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285號
TPHM,111,侵上訴,28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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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霆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冠霆於民國109年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 網友即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簡稱A女),吳冠霆向A女佯稱其可介紹A女參與夜店活 動等語,並於109年1月24日邀約A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夾娃娃機店見 面。雙方依約於上開時、地碰面後,吳冠霆再度佯以參與夜 店活動為由相誘,並邀A女前往旅館測試可接受之夜店活動 尺度,經A女拒絕後,吳冠霆改稱邀約A女與其一同前往某處 拿取夜店活動資料,A女不疑有他,乃乘坐吳冠霆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夾娃娃機店,吳 冠霆並於行車路途中繼續向A女謊稱因為夜店活動要招募公 關,要確認A女是否放得開等語,致A女誤信被告確實要載其 前去拿取夜店活動資料、說明夜店公關之工作內容及測試尺 度是否適合夜店公關工作,而卸下心防,吳冠霆遂將A女載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旅館(以下簡稱本案旅館 )。同日下午4時18分許,A女隨吳冠霆進入本案旅館000號 房,吳冠霆於上開房內以測試A女可接受尺度為由要求A女脫 去外衣、外褲,經A女拒絕後,A女藉故躲進廁所拖延,並以 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向友人「賴 ○澤」求救,惟經吳冠霆闖入廁所打斷並徒手欲脫去A女衣服 ,然仍遭A女拒絕,吳冠霆旋不斷以測試是否放得開為由相 誘,更允諾不會碰觸A女後,A女因誤信吳冠霆說詞,勉為同 意自行脫去衣物至僅著內衣、內褲,旋走出廁所供吳冠霆目 視其身材。然吳冠霆此時再度要求A女對其挑逗,A女因誤信 吳冠霆所稱不會肢體觸碰之承諾,遂敷衍地撫摸吳冠霆胸口



,詎吳冠霆明知A女僅係聽信其測試開放度程度之說詞而褪 下外衣、外褲對其挑逗,然並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伸手撫摸A女腰間,再不顧A女抗拒將手 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陰蒂,嗣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過程中 A女推開吳冠霆並後退表示拒絕,吳冠霆仍將手指插入A女陰 道更深處,嗣經A女持續抗拒且稱「不要」,吳冠霆方將手 指抽出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A女於當日下午5時0分離開本案旅館後,於當日晚 間7時報警,經警方調閱本案旅館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依 照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 86頁、第167至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 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A女佯稱欲介紹A女參加夜店活動,並以 測試尺度為由邀約A女前往本案旅館,且其有意以上開詐術 欺騙A女使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嗣A女確有與其前往本 案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其辯稱:我有於10 9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邀A女在娃娃機店內見面,我當時騙A 女說我們夜店在做活動,要去旅館測試A女是否放得開,我 也有把會在旅館內發生的事情寫成書面資料,並且在抓娃娃 店內提供該資料給A女看,但我實際不是夜店的員工或經營 者,我只是想要用夜店活動為由騙A女跟我發生性行為。後 來我騎車載A女前往本案旅館,在本案旅館的房間中我有詢 問A女可否脫下衣服,我問完A女後,A女就進入廁所跟朋友 講電話,後來是A女自己走出廁所的,A女在本案旅館裡全程 都沒有脫下衣服。A女出來後有問我是否要跟她在一起,A女 有說她有常常約別人出來發生性行為,A女說一個月要付她5 萬元,後來A女在離開本案旅館後也有傳LINE的訊息問我要 不要跟她在一起,這些也都足以佐證A女在本案旅館有說上 開的話。因為我之前在抓娃娃店內有聽到A女跟別人講電話 ,內容有提及A女從事賣淫的工作,我覺得自己好像被仙人 跳而有危險,這時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進入廁所跟朋友



