認:「有拉~他等 下過來」,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前開譯文是我 要去跟「小范」購買毒品,叫吳本鈞詢問朱裕民是否需要, 我可以幫忙拿毒品回來,要朱裕民把錢準備好,我有拿毒品 給吳本鈞等語(5901偵卷第21頁正反面、63頁反面、原審卷



㈠第225頁),足認證人吳本鈞朱裕民前開證述為真,被告 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11所示透過吳本鈞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 朱裕民之行為。
 ⒋附表四編號1-12部分:
  證人吳本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3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在○○市○區○○街朱裕民住處販賣1 000元海洛因給朱裕民,我是幫周玉美送毒品過去,周玉美 知道我拿海洛因是要賣給朱裕民,我有跟周玉美朱裕民要 ,我收的錢都交給周玉美,因為毒品是周玉美的,我是賺一 點毒品自己施用,周玉美會請我等語(5432偵卷㈠第227頁反 面、原審卷㈢第291至296、298至299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與證人朱裕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 107年3月21日與吳本鈞聯繫,叫吳本鈞幫我跟「姐姐」周玉 美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電話中「細的」就是海洛因,順 便託吳本鈞把我之前欠的錢還給周玉美,當時我還欠周玉美 2000元,加上我要買1000元海洛因,所以是3000元,後來吳 本鈞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到我○○街住處,我以1000元購買 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5432偵卷㈢第 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224頁),尚無二致。佐諸附表七 編號A-161至A-168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朱裕民於107年3月21 日上午8時2分許致電吳本鈞,直接詢問:「你不是要幫我跟 阿姊講嘛」,言明需求1000元「細的」,雙方於同日上午11 時許談妥共應支付3000元後,吳本鈞立即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致電被告,告知:「小義要拿三千元給你」,經被告回 覆:「晚一點我在跟你聯絡」,吳本鈞朱裕民詢問進度時 即轉知上情,雙方持續聯繫,而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確認 見面,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吳本鈞於107年3月 21日打電話給我,說朱裕民要向我購買毒品,吳本鈞都是透 過我去買,然後他再轉賣給別人,我有拿毒品給吳本鈞等語 (5901偵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25頁),足認證人吳本鈞朱裕民前開證述為真,被告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12所示透 過吳本鈞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朱裕民之行為。 ⒌附表四編號1-13部分:
  證人吳本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3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旁販賣100 0元海洛因給朱裕民,我是幫周玉美送毒品過去,周玉美知 道我拿海洛因是要賣給朱裕民,我有跟周玉美朱裕民要, 我收的錢都交給周玉美,因為毒品是周玉美的,我是賺一點 毒品自己施用,周玉美會請我等語(5432偵卷㈠第227頁反面 、原審卷㈢第291至296、298至299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



),與證人朱裕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10 7年3月23日上午打電話給吳本鈞,叫吳本鈞幫我跟「姐姐」 周玉美買1000元海洛因1包,吳本鈞有跟周玉美聯絡,當時 沒有毒品,所以周玉美要去買,後來吳本鈞於107年3月23日 上午11時30分左右到○○市○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旁,我以1 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54 32偵卷㈢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224頁反面),尚無二致 。佐諸附表七編號A-169至A-174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朱裕民 於107年3月23日上午7時51分許致電吳本鈞,直接表示:「 幫我跟大姊借1個~我中午給他錢好不好」、「幫我問一下」 ,吳本鈞即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與被告聯繫見面後,回覆 朱裕民:「現在沒有~他現在要去拿」,迄同日上午9時56分 許再經被告告知:「我們現在○○路快到了要回去」,被告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前開譯文是吳本鈞透過我去買毒 品,然後他再轉賣給別人,我有拿毒品給吳本鈞等語(5901 偵卷第65頁、原審卷㈠第225頁),足認證人吳本鈞朱裕民 前開證述為真,被告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13所示透過吳本鈞 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朱裕民之行為。
 ⒍附表四編號1-14部分:
  證人吳本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3月 28日下午2時57分許,我跟周玉美一起去新竹市北區北門國 小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朱裕民,毒品是周玉美的,錢當然是 給周玉美,我可以賺一點吃的,周玉美會請我用等語(5432 偵卷㈠第227頁反面至228頁、原審卷㈢第291至296、298至299 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與證人朱裕民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107年3月28日上午聯繫吳本鈞,叫 吳本鈞幫我跟「姊姊」周玉美買1000元海洛因1包,吳本鈞 有跟周玉美聯絡,後來吳本鈞於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 左右到新竹市北區北門國小大門前,我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 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5432偵卷㈢第162頁 正反面、224頁反面),大致相符。佐諸附表七編號A-190至 A-195-1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朱裕民於107年3月28日上午6時 59分許致電吳本鈞,直接表示:「你再打電話給阿姊看好不 好」、「麻煩一下」,吳本鈞即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與被 告聯繫見面,進而回覆朱裕民:「等一下就有了」、「現在 我在二重埔」,經朱裕民持續追問進度,因其下午2時上班 之故,雙方遂相約在朱裕民工作地點見面,被告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吳本鈞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跟 我聯絡,可能要問我那邊有沒有毒品,我有拿毒品給吳本鈞 等語(5901偵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225頁),足認證人吳本