講電話及傳送照片、訊息,後來我就在廁所內自慰,結束後 我們就離開旅館,我還有詢問A女是否需要載她回家。在本 案旅館中我並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我只有抱A女。我覺得A女離開旅館後就報案對我提 告,是因為我原本有答應給A女夜店活動的獎金,但夜店活 動這件事是我騙A女的,我後來也沒有給A女獎金,我覺得A 女是因此不高興而對我提告。A女跟我進本案旅館後,如果 她後悔了大可直接拒絕我或報警,A女的朋友在FACEBOOK傳 給她的訊息也建議她報警,甚至如果我有闖入廁所且脫A女 衣服,一般人早就報警,且根本不會脫衣服,但A女承認有 自行脫衣還對我挑逗,這情形顯然與常情不符。我當時會進 入廁所自慰是因為我覺得A女怪怪的,我想要趕快發洩慾望 ,不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就好。且A女的陰道內並沒有採得我 的DNA,也沒有發現任何新的傷痕或疑似外力入侵的痕跡, 因為我有手汗症,如果我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應該會採 集到我的DNA。甚且A女表示有幫我口交,如果我已經以手指 性侵A女,A女怎麼會同意幫我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第91至109頁、第174至176頁、第178至179頁)。另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①本案旅館外設置大型橫幅招牌「長緹 都會旅館HOTEL」,一旁電線桿上亦掛設LED燈式招牌,被告 與A女進入本案旅館更需在櫃台登記、付費,而A女當時為高 三學生,年紀更已逾20歲,應可得而知進入旅館之目的應係 為尋求隱密地點發生性行為。②由A女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可 知其於進入本案旅館房間內時已經懷疑被告是要與其發生性 行為,且A女於原審證稱係其自行在廁所內脫去外衣後走出 廁所,是被告並無迫使A女脫去衣物,雖被告有遊說A女脫衣 之舉,然A女於知悉被告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狀況下,仍 自行決定脫去外衣,於僅著內衣褲之狀態下走出廁所,被告 主觀上自係認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③又本案並未於A女 陰道內驗得被告之DNA,則A女雖一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遭 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然此部分陳述欠缺客觀證據 佐證。況A女所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時間,究係於 何階段所為,A女於原審中均表示忘記了,自無從確認確有 此事。④又原審勘驗被告與A女進出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A 女於進入及步出本案旅館時表情自然,並無明顯驚慌之表情 。甚且A女於搭乘電梯欲離開本案旅館時,亦無驚惶表情, 更無對被告嫌惡、退縮或閃避之狀況,且被告離開旅館時, 路旁正停放一台救護車及警車,倘A女甫遭性侵,豈有不立 即求助之理,此均與遭強制性交之反應不符等語,為被告提 出抗辯(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79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A女,於當 日晚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A女見面未果,嗣被告於同 年月24日再次邀約於當日下午3時30分,於桃園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夾娃娃機店內碰面,經雙方於上開時 、地碰面後,被告遂向A女佯稱可介紹夜店活動、欲測試A女 放不放得開等語邀約A女前往旅館,欲以上開詐術欺騙A女而 與其發生性行為,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A 女前往本案旅館,並於當日下午4時17分許與A女一同進入00 0號房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1至76頁、 第195至199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54頁),並有中壢分局偵 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旅 