鈞、朱裕民前開證述為真,被告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14所示 與吳本鈞共同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朱裕民之行為。 ⒎附表五編號3-1部分:
  證人梁永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1月 24日我與朱裕民聯繫,我們電話中說「粗的」是安非他命, 「細的」是海洛因,「1」是數量,「各1」就是海洛因、安 非他命各1000元,「姐姐」是周玉美,「8」是朱裕民欠周 玉美8000元的意思,這次朱裕民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當時 我剛好在○○市○區○○街、○○路陳定良住處,周玉美也在,所 以當天下午1時15分許朱裕民到了之後,周玉美就把毒品拿 給我,我拿去附近交給朱裕民,收到的錢拿回去陳定良家交 給周玉美;我經常在周玉美那裡,所以大家都知道要向周玉 美購買毒品就打電話給我,我跟周玉美拿毒品賣給藥腳沒有 賺差額,但我有毒癮,周玉美會請我用一些,當作報酬等語 (5432偵卷㈡第166頁、原審卷㈡第124至126、142至144頁、 本院卷㈡第174至177頁),與證人朱裕民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我於107年1月24日與梁永健聯繫購買1000元 海洛因,電話中「粗的」是安非他命,「細的」是海洛因, 「1」是1000元,「8」是我之前欠8000元的意思,「姐姐」 就是周玉美,後來梁永健於107年1月24日下午1時30分左右 到○○市○區○○街口,我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5432偵卷㈢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 、225頁),尚無二致。佐諸附表七編號J-1至J-3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朱裕民於107年1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與梁永健 聯繫,原擬購買1000元「粗的」即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表明 :「細的我不要」,經梁永健說明「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 ~我先跟你講粗的現在很貴~我是先跟你講~因為我現在跟那 個~跟我一個姐姐在一起」,朱裕民聞言始答稱:「好啊~那 就一種就好了~跟你一樣就好」,梁永健即告知:「好~那我 就拿細的過去給你~我先把情形告訴你~因為粗的真的很貴」 ,可見梁永健朱裕民討論交易毒品種類過程,周玉美確實 在旁參與其事,否則梁永健試圖說服朱裕民改為海洛因交易 時,實無刻意提及「因為我現在跟姐姐在一起」之必要。以 上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梁永健前開證述為真,堪認被告確有 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與梁永健共同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朱 裕民之行為。
 ⒏附表五編號3-5部分:
  證人梁永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4月 7日下午朱裕民打電話給我說要買1000元海洛因,我就開車 載周玉美去新竹市北區北門國小,海洛因是周玉美的,我下



車拿去給朱裕民,收到的1000元回到車上當場交給周玉美; 我經常在周玉美那裡,所以大家都知道要向周玉美購買毒品 就打電話給我,我跟周玉美拿毒品賣給藥腳沒有賺差額,但 我有毒癮,周玉美會請我用一些,當作報酬等語(5432偵卷 ㈡第142頁反面、166頁、原審卷㈡第129至130、142至144頁、 本院卷㈡第174至177頁),與證人朱裕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我於107年4月7日下午打電話給梁永健,是 要向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梁永健說要找「姐姐」周玉美, 後來梁永健於當日下午5點多在新竹市北區北門國小大門前 與我交易,當時「姐姐」也有一起來等語(5432偵卷㈢第170 頁正反面、226頁),尚無二致。佐諸附表七編號J-25至J-2 7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朱裕民於107年4月7日下午4時1分許與 梁永健聯繫後,梁永健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告知:「等下 會過去拿給你~等下跟姊姊會過去我們一起拿給你」、「差 不多半小時」、「你在學校喔知道~我載姐過去」,並於同 日下午5時21分許抵達約定地點,足認證人梁永健朱裕民 前開證述為真,被告確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與梁永健共 同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朱裕民之行為。又此部分交易時間應 為107年4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起訴書誤為「107年4月7日1 8時21分許」,應予更正。
 ⒐附表五編號3-7部分:
證人梁永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4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市○區○○街朱裕民住處,以 500元販賣海洛因1包給朱裕民,我是先到陳定良住處向周玉 美拿毒品,再拿去給朱裕民,然後把收到的500元拿回陳定 良家交給周玉美周玉美就當場請我施用海洛因,大約是針 筒施用一次的量;我經常在周玉美那裡,所以大家都知道要 向周玉美購買毒品就打電話給我,我跟周玉美拿毒品賣給藥 腳沒有賺差額,但我有毒癮,周玉美會請我用一些,當作報 酬等語(5432偵卷㈡第142頁反面、167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 129至130、142至144頁、本院卷㈡第174至177頁),與證人 朱裕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107年4月10日 與梁永健聯繫,討論要跟周玉美購買500元海洛因,後來是 梁永健於107年4月10日中午到我家,我以500元購買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是拿500元給梁永健去 跟「姐姐」周玉美拿毒品,交易時是梁永健出面,後來梁永 健有說錢已經給周玉美了等語(5432偵卷㈢第172頁正反面、 226頁正反面),尚無二致。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 幫他們拿毒品,當時我要去跟「小范」買毒品,結果朱裕民 打電話給梁永健說他也要拿500元海洛因,是我先墊的,回