館附近路口及旅館大廳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43至44頁、第45至50頁;不公開偵卷第27至32頁)、被告 所提供之109年1月24日與暱稱「小肥仔」之對話記錄截圖( 見偵卷第51至55頁;不公開偵卷第33至37頁)、原審110年4 月8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與截圖(見原審卷一第 224至227頁;不公開原審卷第83至105頁)等在卷可稽,且 被告亦坦承確有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至10 9頁、第174至176頁、第178至17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於本案旅館000號房內,佯以可介紹夜店活動但須 測試A女放不放得開等語,要求A女脫去外衣僅著內衣對其挑 逗,經被告保證不觸碰A女後,A女遂脫去外衣僅著內衣褲撫 摸被告胸口,然被告竟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肢體推拒,先以 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蒂,嗣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等情,業據A女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23日晚間6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接到自稱「jason wu」的被告撥 打來的電話,被告在他的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寫他擁有夜店 的資訊,後來在電話中被告也有說他的夜店有在做活動,問 我有沒有去過夜店,他可以介紹。當時被告說他臺北、中壢 各有一家夜店,以夜店活動為由約我出來見面,因為當天我 有事,且被告約的時間是凌晨,所以我沒有答應,後來就改 約隔天(即109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到達便利商店時被告說他在旁 邊的夾娃娃機店內等我。後來雙方在夾娃娃機店碰面後,被 告有說夜店活動的事情,並要跟我去開房間,但我拒絕被告 ,我說我沒辦法這麼快就跟他去開房間。後來被告又說不然 讓我選要去夜店還是旅館開房間,當時我選夜店,因為夜店



人比較多,也比較安全,但被告仍然堅持要我跟他去旅館, 所以我就拒絕被告,且開始打電話向朋友求助。後來被告說 不然你跟我去拿一下資料就沒事了,但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 拿資料,所以我就坐上被告機車,被告在路上說他的夜店要 找公關,要確認我是否放得開,不然怕夜店客人無法接受, 我便相信他所說只是想要跟我說明工作內容,當時我還不知 道是要去旅館,等被告停好機車走路過去時,才發現去的地 方是本案旅館,但我發現去的地方是旅館後沒有直接離開, 因被告當時手上有拿1本東西,我以為是要進去說明該資料 、講夜店公關的事情。被告辦理住房登記、付款後我們便進 入房間,被告就以要測試我放不放得開為理由要我脫衣服, 只留內衣、內褲,我覺得不對勁,就進到廁所,並傳送訊息 給我朋友「賴○澤」,當時也有撥打電話給幾個朋友求救, 我的朋友有叫我報警但我不敢。我和朋友通話到一半時,被 告就闖進廁所,被告看見我在打電話就不太高興,我便把手 機放在洗手台左邊,被告進入廁所後主動要幫我脫衣服,我 不願意便拒絕被告且同時用手遮住衣服,但被告又說不用脫 光,只要留內衣、內褲給他看一下即可,被告同時表示不會 碰到我的身體,只是測試我放不得開,我才把衣服脫到只剩 內衣、內褲。之後被告又要我對他挑逗,我就敷衍的摸被告 的胸口,被告就用手摸我腰部快到臀部的部位,接著被告又 要我摸他的重要部位,且同時用手伸進我內褲內觸摸我的陰 蒂,還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我當時有往後縮,還有推開被 告,但被告就更激動、動作更快,當時被告的手已經伸入我 的陰道中,我便對被告說我不要,但被告將手指插入的更深 ,還要強脫我的內褲,我便大叫說「我就跟你說我不要了」 ,被告這時才把手指抽出來,且說這樣要怎麼當公關。之後 被告另有自己摩擦生殖器至射精精液還噴灑到我的內衣上 ,結束後我就去刷牙、梳洗,清洗完後便跟被告一起離開旅 館,之後被告就騎車離開,而我則自行走路離開。後來我去 報警後,警察希望我將被告的身分套出來,我便再次以LINE 傳送訊息給被告,我有提供我所傳的訊息給檢察官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3頁、第71至75頁、第195至199頁)。 ⒉A女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 被告,當時被告在該交友軟體的自我介紹欄那邊有寫夜店免 費活動等資訊,且被告透過GOODNIGHT問我對於夜店的事有 沒有興趣,我回答有,我就加被告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之 後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再用過GOODNIGHT聯繫。最一開始 被告透過GOODNIGHT跟我認識時就有邀我見面,但是因為時 間不方便,所以當天沒有見面。後來因為我說對夜店有興趣



,被告就說要約見面了解一下,被告還有在電話中問我放不 放得開,且說約出來見面測試尺度到哪邊,當時被告說是要 參與夜店的活動,所以我便與被告相約見面。我一開始是跟 被告說約在○○○○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但我快到時被告跟我 說他在旁邊的夾娃娃機店等我,碰面後被告就開始講夜店的 事情,之後被告就說要去旅館測試我放不放得開,我便拒絕 。我當時想要離開又不能離開,而且被告堅持要去開房間, 我覺得有危險,所以我就一直出去講電話,我當時跟不同的 人講電話,也有跟「賴○澤」講電話,我也有跑出夾娃娃機 店,但遭被告拉回去。因為我不要去旅館,所以後來被告就 說去拿資料就好,且說要帶我去看看夜店,順便多了解公關 的工作,我便上了被告的機車。我當時還不知道是要去旅館 ,被告帶我去中壢火車站後站,但我對那裏不熟,我一開始 以為是要跟被告去拿資料,且被告手裡確實有拿一本東西, 裡面就真的是資料,卷內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拍到被告手上拿 的東西就是我所說的資料,當時我有大概翻閱,裡面就是一 些個人資料,所以我當時就真的以為是要去拿資料、解釋夜 店方面的事情及面試夜店公關的工作,而在路途中被告也有 問我說有興趣當夜店公關這方面的工作,我因此相信被告的 說法上了他的機車。我與被告進到一個建築物,剛開始我還 不知道是旅館,進去後才發現那裏是旅館。我被被告帶去房 間後,被告要我脫衣服,當時我就先躲進廁所,在廁所內跟 我朋友「賴○澤」求救,後面我忘記鎖門,被告也闖進來, 直接動手要幫我脫衣服,被告的手已經碰到我的衣服,我就 把自己衣服往下拉,並拒絕被告脫衣,被告遭拒絕後,還是 執意要我脫衣服,又說要測試放不放得開等關於夜店公關的 事,且被告表示脫到剩內衣、內褲就好,另表示不會碰到我 ,我想要趕快結束,想說被告看完以後我就可以離開,所以 才依照被告意思,先要被告離開廁所,在廁所脫掉衣服,只 剩內衣、內褲,然後我才走出廁所到房間。直到被告要求我 脫掉衣服時我才意識到被告可能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 一般講工作不可能要人家脫衣服,但被告說他不會碰到我, 且說只是想要看我放不放得開而已,我因此誤認被告就只是 想要看而已,看完我就可以穿衣服了,且被告一直用跟夜店 有關的說法讓我照他的話做,所以我才脫衣服。在廁所的時 候我還有打電話給「賴○澤」並且於電話接通後,把電話放 在旁邊,因為我希望至少有人知道我發生了甚麼事情,而我 沒有當場請「賴○澤」幫我報警是因為我也不知道自己當時 是在哪一間旅館裡。脫去外衣走出廁所後,被告要求我挑逗 他,我一開始說不要,但被告還是說不會碰到我,我才答應



,想說趕快結束就可以走了。後來在我挑逗被告時,被告就 不顧我的拒絕,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我有推開被告, 但被告又將手指插入的更深,直到我問被告不是說不會碰到 我的嗎,被告才將手指拿出。之後被告另有自己摩擦陰莖射精,當時有射到我的內衣上,我後來有去清洗,因為覺得 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53頁)。 ⒊衡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就與被告結識經過、相約見面之原 因、於抓娃娃機店內遭被告欺騙前往本案旅館之理由、於本 案旅館000號房內廁所向友人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求救、被 告要求其脫去外衣、外褲之說詞、被告不顧其口頭拒絕及肢 體抗拒而以手指侵入其生殖器等過程均證述一致,倘非親身 經歷,應無從虛構前後一致且情節具體之相同說詞;更遑論 A女與被告係案發前一日始結識之網友,並無宿怨糾紛,故A 女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A女於本案發生後下午5時離 開本案旅館,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不公開偵卷第 31至32頁),而A女於當晚7時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報案,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 偵卷第15頁),是A女於離開本案旅館後未滿2小時旋即報警 ,足見A女主觀上確實認其遭被告性侵害,始於案發後立即 報警欲追究被告刑責,由此已足見證人A女所述非虛。