去後梁永健就把1包海洛因拿去給朱裕民,並向朱裕民收500 元還我等語(5901偵卷第34、70頁正反面)。以上事證,足 以補強證人梁永健前開證述為真,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五編 號3-7所示與梁永健共同販賣500元海洛因予朱裕民之行為。 ⒑附表六編號2-1部分: 
  證人梁永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4月7日林家聖先 打電話給吳本鈞要購買毒品,然後我忘了是吳本鈞還是林家 聖打電話給周玉美,當時周玉美竹北市公所後面史小玲姐 姐經營的按摩店,史小玲在店裡幫周玉美按摩,史小玲是我 女友,所以我也在那裏,周玉美的電話就給我接,林家聖說 要買安非他命,我跟周玉美說,周玉美就拿安非他命給我, 我開車去吳本鈞家後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林家聖吳本鈞都 在那邊,我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林家聖,收到的1000元拿回去 按摩店交給周玉美等語(原審卷㈡第135至136、146至148頁 ),證人吳本鈞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上情無訛(原審卷㈢第2 99頁),與證人林家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於107年4月7日下午打電話給吳本鈞,討論要向 「姐姐」周玉美拿毒品,我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1公克,我 到○○市○區○○○路吳本鈞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結果吳 本鈞過來說他沒有毒品,就打電話叫梁永健拿安非他命來給 我,我把錢交給吳本鈞吳本鈞又交給梁永健等語(5432偵 卷㈢第59頁正反面、62頁反面、7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25至2 29頁),殊無二致。佐諸附表七編號D-33至D-34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林家聖於107年4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致電吳本鈞, 直接詢問:「姐姐那邊有嗎」,「先去拿~快點~」,吳本鈞 旋即聯繫被告稱:「我這邊要」、「我這邊現金」,被告回 覆:「我知道」後,始由梁永健持其行動電話續與吳本鈞討 論,相約在吳本鈞住處後方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我在按摩,電話給梁永健接,我身上 有一點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用的,放在梁永健那邊,因為吳 本鈞一直叫梁永健過去,所以我就叫梁永健自己去處理等語 (5901偵卷第94、95頁),益徵證人梁永健朱裕民、林家 聖前開證述為真,被告確有如附表六編號2-1所示與吳本鈞梁永健共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聖之行為。 ⒒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與其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時自承情節扞格不入,與證人吳本鈞梁永健朱裕 民、林家聖前開證述及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俱不相符,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 件被告與朱裕民林家聖並無交誼,復自承向上游大量購毒 ,可多得毒品數量之事實(5901偵卷第62頁反面),可見被 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利得。從而,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量 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 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分別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 該條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九罪),其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㈡被告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吳本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與梁永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2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102年度原簡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本院卷㈠第147至17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 施用、持有毒品或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本質 未盡相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 相當,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雖就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部分客觀事實供述如上(本判決貳、一、㈡⒈至⒍、⒐至⒑ ),然被告始終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范」之范振煌, 並指認其人,然經查無相關犯罪事證,而未查獲,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1月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51 95號函所附偵查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㈠證物袋),被告 於偵查中復改稱:我之前指認范振煌,是因為我以為他報警 讓我被查獲,實際上我的毒品來源「小范」並非范振煌等語 (5901偵卷第84頁反面),其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⒋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 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又或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 有朱裕民一人,交易數量非鉅,獲利有限,其情節較諸大量 販賣毒品、牟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有 別,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縱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失 之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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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