㈢、況A女之上開證述亦有下列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以下分述之: ⒈查A女於抓娃娃機店內曾多次拒絕被告邀約前往旅館之提議, 嗣被告改以希望A女可與其一同前往拿取書面資料,並以說 明夜店公關之工作內容等說詞欺騙A女,A女始同意搭乘被告 所騎乘機車離開抓娃娃機店,並遭被告載往本案旅館等情, 除有A女之前開證述外,另有A女與被告於109年1月24日下午 4時許步入本案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不公 開偵卷第27頁;不公開原審卷第84頁),質以上開照片中被 告手上確實持有一黑色資料夾,此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相符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攜帶黑色資料夾前往夾 娃娃機店與A女會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且提出該 資料夾經原審拍照後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是 由此已足補強A女前開證述。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亦陳稱:我案發當日在抓娃娃店內有提供一書面資料給A 女看,資料就是在旅館內會發生的事情,我是要測試A女可 否放得開,但這些是我騙A女的,我原本是要用這些理由騙A 女和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5頁),另 輔以被告當庭所提出其於案發當日供A女觀看之「尺度調查 表」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該資料係一自行繕打 之問卷調查格式文件,其內容包含脫衣尺度、嘴巴技巧、挑



逗技巧、性經驗人數、性需求、約炮人數等涉及親密行為之 調查問卷,由此可徵被告與A女見面時確實係以其夜店要辦 活動、要應徵公關,其欲調查A女可接受親密行為尺度等話 術欺騙A女與其前往本案旅館等情應屬真實。而此部分情節 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前揭證述完全相符,益徵證人A女 前揭證述均係據實陳述而屬可信。
 ⒉又A女前開證述中,就被告於抓娃娃店內持續要求A女一同前 往旅館,A女因一再拒絕無果而深感不安,故傳送訊息、撥 打電話給友人求救此節,業據A女所提出其與友人「賴○澤」 傳送之訊息對話截圖為憑(見偵卷第79至81頁)。細繹上開 訊息截圖內容,A女於109年1月24日下午3時45分至3時47分 間傳送「救命」、「快點」、「我出事了」等訊息給友人「 賴○澤」;復佐以本案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不公開 偵卷第27至28頁)顯示A女係於同日下午4時18分進入本案旅 館,足見上開訊息應係A女於抓娃娃機店內所傳送,此與A女 前揭證述完全相符。況被告亦自承:A女於抓娃娃店內就一 直在使用行動電話跟他朋友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上開訊息截圖之內容不僅足證A女上開證述均屬實 情外,更可證A女原先於抓娃娃機店內確實無意與被告一同 前往本案旅館,且因被告堅持邀A女同行而深感不安,始傳 送上開求救訊息等情應可採信。
 ⒊另依據A女所提出其與友人「賴○澤」之訊息,A女於當日下午 4時18分進入本案旅館後,更於當日下午4時21分至22分間傳 送「我被脫(應為拖之誤繕)來開房間」、「對方不給我走 」等訊息給「賴○澤」,有該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偵 卷第79頁)。衡以上開訊息內容不僅與A女前揭證述中,就 其於本案旅館房內遭被告要求脫衣而躲入廁所,並傳送訊息 、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救等節相符,故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 信性外;上開訊息內容亦得推知A女係因遭被告以前往拿取 夜店資料、應徵夜店公關及需測試A女可接受親密行為尺度 為由騙往本案旅館,並於本案旅館000號房中遭被告要求脫 去衣褲,A女因此始躲入廁所內傳送訊息求救等情應確有其 事,故上開訊息亦得做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A女案發時所穿內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採驗鑑定,旋於A女胸罩左罩杯內層採得一男性精液 斑精子細胞,經鑑定後其DNA-STR型別與被告採樣相符等情 ,有該局鑑定書為憑(見偵卷第85至89頁)。而上開鑑定結 果與A女前揭證述中被告自行摩擦生殖器至射精精液噴灑 至A女內衣等節相符。衡以A女於案發當日係穿著藍色長袖連 帽上衣,此有原審勘驗A女步入本案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為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84至85頁),倘非脫去外衣,自 無可能於內衣內側沾染被告之精液,由此已足證A女於本案 旅館000號房內確實有脫去外衣之情,是上開鑑定報告亦足 補強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自陳: 我原本是計畫要求A女脫衣及調情,我想要騙A女跟我發生性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此與A女所證述於本 案旅館內之案發經過如出一轍,由此再再足證A女所為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⒌綜合上開客觀證據之內容均與A女前開證述相符,另就被告所 坦承:①其有持黑色資料夾前往與A女碰面、②其有將黑色資 料夾內之尺度調查表給A女看、③其確有向A女陳稱夜店要辦 活動、要測試A女放不放得開等語、④其原欲以上開詐術欺騙 A女要求A女於本案旅館000號房內對其挑逗及發生性行為( 僅辯稱後來因覺得A女可能對其仙人跳,故沒有真的發生性 行為,詳後述)、⑤在本案旅館房內其有要求A女脫去外衣、 外褲(僅辯稱後來A女沒有脫去外衣、外褲,詳後述)等節 ,亦均與A女所為證述相符,由此足見A女所為證述應屬事實 。
 ⒍又依據原審勘驗本案旅館電梯內及旅館外之監視錄影畫面,A 女雖於進入、步出本案旅館時表情自然,並無明顯驚慌之表 情,或對被告嫌惡、退縮或閃避之狀況,且被告離開旅館時 ,路旁正停放一台救護車及警車,而A女未立即向在場人求 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7頁;不公開原審卷第83至10 5頁)。然查,證人A女證稱其係因被告手持資料夾,而誤認 只是要拿取夜店活動資料、說明夜店公關之工作內容及測試 是否適於公關工作,始同意與被告離開抓娃娃機店,並遭被 告載往本案旅館等情已如前述,又佐以被告坦承確有向A女 佯稱其夜店要辦活動等語,足見A女前往本案旅館實係受被 告所騙,則A女於進入本案旅館時尚未察覺被告之意圖,自 不能以證人A女自行與被告步入旅館且未有異常神情,遽認 其指訴不實。更遑論查A女於遭被告性侵前曾有多次傳送訊 息及撥話予友人之舉已如前所述,足見A女心裡確實頗感驚 慌,雖其表面上未顯不悅之情,然此係因被告持續佯以夜店 活動為由,而A女尚未能確認是否屬被告之謊言,故未立即 發難,自不能無視被告所施加之詐術,徒以A女自行與被告 進入本案旅館此節即認A女所為與性侵害被害人之表現不符 。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 因人而異,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 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性侵害之 事實,否則將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大聲呼救、事



後驚慌報警等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證人A女稱: 我遭性侵後,腦袋就是一片空白,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 ,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也沒有注意到外面有警車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頁),A女於案發時年僅20歲,仍就讀高中3 年級,其年輕識淺,因聽信被告前開說詞致遭被告性侵,其 案發後思緒混亂而舉止無措,未能立即向在場他人求救,更 未發現現場有警車等情,並無悖於常理,況A女於案發當日 下午5時0分離開本案旅館後,於當日晚間7時即前往中壢派 出所報案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女於案發後不久旋即 報警,是自不能以A女未於離開本案旅館之際立即向在場人 求救,即認其必未遭受性侵。
㈣、衡以A女初於夾娃娃機店內即多次拒絕與被告前往旅館,更於 夾娃娃機店內傳送訊息向友人求救,雖因受被告以拿資料、 夜店應徵公關須測試尺度等話術所騙,遭被告載往本案旅館 ,然A女於進入000號房後,仍因不願配合被告脫去外衣之要 求而躲入廁所內,甚且於廁所內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向友人 求救,於A女步出廁所並依被告指示對其調情而撫摸被告胸 口時,被告竟不顧A女反對先以手伸入A女內褲中觸摸陰蒂, 經A女口頭拒絕、退縮推拒被告後,被告仍將手指插入A女陰 道內,被告所為自屬違背A女意願。雖A女確有依被告指示寬 衣解帶至僅著內衣、內褲,甚有撫摸被告胸部之舉,然此係 因A女聽信被告欲應徵夜店公關,及欲測試A女可接受尺度等 謊言而聽從被告指示為之;甚且A女為上開行為更係因被告 謊稱不會觸碰A女身體之說詞始受騙為之,自不能以此即認A 女有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遑論被告於伸手觸碰A女陰蒂 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際,A女均有以口頭拒絕,並以身體 退縮、出手推拒被告,然被告無視A女上開抗拒,反而將手 指插入更深,直至證人A女再為抵抗才抽手,則被告違反證 人A女之意願而以前述方式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自堪 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 ,然其不可採之處,本院逐一駁斥如下: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雖然有以夜店要辦活動、要測試A女放 不放得開等說詞,想要騙A女發生性行為,但我在抓娃娃機 店內看到A女一直在講電話,電話內容中還有包含賣淫的內 容。後來到了本案旅館000號房中,A女從廁所出來後有問我 是否要跟她在一起,說要我一個月付她5萬元,我因為覺得A 女可能是要對我仙人跳,所以我就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A 女在本案旅館000號房中並沒有脫去外衣、外褲,A女的內衣 有採驗到我的DNA是因為在A女走出廁所後,我想要發洩慾望



,便自己走到廁所裡面自慰,可能我的精液被A女拿來抹在 胸罩內層以誣告我。後來A女在離開本案旅館後也有傳LINE 的訊息問我要不要跟她在一起,這些也都足以佐證A女在本 案旅館有說上開的話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抓娃娃機店內向A女佯稱其夜店有辦活動,要前往旅館 測試A女尺度等語,更提供內含諸多可接受親密行為程度之 問卷給A女閱覽,甚且被告有意以此說詞欺騙A女與其發生性 行為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5 頁);而A女於夾娃娃機店內因被告邀約前往旅館且態度強 勢,其多次拒絕無果而深感不安,故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求 救此節,除有A女前開證述外(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 另有A女所傳送之訊息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1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足可認定。衡以A女於抓娃娃機店內因多次拒 絕被告邀約前往旅館無果,遂傳送「救命」、「快點」、「 我出事了」等訊息以向友人求救等情,足見A女於傳送訊息 時其心理狀態應屬惶恐不安、不知所措,則A女自無可能於 傳送上開求救訊息之際,同時與他人討論與現況毫無關聯且 事涉極度隱私之賣淫內容,被告此番辯解實有違一般常情。 況賣淫之事多屬不名譽且極為隱晦之事,縱屬性工作者亦對 此事諱莫如深,而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一日甫相識,又無深 交,則A女焉有可能於毫無交情之被告面前,毫無顧忌地於 公共場所與他人在電話中討論賣淫之事而任憑被告聽聞,被 告此番所辯實與常情有重大違背。
 ②至A女因聽信被告前開詐術而脫去外衣、外褲此節已據A女證 述如前,更於A女內衣內層採集驗出被告之精子細胞亦經本 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㈢、⒋所示)。被告雖辯稱: 我後來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自己進到廁所內自慰,可 能是A女要對我仙人跳,所以拿我將我的精液抹在她的胸罩 內層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A女從廁所 出來後,就問我要不要跟她在一起,說一個月要給她多少錢 ,我之前也有聽到她在講一些從事性交易的事情,所以我覺 得自己好像有危險,很像是被仙人跳,我當時又性慾高漲所 以就進入廁所內自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另被告於原 審陳稱:我在本案旅館的廁所內自慰,我射精在地上,沒有 用水沖掉,因為我馬上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 綜觀被告前揭陳述,被告自稱其於與A女相處過程中發現A女 從事賣淫行為,且懷疑A女欲設計陷害其以索討賠償(即被 告所稱仙人跳),衡諸常情一般人遇到此種狀況,理當盡早 離開兩人獨處之室,以避免與對方單獨相處致遭誣陷,豈有 於A女仍在屋內之狀況下,自行進入廁所自慰;縱如被告所



稱其性慾高漲、亟欲排解,亦斷無理由於自慰後將精液射精 於地上,且完全不加以清理,如此豈非主動提供證據供他人 栽贓嫁禍?被告案發時為一29歲之成年人,甚且有能力虛構 職業背景、捏造問卷、羅織藉口欲詐騙年輕女子與其發生性 行為,足見其不僅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心思狡 詐,則被告斷無不知自我保護之理,是被告此番所辯不僅不 合常理,更與一般經驗法則完全違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③又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其初於警詢中陳稱:在本案旅館房內 我沒有叫A女脫衣服,也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也沒有打 手槍射精,A女在房內也沒有脫衣服,也沒有挑逗我等語( 見偵卷第5至9頁);嗣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在旅館中A女問 我要不要在一起,因為我當時沒有女朋友,我就說好,A女 又說1個月要給她5萬元,我則說這樣不是在包養嗎,後來有 聊到A女性交易如何收費,A女問我要不要做1次,A女就抱我 ,我跟A女的肢體接觸只有互相擁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5頁),待偵查檢察官提示卷附DNA鑑定報告,質問被告 何以A女之胸罩驗出被告之精液時,被告始改稱:我在房內 浴室有打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旋被告仍陳稱:我 先在浴室打手槍後,A女才進去講電話,可能是A女發現我有 打手槍,不甘心,才拿她的胸罩沾我的精液。另我從認識證 人A女後,從來沒有跟A女提過在夜店工作或在夜店活動的事 情,所以之前A女在通訊軟體Line問我夜店事情時,我才一 頭霧水,問A女是不是認錯人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經檢察官告以證人A女有錄下其等在夾娃娃機店對話時, 被告曾提及夜店獎金等語,並加以質問時,被告先稱:我不 記得有說過夜店獎金的事,而且我當時不是在夜店上班等語 (見偵卷第107頁),嗣又改稱:或許聊天時有說到,但我 當時沒有在夜店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後又於原審 中再度改稱:我有用夜店辦活動、想要測試A女尺度放不放 得開的理由約A女見面,我是騙A女的,我想要騙A女跟我發 生性行為,我有以雙手環繞A女腋下至腰部位置,以防止證 人A女跌倒等語。經比對被告前揭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與其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辯詞,足見被告就其有無碰觸A女 、如何碰觸A女、有無以夜店活動及測試尺度為由邀約A女前 往旅館、在本案旅館中有無要求A女脫去衣物、在本案旅館 中有無自慰等節均前後反覆不一,且情節迥異,是被告上開 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整體偵訊過程, 可見被告每每在檢察官提出DNA鑑定報告、錄影畫面等客觀 事證加以質問時,被告旋即改口翻異前詞,足見被告之辯解



均係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語,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④至A女雖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18分確有傳送「你說要跟我在一 起的」此LINE訊息給被告,此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不公開偵卷第53頁),然證人A女證稱:這訊息是已經 報警之後傳的,我傳這些訊息時警察在我旁邊,因為警察希 望我套被告的話,所以我有再LINE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另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政軒則證稱:我們一開始是用本案 旅館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配合調取停車地點的車籍資料來 查被告的身分,後來也有透過A女傳送訊息給被告嘗試問出 被告的資料,A女傳送訊息時我在場,訊息中7時22分以後都 是A女傳送給被告想要釣出被告的個人資料,因為沒有年籍 資料我沒有辦法找人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又佐以 A女係於109年1月24日晚間7時0分向中壢派出所報警此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已足佐 證A女所傳前開訊息僅係因其於報警之際不知被告之真實姓 名,僅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故受警方要求希望 透過與被告互傳訊息取得被告之姓名、電話或個人資料以利 後續偵查。況衡以A女所傳訊息多為詢問被告電話、姓名、 上班地點等,此與證人A女及陳政軒所稱希望透過A女訊息得 知被告真實身分等語相符,故A女所傳送「你說要跟我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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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